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江,宋西茹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不法原因委托物是指委托人基于不法原因而交给受托人的财物,委托人在转移该财物占有时并没有向受托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①例如,委托人基于行贿的目的委托受托人将财物交给第三人,而受托人接受委托之后却并未按照约定将财物交给第三人,而是将其据为己有,其中用于行贿的财物就属于不法原因委托物。根据委托物的来源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原本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和委托人非法获取的财物,后者比如委托人实施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赃物。本文所论述的不法原因委托物仅限于原本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物。
对于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司法判决将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1]而有的司法判决则认为,委托人对委托物已经丧失了返还请求权,因此受托人对于不法原因委托物并没有返还的义务,将其据为己有的,不构成侵占罪。[2]同案异判引发了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广泛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是学界对此类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关于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行为定性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即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是否仍然归属于委托人,抑或是归属于国家;其二,民法上不予保护的非法财物,刑法能否予以保护?其三,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即民法上不受保护的不法委托关系,刑法能否予以保护?学界基于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的不同理解,在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这一问题上存有争议。
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能否构成侵占罪,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这三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目前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该说认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成立侵占罪。[3]该侵占罪特指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情形。肯定说的理由如下:
第一,不法原因委托物对受托人而言其都是“他人之物”,不管该委托物所有权是属于国家还是委托人。委托人基于不法原因将财物转移给受托人占有之后,尽管由于委托人委托行为的违法性导致其丧失了民法上对该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委托人就丧失了对委托物的所有权,在受托人完成受委托事务之前,其仍然是委托物的所有权人。[4]217只是这种所有权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而存在瑕疵。事实上,该不法原因委托物应依法上缴归国家所有。[5]不论委托物是归委托人还是国家所有,相对于受托人而言,都是“自己占有的他人之物”,因此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应当成立侵占罪。
第二,基于违法相对论[6]的立场,民法上不被保护的非法委托关系,在刑法上应予以保护,民法上是否予以保护不应成为判断该行为是否构罪的理由。如果仅因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间委托关系的性质不同而不对受托人以侵占罪进行处罚,无异于在法律上肯定了受托人的侵吞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鼓励受托人实施侵吞行为。
第三,侵占罪中的占有应不仅限于“合法占有”。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罪状表述可知,该条文对于“代为保管”到底是合法还是非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侵占罪的本质在于变“占有”为“所有”,关键是该财物已为行为人所“占有”的事实,即行为人在侵占前已控制该财物,而不在于占有的性质是合法或非法。[7]因此即使受托人基于不法原因接受委托的占有从性质上看虽是非法的,其侵吞该财物的行为仍可成立侵占罪。
第四,刑法不仅保护被害人具体的所有权,而且还要通过禁止侵害所有权外观的行为来保护一般的所有权。[8]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通过处罚犯罪人保护被害人,而且更在于保障相同立场下的一般公民对于其自身权益不会受到侵害的安心感。因此,刑法对财产的保护不应以被害人拥有具体的财物所有权为限,而应通过对所有在外形上可能侵害所有权行为的禁止和处罚来保护所有权,即运用刑罚有效保护所有权。[9]
否定说认为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不能成立侵占罪。[10]否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基于不法原因发生的委托关系并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虽然该条款没有明文规定“代为保管”必须是基于合法的委托,但基于违法一元论的立场民法上不予保护的非法委托关系刑法上也不应予以保护,否则会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因此侵占罪仅保护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和合法的委托信任关系。[11]不法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信任关系原本就是非法的,因而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也就没有成立侵占罪的余地。
第二,受托人侵吞的财物在性质上就不属于“他人财物”,因为委托人丧失了对该委托物的所有权。“他人财物”中的“他人”应理解为委托人,即要求委托人对财物拥有所有权。而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委托的非法性决定了委托人对该委托物丧失了所有权。[11]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如果不存在民法上的所有权,就不可能成立侵占罪。[12]
第三,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不法原因委托物虽应由国家没收,但等于其已经是国家所有的财物,在国家未没收之前,其并不属于国家所有。如果认为受托人的侵吞行为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那也就是说受托人从接受委托占有该委托物开始就是在代替国家保管国家所有的财物,这很牵强。
第四,不法委托人丧失了对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意味着不存在受托人“拒不退还”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拒不退还”是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委托人因其委托的非法性丧失了对该不法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即受托人并无返还该不法委托物的义务,这意味着不存在受托人“拒不退还”的问题。[13]因此该行为也就不能成立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占罪。
