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类型化进路中类案裁判思维的发现和适用
——基于涉以房抵债民间借贷纠纷的样本分析

2019-05-07 08:26王卉陈蒙王伟
关键词:要件裁判规范

王卉 陈蒙 王伟

当前,类案的司法实践聚焦于类案检索及其结果处理的程序性规范和常见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总结,①前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参考的规定(试行)》,后者如北京市三中院关于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的研究成果、山东省高院开展类案证明标准研究。是为“类案类判”的外在规制。然而,对法律适用形成内在制约的是法律思维,同质的价值取向、共同的思维范式和技术路径、知识共识②房文翠、陈雷:《法律适用的内在约束力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生发出法律统一适用的内在动力和意识自觉。裁判思维蕴含于案件审判。利用司法大数据资源进行类案检索、比对和分析,在法律规范描述的标准要件事实基础上,归纳审判实践中复杂多样类案事实及司法处断,探究法官裁判的思维理路,在解构、建构、运用中,法官裁判价值观、方法、技术交流渐达同质化、个案裁判思路明晰化,从而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和法官队伍专业化。本文以涉“以房抵债”民间借贷纠纷③本文所述“以房抵债”如无特殊说明,均指涉“以房抵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样本,演示类案比对分析的方法步骤,由此归纳同质化的裁判思维并应用于个案中。

一、方法展示:事实类型化主线下法官裁判思维总结的步骤

以促进法官职业思维形成为目的的类案比对分析多因待决案件事实未能找到明确昭示法律意义的规范依据而激发。在要件事实基础上,归纳司法实践中由不同裁判事实要素构成的类案事实,在相应事实类型的司法应对中发现法官裁判思维的特点,引导法官在待决类案中的裁判思路。

(一)简析诉讼争点——圈定法律规范——确定检索要素

考察两案或数案是否属于“同案”,并不是从程序意义上讲的,而是从不同案件中所争议的问题即诉讼争点角度而言的。④冯文生:《以房抵债流押禁止规则适用实例解析》,载https://item.btime.com/m_9d465675e63b43862,2018年6月19日访问。诉讼争点表述为案件事实能否归入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中,⑤个案争点可能是多层次的,因上一层次争点中要件的认定需要依据其他法律规范,即法律适用是多层次的。因此,案件事实是明确诉讼争点的起点,此亦通常将事实相类案件定义为“类案”的原因,同时,法律规范行为模式涵射的事实具有显见的法律意义。综上,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辩,大致圈定待决案件相关法律规范,并根据该法律规范要件事实确定检索关键词。但是:(1)法律规范行为模式多为相对抽象的类型化表述,而类案事实多样;(2)当事人权利请求或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多为对生活事实的描述而未抽象表述为要件事实;(3)裁判文书多未进行生活事实向要件事实的明确归入;(4)依据经验和认知确定法律所调整的事项是可能的。因此,类案检索标签对事实要素的表述不应过于抽象。此外,由于以总结法官裁判思维为出发点,设定检索的时间和法院级别等条件不必过于拘泥,以确保样本的全面和代表性。

(二)分析事实特点——锚定标准事实——丰富事实类型

以法律规范要件事实为基础,分析类案事实特点,进行事实的类型化建构。①有的要件事实是描述客观的存在;有的则是主观评价,但即使是主观评价也需通过客观的外在表现出来,类型化过程亦是主观要件客观化的过程。尽管以事实的生活化描述作为检索条件,但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利用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在努力塑造事件类型时,能够为司法裁判寻找到适宜的评价标准,②张斌峰、陈西茜:《试论类型化思维及其法律适用价值》,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因此,对检索出的类案进行分析时,应以要件事实作为基础类别并比对类案样本中出现的其他能够影响法律评价的事实情节,对类案事实进行归纳和分类。首先,对样本案件事实特点进行分析,包括直接归入要件事实、间接证实要件事实的事实、其他事实。通过数据统计,排除偶发性的、无用的事实要素,固定典型、有裁判价值的事实要素,即以实证归纳而非理论演绎的方法确定“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则的价值预设”。③黄泽敏:《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其次,据法律规范构建标准事实类型,并将样本案件事实与标准类型事实进行要素比对,以具有裁判价值的事实要素构建符合样本司法实践的其他事实类型。此过程实际是在样本事实、裁判说理和法律规范三者之间往复的基础上,对要件事实厘定、扩大或限缩的结果。在此建构过程的层面上,包括标准类型的所有事实类型所涵射的事实区分于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要件事实等事实概念,可称为“裁判相关事实”。④法律事实来源于能够证明的要件事实,最终涵射于法律,是做出裁判的依据。参见李俊晔:《论要件审判“三段式”思维》,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但本文研究目的下,事实不应局限于要件事实范畴,应扩展为对裁判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事实。

