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2019-05-07 08:26刘振会赵军
关键词:庭审被告人事项

刘振会 赵军

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正式实施,庭前会议制度进入全面推行、规范适用的新阶段。本文以《庭前会议规程》的基本规定为视角,深入考察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内涵、功能价值、实施状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进一步改进、完善的构想。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内涵

庭前会议是指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在法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①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程序精细化的产物,属于审前程序。②审前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为正式庭审做准备而进行的公诉审查、繁简分流、证据展示等一系列准备活动的统称。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庭前会议规程》从适用范围、处理事项、操作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使该制度具备了审前程序的基本内容和主要功能。

(一)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召开庭前会议限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提出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或情形。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将适用范围确定为上述六类案件或情形,可以满足庭审实质化的现实要求。庭审实质化不是所有案件都要求召开庭前会议,而是只有30%左右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被告人虽然认罪但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案件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①李敏:《“三项规程”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模拟审判暨高峰论坛”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6日第006版。

(二)处理事项

当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主要处理五类事项。一是处理程序性事项。听取控辩双方关于案件管辖、回避、是否公开审理等方面的意见,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二是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中组织双方展示有关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三是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检察人员发表自己意见,作出说明。四是明确争议焦点。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五是附带民事调解。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附带民事部分不再审理;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庭审中的调解可以简化。

(三)操作程序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的运行程序。一是主持人明确。庭前会议一般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承办法官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导法官助理主持。二是参加人员的范围明确。公诉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参加庭前会议,但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应当参加。三是召开时间、地点明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多次召开,也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地点多为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召开。四是会议方式明确。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

(四)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是否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影响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适用庭前会议积极性的核心问题之一,包含庭前会议是否要作出处理结果、处理结果的形式、以及处理结果的效力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卞建林、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效力持谦抑审慎立场。首先,庭前会议应当作出处理结果,形式为书面报告,即庭前会议结束后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其次,法律效力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开庭时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另一方面,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庭前会议中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评析

(一)促进控辩平衡

庭前会议充分保障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的各项诉讼权利,从庭前程序开始,最大限度实现控辩平衡。一是确保双方知情权平等保护。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展示、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等,最大限度向控辩双方公开案件信息,确保双方信息对称。二是有效防范不当公诉。刑事追诉意味着对被告人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及时有效阻止不当公诉进入正式审判程序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赋予法院部分预审功能,通过听取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意见,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及时向公诉机关提出撤诉建议,防止对被告人的不当追诉。

(二)促进庭审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切实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将一些不影响庭审功能发挥的程序性事项解决在庭审之外,也要对庭审需要解决的事项作必要准备。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满足这一需要。一是通过对管辖、回避、是否公开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处理,防止庭审中断。二是通过对证据进行展示,明确法庭调查的重点,实现庭审集中审理。三是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深入了解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真实想法以及是否存在对立情绪等状况,有针对性地作好庭审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确保庭审顺利进行。

(三)促进效率提升

庭前会议作为非正式程序,免去了正式庭审所必须的各方诉讼参与人到场,以及正式审理所必须的各种程序性要件所带来的诉讼投入和诉讼时间的消耗,与正式庭审相比,庭前会议召开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要小的多。例如我省临沂法院审理的一起集资诈骗案,被害人达上千名,原本预计庭审时间10天,通过组织庭前会议,庭审仅用了4天时间。因此,以庭前会议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是刑事诉讼的明智的、必然的选择。①韩红兴:《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价值的反思》,载《法律适用》2007年7期。

(四)促进实体公正

正当程序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任何不利于实质正义实现的司法程序和制度,无论其看起来多么美好,都不具有程序的正当性。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具备促进实质正义实现的功能。庭前会议中,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对案件进行梳理,使控辩审三方在庭审之前就能准确把握庭审重点,对于庭审的准备更有针对性,特别是为控辩双方补充相应的证据预留了更为充分的空间。一些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庭前会议虽然不能彻底解决证据的效力问题,但是控辩双方对争议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发表的意见,明确了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利于法官在庭审对这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集中质证,更准确地查明事实,更公正地对案件作出裁判。