第五,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无被害人也就意味着无告诉者。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委托人丧失了对委托物的所有权,因此委托人并不是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又由于该委托物依法应予没收或者追缴,其他人也不可能成为被害人。[11]侵占罪作为亲告罪,没有被害人就意味着没有告诉者,侵吞该委托物的行为显然难以成立侵占罪。
折中说以区分不法原因给付物和不法原因委托物为前提,该说认为在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场合,因为所有权已被转移,因此难以成立侵占罪,但在非法将不法原因委托物据为己有的场合,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4]217因为不法原因委托与不法原因给付性质不同,委托人仅向受托人转移了委托物的占有而非所有权,受托人侵吞的是“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理应成立侵占罪。但由于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委托人与受托人间不存在法律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也就是说这种场合下并未侵害委托信任关系,故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不具有侵占委托物罪的性质,只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8]
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争议极大的问题,至今仍然没有定论。笔者认为,否定说与折中说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其论证理由也值得商榷。
否定说认为在国家没收不法原因委托物之前,其所有权并不归属于国家,从而否定构成侵占罪,这一论证理由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否定说的其他论证理由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中的“代为保管”应不仅限于合法委托,非法委托关系也应受到刑法规制,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法律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侵占罪对委托关系的保护,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将其限制为合法委托。此外,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刑法除了保护法益之外,还强调对法秩序的保护,因此,侵占罪不仅要保护财产所有权,还要保护财产秩序,侵占罪所保护的委托关系实际就是一种财产秩序。基于对财产秩序更好地保护,委托信任关系无须完全符合民法的规定,即非法委托关系刑法也应予以保护。正因为刑民的保护目的存在差异,站在违法相对论的立场下进行违法性判断更为妥当,不能以民法上不予保护而刑法保护非法委托关系将会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为由而予以否定。
第二,受托人侵吞的不法原因委托物属于“他人财物”。首先,我国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广义的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57条以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虽然结合民法理论大致可以得出给付人丧失返还请求权的结论,但民法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是否因此取得财物所有权。其次,虽然民法上规定委托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而丧失了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委托人就因此丧失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而所有权是一种物权关系,两者之间并无实质联系,委托人是否具有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与是否具有财物所有权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故此,尽管委托人失去了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但也不会因此丧失其所有权,因为委托人并未将委托物完全转移给受托人。再次,虽然委托人丧失了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不能向受托人请求返还委托物,但民法上无返还请求权的不法原因委托物,仍然可以作为自然债务存在,当受托人主动返还时,民法上也应认为是有效的,因此,不能认为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了受托者。[14]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委托人丧失了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就此说明受托人侵吞的不法原因委托物不属于“他人财物”而不成立侵占罪,因为侵占罪中的“他人财物”并不仅限于委托人的财物,即并不要求财物所有权人一定是委托人,委托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所有权也属于侵占罪的保护范围。不论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归属于谁,只要不归属于受托人,对于受托人而言,其就是“他人财物”。
第三,侵占罪中只要受委托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就等同于“拒不退还”他人财物。对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返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返还”表达的是相同含义,后者只是对前者的强调和补充说明,即只要行为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就已经体现了“拒不返还”。[15]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表达的是不同的含义,构成侵占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之外,还要求行为人“拒不返还”。[16]后一种观点过于限制了侵占罪的处罚范围,会导致实践中几乎没有成立侵占罪的余地,“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返还”两者含义相同,只要受托人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即可说明受托人“拒不退还”。因此,以委托人没有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为由,认为受托人不存在“拒不返还”的情形是站不住脚的。
第四,委托人没有丧失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其可以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其实否定说认为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无被害人是以委托人丧失了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的,因此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委托人是否丧失了对委托物的所有权是焦点问题。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委托人并未丧失对委托物的所有权。既然委托人对该不法原因委托物仍然享有所有权,那么他自然能作为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此外,虽然该不法原因委托物因委托的非法性应依法由国家予以没收,但在国家实施没收行为之前,该委托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委托人,因此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最终归属不影响受托人侵占罪的成立。
