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张壮
(常熟理工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常熟 215500)
“从总体上说、从长远来看,道德是合乎所有当事人的自利的,否则道德就没有存在的必要。”[1]67合理的道德理论必须为“自利”保留其应有份额,“从来源上讲,道德与人类自身的利益相关,正是自我利益上的需求才导致了对道德的要求。利益成为道德论证的决定性的标准。”[1]112但道德又往往意味着对于自利的限制。对于自利的澄清势必可以对道德理论的完善起到一定的助益。
自利指主体出于过一种“好生活”的动机而为自己谋取利益[2]629。自利行为是人类的基本行为。自利作为使自己的生命更好的内在动机,它来自主体对自己整个生命的看法和观点,什么是你的自利,那就是有助于你实现目的的一切。因此,自利可以定义为:“一个行为是自利的,或者说对我有价值,是当它能促进我的追求或目标的实现,而这一追求或目标是我强烈并发自内心在意的”。由自利出发应当做某事,即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且仅当这件事比我所能做的其他事情能使我的生活更好。什么是我们的自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的心理构成,因为什么是对我们有内在好处的取决于我们的欲望或关心的取向。[3]人们对于价值的理解往往基于“自利”或者说自利性需求,“需求决定价值,能够满足需求者,便是有价值的,价值的大小取决于人的需求的满足能力。”[1]5
在满足自利的过程中,涉及自利本身所体现的主体的欲求或需求、作为自利实现目标的行为对象、以及使对象得以满足主体需求的行为方式,基于自利在这三个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可将其划分为生存性自利、价值性自利和道德性自利。
人是有欲求的,这些欲求首先表现为一种“存续生命”的本能性欲求,除此之外的欲求或者以这一本能性欲求的实现为基础或前提,或者是在这一欲求满足的基础上才可能出现,或者根本上就是指向这一欲求的。任何人,甚至任何生物都具有“存续生命”这一欲求,因此任何人都首先追求其生命得以存续的实现,这就是生存性自利。生存性自利可表述为追求“欲望的满足”,但这一欲望仅仅指某些基本欲望,如维持生命、趋乐避苦等。这等同于利己主义的人性预设,认为人首先是作为生物性存在而追求某些最基本欲望的满足,“我们可以同意利己主义的一小部分:有时我应当去追求对我而言是善的东西,严格说来只是因为那是对我而言是善的。”[4]65任何人的生存都首先建立在这一基础上,并且对于所有人而言,这一自利的实现是平等的、普遍的,而且因为人的生物性的同一性,这一自利也是同质的,个体性、偶然性的自利性需求都必须以同质的生存性自利的满足为前提。
生存性自利具有以下特征: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不能清楚意识到生存性自利,在任一情感、意图和行为中,人们的欲求一般指向具体的某物或某事,并不指向“存续生命”。只有当一再追问人们行为的理由,最终可以给出的合理回答只能是:这对于我们自身生命的存续是有利的。当其生存无法保障时,人们才会意识到生存性自利,从而产生恐慌、焦虑等消极性情感,即使如此,人们此时的需求也可能是模糊的,往往只是诉求于具体的某事或某物。例如不慎落水之人,大声呼喊“救命”时,他的需求虽然较一般日常行为更为直接地指向生存性自利,但他当下所希冀的或许只是路人能将其脚边的救生圈踢入水中而已。生存性自利是“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最核心、最基本的利益和需求”,它是人们“能够过一种合乎人之概念的生活所需的最基本的条件”[1]294。如果因为生存性自利具有本能性这一特征,从而认为人们所具有的所有自利性需求都是表现为生存性自利,这显然是错误的。利己主义的错误就某个层面而言就在于夸大了生存性自利,将其作为人类全部行为的动机,在否定人具有利他动机的同时,也否认人类存在除生存性自利之外的其他自利性需求。实际上,生存性自利并不能等同于作为具体行为目标的善,它在人类行为中只是隐含的,很难说人类能够有意识地对这一自利进行思考,遑论将它作为行为的指导原则。