(五)辅助程序分流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实质正义诉求的无限性,永远是司法审判与当事人诉求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进行必要的繁简分流,把有限的资源和智识运用到最重要案件、最需要实现正义的地方,是司法审判的现实的必然选择,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共识和通行做法。庭前会议作为审前程序,应当承担必要的繁简分流功能,通过法官的有效引导以及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分析与辨明案件的性质,从而决定不同案件适用繁简程度不同的程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我国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根据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的认罪情况,可以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过庭前会议展示证据、发表意见,被告人经过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评估后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②戴长林、鹿素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31日第006版。

(六)促进矛盾化解

刑事诉讼不仅要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任务,而且要通过程序的科学设计让当事人释放情绪,表达诉求,让被害人及其家属直接向被告人渲泻不满和愤怒,让被告人及其亲属直观感受到被告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舒缓被害方心情、抚慰被害方心理,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促使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补偿被害方损失,最大可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怨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我国庭前会议可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并在很多问题的解决上以控辩双方的合意解决为基本原则,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而且,庭前会议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实施提供了良好契机和条件,通过庭前会议向被告人讲明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促使被告人在庭前认罪认罚,即使不能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方的愤慨情绪,从而实现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良好效果。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状况

(一)基本情况

为考察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状况,我们选取我省济南、淄博、菏泽三个有代表性的市作为样本,进行实证调研和样本剖析。调研情况反映,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之后,庭前会议作为一项正式制度和程序,在司法实践逐步得到重视,呈现稳步推进的整体态势。

1.适用数量逐年增长。2013年至2017年,①2012年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调研起始年份为2013年。三市法院适用数量呈逐步上升趋势,除2014年略有下降外,其他年份均逐年增长,2013年至2017年,年均增长率为51%。(详见图1)

2.适用案件类型集中。召开庭前会议的160件案件中,案件类型主要为职务犯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和毒品犯罪。其中,职务犯罪53件,占33.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31件,占19.4%;毒品犯罪20件,占12.5%(详见表1)。

表1 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

3.启动方式以法院启动为主。召开庭前会议的160案件中,法院依职权主动召开庭前会议的152件,占比95%;检察院提出建议,法庭审查后召开的6件,占比为3.8%;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召开的2件,占比1.3%。(详见图2)

4.启动理由以事实证据事项为主。召开庭前会议的160件案件中,因证据事项启动的共计77件,占48.2%。其中,以“证据材料较多”为由启动的51件,占31.9%;以“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为由启动的16件,占10%;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为由启动的10件,占6.3%。以“案情疑难复杂”为由启动的53件,占33.1%,证据与事实事由合计达82.3%(详见表2)。

表2 庭前会议启动事由

5.主持人以承办法官和合议庭为主。召开庭前会议的160件案件中,由案件承办法官单独主持的94件,占58.8%,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的60件,占37.5%,法官助理单独主持的6件,占3.7%。

6.处理事项以程序性事项为主。召开庭前会议的160件案件中,涉及管辖的16件、回避11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10件、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的11件、申请调取新证据的33件、申请重新鉴定的6件、进行证据展示的121件,而且庭前会议往往同时处理上述多个事项。证据材料的展示中,对有争议的证据大多会听取双方多次发表意见,具有质证性质。证据展示中存在上述情况的达61.9%。

7.功能发挥成效明显。一是庭审质效明显提升。参加庭前会议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普遍反映,召开庭前会议提升了庭审质量和效率。接受调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中,认为召开庭前会议明显提高庭审效率的比例分别为86.3%、75%和87.5%(详见表3);认为明显提高庭审质量的比例分别为97.5%、92.5%和87.5%(详见表4)。二是办案周期明显缩短。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大大促进了办案效率,办案周期明显缩短。调研发现,与同期审理的类似案件相比,召开庭前会议的160件案件办案时间平均缩短30%左右,中级法院一审的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时间缩短了一半以上(详见表5)。三是权利保障明显加强。召开庭前会议在程序与实体问题上充分征求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参加庭前的会议的律师认为庭前会议使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得到强化的达97.5%。①调查了80名律师,其中78名律师认为庭前会议在保障当事人权利上作用明显,仅有2名律师认为作用不大。

