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 波,郑春蕊
(1.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2.河南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院,河南郑州,450003)
201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也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即1954年宪法颁布65周年。回顾60多年来宪法在某些重要表述上的变化,以期对当下持续进行的改革有所启示。尤其是2018年宪法在被修改过程中于第1条第2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之后加入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重要论断,更提出了我们回顾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宪法表述的必要和需求。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只制定过一部宪法,那就是1954年宪法,制宪权因其特殊性只在一国新生政权成立之后有一次行使的可能性,其后便只是宪法的修改问题,因此在宪法文本中找不到关于制宪权的规定。1954年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也是一部民主意味十足的宪法,全国6亿群众向宪法起草委员会提出了118万多条制宪建议。这部宪法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描述主要集中于其序言的第一自然段和第四自然段两处,即通过肯定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来表述党的领导地位的历史形成过程,通过对中国共产党之于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领导地位来体现其持续的领导地位。1975年宪法被修改为只有30条,但对中国共产党宪法地位的提及多达11处,不仅体现在序言中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历史肯认,还包括对未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定位,特别是在正文中第2条肯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核心的地位,把党作为工人阶级先锋队的性质作了明示,除此之外,在宪法中明确了党对军队的领导地位也是该部宪法的特色。
1978年宪法伴随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姗姗而来。这部宪法一方面继承了1975年宪法的一些提法,比如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实现对国家的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统率,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这些提法实际上也是我们一直以来体现党领导地位的现实表述,这种延续实际上表明,我们对一些事关国情、党情的客观事实,仍习惯于通过宪法表述的方式明确其地位与重要性。但1978年宪法也对1975年宪法的一些表述作了删改,比如涉及全国人大性质的定位的表述。另外,1978年宪法在第56条提出,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这实际上也是现行宪法第52条和第53条关于公民宪法义务表述的肇始。
1982年宪法将1978年宪法的条文数量由60条扩展为138条,在关乎中国共产党宪法地位的表述方面也作了不小的调整。在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全面修改1978年宪法之前,党的十二大于1982年9月先行召开,该次大会进一步思索和摆正了党和国家的关系,也摆正了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即“党在国家之内,党在人民之中”,1982年宪法也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应运而生。[1]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分三个层面肯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这种肯定随着宪法的多次修正大体包含三个方面,分别涉及党领导人民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首先从历史回顾的角度肯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取得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及党在未来的国家根本任务实现过程中的领导定位(序言第七自然段再次提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完成国家任务的必要性,实际上是“四项基本原则”的融入),中国共产党对爱国统一战线与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长期领导(序言第十自然段肯定了中国共产党对统一战线的领导,肯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现实性)。
上述宪法表述上的变化,实际上完全可以看作是中国共产党以法律手段治国理政能力提升的宪法表现,这是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40年间中国法治发展的一大趋势。[2]2018年对中国共产党宪法地位表述格局上的变化,就是再次将中国共产党领导写入了正文。2018年宪法修正案第36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实现了党领导宪法地位的“再正文化”。
中国共产党领导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作为宪法总纲部分第1条第2款的内容,并被置于“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再正文化”,说明其宪法地位的变化和将要发挥的重要指导作用。从具体的修正案内容来看,正文中其他部分的修改与该条的提法有着天然的关联。“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论断,最早是习近平同志2014年9月5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的。随后,他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大会、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2015年全国党校工作会议、中共十八届六中全会和2017年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等场合不止一次地重申了这一论断的重要精神。[3]2018年2月,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上所作的《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决定稿和方案稿的说明》进一步提到,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1.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新时代的重要表现
“四项基本原则”1979年被邓小平同志提出后,1982年被写入宪法,1987年作为重要内容写进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中,进入党章。在新时代,不论是党的指导思想,还是宪法的指导思想,都需要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被丰富、充实,同时,党的领导地位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必须得到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历史的必然产物,在当下也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在依宪治国的当下,党领导人民修改宪法,同时,领导人民实现“四个全面”,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新中国的任务,需要在肯定民主事实的宪法中强调党的领导地位。这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理论与制度前提。