(三)分析裁判要素——整合裁判思维——区分类型适用

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缠绕在一起。⑤陈金钊主编:《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的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归纳裁判思维的过程与事实类型构建同步进行,是一个不能分裂的思维和操作过程。事实类型化过程最直接的产出是裁判规则,即形成类型事实——法律后果的准法律规范,但类案裁判统一性受质疑和成文法背景下,适用前案裁判规则欠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法性。而从裁判的主观活动层面,法官并非以创设裁判规则而获得裁判结论,而是以思维直接导出裁判结果。法官的价值追求、逻辑思维、解释法律、论证结论的能力直接决定类案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结果。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改革背景下加强人民法院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建设的调查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思维之运用亦不似规则适用受条框制约,更关键的是抽象的价值、方法反而更具稳定性、更易同质化。因此,类型事实——裁判思维的研究现实意义明显。在具体的裁判文书中看不到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何种关联,⑦傅郁林:《民事裁判思维与方法——一宗涉及外国法查明的判决解析》,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因此,应对各事实类型对应样本案例的当事人诉辩、认定事实、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要素进行提炼;与此同时,在法律方法指引下,运用移情和换位进入司法者的思维世界,并比对自身同等情形下的裁判思路,方能与司法者建立有效沟通,最终整合归纳类案裁判思维:运用整体性和层次性思维,将样本案例作为整体,分析法官裁判思维整体表现;从理念、思路和方法等层层剥开法官裁判思维的内核。区分事实类型,探究不同类型下裁判思维的具体适用,从而为待决案件的裁判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二、样本解析:以房抵债类案事实类型构建及裁判思路比对

对以房抵债行为性质的理论界定难以涵盖丰富的案件事实,且民事主体总是尝试突破法律规范行为模式。因此,跳出理论窠臼,利用前述方法将该类纠纷事实类型化并总结法官裁判思维具有相当的实践价值。

(一)以房抵债样本检索及基本情况分析

以房抵债纠纷中,一方或双方以房抵债的主张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作为争点之一。《物权法》第186条要件事实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检索时以“以房抵债”这种相对生活化的事实表述即可。基于此,样本检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判决书”为选择项,在“本院认为”中以“以房抵债”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为体现类案裁判的最新思路,将生效时间确定为2018年,截至6月13日,符合上述检索条件的生效判决书共计106份,其中,高院1份、中院35份、基层法院70份;一审72份、二审32份、再审2份。

(二)样本裁判相关事实要素分布统计和裁判相关性分析

从当事人诉辩看,样本案例中关于以房抵债行为效力认定的法律规范基础除前述《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效力限制性规定,还有权利实现条件和程序规定即效力认可的直接法律规定——《物权法》第195条。①该法律规范要件事实多出现在担保合同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等案件中,样本中数量极少。上述法律规范要件事实直接指向如下要素:达成以房抵债合意;达成合意时间;合意的具体内容主要是抵债方式的约定。通过数据分析提炼出其他裁判相关事实要素:房屋性质和权属状况、当事人庭审中对以房抵债合意的认可等。

