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军
某A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甲公司应出资5,100万元、乙公司应出资4,900万元,但截至2018年8月30日,甲公司实际出资3,100万元,乙公司实际出资4,9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公司经营中重大事项由3名以上(含)董事同意即通过。A公司董事会5人,甲公司实际派出董事3人,乙公司实际派出董事2人,即:A公司实际由甲公司控制。A公司属于轻资产公司,无具有重大增值潜力的资产,2018年8月30日,实收资本8,000万元,未分配利润2,000万元。根据当地省级国资委的统一部署(已报当地政府批准),现甲公司准备将其持有A公司实际出资及未缴出资平价转让给丙公司,金额5,1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甲公司应于2019年8月30日归还给丙公司,用于注入给A公司)。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受当地国资委控制,甲公司本不想转让其股权,但基于当地国资委的统一考虑,甲公司又必须从A公司中退出。现丙公司财务人员咨询:如何筹划使甲公司不缴企业所得税,且丙公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及编制合并报表?
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讨论的过程中对甲公司转让股权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既然是按应出资额(即平价转让)转让,未产生收益,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即使按应出资额(即平价转让)转让,但A公司期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税务机关会核定其股权转让收益,并按核定的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丙公司公司财务处理及合并报表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未分配利润进行账务处理并编制合并报表,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应缴出资比例计算未分配利润进行账务处理并编制合并报表。经讨论,最终形成了两种方案,方案一为股权收购(转让),即:甲公司平价转让其持有A公司股权(含未出资的股权);方案二为A公司减资后再增资,即:甲公司按实际出资额及实际出资比例享有的A公司留存收益撤回其出资后,丙公司再对A公司进行增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第五条规定,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一)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二)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三)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五条 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会计准则讲解—企业合并》,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对于被合并方在企业合并前实现的留存收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之和)中归属于合并方的部分,应按以下原则,自合并方的资本公积转入留存收益和未分配利润:(1)确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后,合并方账面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贷方余额大于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实现的留存收益中归属于合并方的部分,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将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实现的留存收益中归属于合并方的部分自“资本公积”转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合并工作底稿中,借记“资本公积”项目,贷记“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项目。(2)确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后,合并方账面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贷方余额小于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实现的留存收益中归属于合并方的部分的,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以合并方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贷方余额为限,将被合并方在企业合并前实现的留存收益中归属于合并方的部分自“资本公积”转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合并工作底稿中,借记“资本公积”项目,贷记“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项目。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合并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合并,关键是最终控制权是否转移。结合本案例,A公司的最终控制权仍为当地国资委,即:A公司最终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同时,参照国内中国南车上市公司合并中国北车上市公司的实际案例,丙公司购买甲公司持有A公司51%的股权(即:丙公司合并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丙公司应按同一控制下合并并按A公司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即:A公司账面实收资本3,100万元加实缴出资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775万元(即:3,100÷8,000×2,000万元)计入长期股投资;按将来应收甲公司的2,000万元计入应收款项,按支付的金额5,100万元计入银行存款,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贷方。
借:长期股权投资 3,875万元(3,100万元+3,100÷8,000×2,000万元)
其他应收款—甲公司 2,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5,100万元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775万元
编制合并报表时,
借: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775万元(假设合并丙公司资本公积大于775万元)
贷:未分配利润 775万元
丙公司先划款3,875万元借给A公司,同时借款1,225万元给甲公司(合计5,100万元),并经当地国资委同意派管理人员控制A公司,然后A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决定减少注册资本,减少甲公司应出资额5,100万元,并按甲公司实际出资额3,100万元及实缴出资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775万元退给甲公司,减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4,90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1,225万元,均为乙公司享有。经过《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期限45日后,A公司股东又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决定增加注册资本5,100万元,由丙公司分期出资(假设该45天之内A公司所有者权益无重大变化),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51%,首期出资由丙公司的原应收款3,875万元转作对A公司的投资(其中:3,100万元作A公司的实收资本,775万元作A公司的资本公积),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收资本8,000万元。
