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通,陈雪萍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在企业年金信托中,受托人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连接着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委托人意愿的执行者、受益人利益的捍卫者。因此,受托人角色的恰当定位是企业年金信托制度有序运转的关键一环。但是,我国现有企业年金信托中受托人角色定位不当,导致受托人缺位以及受托人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严重影响企业年金信托的运行秩序与管理效率。现有相关研究往往集中于养老金信托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等的探讨,对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角色的关注明显不足。为数不多的企业年金信托研究中,往往从保险学、管理学、金融学等学科视阈出发进行相关论述。这些学术成果并未触及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角色真正的内在机理与机制。本文拟以法学为视角,从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的立法规定出发,深入阐明企业年金信托的基本原理,系统论述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塑造,以期重塑受托人法律角色,构建具有前瞻性的受托人权义体系,为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角色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提供有效模式设想与法律供给。
依据《信托法》以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建立的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制度,因信托理念缺位、信托法律关系架构不尽合理,存在受托人被边缘化、权力与义务结构失衡等缺陷明显。我国立法中受托人法律角色的不当定位,造成受托人本位功能无法实现、信托运作效率低下。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4条规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企业内设部门,由具备条件的企业各自建立,负责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办法》规定受托人在非兼任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委托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分别负责企业年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基金托管。
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企业内设部门,没有独立的财产,是非法人主体,一旦发生资金运作的问题,其责任最终将落到各理事的个人肩上。如此而附加给内部受托人的个人连带清偿责任,造成其权力、义务配置严重失衡。内部受托人是自然人集合体,专业化程度不高,缺乏运营企业年金的应须技能,通常委托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进行资金管理。如此一来,内部受托人真正的、实质性的管理职能被极大程度地削减与弱化。加之,企业年金理事会独立性较差,往往受到企业的不当干扰,其独立进行事务处理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内部受托人面临着“被边缘化”的困境。
在外部受托模式下,当主体发生人格混同时,相互间的利益纽带无法解开,立法者意图实现的分权制衡局面将被打破。实践中,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绝大多数的企业年金信托运营主体的角色是分化的。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情况下外部受托人是没有实质性管理权的监督者。“长期看,受托人作为治理主体的缺失,必将导致对其他市场角色的监控力度下降,蕴藏着极大的资金安全性风险和金融市场风险,信托制的市场结构受到空前的威胁”[1]。受托人职能的分散化,导致受托人对其他参与主体监督能力的弱化。基于资本逐利之缘由,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往往“跳过”受托人而“主动出击”,直接与委托人建立联系,当委托人同意合作后,再由三主体“推荐”受托人。如此一来,角色的不当定位、权益的不合理分配导致外部受托人不断“被边缘化”,受托人应有的功能无法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难以展现。
具有私法属性的受托人权力是一种他益权,特指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进行企业年金管理、处分等行为的法律资格和地位。现代信托之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架构中居于“轴心”地位。信托之磋商与设立,源于委托人选定受托人并与其建立信托关系;信托之运作,需要依靠受托人的专业才能对“脱离于”委托人的财产进行自主的管理与处分;信托之终止,由受托人依据法律或信托文件实现信托财产的移转与交割。受托人是信托核心和本质的承载者与体现者,受托人地位集中体现于法律赋予受托人的各项权力。