正是因为自利首先是人们的一种本能性需求,所以这决定了生存性自利同时具有抽象性特征。生存性自利的抽象性是指生存性自利不是某种具体的行为要求,不是可以单独构成行为动机的某种需要,相反,它是人类实现具体需要的前提。虽然可能在某种突出的意外事故或灾难中,我们可以明确,哪种事物的获得或哪种行为的做出可以使生命处于危险中的当事人实现生命得以存续这一追求。但此类情形毕竟是超出人们日常生活的,不能因此而作为反证。同时,即使在此类情形中,具体的事物或行为也只是针对当下危及当事人生命的某一具体情况的,如救生圈之于落水者,可饮用水之于饥渴的濒死者等等。关涉人类生存的不可能是某一事物或某一类事物,而只能是使人类具体欲求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如自由、平等、安全等。正因为生存性自利不指向具体的事或物,所以,它具有抽象性特征。具体行为以某一具体目标为动机,旨在实现某种对于主体而言的价值或益处,但生存性自利却不同,在实现生存性自利的过程中,不存在某种具体的行为指向主体的生存,它只是通过保证最终关涉主体生存的所有价值或益处的实现来实现生存性自利。
生存性自利指向人的生存,它在维系人得以生存的同时,也成为人们做出其他行为的前提。也可以说在生存性自利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人类才可能做出其他行为。生存性自利的基础性来源于人的生物性特征,人的所有行为都是建立在其生物性存在这一前提之上的,所以,生存性自利的满足处于基础地位,它不以人是否具有意识或理性等为其基础,相反,却是后者的基础。可以说,任何作为生物性存在的人都具有生存性自利这一需求,但“生存”却不是某一具体需求,它只是一种由于人的生物性存在而产生的基本的、本能性的需求,所有具体需求都只能在这一需求得到满足或关涉其维系的基础上存在。如果生存性自利没有实现,那人的行为必然首先指向生存性自利,行为目标必然关涉生存,正是在具体行为过程中,具体行为目标成为维系主体生存的手段。
因为基础性这一特征,生存性自利在某些伦理学理论和学者看来,它先于其他价值或原则而成为人们行为的规范性来源。功利主义和享乐主义在论及人的基础性行为方面是正确的,“趋乐避苦”毋庸置疑是所有人在其行为中关涉自我时都会表现出的倾向。但因为人具有趋乐避苦的本能,而认为增加快乐或幸福,避免痛苦或不幸的欲望不仅决定了我们怎么行为,而且决定了我们应当怎样行为,这实际上把生存性自利与具体行为的目标混为一谈,“对享乐主义的一种反对观点认为它把所有的价值都简化为一种善”[4]72,即快乐,但“快乐(pleasure)本身并不提供理由”[4]56。作为人们行为的最终指向,任何具体价值的认定或实现都以生存性自利的实现为前提,但在何种意义上承认生存性自利可以作为人们为自身行为进行辩护的有力工具,这还有待商榷。在对人权的研究中,有学者承认“基于人的根本利益与需求的人权概念,在内容上并不是无限的,它仅仅是指人作为人之存在所应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1]294,这实际在将生存性自利作为人的生存的基础性条件,也认同了生存性自利在某些时候作为规范性来源的合理性。另外,生存性自利是对人的行为特征的经验性描述,不能因人的行为倾向于寻求快乐就指出人应当寻求快乐,并认为这一应当是一种道德的应当。如果由生存性自利可以衍生出规范性行为准则,这一准则只能是约束主体关涉他人的行为,即主体不应当损害或妨碍他人生存性自利的实现。