1.关于以房抵债合意形式。在样本中,当事人签订《住房抵债协议》(或以房抵债协议书、以房抵付借款协议书等)的有42件;签订(包括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协议)的有19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将房屋抵押(包括约定到期不能履行债务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有7件;通过《投资协议》、口头约定、承诺书、收条等其他方式实现的20件;无协议或未达成合意的18件。可见,以房抵债合意形式多样,在进行事实归入时应结合当事人行为目的和法律规范之价值目标对合意形式进行实质审查,判断是否属于以房抵债协议。

2.关于合意达成时间及以房抵债履行方式的约定。样本中,有72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合意,有8件在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从合意内容看,有75件约定以房产转让偿还欠款,有26件约定将抵押的房产作价一定数额抵偿给债权人,有5件约定“用房产证抵押,到期不履行债务归债权人所有”。履行方式具体约定尽管不同,从法律评价上可分为转移房屋所有权和折价偿还借款两类。

3.其他裁判相关事实。样本中,各方均认可以房抵债协议的有79件,各方就是否存在合意有争议的有23件。从房屋性质和权属状况看,因房屋性质影响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有16件,涉及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房屋为小产权房;因房屋不符合预售条件、未实际交付、房屋被查封等致使协议无效或不能履行的有21件。从裁判说理看,房屋性质、权属、交付等事实成为裁判相关事实要素,主要因其“影响要件事实认定”和“成为价值衡量因子”。

(三)以房抵债事实类型构建及各类型案件裁判思路比对

据《物权法》第186条等基础法律规范并结合上述厘定的裁判相关事实要素,对样本中出现的裁判相关事实进行提炼,可构建以下事实类型:完全归入《物权法》第186条等法律规范要件事实的标准事实类型、实践中存在由裁判相关事实要素组合构成的其他非标准类型(见表1)。

表1:以房抵债事实类型构建

在样本各事实类型案件中选取典型案例,全面、深入分析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沿着当事人诉辩、事实认定、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的路线,探究、重现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的思考,架构起每个事实类型和思维之间的桥梁——尽管对各类型案例分析最直接的产出是裁判规则,但规则作为一种结论性命题无法为思维的发现提供充足供给,且规则并非思维发现的必经之路,思维可从案例裁判要素的分析中直接获得。架构的过程不仅应对某事实类型案例进行横向分析,更应着眼以宏观和比较的视角发现案件裁判要素的异同(见表2)。

表2:以房抵债事实类型对应样本案例裁判分析

类型 对应表1序号 案件 诉讼请求 答辩意见 认定事实 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其他类型(非标准类型)Ⅱ-3牛某与李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鲁1728民 初83号偿还借款,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出存在以房抵债合意的事实未答辩借款到期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约定李某将阁楼和车库分别以15万元、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牛某。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实际是以房抵债的协议,抵顶借款30万元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偿还借款Ⅱ-4王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浙 02民终146号原借贷关系终止,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双方签订《房屋抵押欠款转让协议》约定以房抵债方式变更原有的借贷关系。签订协议时尚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房屋转让折抵欠款协议条件尚未成就因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约履行房产交付义务,以房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债务关系亦未消灭归还借款本息Ⅱ-5杜某与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皖12民终526号偿还借款及利息并非以房抵债,只是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刘某用四套楼房折抵欠杜某的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未实际收到四套房屋以房抵债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Ⅱ-6侯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 苏0302民初2748号偿还借款,不接受以房抵债以房抵债,不欠借款债务到期不能还款,吴某将二套小产权房抵给侯某,并将房票、购房发票交给侯某房子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证,且原告亦表示不接受以房抵债债务人以房抵债的主张不成立Ⅱ-7薛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苏 03民终1596号不是借款人,不应偿还借款 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到期后,薛某、赵某及凌某达成约定,以凌某所建房屋抵偿债务,因用抵债的房屋为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债务人主张涉案债务以房抵偿完毕的主张不成立继续偿还借款,对于以房抵债协议,可另行予以解决

