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士红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2016年3月15日,“第一旗手”(AlphaGo)以4:1的战绩战胜世界排名第四的韩国围棋高手李世石。该比赛不仅在围棋界引起了极大的关注,而且吸引了全世界的目光。2017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家人工智能战略《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把人工智能放在国家战略层面系统布局,刑事司法体系中也引入人工智能。检察院及法院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运用于诉讼材料的输入、证据的审查、法律语言文书的转换以及刑事判决的作出之中,极大地提高了司法的效率,同时也引发了对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裁判的讨论热潮。
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对客观真相的追寻过程,犯罪作为一种既存事实,刑事诉讼通过设置多种程序、方法收集证据,恢复、发现客观事实,但由于人的主观认识以及客观条件的限制,存疑的案件在所难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公平公正的形象,更重要的是,使得无辜者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
纵观我国发生、发现的冤假错案,几乎均与公安司法机关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侦查程序不完善和刑讯逼供多发有关。人工智能在司法体系中可以快速检测各项刑事程序的手续是否完备,通过相关记录检测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上海“206系统”是上海高院通过统计我国发生的案例,总结各个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整理司法实务操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结合我国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予以数据化的办案系统。该系统按照刑事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以及证明标准,确定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需要具备的条件,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程序中存在的瑕疵,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提供标准化、数据化的指引,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1]。
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要求有限的司法资源以最优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将有限的资源最大化地运用在司法案件中,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中之重。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促进科技创新,提高司法效率和办案水平的作用,提高司法系统进一步挖掘数据、应用数据和趋势判断能力。此外,人工智能系统的运用对构建政法机关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健全多领域数据共享机制,优化司法系统资源的配置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受到人类大脑的认知能力以及客观条件的限制,人类无法在有限时间内完全分析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而人工智能系统凭借其庞大的数据库资源,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精确计算所有可能性,通过系统运算检索我国法律规范中符合案情的条文;自主性与创造性是人工智能与早期科技最大的不同,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在缺乏法官监督或控制的情况下完成预测与决策[2]。
人工智能运用的基础条件是将多样的信息收集系统化为数据,辅助司法工作人员快速调取办理案件所需要的各种资源,促使裁判智能化。人工智能系统依靠自身审判信息系统的规模化数据,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分析案情,并附上法律法规、类似判决、法律意见分析等内容,为法官在裁判时提供全面、详细的审判资源。在法官对案件的结论和历年类似案件判决存在较大的冲突时,智能辅助系统设有自动提示功能,告知法官历年判决,提醒司法人员作出的裁判结论,减少同案不同判的发生,帮助统一同类案件的判决。美国的法律人工智能辅助司法审判,算法运作已经被大量适用于预测涉案人员的再犯可能性、庭审的出庭可能性,从而预测量刑轻重以及是否予以保释、假释[3]。
算法以其快速、高效的巨大优势在司法裁判领域中掀起了一股热潮,一定程度上可取代传统的基于经验的规则。但是算法程序运用存在诸多限制。首先,算法的运作依靠程序员的编程输入,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但算法程序本身并非对外公开,程序运作的规则以及收集的数据本身的可靠性和合法性尚无法律规则予以约束。司法在阳光下运行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司法腐败以及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公众亲自参与司法、了解案件进展也最容易信任司法裁判结果。但算法运算依靠程序员的专业知识,且计算机程序非属于司法系统,容易受到市场利益的引诱,围绕利润运作而非公平正义,在此基础上的人工智能系统若存在秘箱操作也很难获得公众的信任。其次,算法之所以能够快速检索出可应用的法条和案例,源于大量的基础数据资源,但司法人员统计的数据不可能统括现实社会的所有案例,案件中的特殊性问题依然需要法官的裁量。算法的运用依赖于大量基础数据的支撑,尤其需关注数据本身内容的全面性和精确性以及真实性,大数据的力量是那么耀眼,我们必须避免被它的光芒诱惑,并善于发现它固有的瑕疵[4]。人工智能在运用数据进行算法计算时,依据算法程序的操作不会考虑数据本身的全面性和合理性。同时由于程序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输入算法程序时未必能发现数据本身的偏差和漏洞,导致基础数据的错误引发的重大差异结果。