折中说将不法原因委托物与不法原因给付物加以区分并分别加以论证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该说在对委托信任关系的理解上有不妥之处。侵占委托物罪的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和委托信任关系,如果侵占行为并没有侵害委托信任关系,则只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而非侵占委托物罪。折中说之所以认为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其理由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仍然存在法律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因此该行为应成立侵占罪。②
首先,我国刑法第270条并未将“代为保管”限定为必须基于合法委托的“保管”,因此,将“代为保管”限制解释为“合法委托”于法无据。
其次,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委托信任关系事实上已经成立。不法委托人将委托物转移给受托人保管、使用之时,二者间已建立委托信任关系,即使由于不法委托人的非法目的导致这一委托关系的性质成为非法不受民法保护,但委托关系的非法并不代表就能在刑法上忽略这一客观存在的委托信任关系。
最后,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法益,还要注重对秩序的保护,这一点区分于民法的目的,因此,在民法上不受保护的对象刑法未必不能予以保护。侵占罪所要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其实就是一种财产秩序。刑法基于对财产秩序的维护,所侧重处罚的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不法委托之后非法侵吞委托物的行为,因此,这种委托信任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换句话说,刑法中的委托信任关系只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即可,这种事实上的委托信任关系本身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综上所述,不法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非法委托关系属于法律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害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应成立侵占委托物罪而非侵占脱离物罪,折中说将该行为认定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并不妥当。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占委托物和侵占脱离物均按侵占罪处理,折中说在我国难有其适用的空间。
如前所述,虽然否定说与折中说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其观点及论证理由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瑕疵,相比较而言,肯定说更为妥当,即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一般认为,侵占罪处罚的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这与盗窃罪、抢劫罪等其他财产类犯罪侵犯占有不同,因此,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时,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刑法学界对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受托人能否以侵占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争议中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就是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即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是否归属于不法委托人或者国家。
笔者认为,不法委托人仍然享有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由此该不法原因委托物对于受托人而言就属于“他人财物”,受托人侵吞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侵占罪。如前所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广义的不法原因给付)在我国民法中的规定主要在《民法总则》第157条以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虽然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和相关规定可推知,委托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丧失了对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但并不能因此确定受领人就自动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
首先,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下,委托物的所有权并没有由被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而仅仅转移了占有。不法原因委托与狭义的不法原因给付有所区别,不能将两者混淆。“给付”是指终局性地转移财物,即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法原因委托是指委托人将财物交给受托人代其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并未对财物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因此受托人并未取得委托物的所有权,委托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
其次,委托人对不法原因委托物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实质的财产所有权需要刑法来保护,而一般的所有权同样也需要刑法保护,即刑法也规制侵害所有权外形的行为。诚然,委托人的非法委托行为导致其在民法上失去了对不法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这也表明委托人在民法上对其委托物享有的财产权益已经从实质上被否定,但委托人只是不再享有民法上对委托物实质上的所有权权益,其仍然享有这种仅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笔者赞同刑法与民法上的法律效果应该分别考察的违法相对论。虽然委托人在民法上丧失了对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其对委托物形式上的所有权在民法上可能并不具有意义,但这种形式上的所有权却应受刑法保护。因为刑法既要保护被害人具体的财产所有权,也要保护一般的所有权,这就是刑法对财产保护的基本模式,而刑法要想实现对财物的这种有效保护,就必须通过处罚所有侵害所有权行为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也就是说所有侵害了所有权的行为都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即使加害者的行为只侵害了形式上的所有权。[17]故此,在不法原因委托的情形下,委托人虽已丧失了民法上对委托物的返还请求权这种实质的所有权权益,但其仍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侵占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在外形上仍然侵害了所有权,应受刑法规制。
