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可 肖 冰
近年来,由于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范围空前扩大,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机制逐渐不堪重负,给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沉重负担[注]王振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纠纷解决资源》,《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当依靠正式的司法程序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时,一种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社会和法治发展的需要[注]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而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注]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包括诉讼及替代性(非诉讼)救济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ADR的程序通常具有简易性和灵活性的特点,能够降低当事人和社会的纠纷解决成本,节约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目前ADR已经成为主要包括谈判、调解和仲裁及其派生形式在内的纠纷解决方法体系[注]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0页。。
在知识产权领域,不断增加的纠纷数量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也成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注]陈霞:《比较法视角下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那么,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能否适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处理,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对此,有学者从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入手进行分析,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具有高度复杂性、利益保护紧迫性和市场关联性等显著特征,因而单一的诉讼机制并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上述解决纠纷需求。所以,应当为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多元的纠纷解决途径[注]梁平,陈焘:《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有学者尝试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与司法合理配置资源等角度进行分析,初步揭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的合理性。也有学者基于效率的考虑,认为在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如果导入结构合理的诉讼和调解对接机制,那么对于纠纷解决效率会有极大提升[注]董玉鹏:《结构功能理论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研究》,《知识产权》2013年第6期。。还有学者从减轻司法负担的角度,提出了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的纠纷处理方案,并指出知识产权纠纷适用“诉调对接”机制,以减轻司法负担、实现案件分流[注]高美艳:《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探析》,《知识产权》2015年第2期。。
上述研究虽然从现实问题出发,分析并论证了适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合理性。但研究内容多侧重于学理上分析,相应研究结论也停留在较为宏观的制度设计层面,实证研究相对缺乏。然而,纠纷解决机制与我国司法实践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相关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也应与现阶段司法实践所呈现的特点与趋势相吻合。对此,笔者以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为出发点,以著作权领域中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维权而出现的纠纷为研究对象,从合理性、必要性与可行性三个角度,对以和解、调解和仲裁为代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适用于解决纠纷的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通过一种组织系统,对某些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使用予以许可、收取相应的报酬,并向著作权人进行分配的制度[注]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128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实施上述管理活动过程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为本文的研究对象。我国《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条规定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适用提供了基础。据此,得以进一步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
论证著作权侵权纠纷适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主要在于研究此类纠纷的特征是否满足纠纷解决机制得以运作的条件。因为,现有研究结论表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在处理纠纷中具有程序简便、结案快捷等诸多优势,但其适用范围相对有限。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或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是否具有这一特征,就是首先需要分析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时间、标的金额以及案件判决结果等指标进行分析,研究此类纠纷是否满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条件。
对此,笔者设计了如下研究方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选择已公开的判决书作为数据来源并进行样本抽取。本文选择2014年到2015年之间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参与的一审案件判决书作为研究对象。检索与抽样过程如下:关键词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案号为初字;案件类型为知识产权;文书类型为民事判决书;裁判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检索结果共计7099项,每页面显示的数据为10项,采用等距随机抽样的方法,每页10项检索结果中抽取1项。
对样本中立案时间、审判时间等案件信息有所缺失的判决书予以删除,最后共获得有效样本550份,约占整体检索结果的7.7%。审理法院样本分布于我国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浙江、广东和湖北三省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占样本总数的80%。
依次将样本判决书中所提供的案件受理时间、开庭时间、判决时间、涉案标的、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以及案件审理费用等数据进行提取和整理。通过对各项数据描述性统计分析,实现对案件特征进行研究,综合判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案情的复杂程度、案件事实认定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赔偿金额的高低程度等方面的具体特征。
根据样本案件审判结果及各个案件所包括的涉案作品数量、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总额金额/单首歌曲平均赔偿额)以及案件审理费用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如表1所示:
表1案件审判结果、涉案作品数量、赔偿金额和案件审理费用分布情况