对案例分析可见,标准事实类型下尽管当事人诉辩不同,但均直接以违反“流押禁止”规则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无效;非标准事实类型下不同事实类型案件的裁判中,大多未直接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理由亦多样化。比对所有事实类型案件,不论事实要素相似抑或明显相异,裁判理由和结果均有异有同。从比对中以房抵债类案裁判思维得以发现和归纳。

三、总结归纳:不同事实类型下法官裁判思维的辨析

对样本案例的整体分析发现,以房抵债类案裁判思维契合民事裁判思维共性,亦蕴含着在对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独特价值判断基础上的特点。故此,裁判思维可作为包括以房抵债类案在内的各类民事案件的思维指引,但应区分限定适用于样本类案的个性之处。

(一)两种进路:法官裁判之理念、思路、论证和方法的实践表现

关于裁判思维,立于不同立场有不同界定:能动主义和克制主义之分;三段论法和证明责任法之分;涵射思维、类型思维和反省思维之分;推论模式和等置模式之分,等等。但上述界定仅涉及思维的某一方面或角度,而思维是多条线纵横贯通的复杂主观活动,主要是裁判理念、思路、论证、方法在一个思维过程中融洽运用。不论何种角度界定,主要可归于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两种思维模式。

裁判理念上,形式主义多谦抑之姿、现实主义则显积极之态。谦抑是司法“消极的美德”,裁判应尊重法律和立法原意;积极的裁判在个案审判中不囿于文义。裁判思路上,形式主义采推论模式:形式的法律逻辑——演绎三段论推论和类比推论;①类比推论是个案事实超出了准用规则可能的文义射程,但基于规则之后的政策、原则、目的,认为可以将个案事实涵射进来。参见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117页。由此看来,尽管逻辑思路上类比推论最终符合形式逻辑的外观,但具体适用中有实质因素的考量。现实主义采等置模式:将事实一般化、将规范具体化,将事实与规范不断拉拢、靠近。②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裁判论证上,形式主义使用三段论法、证明责任法——证明责任方法不仅在程序上推进诉讼,实际上形成新的三段论,即“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大前提,“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为小前提的方法;③胡学军:《论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裁判的基本方法——兼就“人狗猫大战”案裁判与杨立新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现实主义的论证方法是利益衡量法,即获得案件事实后,结合个案事实,对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和法律规范所涉之价值——进行审查和衡量,作出支持哪一方诉求和何种利益的实质判断。裁判方法上,形式主义采请求权方法——处理以请求权关系为内容的实例应以请求权基础(请求权规范基础)为出发点和历史方法;④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现实主义则倾向受民法理论启发。

司法者裁判案件大致沿循一类一般思维模式,因为思维总是有始有终,但未必是机械化的流水作业、线性直向发展,而是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同关系,在这二者之间往返。⑤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以房抵债类案裁判思维模式符合上述判断,即整体上采一种一般思维模式,但根据事实类型有所区分。

(二)所有事实类型:裁判思维整体上秉持衡平之价值取向

从样本类案整体分析,类案裁判说理的外观多体现了形式主义的思维进路;对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认定及基础法律关系处理的深层检视则显示对该类案件所涉债权人、抵押权人、债务人具体利益以及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等社会利益的衡量,以此实现裁判形式合法性和实质正义。因此,总体上看法官裁判秉持相对一致的裁判价值——衡平:始终是在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来回摆动,在据法司法和不据法司法之间不断循环往复。①[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衡平②此处衡平并非能够量化的平均主义,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达成一种协调。例如,根据案件事实,单独运用严格规则主义的裁判进路亦为衡平,因为此时运用严格规则可达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表现为:对以房抵债类案的裁判达致两种进路之平衡,在每一事实类型类案裁判上亦体现衡平基础上的选择;在类案整体及个案具体裁判中采用三段论论证,同时沿着据利益衡量找法适法的逻辑;事实类型相似的案件出现不同裁判思路或结果,如前述叶某与魏某、泗某、某房地产公司案和牛某与李某、许某案事实要素均有:约定以房屋作价抵顶债务,叶某案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订立协议而牛某案则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订立,牛某案距离“流押禁止”的标准要件事实更远,但是法院认可叶某案中以房抵债效力但对牛某案则不予审查协议效力,其中体现一种适法技术的衡平。裁判思维模式的衡平运用并非完全依靠直觉,而是一定经验、知识并经反思后作出法律判断,由此,影响法律判断的规范、社会、传统等各种要素实现协调。