表3 法官、检察官、律师关于庭前会议案件提高庭审效率的评价情况

表4 法官、检察官、律师关于庭前会议提高庭审质量的评价情况

表5 召开庭前会议与不召开庭前会议案件办理周期情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庭前会议适用率较低。2013年至2018年7月31日,济南、淄博、菏泽三市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共计59695件,其中召开庭前会议160件,适用率为0.3%。其中,基层法院的适用比例低于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在三市所属的30个基层法院中,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仅为0.9%,且有25%的法院没有召开庭前会议。主要原因是法官适用积极性不高,有的法官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有抵触情绪,认为召开庭前会议耗时费力,如果被告人异地羁押,提押被告人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有的法官认为庭前会议的作用并不明显,庭前会议处理的程序性事项都能通过庭审程序解决,听取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可以在庭前通过电话沟通来实现。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认罪案件没有适用庭前会议的必要,案件管辖、申请回避、通知开庭等程序性事项也可通过其他方式、途径解决,最有召开必要的情形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但庭前会议无法直接解决,如果双方对证据效力达不成一致意见,庭前会议召开便成为徒劳。这是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的主要原因。问卷调查中,认为召开庭前会议很必要的法官,仅占44%(详见图3)。

2.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不统一。一是庭前会议处理事项范围过窄,有的案件仅处置管辖、回避、是否公开审理等简单程序性事项,不处理非法证据排除、不进行证据展示。二是庭前会议处理事项范围过宽,有的案件将很多应在法庭审理中解决的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处理,将庭前会议开成了法庭审理,甚至出现庭前会议实质化、庭审形式化的极端现象。例如某市基层法院审理一起集资诈骗案时,该案因涉案人数众多、证据繁杂、社会影响大等原因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除处理程序性问题外,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问题几乎全部进行了讨论处理,开庭审理时全部程序都简化进行,成了走过场。三是庭前会议处理事项超出案件审理范围。有的案件庭前会议召开既不处理程序问题,也不处理实体问题,而是处理案件之外的事情。在召开庭前会议的160件案件中,有2件是为化解信访隐患而召开的。

3.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充分。一是被告人参与权保障不到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是否参加由审判人员自主决定。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法官往往基于诉讼成本和安全风险考虑,一般不让被告人参加。在召开刑事庭前会议160件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仅64件,占比为40%。二是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保障不到位。获得必要法律帮助是被告人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当前,庭前会议中对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没有实现全覆盖。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人,也没有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必要法律帮助,导致部分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的诉讼权利难以行使,也给庭前会议处理相关事项造成了困难。

4.庭前会议的作用发挥不到位。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集中在管辖、回避、是否公开审理等简单的程序性事项上,而在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问题上的作用不明显。一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实质处理的少。庭前会议中公诉方是否撤回争议证据,完全由公诉方自主决定。只要其不同意撤回,法官无法作出实质处理。召开庭前会议的160件案件中,有10件案件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仅有1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详见表6)。二是程序分流、附带民事调解等功能发挥有限。召开庭前会议的160件案件中,通过庭前会议转为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仅2件,在庭前会议中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的仅1件。

表6 庭前会议处理事项情况

四、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规定

1.细化庭前会议适用案件的范围和标准。根据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原则,应当以严格限制适用范围为原则,对“案情重大、复杂”与“社会影响重大”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当前,根据司法机关把握的一般标准,①主要体现在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上。“案情重大”案件可以界定为“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这符合世界各国庭前审查范围的一般要求。②如英国只有可诉罪案件才经治安法官预审;美国只有重罪才经预审法官预审或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在法国,只有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徒刑的重罪案件,才必须经过预审程序。“案情复杂”案件可以明确为“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重大争议的案件,一人犯数罪案件,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以及可能改变指控罪名的案件等。”“社会影响重大”案件可以明确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集团犯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恶势力集团犯罪,邪教组织犯罪,涉外、涉港澳台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职务犯罪案件等。”