在全部样本案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其胜诉的案件共有550件,败诉的案件0件,胜诉案件所占比例为100%,且法院对此类纠纷中所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态度非常一致。对此一个合理的解释就是:目前我国侵犯著作权行为较多,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相应的维权活动也较为规范。因此,该类侵权纠纷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不存在特别重大的争议或是疑难问题。
从涉案作品数量的角度,统计结果显示每个案件中涉案作品的平均值为22首歌曲,最大值显示在一个案件中涉案作品最多为298首,而最小值仅为1首。由于最大值与最小值之间的差异,导致平均值受极值的影响较大因而会影响分析结果的准确性。涉案作品数量的众数值为1,意味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多数情况下会仅就一首歌曲而提起诉讼。
从案件审理费用与审理时间的角度看,根据我国相关规定,法院所收取的案件审理费与案件标的金额有关。统计结果表明,案件平均审理费用为456.5元。同样考虑到极值的差距会影响到平均值的分布,结合中位数与众数,可以发现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费为50元。类似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花费的时间,也可以间接反映出此类案件的复杂程度。根据样本中各个案件的审理时间进行描述性统计[注]由于不同地区判决书中所提供的有关立案、开庭以及审判时间等信息存在差异。因此,为了保证研究的可靠性,遂将整个诉讼活动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立案到开庭阶段;第二阶段为开庭到审判阶段。,列表2如下:
表2案件审理时间分布情况(单位:天)
数据表明,大多数案件从立案到开庭的时间为80天左右,而审判时间则集中于40天左右。至此,综合上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结果、涉案作品数量以及案件的审理费与审理时间等四项指标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发现,案情相对简单、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涉案作品数量普遍较少,是此类纠纷案件的明显特征。而这一特征,满足了现阶段适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所需要的条件。证明了适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此类纠纷是具有合理性。
如果通过诉讼能够完美地解决纠纷处理争议,同时又未产生不良影响,那么引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就会受到质疑。因此笔者以“成本—收益”为基本出发点,通过相关性分析的方法,讨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类纠纷是否会出现有碍于公平或效率的问题。
首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所需承担时间成本进行分析。依据涉案作品的数量与立案到开庭、开庭到审判这两个阶段所花费的时间分别进行相关性分析,得到表3、表4。从结果中可以看出,作品数量与立案到开庭所需时间呈显著正向相关的关系;同时,作品数量与开庭到审判所需时间也呈现显著正向相关关系。因此,可以认为案件涉案作品数量与案件审判时间之间显著正向相关,表明在此类案件中涉案作品的数量越多,案件审理所花费的时间也就越长。这意味着,在一起诉讼中涉及的作品数量越多,则原告所需要承担的时间成本也就越高。
表3“立案到开庭”时间与作品数量的相关性分析
表4“开庭到审判”时间与作品数量的相关性分析
其次,对原告所需承担的诉讼费用成本进行分析。法院向当事人所收取的案件审理费是按照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收取的。依据案件审理费用与涉案作品数量的相关性,绘制图1。分析可知,案件受理费与涉案作品数量之间呈显著正相关关系。而曲线拟合的结果表明,一起诉讼中涉案作品的数量越多,法院所收取的案件审理费用也就越高。这意味着,在一起诉讼案件中涉案作品数量越多,原告所需要承担的诉讼资金成本也就越高。
图1 案件受理费与涉案作品数量之间的关系
再次,依据法律认定的赔偿金额,分析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收益。依据涉案作品数量与平均单首歌曲赔偿金额之间的相关性,绘制图2。可以看出,平均每首歌曲的赔偿金额与涉案作品数量之间呈现显著负相关关系。且曲线拟合的结果表明,在此类案件中,涉案作品的数量越多,那么法院所认定的每首歌曲赔偿金额也就越低。这意味着,在一起诉讼案件中涉案作品数量越多,原告所能获得的诉讼收益也就越低。
图2 单首歌曲平均赔偿额与涉案作品数量之间的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而言,可以得到如下三个主要结论:第一,诉讼时间成本方面,涉案作品数量与承担时间成本之间呈显著正相关;第二,诉讼费用成本方面,涉案作品数量与支出资金之间也呈显著正相关;第三,获得收益方面,涉案作品数量与赔偿金额之间呈显著负相关。而在正常情况下,作为原告的一方都希望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尽可能多的赔偿。在法院依据案件标的额收费的情况下,原告一方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还对诉讼标的额加以控制,也就成为诉讼策略选择中重要的一环。所以,在此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如果尽量减少一起诉讼中涉案作品的数量,不仅能够降低诉讼时间与诉讼费用两个方面的成本,还能够获得相对更高的赔偿金额。于是,实施“一件作品一个案号”的诉讼策略是其实现“较短的时间、较低的成本而获得较多的赔偿”合理选择。此举不仅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间接地利于著作权人。
但是对于歌曲这一通常以集合形式出现的标的而言,这一诉讼策略引发问题在于:原告为了自身利益的实现,会对同一被告,在同一时间,向同一法院,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提起大量的诉讼,从而浪费司法资源。
在研究中发现,此案案件的判决书数量较大,不同判决书中仅在涉案作品名称方面存在差异,其他实体性、程序性问题基本相同,这意味着有限的司法资源被用于大量重复性工作之中。需要指出的是,除了集体管理诉讼策略的选择,造成了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之外,法院为了提高审案率等考核指标,将案件进行分案处理也是造成案件数量剧增的原因。因此,“一件作品一个案号”既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活动,又有利于法院达到年度考核的目标,上述结果对于权利人维护合法权利,以及法院提高案件审判能力是有益的,却在客观上造成了浪费司法资源的现实问题,也直接导致了案件处理程序的增加,提高了案件诉讼的经济成本与社会成本。结合前文统计结果不难发现,样本中涉案作品数量的众数为“1”,表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在执行“一件作品一个案号”的诉讼策略;或者法院已经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并无必要、也不合理的“分案处理”。
以上研究表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此类著作权侵权纠纷在理论上并无任何不妥之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忽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问题。这不仅会在事实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激化了案件数量激增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因此,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此类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必要性所在。