对丙公司而言,实际对A公司投资3,875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债权转股权),似乎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六条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确认长期股权投资3,875万元。但是,在A公司先减资后再增资情况下,A公司的直接控制权由甲公司转移到了丙公司,但最终控制权一直在当地国资委,没有发生变更,属于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故应按“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计量。因在丙公司取得对A公司控制权时(借款给A公司、甲公司时),对A公司仅是应收债权,不是出资,故仅能计入其他应收款。
丙公司借款给A公司、甲公司时:
借:其他应收款—A公司 3,875万元
—甲公司 1,225万元
贷:银行存款 5,100万元
A公司增资时,丙公司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 3,875万元
贷:其他应收款 3,875万元
编制合并报表时,如前述,丙公司应在合并日(即取得控制权时)按同一控制下合并将A公司纳入丙公司的合并范围,但丙公司对A公司出资仅是债权,只需抵销往来款,不存在抵销权益问题。在A公司增资完成后(即:丙公司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时),才存在抵销权益问题。
但是,在A公司先减资后再增资情况下,A公司的直接控制权由甲公司转移到了丙公司,但最终控制权一直在当地国资委,没有发生变更,属于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故应按“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计量。因在丙公司取得对A公司控制权时(借款给A公司、甲公司时),对A公司仅是应收债权,不是出资,故仅能计入其他应收款。
该股权收购(转让)过程中,丙公司以银行存款的支付方式购买甲公司持有A公司51%股权,并实现了对A公司的控制,没有股权支付方式。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该股权转让,系丙公司对被收购方—甲公司持有被收购企业—A公司51%的股权的收购行为,系企业重组—股权收购,因为均为银行存款支付方式,没有股权支付,故企业所得税层面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同时,被收购方—甲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被收购方—甲公司应以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作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A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被收购方—甲公司应提供其持有A公司51%股权(实际出资比例38.75%)的公允价值的证明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被收购方—甲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具有商业目的,完全有权对被收购方—甲公司转让股权的所得额进行调整。
综上,被收购方—甲公司转让股权,系企业重组—股权收购,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向税务机关提供其转让持有A公司51%股权(实际出资比例38.75%)的公允价值的证明资料(至少包括A公司财务报表),如果不能提供证明资料的,税务机关完全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按平价转让股权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完全可以按一定方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所得,如:按A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的所有者权益与甲公司实际出资比例之积作为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从而计算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同时,也可能存在缴费税收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甲公司撤回出资从A公司收回了3875万元,其中初始出资3,100万元、股息所得(按实缴出资比例享有的未分配利润)775万元。除此以外,甲公司没有其他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甲公司撤回出资从A公司收回的股息所得775万元,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综上,在甲公司先撤回其对A公司投资(即:A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后,丙公司再对A公司进行投资(即: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下,甲公司从A公司收回货币资金3,875万元,其中收回原初始投资3,100万元,系投资收回;收回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并享有的A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775万元,系股息所得。除此以外,没有剩余部分,故不存在股权转让所得问题,也不存在缴纳企业所税问题。
综上所述,方案一(甲公司平价转让其持有A公司股权给丙公司),丙公司应在取得控制权时按同一控制下的合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出资比例确认留存收益并编制合并报表。丙公司共出资5,100万元(含应收甲公司债权2,000万元,收回时可用于对A公司的后期分期出资)。甲公司因转让股权实得收回款项合计3,100万元,且可能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风险。
方案二(A公司减资后再增资),丙公司应在取得控制权时,在其母公司报表中确认债权,不确认长期股权投资,但是应按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将A公司纳入合并范围,仅需抵销丙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往来;于A公司实际增资时在丙公司母公司报表上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按同一控制下的合并编制合并报表,并抵销相关权益。丙公司共出资5,875万元【含应收甲公司债权1,225万元(将来收回时作为对A公司出资)、将来对A公司后期分期出资2,000万元】,比方案一多出资775万元。甲公司因撤资实得收回款项合计3,875万元,比方案一多收回775万元,但不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两方案相比,方案二丙公司多出资775万元,而甲公司则多收回款项775万元,丙公司多出资的金额正好等于甲公司多收回的金额775万元,但是不存在纳税风险问题。在甲丙两公司均受当地国资控制下,站在当地国资委平台上看,方案二较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