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
[案情]1993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王某某在某中学大门外的公共厕所边守候时,发现被害人文某某途经该处,被告人付某某指认出文某某后便离开,被告人王某某便将事先的硫酸泼向被害人文某某面部,致文某某的面部、胸部严重烧伤。经鉴定,文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付某某一直潜逃。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做出刑事拘留决定网上追逃。2018年6月付某某在新疆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文某某于1995年审理王某某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列被告人包括嫌疑人付某某,法院判决后被害人文某某离开居住地外嫁他乡未再提出诉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某某的行为是否过追诉时效。
第一種观点认为:付某某的行为没有过追诉时效,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提起公诉,以1979年刑法对其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945号(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第96辑)的观点,在1997年刑法施行时(1997年10月1日)尚未过追诉时效,就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根据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本案已经立案、嫌疑人逃避侦查,所以其不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本案尚未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付某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因为案发后至抓获付某某已近25年,案发后一直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做出拘留决定时也已过近20年,不符合1979年刑法关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符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据此,本案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故对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即强制措施。本案中未在追诉时效期内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故已过追诉时效,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96辑945号指导案例“在1997年刑法施行时本案尚未过追诉时效,就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的观点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立法的本意。按照该观点,其实是变相地延长了追诉时效,如嫌疑人1987年12月犯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该罪最高刑7年,追诉期限10年,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其犯罪至1997年12月过追诉时效,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规定该罪最高刑10年,追诉期限15年,依照1997年刑法,其犯罪至2002年12月过追诉时效。因为刑法的修改而致其追诉时效延长,违反了事后不可罚的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则。同时刑法设立追诉时效的目的就是确保案件的及时解决、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该观点也与该立法目的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