2.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组织保证
2018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原则:“党的全面领导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根本保证。”宪法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进一步肯认,尤其在组织上强化了对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实现的基础性推进,也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具现实载体,提高了“党把方向、谋大局、定政策、促改革的能力和定力”,便于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四个自信”。
3.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在各方面属性的全面体现
宪法作为政治法产生,成为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关系上的法律[4],规定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5],随后又在不断应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经济之法”“文化之法”“社会之法”“生态之法”的属性。在现代中国,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阶级,中国共产党则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领导者,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带领全国人民实现“五位一体”的目标,已经成为宪法序言所确立的最新版的国家任务。而这也是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先行者所最应该承担的任务,“四个全面”也彰显了中国共产党在实现这一任务过程中所持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在现行宪法中得以确认绝非偶然,也不会只是一种单一的逻辑论断,需要有更进一步的现实推演与制度表现,从而成为该宪法条文精神的完整诠释。
虽然“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重大论断出现于正文,但此次宪法修正案对指导思想的新增仍在序言部分,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被写进宪法,从而实现了和两次党章修改中指导思想的最终一致。这是党和人民实践经验和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党领导人民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精神动力和时代精华,是“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根本指针”[6],也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互动关系展开的重要导引。宪法作为“人类生活的方式”[7],不仅为生活而存在,也为优良的生活而存在[8]。传统的宪法观念将民主局限在政治领域之内,而与社会生活绝缘。[9]在当下,宪法影响和调控人类各方面的生活的最高活动准则,也是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和环境生活等五方面要求为一体的最根本生活方式的体现。究其根本,实际上是“五位一体”如何在宪法之下得以落实的问题。如果说现行宪法关于宪法程序的规定主要强调政治生活,那么,对于其他“优良生活”的追求,则是政治生活之外其他几方面生活标准的要求。
对于上述指导思想,还有同样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组成部分的新发展理念作为补充,即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实际上是对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生活标准和价值的补强式肯认,同时,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也被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也将是我国在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党领导人民建设国家需要秉承的指导性原则。
宪法作为由国家制定的对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有约束力的法律[10],其实质也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11]。这种共同体规则有时需要更进一步的程序落实。习近平同志在提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重要论断的同时,还提出了其他辅助性论断,其中就包含了“四个善于”,即“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中央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这一论断后来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被提及,并在之前加入了党的领导与宪法法律关系的论断,即“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也就是后来总结出的“三统一”的部分内容。因此,在当下,需要注重的是如何以法治话语重塑党的治理逻辑。这种事关宪法政策的重要表述,也势必在下一步的国家政治生活和宪法实施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依据,宪法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影响也是现实的,表现在诸多方面。反腐败作为治国理政的一项具体工作,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和领域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此次宪法修改中,通过对监察制度的总体调整和增加“监察委员会”一章,宪法完成对国家监察机关的完整布局,而通过党政合署办公的方式,宪法在国家反腐败领域渗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此次宪法修正案对于监察制度的规定,达到了整个宪法修正的“半壁江山”,贯彻了党的十九大关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部署。总共21条宪法修正案中,涉及监察制度改革的条文占到了近一半。在具体内容方面,第3条从民主集中制原则层面肯定了监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其他条文则从监察机关的性质归属及具体的权力之间的关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监察机关职务)确定了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定位。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得以通过,作为宪法相关法,该法进一步强调了党的领导,即第2条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监察机关不仅是党的反腐败专责机关,更是与党的反腐败专责机关合署办公,同时,监察机关也是政治机关,其办案思路与主旨也与其他机关有所不同。