最后,在不法原因委托物被没收之前,国家对其并不具有所有权。如前所述,肯定说中对于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笔者不赞同不法原因委托物因为依法应上缴国家,其所有权自动转移给国家的观点。在不法原因委托物被没收之前,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委托人,因为应当由国家予以没收的不法原因委托物并不是自始就归国家所有,在国家没收之前,该财物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国家,否则就意味着委托人实施不法委托行为转移财物占有开始,该不法原因委托物就归国家所有,而受托人是在“代替国家保管国家所有的财物”,这显然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在国家没收不法原因委托物之前,该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非法将委托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成立侵占罪。
刑法学界对刑法体系解释的界定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见解,目前主要形成了刑法典体系“单层次论”③和刑法典、法秩序统一体系的“双层次论”④这两种观点。[18,19]笔者更赞同“双层次论”的观点,即对刑法条文及其用语进行体系解释,不仅要联系刑法相关条文的含义,而且解释得出的结论不能违背法秩序的统一体系。将不法委托物解释为“财物”并未违背法秩序的统一性,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论证,本部分只论证将不法委托物解释为“财物”是否与刑法典体系相协调的问题。运用体系解释规则解释刑法条文,形式上是文本逻辑的要求,实质上是刑法正义的要求,即体系解释表现为形式逻辑与内在价值的统一,缺一不可。据此,解释刑法采用体系解释规则时要遵循以下几点:第一,同一律规则。同一律规则是形式逻辑中首条适用的规则,是指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同一用语在一部刑法典中一般应作相同含义的解释,避免“混淆概念”。比如,刑法条文中的“幼女”都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第二,同项性规则。这一规则实际上就是出于实现刑法正义的要求,如果根据同一律规则所得出的解释结论违反了刑法相关的基本原则,或者与刑法条文的目的不相符合,则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就不能局限于文本的外在形式,应具体分析,对相同的刑法用语做出不同的解释。比如对刑法中的“暴力”须作不同的解释,刑法第263条中的“暴力”包括重伤害和杀人,而刑法第277条中的“暴力”显然难以涵盖重伤害和杀人,因为该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第三,排他律规则。这一规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关,是指凡是刑法通过“明示列举式”规定的法律事项,即排除其他可能,如刑法第263条明确列举的八种加重情节。
从解释论上看,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中的“财物”是否需要将其限制解释为“合法财物”,需要将该条文置于刑法整体中进行理解。首先,根据同一律规则,对侵占罪中“财物”的解释要和刑法其他条文中的“财物”一致。近年来,经济财产说渐渐取代了法律财产说成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有力观点[20],即只要是事实上有价值的财物就应值得刑法保护。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财产类犯罪的规定也佐证了这一点,即使是非法财物或利益,刑法也予以保护。例如,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抢劫赌资或者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不影响以抢劫罪定罪。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同样得按照盗窃罪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没收之前并不妨碍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成为盗窃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对象,而不法原因委托物就属于刑法第64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没收之前属于委托人所有,其自然也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也从侧面说明财产类犯罪中的“财物”应包括非法财物。而侵占罪属于财产犯罪的一种,将非法财物解释为侵占罪中的“财物”和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财产类犯罪中“财物”的规定一致,符合形式上体系解释的要求。其次,根据同一律规则将刑法第270条中的“他人财物”解释为涵盖不法委托物更符合该刑法条文的目的,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符合实质上的体系解释。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法益,还在于对秩序的维护,即使是非法财物和非法利益,刑法也绝不能允许任何人予以侵占,否则将导致社会整体财产秩序混乱不堪,因此,将不法委托物解释为“财物”,即将侵占罪中的“他人财物”解释为既包括合法财物,也包括非法财物更符合刑法的目的,更能够实现刑法的正义,因此没有适用同项性规则的必要。最后,刑法对于侵占罪中的“财物”并未作明确的列举或解释,因此不需要适用排他律规则,将不法委托物解释为“财物”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规定,即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后应当处以何种刑罚,都必须有刑法条文进行明确规定,否则不能定罪处罚,概括而言就是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排他律规则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刑法条文对某一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就必须按照刑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定罪处罚,否则就违犯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刑法第270条对于侵占罪罪状中“财物”并未作明确的列举或解释,不需要适用排他律规则,因此将“财物”认定为包括非法财物和合法财物并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侵占罪作为财产类犯罪的一种,理应和其他财产类犯罪在对于“财物”的认定问题上作一致的理解,否则就违背了体系解释的要求,而肯定说将“财物”认定为合法财物和非法财物则符合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因此,侵占罪中的“财物”不仅包括合法财物,还包括不受民法保护的非法财物。