生存性自利的抽象性和基础性特征决定了它还必须具有普遍性特征,这一普遍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任何行为都必须以生存性自利为前提,都内含着生存性自利,即“自身生命得以存续”的一致性。对于行为主体而言,如果一行为满足了其自身某种具体要求,却无法满足生存性自利的需要,如自杀、自虐等,那这一行为实质上不是自利性行为,这一行为对于主体没有任何价值、没有任何内在好处。生存性自利的普遍性决定了生存性自利的抽象要求,如认为自由、安全、平等等存在高度统一。如果说一个人是自由的,那他必然同时也是安全的。任何对于主体生存而言的威胁都是基于主体生存性自利所意图避免的,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权被提出,“人权是针对人的基本利益的有效要求”[1]288。其次,人人都具有生存性自利,任何人的生存性自利都不会优先于、也不会落后于他人,“在这里,所有认知与行动主体的地位背景是相同的,本质需求是一样的,最高目标是统一的,终极结果是一致”[1]289,不存在对生存性自利进行计算的可能。
功利主义在援引生存性自利时,将这一自利视作可计算的,认为存在少数人的生存性自利与多数人的生存性自利之间进行计算的可能和必要,这就导致少数人的生存性自利成为实现多数人幸福的代价。有学者认为功利主义实际在暗示,最大数量的善来自对无辜人的定罪,但声称“以明确的良心来使所有相关净利润最大化”应受到谴责,道德的人不会接受这么一个关于正义的自相矛盾的原则,功利主义不可能正确。[5]59或许在人数上,少数人比多数人较少获得道德考量,但这无法论证多数人的生存性自利在道德地位上优先于少数人的生存性自利。生存性自利对于每一个人而言都保证了其生命的存续,对于主体本身而言是其根本性利益所在,在道德考量上应当承认其对于自利主体而言的绝对性地位。
生存性自利只是对人作为生物性存在而具有某些基本欲望的承认,不仅不能对它进行计算,而且很难认定它是人们行为的理由或动机。生存性自利只针对最基本的欲望而言,除此之外,它没有任何针对具体对象的欲望成分存在。所以,仅依靠生存性自利,并不能涵括人类行为的所有原因,在生存性自利之外必然存在以某物或某事作为行为目的的自利性行为。
在生命得以存续的前提下,主体在情感、意图或行为中往往以某物或某事为目的,这可称之为价值性自利。价值性自利以生存性自利为基础,一个不欲求自身生命可以存续的人根本没有以某事或某物为目的的欲求。自杀和受虐的行为被主体认为是针对自身的价值性自利行为,将这一价值性自利的实现在地位上置于生存性自利之上,从而使其价值性自利的实现有悖于“存续生命”这一基础需求。实际上,自杀或受虐行为的不合理之处或者基于对自身整个生命的错误看法或观点,如认为自己不应当活着;或者来自价值性自利与生存性自利的不恰当联系,如认为自己应当以这样一种方式活着。
在具体行为中,由自利出发应当做某事,即价值性自利,它是指当且仅当这件事比我所能做的其他事情能使我的生活更好,因此,价值性自利一方面取决于主体的内在欲望,另一方面还与外在对象有关。“每个人都有增进自己幸福的欲望,这就如同指向外在对象的一系列的喜爱、激情和嗜好……前者对象是内在的,比如我们的幸福、享受、满足;后者的对象是外在的。”当我们试图满足自己的欲望时,我们的行为指向外在事物。[6]此时,主体基于自利来定义价值,认为凡与自身自利相一致的即是有价值的,因此,这一自利才被称之为价值性自利。
价值性自利以具体事物作为行为的目标,这一事物对主体而言意味着“有价值”或“有益处”。某事或某物作为目的的价值大都来自它们对于主体而言所具有的“有用性”,即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或给主体带来某种益处,“我们说某事物对我们而言是善的,不仅是因为它能带来对我们而言善的长远事物,而且因为它能帮助我们避免那些对我们而言坏的长远事物。”[4]36不过,它们只是相对于人的某一欲求并作为其目的才具有价值,这种价值实际是主观性的非道德价值。
价值性自利是基于个人的欲求、偏好和对外在对象的分析而做出的判断,所以,为“对某些人而言是善的这一概念预留了空间,承认在具体某一物种内,对部分成员而言是善的事物可能不同于对其他成员而言善的事物。”[4]72对我们而言能够实现我们价值性自利的东西,对他人而言则不一定。“但人类并不是完全不同于对方,所以,存在某些最小程度的重叠。”[4]73不同主体的价值性自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同质性,某些人或全部人对于某些价值性自利的认识和判断有可能是相同的。但价值性自利的同质性与生存性自利的同质性相比要弱很多,因为前者的基础是个体性的生理或心理学特征,而后者的基础则是人的生物性特征。
