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思考

2019-03-27 14:01:30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3期
关键词: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基本概述

辩护人所享有的权利中规中矩,涵盖了整个的诉讼过程,只要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切实履行,那对于诉讼的公平是很有保障的。单独来看辩护人的义务较多,但综合来看,对于辩护人的义务的设置并不是无的放矢,比如:“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正常的被告人委托案子不同,法律援助往往面临着报酬较低,案子难做等问题,许多律师是不愿意做法律援助的,毕竟律师不是慈善家但律师更不是商人,律师所承载的不仅仅是一场诉讼,更是一种法律权力的私人化、大众化。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律师的这条义务,又有多少律师会主动去进行法律援助?这一条实际上就是强调了律师的社会作用,不仅仅是诉讼的代理人,更是社会服务的一份子,更是普通百姓的“私人法律顾问”。而规定了辩护人的义务,不仅仅使诉讼能够平稳进行,也是更大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当然有的规定也似乎有些没有必要,比如:“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条笔者就认为是错误的,律师本来就有调查取证权,而评价一个案件,不应该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应该综合分析,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可以接触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双方取证,为什么律师不可以?如果被害人方藏匿隐瞒证据,律师从何知晓?又如何为几方当事人准备辩护?这是明显存在着不平等的。

辩护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单纯的从数量上来看是不相等的,辩护人的权利明显少于其须尽的义务,但权利义务不能单纯地从数量上来比较,两者相辅相成,应该是互相辅助互相制约的。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出现的问题

(一)保障了刑事被告人的权益但未完全覆盖

被告人的权益问题是个老大难的问题了,虽然一直都在努力解决,但进步也确实缓慢。“孙志刚案”就明显突出了对被看押人的权力保障不到位的问题,要知道孙志刚还不是犯罪嫌疑人,只是一个要被收容遣返的所谓“盲流”而已,才一个晚上就死在了救治收容所,发生了什么已不可考,窥一斑而见全豹,拘留所、看守所、监狱怎么对待被收押人还真是令人担忧。辩护人会见难、通信难、阅卷难、调证难的问题也是冰冻三尺,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辩护人忙,不愿意去会见当事人,有的是司法机关借故拖延,不办理会见。

(二)辩护人错误理解、过度使用辩护权

虽然辩护制度是在竭尽全力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真正有罪的人可以借此逍遥法外,不意味着辩护人有着无上权力可以信口开河。曾经名噪一时的“贵阳小河律师案”在司法界可以说是引起了不小的震荡,庭审过程也是一波三折,律师一直申请审判长回避,被当庭驳回后仍然坚持申请回避,使得公诉人连起诉书都没能宣读,最后审判长驱逐了部分律师,庭审才得以继续,这一帮律师就是江湖人称的“死磕派律师”。站在旁观者的立场上来看,律师申请回避是《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他们申请回避是可以的,而法官驳回申请亦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出的,申请回避这一问题就应该告一段落了,应该继续进行庭审,但律师们仍然拒绝开庭,一定要法官回避才行,不达目的誓不罢休。可是法官并不符合回避的条件,不需要回避,为什么一定要其回避?这个事例实际上反映出的是许多辩护人错误的理解了自己的权力,认为自己提出的诉求就是合理诉求,就应当满足,不满足就是法制腐败,自己就要抵制,因为这是自己的辩护权。但这未免有一点钻牛角尖了,也可以说是本末倒置,忘记了自己作为辩护人真正的工作,也选择性的忘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也有的律师认为,只要对自己的当事人有利就可以无所不用其极,还美其名曰是“律师的职业道德”,所以他们做假证、伪证等,而全然忘记了法律的本质是什么,忘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律师不是为人开罪,律师所要保障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当事人不能被刑讯逼供、不能受到与罪责不相等的刑罚等。而不是明知当事人有罪,却仍然做无罪辩护。法律就是公平正义,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但也不能放过一个坏人,律师也应坚持正义的底线。

(三)对辩护人的理解存在偏见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对律师的定位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曾有公安人员当面说律师不过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之辈。而公诉人更是觉得律师就是自己的死对头,总是给自己找茬,让自己在庭审中出丑,前段时间的“快播案”就让辩护律师大火了一把,而带来的却是公诉人的尴尬。其实律师和公安、公诉唱对台戏没什么不好的。第一可以监督办案,你的案件质量有问题就会被辩护人抓住漏洞,促使你在以后的案件办理中加以改正,使得案件质量获得提高。第二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不一定都是懂法的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未必一定准确,而有辩护人的辩护,就可以在量刑时尽可能的达到一个准确的幅度,真正做到罪责行相适应。

三、对出现问题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这是解决上诉问题的基础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一切都应以法为主依法治国,对于刑事辩护制度也应该有明确的立法来规范、管理。大家都有法可依按制度办事,自然会少掉许多问题,也是一个国家法制化的重要体现。有了明确的立法不仅仅可以规范诉讼的进程,也是在为被告人的权益保驾护航。

(二)严格依法用法,这是解决上诉问题的必然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谁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辩护人也好公诉人也罢,实际上都只是法律的卫兵,更应该守法用法。大家依法办事,辩护人不想歪门邪道、公诉人不想快审快诉、审判人员不想随意快判,而是大家都遵照法律按部就班各司其职,这才是辩护制度存在的意义。

(三)违法必究,这是解决问题的保证

我国的法律并不是真的一无是处,只是在实践中往往被打了折扣,大家都是能过且过,对于一些晓得违法现象不予追究,比如: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在三日内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但司法实践中却总因种种原因超期告知,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但因为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不影响定罪量刑,所以也就无人问责。这样的现象应该杜绝,最好的办法就是违法必究,给与办案人员相应的处罚。因为对司法人员的“超期羁押”、“超期告知”的问题进行惩处,是从源头保证辩护人、被告人的权益。

(四)普法教育,这是补充措施

四、结语

中华文明源远流长,“法”的建设亦流传至今,从古之“灋”到现今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可谓是走过了五千多年的风风雨雨,《秦律》、《唐律》、《大明律》、《明大诰》等无一不是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适时法律。而随着法律的诞生,法律的体系也在逐步完善,民法刑法相分离、民诉和刑诉的产生就是最直观的体现,而在新时代的法制体系中,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重要性、科学性、必要性不言而喻。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更是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新的历史方位,这无疑是为新形势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与方针。法庭不是公诉人的独角戏舞台,同样不是辩护人撒泼打诨的广场,辩护制度之所以产生并不断完善,体现出的不仅仅是社会的进步,更是法治的进步。正确认识并使用好辩护制度才能避免“呼格案”、“聂树斌案”等冤假错案。如何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如何切实保障辩护人、当事人的权益任重而道远,道路是曲折的,但前途是光明的,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会更上一个台阶,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觉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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