《信托法》是我国企业年金信托运作的最基础的依据,由于其在制定时正值我国金融市场不成熟、信托业发展较为混乱的历史阶段,故而其立法目的侧重规范、限制信托公司的行为。加之,我国《信托法》制定时国内学者对信托研究不足,对该制度的内在机理缺乏足够的、完整的了解与认知。因此,我国制定的《信托法》在价值论与认识论上呈现出重视负面影响而忽视正面效果、重视安全而忽视效率的倾向[2],并最终在法律条文上表现为重视受托人的义务条款设计、忽视受托人权力体系建设。纵览我国现有关于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的立法规定,无论是《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抑或近期颁布的《企业年金办法》等显然并未对此有所改善。受托人的权力建设既缺乏一般性,又缺乏具体性规定。
缺乏约束的权力容易引发权力的滥用是人类社会亘古不变的经验[3]。在企业年金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完全占有与控制养老金资产,易于利用其信息、能力上的优势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利益。因此,从本质上看,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既可能利益一致,亦可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利害冲突。法律的作用在于缓解利益冲突、达到利益平衡,缓和、化解冲突的途径是对强者的权利进行限缩和控制,即对处优势地位的主体课以法律义务。然而,我国现有关于企业年金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往往过于原则、抽象。比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12条规定,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缺乏具体的义务设定,依靠“谨慎、勤勉”等抽象性规定,致使该条文可操作性较差,无法实现对受托人有效制约。再如,《办法》第72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履行企业年金管理的季度与年度报告义务。但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的具体内容缺乏明确性规定,法律指引功能之缺失为受托人道德风险增加、权力滥用埋下了制度隐患。《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为受托人通过建立企业年金账户管理系统来履行披露义务提供了基本指引。但由于该指引过于原则,实践中受托人在具体履行义务时设计出的管理系统不同,披露内容缺乏统一性。受托人权力约束机制不健全,导致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缺乏明确的法律判断标准,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角色之重塑需要探讨信托功能实现的必要条件,梳理信托受托人权力的发展脉络,明晰信托制度中受托人权力行使的最终旨规。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职能的分化,延长了信托法律关系链条,致使信托功能实现的内在机理缺失。其一,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三主体)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受益人与三主体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无权强制其实施信托。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三主体不受信义义务约束,仅受合同义务规制,角色之分化将本应属于受托人的职能与信义义务转变为三主体的相应职能与合同义务。信义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义务属意定义务。与后者相较,前者具有更完善的制度安排和履行标准,更具稳定性、完善性,对权利主体保障力度更强。其二,企业年金信托参与主体的角色分化致使管理费用提升、管理质量下降。受托人与三主体之间的信息传达、核对、执行将消耗诸多时间与金钱成本,不同机构处理信托事务习惯与能力的差异会造成事务执行质量缺乏稳定性。
受托人中心化是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角色回归的必由之路。受托人中心化,即将现有的参与企业年金信托的四主体事务处理权集中于受托人一身。其契合企业年金信托的基本原理,促使企业年金受托人真正回归到高效率代人理财的功能本位。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制度,其核心功能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4]。如果受托人本应当享有的权力被投资管理人等其他主体所占据,信托的核心功能将无法发挥,信托的破产隔离等制度优势亦无法展现。受托人权力被众多主体所分割,致使交易成本不断提升、制度效率价值被忽视。现代制度经济学的核心理论——交易成本理论表明,当存在一定的信息成本、监督管理成本等制度成本时,为降低相关成本,法律制度的科学设计至关重要[5]。因此,立法者应当坚持资源配置最优化原则,选择合适的制度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中心化将降低信托运作成本,提高运作效率,大幅度缩减企业年金的办理流程与时间,提升运行环节之间的衔接性,有效避免不同主体之间信息沟通的障碍和成本。