价值性自利不仅能满足主体当下需要的某物或某事(这一层面的欲求以生存性自利为前提),也是能满足自身需要的合理行为方式,这种合理行为保证主体实现以某物或某事作为目的的欲求。这是价值性自利对于主体而言的规范性。当为实现自身价值性自利时,主体被提供某种行为理由,回答“我应当做……”,这种规范性是一种非道德的规范性,这里的“应当”是指合理性应当。有学者指出,合理性既可以表示“理性的”,也可以表示有“正确理由”(right reason)的。一个人行为合理,是指他做出他知道可以实现自身目的的行为,如果他做出他知道不会实现他的目的的行为,那他就是行为不合理的。人们在这方面表现出了理性:他们从事的是通过认知(cognitive)和明确设计来达到目的行为。[7]基于“合理性应当”的行为,如“为了我的未来,我应当存钱”,即将存钱作为达到个人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这种应当为主体保留了通过重新定义最终目的以逃避责任的自由余地,因此,说一个人应当做某事是说做这件事是最优的或合理的,而不是说他有义务去做这件事。
如果基于自身的价值性自利可以做出“应当”判断,那基于他人的价值性自利同样能够做出“应当”判断。因为心理和生理结构上的相似性,对我们而言的“善”是我们应当促进的,那对于他人而言的“善”同样也是我们应当促进的。[4]76在实现他人价值性自利时,主体同样被提供某种行为理由,回应“我应当做……”,但这种规范性是一种道德的规范,这种“应当”是一种道德的应当。道德性应当,如“因为我应当抚养我的孩子,所以我应当存钱”,是作为达到某个应当实现的目的的手段。这种“应当”的表述比合理性应当的表述约束力要强,但没有为主体保留通过重新定义最终目的而逃避责任的自由余地。当行为涉及他人时,价值性自利就成为主体实现道德行为的认识论理由,它向道德主体表明什么样的行为能帮助他人满足其价值性自利,从而使道德主体的动机和行为具有道德价值。在某些社会心理学家看来,道德行为实际上发生在当主体面对他人时,通过移情——这一人类普遍具有的基础性心理,想象自己置身于他人的当下处境,依赖于自己的价值性自利,认识到哪种行为甚至哪种欲求能使“我”解决当前紧迫需要,由此对他人提供帮助,做出道德行为。
因此,道德就是主体基于自身价值性自利的判断而使他人价值性自利得以实现的过程。价值性自利以生存性自利为基础,任何关涉他人价值性自利实现的道德行为最终都必然是对对方“存续生命”的生存性自利的某种保障。但因为生存性自利与价值性自利之间存在不完全对应,即他人认为能够实现其价值性自利的行为或许并不符合其生存性自利的需要,这就需要道德主体在违反他人价值性自利的同时,也要基于其生存性自利而重新为其设定符合其具体情况的价值性自利。因此,任何针对他人生存性自利、使其生命得以存续的行为也都是道德行为。
作为道德主体,我们规范自身行为的“道德性应当”是基于自我对他人价值性自利的认知和判断,但“如果对你而言最好应有的情感,不同于最适合我的情感,那么,你的善就不同于我的。”[4]75所以,我们的道德行为有时候可能并没有实现他人价值性自利的需要。当我们作为道德对象,他人的道德行为同样有可能不能满足我们的价值性自利需要;或当我们作为可能的道德对象,他人却没有对我们做出道德行为,此时,我们的“价值性自利”就转变为“道德性自利”。道德性自利是指当主体意识到自己需要他人帮助时,或他人的道德行为不能满足主体的价值性自利需要时,主体运用移情和移情基础上的道德关系、道德原则而对他人提出的自利性要求。
道德性自利的本质仍是价值性自利,是我们依据自身需求、欲求和偏好向他人提出的要求,所以,道德性自利区别于价值性自利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前者关涉他人。也就是说,价值性自利是我们在不涉及他人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道德性自利则明显表现出对于他人的强依赖性。关于道德性自利可以通过其“关涉他人”的特点做以下说明:
第一,道德性自利是在主体无法实现自身价值性自利时,对他人提出的“要求”,所以关涉他人。显然,这不是道德行为在满足他人价值性自利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关涉他人”——使他人受益的特征,而是“要求”他人的行为具有“关涉他人”特征,即要求他人对我们做出道德行为。“要求”体现了道德性自利的“关涉他人”特征,从而使他人的行为真正关涉的是道德性自利主体。这一“关涉”要求不是随意的或无原因的,只有在道德性自利主体认识到,他人在不严重损害其自身价值性自利的实现,通过日常水平的认知能力就能认知到我所处的境遇和我的迫切需要,并做出与“我”一致的价值性自利判断,即已经满足他人对我做出道德行为的前提时,自利主体对他人提出要求才是合理的,并可依据主体所认识到的道德关系背后的道德原则对他人的“要求”进行辩护。
第二,关涉他人的特征使道德性自利在本质上是价值性自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不是所有的价值性自利都能上升为道德性自利。在他人不妨害我们自身价值性自利实现的前提下,某些价值性自利只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实现,根本不涉及他人,所以无法依据此类价值性自利对他人提出要求,生活中的诸多日常行为便属此类情形。同时,价值性自利具有主观性,在某些时候它只相对于主体自身而言是“善的”。主体在某种具体情况或具体境遇中判定某物或某一行为能满足自身需求,即认为它是“善的”“有价值的”,他人可能无法做出同样的价值判断,所以即使主体依据此种价值性自利对他人提出要求,他人也无法满足。因此,可以说,仅依赖自身就能实现的价值性自利不需要上升为道德性自利,主体清楚地认识到仅是对自身提出的价值性自利要求同样不能成为道德性自利。
第三,道德性自利关涉他人的特征来自我们与他人处于或可能处于的道德关系,并且我们是利益受损一方,即需要他人帮助的一方。因此,基于道德性自利,我们可以对他人提出“你应当……”,如“你应当把你的脚从我的脚上拿开”,这种规范性是一种道德规范性,这里的“应当”是一种道德性应当,是主体为满足自身价值性自利而对他人提出的道德性应当要求。这也就是说,道德性自利实现时,作为道德性自利主体的“我”是他人道德行为的对象,作为道德行为主体的他人是“我”向其提出道德性自利要求的对象。基于道德性自利做出的道德性应当判断,同样以某种基于价值性自利的合理性应当为基础,即要求他人做出的行为是他通过认知和明确设计能够实现的行为,是在他人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以内能够实现的行为,如果超出他人能力,即使我们基于自身价值性自利和现实或可能的道德关系而对他人提出要求,那他人也可以基于自身价值性自利而对我们予以回绝。
另外,因为道德性自利关涉他人的特征实际是要求他人对我们做出某种道德行为,其形式是“你应当……”,但不是所有“你应当……”的判断都是基于道德性自利做出的。如前所言,价值性自利要求一种“合理性”,即要求主体做出他知道可以实现他的目的的行为,因此,基于他人的价值性自利,我们可以对他人做出“你应当……”的合理性建议,此时,“应当”不是一种道德性应当,而是合理性应当。所以,判断“你应当……”是否是一种道德性自利要求的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现实或可能的道德关系,是否是要求他人在行为上有助于我们价值性自利的实现。当“你应当……”要求他人在行为上有助于我们价值性自利的实现,并且是一种消极判断时,如“你应当不把你的脚放在我的脚上”,是向他人提出的“不妨害”我们生存性自利和价值性自利实现的消极性要求,这同样属于道德性自利的范畴。
总之,自利存在三种形式,即生存性自利、价值性自利和道德性自利。生存性自利是保证主体满足其本能性的需求,同时,它也是价值性自利和道德性自利的前提;价值性自利是人们在具体行为中所追求的目标,无论这一目标是满足了自身的价值性自利还是他人的价值性自利;道德性自利是价值性自利在道德关系中的延伸,它是在主体无法独立实现价值性自利、并身处某种现实或可能的道德关系时才存在的。对这三种自利形式的阐明和关系的澄清,将有助于伦理学在理论建构中区分此三者,以避免对自利的误解和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