余斌在《论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司法裁判层级的适用:以商事裁判为例》中认为,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可以通过数据分析以及内容评价,从而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并且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利益[5]。但是笔者认为数据本身的存在具有中立性,结论正确与否取决于当事人输入的关键词是否能反映案件的核心焦点情况。相同的数据内容从不同的角度检索分析,得出的意见结论也会不同,且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算法系统运行具有模糊性,无法准确分析每个案件的特点,需要法官依据其对案件的了解以及生活经验和法学知识作出裁判。法官选择法条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也是司法推理的过程,而司法推理是法官在庭审中对不同版本的陈述以及证据证明之间的选择,选择不同的版本,得出的结论则不同[6]。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裁判时,其推理的过程在算法的计算程序中是一次性完成的,推理的过程也是不可修改的。裁判推理的选择过程取决于程序员输入的算法程序,缺少选择以及价值衡量的过程。法条的意思也并不总是其表面的含义,由此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条文亦会存在不同的理解,从不同的观点出发寻找法条适用的法理基础,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情节,最后也会产生不同的组合和结果。同时依据不同的法理基础造就成文法的普适性有了多样化排列组合的法律结局[7]。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作出裁判的法官亲自参与法庭案件的审理过程,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审查认定证据,通过主观印象进行裁判。在审判中,证言是否可靠以及证言证明力的判断,多依赖于法官对作证者作证时思路是否清晰、感情是否真挚进行观察和判断,而这种判断往往具有可操作性和不确定性[8]。法官为了更好地作出裁判,就必须亲自接触证据,聆听证人的证言,审查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直接言词原则一方面使法官通过亲历证据而成为真正的事实裁判者;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从严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遏制刑讯逼供以及非法暴力取证的发生,究其根本在于实施的行为最后引起的程序性惩罚会让侦查人员丧失继续非法取证的动力[9]。依据书面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不能亲自接触当事人和证人,无法通过察言观色的方式了解当事人以及证人的真实想法,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多发。人工智能裁判的基础要求是输入已知事实和检察官、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检索数据库中存在的关键词或关键词组,并且运用算法规则,明知所有信息的情况下,运用形式逻辑的方式推导得出结论。现在人工智能无法根据语言的灵活性以及语法的多样性理解比喻、反讽、一语多用等语言的多样性。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裁判中也是通过对书面证据材料的了解,检索数据库中的内容而作出裁判,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内涵。
案件裁判的作出要求法官针对个案中出现的各种疑点,判断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及是否达到了我国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由于既生事实无法完全重现和人的主观能动性的限制,法官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确定案件事实具有很强的综合性以及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计算机不会有目的地审查证据,发现证据疑点,同时,计算机所接触到的证据已经是被形式化了的 “二手证据”,本质上还属于传统的“书面审查”。人工智能的过程直接性决定其在裁判案件时不具备主动审查案件疑点和综合运用法条、证据以及法理学知识判断确定案件事实的能力。
法官与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差异,不仅在于思考的速度,更在于思考的过程以及思考的质量。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我国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工作的专业性不仅要求司法人员接受专业的司法教育,培养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更体现了司法的专业化。司法人员审查案件内容结合案情作出的裁判不仅要求司法人员具备极高的专业素养和实践经验,也需要裁判者综合运用其认知和情感能力,了解案件中存在的矛盾,谋求案件真正意义上的解决。司法裁判的过程并非纯粹的算法运算过程,更不是简单的“1+1=2”的过程,而是需要综合考虑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以及法理价值平衡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作出的综合性判断。法官在判决作出时会面临多组不同的证据,甚至大多数为相反的证据,待证事实也存在极大争议,法官在总结每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后也就可能产生不同的回答[11],而法官的职业要求就是根据案件语境,从中选择最好的判决[12]。裁判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从提出证据、证据证明到案件事实认定、裁判结论作出都需要缜密复杂的法律逻辑推理和法律结果的论证,既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是对价值的衡量。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在案件中具体适用才能打破机械和僵化,随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和人文情怀才能得以释放[13]。法律价值体现了司法人员在裁判过程中需要考虑个案平衡、比例原则,同时还需要做到法律的适用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法官运用法律法规裁判具体个案的法律事实时,必须将法条所表达的内涵与案件的事实比合,比较两者的契合程度。此外,在法条和案件事实之外还需大量实践性和非专业性的知识谱系结合法理、常识和情理进行有益的修正以及必要的创新,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是法官作出合理、正确且公正的裁判必备的要素[14]。裁判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而且可以通过司法中的价值衡量引导社会舆论的发展方向。依靠算法程序运作的人工智能运算系统,尚不具备依据个案情况进行价值衡量和价值选择的功能,不能替代司法人员进行裁判。