中国共产党作为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其对监察工作的领导不仅是对宪法精神的贯彻,也是坚持党管干部、完善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体制机制的重要举措。[12]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仅表现在宏观治理领域,还表现在基层治理领域。基层治理在我国宪法中是被宪法第111条所确认的,即通常所说的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这种制度虽然处于国家权力之外,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但实际上更是“德治法治自治”等“三治”的融合。在宪法肯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之后,这种“三治”的结合就显得更为必要和可行。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例,最早出现于56年前的“枫桥经验”样板,除了巩固了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根本国家制度之外,还贯彻了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根本政治原则,体现了宪法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权力属性。[13]最重要的经验是:“枫桥经验”的机理在于以党建为引领,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这一精神通过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再正文化”,使得宪法第1条精神和第111条内容结合了起来,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的落实有了更新的指导精神和原则。
2018年宪法修正案第4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这只是“党管干部”原则的一种形式上的部署。“党管干部”实际上是在强化“人”的要素,在对国家机构层面工作人员进行约束的同时,也对党的机构工作人员的入职程序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规范。作为党政合署改革的必然结果,党的相应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同时可能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务员法》早在2005年出台时就已经明确了党的机构工作人员的公务员身份,目前已经修改通过并已于2019年6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也在第9条加进了“宪法宣誓”,这不仅与《宪法》中宣誓制度实现了对接,也是《监察法》出台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一种回应,是一种开放式的规定模式,也可以通过下一步宪法解释而将“国家工作人员”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渐进的对接。如果说上述宪法宣誓制度在宪法中的体现只是形式要素的话,那么,《公务员法》甚至《监察法》的制定都是从实质上在进一步落实“党管干部”原则。从“中组部负责人就修订公务员法答记者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此次修改也是在进一步理顺公务员法与宪法、法律、党内法规的关系,同时,也在确保“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这一基本方略。“将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列为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将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列为应当履行的义务,将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人员列为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对象,将不得散布有损中国共产党声誉的言论列为必须遵守的纪律,强化对政治素质的考核培训等。”a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大行使国家权力,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支持和保证人大依法行使立法权等项权力,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成为全面担负起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2018年宪法修正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权力写入了宪法,这不仅是对2015年立法法修改之后相应立法权力下放的回应,也是对设区的市作为立法主体宪法地位的一种真正肯定,同时,也回应了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关于人大地位和作用的定性。宪法中对城市地位的规定本集中于第30条关于行政区划的规定,但设区的市的宪法概念一直没有被直接体现。此次宪法修正将设区的市在第100条作了规定,既是对第30条第2款“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的一种照应,尽管“较大的市”在《立法法》中已经被“设区的市”这一新概念所取代。从地方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也由同级党委书记兼任,对这一条的宪法确认,实际上也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在立法工作中的进一步体现,是党领导立法尤其是领导制定地方立法的一种全新补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立法渐次告别“大规模立法时代”进入精细立法时代,而设区的市扩容立法,则标志着“大规模地方立法时代”随之而来[14],如何在这样一个时代处理好坚持党领导立法和立法质量提高以及立法备案审查的关系,将成为下一步合法性审查乃至合宪性审查必须面对的问题。说到底,实际上是“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个侧面,也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关系处理的又一重要领域和抓手。
2018年宪法第45条修正案规定,宪法第79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取消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同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党章对党的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宪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都没有作出‘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这次修改取消这一限制,实际上是“加强和完善国家领导体制”[15]的需要。正如此次宪法修改所坚持的原则表述那样,“把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贯穿于宪法修改全过程,确保宪法修改的正确政治方向。”要把此次国家主席任期制度的调整与“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这一总纲主旨结合起来理解,以“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社会的稳定器”这一宏大背景来全面理解我国国家机构领导人任期制的深层考量。
