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崔西彬
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深入实施,我国企业与周边国家企业的经济往来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经济纠纷也会日益增多。仲裁以其专业高效、在不同法域可执行性强等优势,仍为国际经济贸易中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下面我们就“以仲裁庭未追加仲裁第三人而申请撤销仲裁”的一个案件进行简单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仲裁第三人的规定。这是因为仲裁程序具有合意性、确定性和封闭性,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就已确定,任何一方仲裁协议当事人及仲裁机构均无权强制案外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当事人以仲裁庭未追加仲裁第三人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贸仲根据“甲销售公司与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签订的多份销售确认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和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甲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程序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
甲公司与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确认书记载:“因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裁决。仲裁为终局性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仲裁审理中,甲公司提交了关于追加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仲裁第三人的申请。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通知甲公司,对于其于2016年10月12日当庭提交的关于追加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仲裁第三人的申请,鉴于仲裁程序中并无第三人,仲裁委员会决定对其追加仲裁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同意。
申请人甲公司认为,仲裁案件中,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于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甲公司之间。而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仲裁依据,也是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销售确认书中对双方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的记载。所以,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随后,申请人甲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6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贸仲仲裁程序合法,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第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甲公司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大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申请人甲公司系在外国注册成立的企业,仲裁裁决系贸仲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27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74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一是:认为仲裁庭应当依据其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但未予准许,仲裁程序违法。
关于仲裁程序中有无第三人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均没有规定;其次,仲裁程序有合意性、确定性和封闭性,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就已确定,未经当事人变更仲裁协议而增加当事人,仲裁当事人不能变更;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追加第三人,也需要现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或默示授权,且案外第三人同意参与仲裁程序,任何一方仲裁协议当事人及仲裁机构均无权强制案外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本案的仲裁案件中,甲公司申请追加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但实际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已将其债权及仲裁条款转让给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甲公司的申请既没有另一方仲裁当事人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授权,亦没有杭州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同意。故仲裁庭驳回其该项申请并无不当。甲公司的该项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相比较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具有程序简易、效率高、保密性强等特征,已日益得到广大企业的青睐。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虽有诸多共性,但亦存在着诸多不同。两者的诸多规定并不能互通适用。第三人制度即是其一。
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学界及仲裁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肯定说、反对说和有条件认可说。近些年来,随着国外仲裁理念的传播和国内仲裁实践的发展,肯定说的呼声越来越高,认为鉴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性,仲裁审理的结果不可避免地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而且仲裁审理程序与诉讼审判程序亦具有同质性,第三人制度对仲裁案件的审理会大有裨益,也会集中解决多元市场交易主体间的争议。《仲裁法》司法解释草案对此也曾作出过努力。草案第一稿的第1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其后修改稿中变更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或者承担仲裁事项中的义务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意图在仲裁协议扩张基础上,构建我国的仲裁第三人制度。但最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将该条款删除了,仅保留了合同转让和合同主体合并分立两种情形。第三人制度原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概念,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程序中是否与仲裁基础制度理念相符,以及如何操作适用等问题,均是肯定说和有条件肯定说不可不直面的问题。本案例实系采纳了有条件的肯定说,与上述草案稿的规定一致,且兼具仲裁制度理念的论述与适用条件的阐释,对仲裁实践与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仲裁程序是由合同各方共同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协议只适用于缔约各方。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就已确定。如果没有合同当事人的授权,第三人因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就无法参与到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仲裁协议当事人及仲裁机构也无权强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即使第三人与仲裁事项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为非仲裁协议的签订方,均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而只能另案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反之,如果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则应允许该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具体的适用规则应是:在仲裁程序中,如果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申请参与到仲裁程序中,须经原仲裁协议签订方认可;如果仲裁中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则不仅应当经该第三人同意,还应经其他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