早期受托人的功能主要是家族代际间土地的维持和传承。委托人出于避税、规避长子继承制等目的,将土地通过信托转移给其信赖的受托人。在委托人死亡后,受托人负责转移土地于受益人。此时,受托人往往是德高望重者,其管理具有无偿性且处于消极的管理地位,只是财产的暂时保管人,几乎没有管理处分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迅速增长和积累,金钱、股票、知识产权等财产的形式不断丰富,多类型的财产形式对受托人的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复杂化,人们难以单纯依靠某一个体实现财富管理的最佳效率。于是,职业化的信托管理人——信托公司等金融主体顺势不断涌现。“尤其是随着商事信托的迅猛发展,投资的分散化以及投资便利,要求受托人必须掌握规模较大的投资基金以及更为自由的投资权力,才能降低投资成本并获得收益”[6]。因此,现代信托价值取向在于扩张自由与追求财产管理的效率,强调充分发挥受托人的管理经验、技能,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与资源的最佳配置。所以,法律赋予受托人广泛的财产管理权便是时代所需,受托人角色实现了从消极地位向积极地位的变革。
委托人建立企业年金信托的目的在于为受益人的老年生活提供重要支撑。受托人权力行使适当与否、履职能力之高低直接决定企业年金收益之多寡,影响受益人晚年生活质量的高低。受托人权力的合理建构能够保障信托独立性,利于受托人职能的充分发挥,对避免我国现有制度中委托人因权利过大而不当干预信托运行大有裨益。从本质上看,受托人权力是一种他益权,是为受益人利益实现而创设的法律权力。因此,法律赋予受托人以权力是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规范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来实现受益人利益的维护。不可否认,权力主体具有某种怠于行使权力的思维惰性与滥用权力的惯性。如果对受托人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加以约束与引导,难免在实际中滋生受托人滥用权力的不作为、乱作为的混乱现象,导致企业年金贬值和缩水。所以,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具有利益冲突的一面。如何创设制度督促受托人积极正当行使权力、实现信托法律的内在价值,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说,课受托人以法律义务会减损其权力,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以最小的成本调整相互竞争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的文明”[7]。信托功能的有效实现离不开受托人义务的附加,法律需要通过诸多义务来约束享有信托财产处分权的主体,督促其为受益人利益积极管理信托。因此,为企业年金受托人设定明确的法定义务具有价值正当性和规范合理性。
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角色重塑应当以上文所述的理念为基础,沿着“集权”“赋权”与“限权”的具体路径进行法律建构。
企业年金受托人分为内部受托人与外部受托人。上文分析指出,由于内部受托人是自然人集合体,不具备较高的专业化运作技能,往往委托其他主体进行基金管理,因此,其本身具有分散受托人职能的路径依赖。内部受托人组成人员复杂,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受企业干预较大,独立性、稳定性不足,职工话语权较弱,受益人保障机制缺失。比如,曾经轰动一时的美国安然事件中,企业就操纵内部的年金理事会,将公司与雇员建立的401(k)计划下的过半数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股票,且规定雇员只有50岁后方可出售该股票。如此一来,原本免受破产影响的资产通过企业自我投资转换为企业资产,受益人仅享有普通债权,企业破产时,雇员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最为根本的是,《办法》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可以作为受托人缺乏基本法依据。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性质并非属于《信托法》第24条规定的可以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法人;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较低,亦并非《信托法》第24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情况。基于此,企业年金理事会并不具有作为受托人的法律资格。综上,我国应当取消企业年金理事会这一内部受托人资格,完全采用法人受托模式,保障受托人运作企业年金的合法性、独立性、自主性。