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而在2018年3月的宪法修正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得以成立,这实际上是对合宪性审查具体的抓手式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涵,除了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之外,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也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而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的首要任务也在于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而对于中国共产党来说,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2018年3月,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过程中成立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就是为加强党中央对法治中国建设的集中统一领导,健全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更好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负责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总体布局、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而下一步对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也将成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的重要工作之一。
从上述宪法文本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宪法表述来看,2018年宪法修正已经完成了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宪法表述的法治升华。
依法治国方略在1999年就被写入了宪法,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也是属于其中必须完成的宪法目标。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需要明确主体,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进而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而所有的这些都需要具备一个前提,即实现党的地位的宪法化尤其是正文化。2018年,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宪法“再正文化”满足了这个前提,并通过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来保证这一前提条件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总纲的开篇规定造就了党的宪法地位的明确化与常态化。在宪法总纲开门见山的肯认下,中国共产党宪法地位进一步得到了巩固和强化。在这种宪法条文的坚实保障下,依宪治国将会为更多的具体法律提供宪法依据与支持。党的领导不仅仅成为一种宪法原则,更成为一种相对具体的宪法规则。这种规则在总纲中的存在,成为既能指导其他章节规则的宪法原则条款,也成为自身在宏观层面实施的宪法规则条款,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成提供支撑,同时,利于保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不管是中国共产党章程还是宪法序言的内容,都明确了中国共产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重要要求。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领导党,在执政过程中,需要明确自身行为在宪法范围内的受限性。党要保持自己的机体活力,不仅需要党内法规作标尺,还需要宪法这一国家根本法作标杆。党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会更利于自己执政过程的展开。宪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更利于党实现从执政到施政过程的具体转变与操作。同时,宪法的总纲式规定对党内法规这种党内规范的指导也是十分有力的。既然党的领导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就需要对党的领导本身进行国家法律层面和党内法规层面的双重加强。尤其是后者,将成为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保障的重要利器。以民主集中制为例,它既是党的组织活动原则,也是国家机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在党的领导的大背景下,势必需要统合两者的实质含义,进而利于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纵深进行,从而也实现了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党和国家机构权力运行的多重统一,对于实现全面从严治党、权力运行的规范化和执政过程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法治思维可以有多种表述和表现,但在宪法中的表现则是相对集中的,那就是保障权利、约束权力。党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宪法总纲的第1条中规定党的领导,实际上也是对同条中第1款内容的回应,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人民性呼唤执政主体的人民性,这样才保证了执政过程的人民性。党的领导被写入宪法开篇,实际上也是要告诫广大党员,在作出任何代表党的形象的行为时,务必以宪法为据,不能突破法治的总体标准,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必须从法治层面全面考量,不可突破规则性思维、合法性思维、程序性思维、权义性思维、契约性思维、权责性思维等这些具体法治思维[16],或者个体思维、程序思维、公法思维与“唯法”思维等宪法实施思维[17],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法治政府的建成则指日可待,进而为促进全党依法执政能力的提升作出贡献。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们已经取得了诸点甚至诸方面的成绩与进步,但相比而言,各领域发展的不均衡是客观存在的。法治,在改革开放带动的经济发展快步走过40年之后,尤其显示出其在某些领域对社会发展回应的不足和自身发展的短板。法治内部的不均衡尤其反映在行政法和宪法等传统狭义公法领域,行政法治在本世纪初经历了10多年的大踏步发展之后,法治政府的建成目标近在眼前。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一体化建设留给我们在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中的新任务并不轻松,宪法时代在行政法时代已经即将完全到来之时,已经显示出其全面推行和准入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人民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力量,不仅带领人民制定和完善宪法,也不断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而其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宪法规定的实施,必将随着时代的推移而日益彰显其深意和必要性。这个过程也是党带头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实施的过程。在维护宪法权威尤其是合宪性审查运行过程中,如何进一步扩展对各类宪法主体行为和包括党内法规在内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将成为党捍卫宪法作为最高活动准则的必遇难题,也是体现党依宪执政决心的必要环节,更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十四个坚持”基本方略落实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