2.丰富权利保障内容。一是强化被告人的参与权。调整当前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参加为常态、以不参加为例外。只要被告人有参加意愿的,不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满足有辩护人参加、自己知道不参加的法律后果并明确表示不参加三个条件。二是赋予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启动权。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证据展示程序,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启动权,即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权要求对方展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且,在次数上可以多次启动。三是赋予当事人对处理事项的异议权。允许被害人、被告人对法院未通知其参加庭前会议提出异议、允许当事人对法官没有全面处理特定事项以及对特定事项的处理结果等提出异议。③刘佳加:《刑事庭前会议:规范解释与规则完善——以〈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为对象》,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法院对上述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对庭前会议处理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决定相关处理是否适当,不适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3.强化庭前会议的效力。一是赋予程序性事项的处理决定强制约束力。对管辖、回避、排除非法证据、公开审理,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事项,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决定后,对控辩双方具有强制约束力,除特殊情形外,在庭审中不再处理上述事项。特别是对于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庭前会议应当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二是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赋予一定的约束力。对庭前会议中被告人认罪的,以及控辩双方定罪量刑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审理中,只对其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双方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不再对内容进行调查。虽不禁止其反悔,但无正当理由反悔可作为认罪态度不好进行负面评价形成一定的约束力。

(二)完善司法机制

1.建立独立的庭前会议主持人制度。避免先入为主,有效进行预断排除,是法官保持中立、实现公正裁判的基本要求。庭前会议由专门人员主持,可以有效进行预断排除。特别是,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行,刑事员额法官人员数量有限,由员额法官之外的法官助理专门负责召开庭前会议,可以有效缓解员额法官的工作压力。因此,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预审法官制度,建立独立的庭前会议主持人制度,实现主持庭前会议人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确定专门的刑事案件初审人员,由初审人员专司公诉审查与庭前会议工作,并且赋予庭前会议主持人必要的裁判权,包括对当事人的程序性请求、争议的处理决定权以及对当事人协议事项的确认权等。

2.健全证据展示制度。一是要强化控方的证据展示义务。控方应当展示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全部证据,既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证据,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证据除外。同时,对于公诉机关移送卷宗中记载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予展示的,要强制控方进行展示。二是强化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后果。除有利于被告人或者系新证据等情形外,未经庭前会议展示的证据,不得在正式庭审中使用。三是强化证据展示的效力。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再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展示中有争议的证据要在庭审中作为调查辩论的重点集中审理。

3.建立双轨制庭前会议模式。庭前会议的内容既包括管辖、回避等简单事项,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可采性以及定罪量刑的实体事项,不宜全部采用会议方式,可以实行双轨制方式,会议模式与听证模式并用。具体而言,对案件的简单程序性申请及争议,采用会议模式,在庭前会议主持人的主持下,控辩双方简要陈述观点后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等材料,不进行交叉询问,庭前会议法官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重要问题的适用法律存在严重分歧时,庭前会议适用听证方式,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并允许控辩双方适度对抗辩论,庭前会议主持人听审后依法作出裁决或记入笔录转交庭审法官审理。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方式进行。对于有多名被告人且被羁押于多地看守所的案件,以视频方式召开庭前会议,还可以降低押送风险。

(三)完善配套制度

1.建立公诉人、辩护律师“禁反言”制度。对于公诉人、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禁止其在庭审中反悔或提出相反意见。因为,公诉人、辩护律师是专职法律工作者,应当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专业知识要求其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良好的职业道德要求其依法进行指控或辩护,不得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而且要对自己发表的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建立公诉人、辩护律师禁反言制度符合法律职业要求,也可以有效防范任意指控或辩护,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当然,禁反言制度不适用于被告人,因为被告人自由发表意见是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其虚假供述或陈述,由法官对其作出认定后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把庭前会议纳入制度的适用范围,细化适用标准方法,提升庭前会议功能。一是细化庭前会议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幅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标准,对庭前会议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比到庭审中才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幅度高5%-10%。二是明确庭前会议中认罪认罚的适用程序。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而言,程序的简化、裁判的快速作出,可以使其免受等待裁判的心理负担,是其应当享有的程序利益。为此,可以细化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对于可能判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的,①因为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一般都是被告人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合议制简易程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庭前会议中处理的事项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事项,会议以协商为主要方式,被告人往往需要进行利弊权衡,有时还涉及权利是否行使,存在权利受损风险。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是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重要保障,但是由于被告人权利保护意识及其家庭经济条件的不同,无法实现所有被告人都委托辩护人。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实现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全覆盖。一是严格落实律师值班制度,对庭前会议中未委托辩护人的,确定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把召开庭前会议案件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被告人不聘请律师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机关委托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完善法律援(帮)助经费保障制度。明确律师值班补贴和法律援助经费标准,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发放,调动律师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确保法律援(帮)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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