在外部受托人模式下,诸多主体对企业年金信托法律关系认识不足,往往混淆信托与委托。实践中,投资管理机构通常把信托关系作为普通的委托代理关系来看待,致使信托制度的优势无法发挥,委托人对基金高效管理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8]。究其根源在于,信托制度的内涵与理念在众多企业年金参与主体中并未得到应有的理解与尊重,这是导致企业年金市场治理混乱的症结所在。从世界各国发展趋势来看,一般采用“大受托模式”,实现经营主体的一体化、专业化,为企业与雇员提供“一站式购齐服务”。以智利为代表的十余个拉美国家,在30多年的企业年金治理改革中,成功探索出了一条由独立的专业化的公司负责养老金管理的有效路径,其提供的服务包括缴费征集、账户记录、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甚至负责在待遇领取后在保险公司购买年金保险产品等[9]。如此一来,受托人实现了权力集中,避免运行结构的繁琐与庞杂,不仅降低了管理费用、提升了运行效率,而且实现了监管的便利化与有效性。因此,拉美国家的相关经验可以为我国所借鉴。
目前,我国承办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多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企业年金信托的核心环节——“信托资金运营”方面,相较于其他企业年金信托的参与主体,其专业化程度较高。信托公司普遍具有精通信托的业务人员,他们对信托的本质、信托与委托的差异等信托法领域的专业知识大多有所掌握,利于发挥信托运作之独立性、管理之连续性等优势。信托公司是唯一可以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实体产业的金融主体,利于综合各种投资工具的优势,实现信托的高效运作。近些年,规制信托公司的法律文件频繁出台,促使信托公司走向高质量、内涵式的发展轨道。将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定位于信托公司,化割裂式为统一式,有助于扩充信托业的生存空间,建立企业年金信托统一的、独立的市场主体,控制信托投资中的风险与管理成本,避免混业经营引发的混乱,使各个市场主体回归本业,促进金融市场的成熟与完善。
我国现有立法仅注重对受托人职责的规范,而对受托人是否享有权力、应当享有哪些权力缺乏明确指引。受托人的“轴心”地位客观上需要进行权力的科学配置。
1.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名义所有权之赋予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应当采用双重所有权制度,明确赋予受托人名义所有权。双重所有权制度是英美信托法的基础与精髓。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建立,委托人所有权被分割为受托人名义所有权与受益人实质所有权。受托人因为享有所有权,可以自己名义管理信托财产。受益人因享有所有权,能够无需管理财产而享有信托收益与监督信托的权利。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建立在合同基础上,实践中受托人权力通常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结果,属于一项约定权力[10]。限于当事人缔约能力之差异、信息之不对称、格式条款等因素,信托合同的不完备是一种法律常态。因此,约定权力难以实现信托权义配置的均衡状态,无法为信托主体提供合理的制度预期,对受托人与受益人保障力度均不足,需要对此加以解构与重构。
双重所有权制度是信托与合同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是信托内在运行机理的体现与表达。对信托本质的解读,需要回归至源于衡平理念架构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中。通过双重所有权,受托人享有的权力将实现从约定到法定的性质变革,降低当事人缔约成本,建立权义衡平的规范格局,稳定了信托法律关系。在双重所有权制度下,信托财产运作过程中的绝对归属不属于任何一个主体。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其仅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必须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利益运作信托[11]。通过赋予受托人名义所有权,能够实现企业年金信托中财产归属的明确化,避免现行信托法中委托人权利过大而不断干预受托人投资的行为,既能为受托人充分行使其管理权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又能保障受益人权益的最大化,实现权义结构的优化。
名义所有权是权源性权力,在受托人权力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受托人享有其他权力的前提性和基础性权力。基于名义所有权及其产生的相关权力,受托人独立运作企业年金具有了法律基础。基于名义所有权及其产生的相关权力,受托人对企业年金信托的经营活动具有更多决定权,这是提高信托管理效率的关键。基于名义所有权及其产生的相关权力,受托人为保护受益人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方能具有保障。值得一提的是,双重所有权的继受并不会像部分学者担心的那样将对我国司法与法律体系造成冲击。其一,“在1873-1875年英国的司法改革中,衡平法院与普通法院虽然已经合二为一,但是双重所有权仍是信托制度的基石”[12]。因此,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完全可以满足继受的需求。其二,可以在企业年金信托立法时设定为一项特殊权力,如《公司法》的股权设置一样,实现与既有法系的融合。