(三)标准事实类型:形式主义为主兼具现实主义的进路

在标准事实类型的样本案例中,形式主义是主要裁判思维模式。因为标准事实类型是根据请求权基础法律规范获得,其事实要素与法律规范要件事实一致。在这一事实类型案件中法官裁判思维具体过程是:运用请求权方法分析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初步得出案件事实高度符合标准事实类型的结论后,法官即形成谨慎之谦抑理念引导思维进展;继续沿着请求权方法并辅历史方法、运用证明规则及经验法则等方法形成裁判事实,与之几乎同步进行的是依据法律规范的文义和立法解释;在裁判说理时运用三段论方法或者证明责任方法进行涵射型论证,得出裁判结论。简言之,整个过程是在三段论逻辑框架下,以请求权方法为线展开。以样本中符合标准事实类型的于某与苗某、徐某案为例,探析法官对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认定的思维:债务人苗某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为45天,以住宅楼一栋作为抵押。如借款到期不还,则该房屋无偿归于某所有”,苗某认可签订协议的事实,因此确定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认定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为《担保法》第19条,本案事实“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不还则该房屋归债权人(抵押权人)所有”与《担保法》第19条的要件事实一致,应适用形式主义裁判思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及曾约定以房抵债的事实均认可,相关证据充分,前述认定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为裁判事实,同时明确《担保法》第19条是对流押行为的禁止。裁判说理中运用三段论推理:大前提——《担保法》第19条,小前提——裁判事实,结论——借款协议中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某些情形下,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某一法律规范之下标准事实类型,但严格适用形式主义将导致机械司法而引发道德和伦理风险——如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纠纷案,此时,采用形式主义裁判思维应增加一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理性、正当性检视,如若不妥,则应恰当修正、调整思维模式,兼采乃至主采现实主义思维路径。

上述思维对于标准事实类型的其他类型民事案件同样适用。

(四)非标准事实类型:多种考量因素下形成混合型思维

审视样本类案非标准事实类型案例的裁判,并未发现明显的、区分性的标志性思维模式。即符合前文所述,裁判外观显示形式主义思路;内里则是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的综合运用,原因在于:法律形式主义是“在法制发展到较为成熟而未达至臻阶段的认识”①胡铭、王霞:《法官裁判思维中的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载《浙江学刊》2015年第4期。与当下法治环境相近,且向公众展示了依法审判。但当裁判事实要素无法恰当地归入某一法律规范时或者即使能够通过法律解释归入要件事实,但如简单形式化裁判违背立法之本意或法官自身亦犹疑不决,则采积极思维、适用等置模式、探究规范目的、运用利益衡量、借助民法理论得出结论并进行论证。

前述可知,非标准事实类型类案裁判主要区分为以下情形:(1)案件相关事实要素能够归入其他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能够对请求权基础法律规范形成补充,则一个裁判过程实际两次采形式主义思维;(2)尽管并不符合标准事实类型,但裁判事实要素是认定要件事实的间接事实,实质上该类型与标准类型相同、是标准类型的具化,此时亦应以形式主义思维为主,例如,前述戚某与李某、金某案中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借款提供担保,实际适用“流押禁止”规则认定债权人不享有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3)与要件事实比较发现缺少关键事实,或者在要件事实之外有影响裁判的关键要素,应积极的检索法律规范和民法理论,考量不同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及其与债法价值取向之关系——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保护债权是基本立足点,②司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纠纷裁判若干疑难问题思考》,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7期。同时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兼顾债务人权利。在经衡量得出结论后,还应根据案件事实回到法律规范中寻找论证的根据。如前述王某、周某案,对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认定,法院认为“二人通过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取代原来的借贷法律关系。但案涉两份协议只是改变了原债务的履行方式,增加债权实现的途径与可能而非对原有借贷关系的否定”,实际是参考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是“债之更改”抑或“新债清偿”的民法学探讨。