所谓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21]对法秩序的统一性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第一,在逻辑上的统一性,是指组成法秩序的各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不存在矛盾。严格的违法一元论就是从这个层次理解整体法秩序的统一性,但这只是一种逻辑上的幻想,并不具有现实性。因为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是无法避免的,现实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对各方利益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必然的会有重叠和冲突之处,这是法律规范的宿命。法秩序不可能像数学公式般在逻辑上是绝对的,法律事实的判断不仅是逻辑上的推理,还是价值上的抉择。第二,在体系上的统一性,各法域所实现的价值和功能是否与整体法律体系所欲实现的客观价值和所构造的功能相一致。法律体系不是由众多法律规范简单叠加而成,它是基于一定的价值抉择将有效的法律融合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每部部门法都是处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要求与整个法律体系在价值上完全保持一致并不过分,但是这种构想并不具有现实性。法律体系是一个开放和可变的体系,法律在立法上具有滞后性,各部门法的意义和功能的变化并不是同步进行,这会出现相同用语在不同部门法有着不同的含义。第三,在目的上的统一性,即各法域的规范目的和整体法秩序的目的在公平和正义的终极目的下相互平衡。法秩序在合目的上的统一性并不排斥矛盾的存在。一方面,基于各法域的规范目的的多元性,定然会出现各法域在判断上的冲突和矛盾,即某个法域对行为判定结论与其他法域对该行为的判定结论不一致的冲突。另一方面,要求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不代表将矛盾完全消除掉,各法域规范目的之间的矛盾以及与整体法秩序的目的的矛盾难以避免也无法彻底消除,因为各法域代表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利益间的矛盾无法全部消灭,但这些矛盾是合目的的法律秩序所能容忍的矛盾。法秩序的合目的性的统一是尽可能地消除和避免秩序中的矛盾,主要表现在立法者在制定某部门法时,不仅要考虑该部门法的规范目的的实现,还需要考察该规范与其他规范的适应性,尽可能地避免该部门法规范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相矛盾。但并不代表各法域在任何问题上都保持一致的判断结论。法是为了实现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坚持整体法秩序的统一性是合目的上的统一性,各部门根据其规范目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发挥法的作用,实现法的效果。因此,对法秩序的统一性的理解不是逻辑上的绝对推理,也不是体系上所要求的意义和功能的一致,而是合目的性的统一。法秩序的统一的合目的性要求以法秩序的整体目的为导向将各法域规范融合起来,并坚守各个法域内所追求的规范目的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实现个案的正义。[22]
肯定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并不意味着强制在民法上没有返还义务的受托人返还,即并不意味着否定民法的规定。实际上,不法原因委托物因委托人的不法委托行为而被认定为不法财物之后,依法应由国家予以没收,因此,不法原因委托物的最终权属并不属于委托人,而是在国家实施没收行为之后归属于国家。因此,从结果上来看,虽然肯定了受托人的侵吞行为构成侵占罪,但其并未强制受托人将不法原因委托物返还给委托人,而是判决将委托物上缴了国家,这与民法上委托人丧失对不法原因委托物返还请求权,受托人无返还义务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肯定说并未损害法秩序的统一性。
不法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非法委托关系应受刑法保护,但这是基于刑法对财产秩序的保护。刑法与民法的目的有所差异,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法益,还要注重对秩序的保护,而侵占罪所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其实就是一种财产秩序。“由于各个法律领域的学术传统不同、解释技术不同,对同一概念或者术语,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23]即民法上的委托信任关系与刑法上的委托信任关系因其保护目的的差异需要做不同的理解,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为是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关于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这一问题,是刑民交叉的热点和难点。我国实践中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做法不一,理论界也产生了极大争议,目前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这三种学说。本文赞同肯定说,即受托人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侵占罪中的“财物”不仅限于合法财物,还包括非法财物,这种解释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也并未损害法秩序的统一性,该不法原因委托物被国家没收之前,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关于侵吞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定性的问题,历来争议极大,且交织着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笔者囿于水平所限,本文对于该问题中涉及的民法理论论述较少,对于该问题的探讨不够深入,对肯定说的论证还不够充分,以后会进一步加强研究和探讨。
注释:
①林幹人教授主张严格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在不法给付的场合,不法给付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在不法委托的场合,不法委托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明祥教授认为广义的不法原因给付包括狭义的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童伟华教授也认为以有无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来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是可取的。上述三位学者虽然在此问题的论述上有所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认为基于“终局性利益转移标准”的限制,应当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区分开来,具体可参见童伟华《我国法律规定下的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发表于《刑法论丛》2009年第1期)。本文赞同这种观点,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是委托人基于不法原因将财物的占有而非所有权转移到受托人之下的情形。
②日本刑法中的侵占委托物罪即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情形,属于侵占罪的一种类型;侵吞脱离占有物罪即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情形,属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类型。我国《刑法》并未像日本刑法一样将这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为侵占委托物罪与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而只是将其作为侵占罪的两种不同的类型。
③“单层次论”是指体系解释的“体系”仅限定在“刑法典”这一范围,该观点认为,体系解释就是将某一刑法条文放在刑法典中进行理解,结合刑法中其他有关条文的含义,对该项刑法条文或用语进行解释,使得刑法条文或者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
④“双层次论”是指体系解释的“体系”包括“刑法典”和“整个法律体系”两个层次,也就是说,对某一刑法条文或用语的解释不仅应该与刑法典的其他条文保持协调,还应该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协调,不能违背法秩序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