2.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投资权之设计
信托作为一项财产管理制度,其优势在于集中大量社会资金进行集约化管理与投资[13]。信托功能能否得以发挥取决于受托人投资权之大小。投资权是受托人法律地位、角色的象征与标识。在立法中明确赋予信托受托人投资选择权是各发达国家的通例,且该权力沿着自由度不断扩大的脉络发展。以英国为列,英国在1853年Holgate v.Haworth一案件中正式确立了受托人无正当理由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则需要接受利息惩罚的规则。此时,受托人进行投资既是一项权力,也是一种义务。相较而言,其义务色彩更加浓厚。随后,在1859年的《财产法修正案》中,第一次正式赋予受托人有限的投资权,即其投资领域限于政府债券和公共团体债券。1925年《受托人法》赋予受托人更广泛的投资权,详细列举了18种法定的投资行为[14]。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将受托人行使投资权的自由度进一步扩大,即受托人可以投资于法定投资目录里的任一类型的投资项目。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财产法修正案》《受托人法》还是《受托人投资法》,实质上均采用法定清单的方式对受托人投资权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由于受托人实际上对于清单内的投资不必尽其谨慎义务,法定清单制对受托人在信托投资上消极、被动的态度起到了鼓励、纵容的作用。”[15]为了弥补这一制度不足,2000年《受托人法》实现了受托人投资权的高度解放。该法案第三条赋予受托人在“谨慎投资人规则”约束下像真正所有权人管理自己财产一样的投资权,可以进行各种类型的投资。
我国《信托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受托人的投资权,致使受托人本应享有的权力缺乏基础性的法律依据和保障。2011年颁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但出于安全性考虑,将企业年金信托资产投资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整体上看,我国企业年金受托人投资权受到极大限制,主要体现为投资比例与领域的严格规定。这容易造成受托人无法根据市场波动进行对应的灵活调整,致使收益减损。况且,这与信托法中受托人投资权之扩张趋势相悖逆。企业年金信托中不同企业涉及的行业不同,职工投资需求呈现多元化、个性化的态势,信托资金的市场化运作需要灵活的资产调配。立法对投资权的严格限制,显然无法满足信托高效运作的需求。为实现企业年金信托设立的目的,保障养老金的安全与收益,应当明确赋予受托人取消比例与领域限制的广泛投资选择权。立法的保障能够激发受托人的责任心和积极性,为其充分调动、协调、组织各种社会资源,实现企业年金的保值增值奠定基础。基于广泛投资权,受托人可以依据受益人年龄的不同、风险偏好的差异,作出个性化的投资安排;根据市场的形势变化,作出灵活性的处置方案,避免贻误投资时机,达到风险控制与收益增加之双优目的。
上文指出,应当附加何种具体的、特殊的义务来保障受益人利益实现,立法上未给出明确答案。这容易导致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的滥用。因此,完善权力约束机制是信托受托人有序、高效运作企业年金的必要前提与重要保障。
1.最低收益保障义务
我国信托业一直存在保障投资人本金和最低收益的“刚性兑付”现象,因其违反现有法律制度①可能存在弊端而受到学界诟病。有学者指出,“刚性兑付”打破了信托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导致风险分担不合理,不利于信托业可持续发展[16]。该观点值得商榷,从内在逻辑角度看,信托公司引发的危机是“果”,受托人滥用投资权才是“根本原因”,“刚性兑付”只是“表面原因”。避开根本原因而分析表象,无疑属于隔靴搔痒。信托公司作为成熟的金融市场主体,具有风险识别与控制机制,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出现“自掘坟墓”的现象。
从信托理论上看,如果让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承担“刚性兑付”的义务,在表现上与信托责任的有限性理论存在扞格。信托责任有限性是信托的重要特征,是指受托人在正当行使权力时造成信托资产的损失,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进行相应的责任承担。因此,若法律课以受托人“最低收益保障义务”,则相当于附加受托人以无限责任,无疑与既有理论相悖。毋庸置疑,一切信托理论的价值实现终究在于服务实践。当依据既存理论去解决实践中新的、特殊领域的法律问题不再恰当时,就需要对此理论进行创新与完善。正如有学者所言,“拘泥于固有法律理论框架思考问题是形而上学的做法”[17]。理性的制度设计要求是在法益衡平之基础上,控制受托人权力,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这一核心价值。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和韩国的《信托法》规定,对运用方法不特定的金钱信托,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可以签订一份保证契约,由信托公司保证信托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率[18]。如此规定的实质就是在特殊类型的信托中,法律允许对受托人责任有限性的适度突破,是立法者在权衡信托当事人利益时进行的一次权利、义务的革新与重新配置。