非标准事实类型的其他民事案件亦多用混合思维,但在立法目的、利益衡量的具体判断上与样本类案有所区分。

上述分析可知,裁判思维的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两种模式是对立统一的,因为实质判断仍需立足于法律规则并尊重法律规则。

四、个案验证:法官裁判思维在具体案件中的应变适用

类案裁判思维只有引导个案裁判正义方能实现类案研究目的。事实类型建构是建立在不完全归纳基础上,待决案件事实可能无法完全归入已建构的事实类型中,但裁判思维进路异曲同工。下面在刘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验证法官裁判思维。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7日,刘某作为买受人,赵某、张某作为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A区一套房屋以446200元出卖给刘某,同日,赵某、张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肆拾肆万陆仟贰佰元正。”涉案房屋现由赵某、张某占有使用。刘某诉称要求赵某、张某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赵某、张某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是为赵某某从刘某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收到购房款。赵某某述称,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系案外人王某与刘某借贷关系中担保人,后因其向刘某借款8万元,刘某要求其为上述担保及借贷关系的提供担保,遂将其父母赵某、张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提供了担保。

【案件解析】

本案的诉争焦点问题是赵某、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赵某某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本案虽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但实系民间借贷纠纷,据庭审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事实要素有:

要素1: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

要素2:在借款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要素3: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系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

要素4:涉案房屋未实际交付。

从上述事实看,该案符合以房抵债构成非典型担保的事实类型,但与样本案例戚某与李某、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事实要素并不完全相同,但可通过等置模式,将该案件事实要素靠近非典型担保的事实要素,以此作出裁决结果。

从裁判理念、思路上看,《担保法》第40条确定的行为模式要求有,一是双方之间有抵押约定;二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三是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债务担保而存在,因未约定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其不符合《担保法》规范中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只有在刘某应要求赵某某履行,赵某某无力偿还时才能要求实现,现刘某直接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悖于《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另,涉案房屋系赵某、张某的唯一住宅,若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赵某、张某将无处居住,且赵某、张某年迈,若强行执行,对老年人的权益将有所损害,亦应考量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即在利益衡量中应先保障基本生存权益。从裁判论证方法上看,运用三段论逻辑,查明的事实符合《担保法》第40条中关于禁止流押规定构成要件,故不应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证明责任法则是查明小前提以适用三段论的方法之一。本案中,庭审期间,刘某就支付房款的方式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购买房款实际支付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等,故无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系赵某、张某真实意思表示。从裁判思路上看,如果刘某的请求权系将涉案房屋折价、变卖等实现担保物权,在不进行利益衡量的情形下,可能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但刘某诉请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则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二是刘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行规定;三是经利益衡量,则最终将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验证案例裁判中整体上采衡平思维,在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逻辑、方法的融贯运用中,亦展现出对不同事实要素的灵活处理。

结 语

从事实切入探究裁判形成是合乎司法立场的逻辑进路。从案件事实到裁判思维的关键连接点仍是法律规范,规范是思维归纳的出发点和归宿,思维的过程中法律被解释、规范所涵射的事实类型得以明确,由此司法者在汲取类案裁判智慧的同时,对裁判方法进行反思和完善。因此,以思维为研究对象是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的更根本和深层次的路径选择。由于立法对不同法律关系规范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因此,民事法官裁判思维的养成还应结合待决案件审理开展全面实证研究。尽管样本限定以房抵债事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中,但是突破案由的制约对事实进行类型化界定能够拓宽思维研究的广度,亦未超越类案研究之范畴;裁判思维的研究还应根据民事案件流程扩展到立案、庭前证据交换、庭审等阶段,对审判各环节提供全面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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