可行性问题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适用替代性纠纷机制处理特定领域的纠纷。这一过程并非是诉讼模式与非诉讼模式的简单相加,也并非是简单地出台一部或几部法律,而是要通过建立完善的机制以达到诉讼模式与非诉讼模式在制度上的良性运行之目的,充分利用行政管理机关与仲裁调解资源,建立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注]孙昊亮、张少帅:《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理论导刊》2010年第11期。。因此,如何有效地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具体制度适用于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过程之中,需要在上位法的诸多规定中寻找到合适的连接点。考虑到《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这意味着在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过程中引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可能存在立法障碍。所以在制度设计与规则安排的过程中,必须注意避免出现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内容不符甚至相悖的情况。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将以和解、调解以及仲裁为核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完全适用于此类纠纷的解决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10项规定,有关仲裁和诉讼的制度,只能够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为了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在条例中对仲裁的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即可。具体的适用程序等问题,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可。而和解作为当事人之间基于协商并达成协议而解决争议的一项纠纷解决方式,法律应充分尊重并保障当事双方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宜对和解加以过多干预,同样加以原则性规定即可。于是,考虑到各项纠纷解决制度的特点以及上位法的规定,调解制度就成为了研究重点。期间涉及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形式、提起调解的程序、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诸多重要问题,应结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特点进行细化,以实现两者的有效结合。
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因此,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形式就是首要解决问题。由于因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而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调解法》的规定,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处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有关的争议。但是,此类侵权纠纷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主持调解的主体能够对相关法律法规与产业市场情况等诸多方面有一定的了解,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恐难以胜任。因此,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来处理相关问题。对此,依照2002年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0条“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定,相应的调解委员会应属于“行业性”调解委员会的范畴。考虑到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要求纠纷解决机构有能力处理全国范围内的相关纠纷,其衍生出了对调解委员会在权威性、专业性和行业影响力方面的要求。故而,建议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或主管机关及版权局设立调解委员会,这实际上是将行政调解制度引入相关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之中。因为,行政管理部门以服务主体的身份介入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其权威性地位远非一般的民间调解组织可比,且其拥有的权力资源及其具备的专业和行业背景,能增强当事人对其纠纷处理方式的尊重,从而有助于纠纷的高效处理,有利于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有效治理[注]何炼红:《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此外,为了保证纠纷解决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应考虑允许有关专家参与纠纷的调解,这可以通过在行政主管机关内设立由专家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来实现[注]杨丽、王晓晓:《“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与中东欧国家文化产业国际竞争力比较分析》,《经济与管理评论》2018年第4期。。对于通过建立专家委员会的方式来处理著作权纠纷,在欧洲一些国家早有立法实践[注]许可、肖冰、肖尤丹:《创新驱动背景下我国专利主张实体扩张防范策略研究——美国与日本的经验借鉴》,《科技进步与对策》2018年第14期。,如表5所示:
表5欧洲部分国家著作权纠纷解决机构
资料来源:上述资料均来自于各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或是政府主管机关的官方网站。
对于调解的发起、终止程序与调解协议效力等问题可采取如下措施加以解决: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提起调解。口头提起调解的优势在于其方便与快捷,而相比之下书面提起调解则更为正式与规范。同时,通过口头方式提起调解,一般适用于纠纷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情况,而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自然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情况非常少见。进一步而言,调解不仅是纠纷解决的一道程序,更可以为后续纠纷解决工作提供证据,在纠纷当事双方均为法人的情况下应该以书面方式提起调解。其次,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因此调解活动可以因当事人的要求而随时终止。再次,对于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应明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只有经司法确认或公证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之效力。最后,是否适用调解前置的问题。虽然调解制度对于纠纷解决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调解协议未经司法确认是不具有执行效力的。因此,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上,有可能不会优先选择调解。因此,应考虑是否建立“诉前调解”或称“调解前置”制度。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与的纠纷明确规定了诉前仲裁或调解的制度。同时,在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诉前必须进行调解或仲裁的规定。在我国建立诉前调解制度也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一方面可以避免将有关纠纷直接诉诸于法院而过多占用司法资源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调解制度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欧洲各国在对著作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如表6所示:
表6欧洲部分国家有关著作权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资料来源:上述资料均来自于各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
如前所述,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修改的背景下,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用于解决因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之中是有充足理由的。首先,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符合在现有条件下适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和条件。而司法实践过程中反映出的现实问题, 也证明了仅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的弊端。再次,域外的立法实践也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相关纠纷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但是在现阶段,完全引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法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障碍。所以,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尝试建立由行政主管机关引导下的“诉前调解”制度,是最为可行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