企业年金信托中受托人应当履行“刚性兑付”,确保受益人的最低收益率,此即“最低收益保障义务”。企业年金信托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受益人利益,“最低收益保障义务”内在的风险转移机理恰好符合该要求。一方面,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滥用投资管理权造成的后果将通过“最低收益保障义务”最终转移于受托人,实现受托人责任自负。这样一来,受托人违法成本的显著提高,能够有效避免其潜在的道德风险,必将倒逼受托人以更加积极、谨慎的姿态管理企业年金,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法律制度保障下稳定的收益预期,能够增强委托人对信托的认同感,有效激发其为受益人利益而积极设立企业年金信托。我国社保基金信托中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公司需承担保障最低收益率的义务,具体要求为一年期收益率高于同期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20%,且大于或等于当年通货膨胀率的一定比例[19]。由此一来,在此义务约束下,受托人会积极履行职责,正当行使投资权,保障信托资产的安全与收益。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借鉴上述相关的经验来设定受托人的最低收益保障义务。
2.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
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指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应当主动披露其管理信托资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信息。“严格”具体体现在:一方面,信息披露的“公开性”,即受托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对象不局限于特定的某一受益人,而是需要接受信托利害关系人、社会大众、政府机关等主体多角度、宽领域的监督。另一方面,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即受托人应当全面披露企业年金信托运作的相关信息。企业年金信托具有长期养老储蓄的目的,是退休职工及其家属等人群重要的晚年养老保障安排。其周期性长以及潜在的管理风险客观上要求及时、准确的信息交流与管理。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受益人知情权的保障,是实现对受托人权力进行监管的先决性条件。对信托运作全过程的相关信息公开,利于促进信托的透明化,降低受托人道德风险。我国目前企业年金监管侧重于事前的市场准入监管,对事中、事后缺乏有力监管,严格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将弥补这一不足。
鉴于受托人严格披露义务之“公开性”与“完整性”的具体内涵与要求,可以按照如下路径进行我国法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首先,改变现有制度中由市场主体自主建立管理系统的规定,由国家提供统一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避免因平台不同导致的披露无序状态。
其次,完善年度、季度以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依托账户管理系统,建立对企业年金运作信息实时、动态的全程监控制度,使受托人权力接受社会成员、公共团体、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主体的监督。
最后,由于具体化、详细化的规定是制度可执行性的重要保证,加之知情权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当事人,因此受托人应当使用简洁、通俗易懂的文字来主动公开以下内容。第一,受托人的相关情况,即受托人的固定资产、风险准备金、风险控制制度等显示信托公司风险控制能力的文件,受托人经营同类产品的收益率情况等显示其盈利能力的资料,受托人中负责相关项目的团队组成人员的学历、从业经历等显示其专业性的资料,受托人履行最低收益保障义务的情况等显示其市场信用的资料。第二,信托运作过程中的每一笔资金的具体动向情况,即投资的时间、结构、盈亏以及是否存在自我交易等利益冲突现象的相关情况。第三,企业年金信托资金运用变动说明,信托计划负责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信托运行可能遭遇损失、涉及诉讼等危机情况。[20]涉及信托财产安全性的危机事件的具体披露内容为:事件的起因、经过、影响、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可能产生的结果等情况。第四,受托人行使委托权的具体情况,即投资顾问公司、精算咨询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等委托代理人的权能、职责以及履行被委托事务的进度、质量等情况。
[注释]
①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均禁止信托公司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