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领域是一种发展趋势,通过运用人工智能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督促司法人员更好地学习和培养法学专业能力。然而司法的权威性、亲历性以及价值衡量性决定了人工智能尚不能代替司法人员作出裁判,如何更好地将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领域,并且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重中之重。
在弱人工智能阶段,依靠算法系统运作的人工智能,能够快速、有效地处理机械性或者程序性的事项。此时的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结合案情、法条、法理综合分析的能力,因此对案件裁判结论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不宜引入人工智能。不涉及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疑难证据问题,利用人工智能独特的数据信息调取能力,帮助司法人员处理耗时耗力的工作。人工智能介入司法事务性工作,协助司法工作人员作出司法判断,需要价值衡量以及价值选择的事项由接受过司法教育、具备运用法学理论衡量不同当事人提出的论点的价值并作出最终选择的司法人员处理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目前正进行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证人亲自出席法庭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作证,作出裁判的法官是参加法庭审理的法官,亲自接触证据和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挥庭审的实质性作用。在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辅助司法人员参与庭审过程,帮助其理解以及整理控辩双方提出的各项证据以及待证事实,辅助更准确地作出判断。
在强人工智能阶段,随着基础数据库的不断完善和全面,可以逐渐将人工智能引入到分析案件焦点等环节中,帮助司法人员作出裁判。由于民事诉讼解决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刑事诉讼涉及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实现,即使人工智能可以参与分析案件焦点,其运用也应仅限于民事案件中。
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权威性,要求司法人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在综合判断事实、运用法律以及平衡社会价值理念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人工智能是法官裁判的辅助,而在可见的将来,甚至永远都不可能成为法官裁判的依赖,越是有可资利用的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法官的敬业与职业伦理更应该得到强化[15]。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前,司法人员裁判案件多是凭借实践经验以及检索法律法规完成。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帮助司法人员从繁多的案例和繁杂的法条中解放出来,更好地利用有限的时间突破案件的重难点问题。但人工智能在带来快捷便利的同时,也可能滋生人类的懒惰性。司法人员在享受人工智能带来的好处时,容易对其过度依赖,导致“人工智能依存症”的出现。司法人员借助人工智能作出裁判,应当树立人工智能仅能起到辅助作用的意识,并且不断提高自身综合运用、审查证据的能力。
专业素养的提高离不开法学理论的学习。逐渐健全从高校优秀学生和具有多年法学实践经验的律师、公证员中选拔优秀司法人才进入司法体系的体制机制。司法裁判离不开法条的解释和法理的分析,我国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也更加强调裁判文书需要具备说理性。高校优秀学子接受过多年的法学基础教育,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从事法律行业多年的律师、公证员等人才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扎实的法律理论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均是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必备条件。
算法程序是人工智能运作的基础,算法的编程依赖于计算机领域的专业人员,计算机专业人员设计的算法程序容易受到市场主体“趋利”心态的影响,不能保证程序本身完全符合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证据的资格以及证明力问题等均属于案件裁判的关键问题,为保证裁判结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法理、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公开涉及裁判关键内容的算法编入程序,使社会公众了解法律人工智能的运作原理和流程,针对不完善或者不符合的内容及时提出修正修改意见。
在公开算法系统的同时,国家也应注重培养一批精通算法运作原理和法律的优秀人才。算法和法律的分离犹如研究欧美法的专家不精通英语一般,无法将法律运用的精髓融入算法系统中。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人与技术人的结合程度决定法律人工智能的运用深度[16]。由具备深厚法学基础的人员参与算法程序的编程,可以更好地规范人工智能在法学领域的伦理道德,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律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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