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珍
(山西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6 )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通过法律赋予个体或组织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对其创作的包括文章、歌曲等在内的作品进行特殊保护。而网络版权是指版权所有人的作品在互联网平台上受保护,以及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具体来讲,版权所有人将创作的作品发布到网络上,该作品以及作品的作者,如何在互联网时代享有权利,受到保护。
1.侵权主体广泛,犯罪行为多样。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得我们每天都可以通过网络获得来自各方面的信息和知识。就拿文章来说,每个人都可以在互联网平台上撰写文章,然后上传到网络上供大家阅读。喜欢该文章的网民又会将文章传播到自己的网络交际圈,成为文章的传播者。由此,一篇文章可能涉及多个网络传播主体,成为侵犯版权者。例如,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转载作者创作的文章,便产生侵犯作者版权的问题。而相较于传统的侵犯版权行为,侵犯网络版权的行为呈现出多样性。例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传统的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出版书籍、登载文章的方式;而侵犯网络版权的行为包括点击转发按钮,或者是截图、发布链接等多种方式,这使得网络版权犯罪的空间扩大。
2.犯罪面宽泛,危害性严重。互联网带来的是大数据时代,所有的作品都可以通过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在拓宽我们知识面的同时也带来了侵犯版权的便利性。任何可以接触到作品的人都可以采取下载、复制、粘贴、修改、删节等手段将作品予以破坏或者侵权。在人人都是网民的时代,一旦作品被广泛转载,所涉及的侵权面是很宽泛的,这给网络版权的侵犯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人们完全可以脱离有形载体的约束,在互联网上对作品进行阅览、转发、复制等,即使版权人运用一定的技术进行作品保护,行为人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加以破解。总之,当今便捷的互联网时代,网络传播打破了地域限制,所涉侵权主体广泛,带来的社会危害是严重的,网络传播的光域性、同时性,使其破坏力度加大,危害结果严重。
3.犯罪主观目的模糊。从传统的侵犯版权犯罪的案例和法律可以看出,版权犯罪的主观目的主要是营利。然而在大数据的互联网时代,行为人进行版权犯罪的主观目的不仅仅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观目的是多样的,对其进行罪名界定时主观目的的界定是模糊的。在网络世界里,行为人也许仅仅是为了个人账户的点击量,或者是为了博取关注,或者是一时的感触等,各种原因都可能导致行为人对作品进行转发、下载、复制、更改等。如此一来,对网络版权的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的界定不能局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目前对其主观目的的界定是模糊、不明确的。
由于互联网带来的版权侵权现象严重,犯罪行为多样,且社会危害性较大,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加大了对信息网络版权的保护力度。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以及软件以外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进行刑法保护,明确网络版权侵权犯罪的刑事责任。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纷纷出台司法解释,对侵犯网络版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进行细化,以此来保护互联网时代的版权。
如上文所述,我国对网络版权的刑法保护无论是范围还是力度都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规定是非常有限的,这与《刑法》的严酷性和滞后性等特征有关。我国《刑法》对版权的保护集中在发行权、复制权以及美术作品署名权等方面,相较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侵犯八种著作权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法实现接洽,这也会导致其他没有被《刑法》规定下的著作权被犯罪行为侵犯后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窘境。
况且,网络版权的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性,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界定上存在出入。首先,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定罪分析存在难度。如上文所述的对主观目的的界定,网络版权犯罪行为营利目的的界定反而是不关键的。如此,该版权犯罪所涉的金额便无从界定。因为网络版权的犯罪行为营利不是主要目的,所以很多侵犯版权的犯罪行为并未涉及犯罪金额,而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入罪界定标准中金额是一个主要标准,如此也是矛盾的。其次,对网络版权犯罪行为的侦查难度很大。这与互联网的复杂性分不开。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民们在网络上能够更加自由地发布言论,如转载他人文章、复制他人作品等。这种虚拟网络世界的开放性使得人们运用互联网时更加侥幸,不计后果。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犯罪的侦查难度始终存在,网络犯罪手段隐蔽性较强,犯罪主体遍布各地,侵犯版权的主体几经转载,在追溯上难度较大,侦查难度很大。最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网络版权犯罪行为的界定,刑法罪名的适用较为困难。,法律的滞后性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的冲突与矛盾始终存在,更何况是最严谨、最稳定的《刑法》。《刑法》中关于著作权的罪名规定是在互联网之前做出的规定,其犯罪构成与网络时代的版权犯罪早已出现冲突,所以,适用现有罪名对网络版权犯罪行为的界定是不合时宜的,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应当明确的是,对网络版权的刑法保护是必要的,其必要性体现在通过对网络版权犯罪的现状分析,其导致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小觑的。我们暂且不讨论网络版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单从其带来的社会影响便值得刑法保护。首先,网络世界包罗万象,我们每天在网络上都可以接触到各种各样的信息,一件作品可以同时被数以万计的网民阅览。其次,一旦作者意识到权利被侵犯,产生维权意识,那么其维权的力度便是较大的,面对互联网的复杂性,只有加大刑法的惩治力度才能实现权利的维护。最后,当前互联网环境下,不同领域均出现部分群体利用互联网的复杂性来规避传统规则上的一些漏洞。这与监管不到位不无关系,但从现有的打击效果来看,刑法的打击效果是及时的,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得较好的效果。
我国现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侵犯著作权的入罪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经营数额、发行数量情节。在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关于法律规定的金额、传播量情节,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冲突的,是无法适应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犯罪的。并且,法律仅从金额和发行量两方面进行情节界定,是不符合互联网复杂性特征的。所以,我们应从多种视角去考量网络版权的犯罪情节,只有法律将其明确细化,才能对司法实践真正起到指导、参考作用,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
如上文所述,网络环境下,版权犯罪的主观目的是多样的,而且实际中网络版权犯罪的主观目的中营利目的并不是最主要的。虽然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该种情况带来的危害后果与传统意义上的以营利为目的导致的危害后果相比较,更加严重。所以,笔者试想可否在我国《刑法》中以“营利为目的”之外,增加现有的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观目的。具体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细化,如此,既有助于打击网络版权的犯罪行为,也可以帮助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降低侦查难度,树立司法权威。当然,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考量,也应符合现代网络版权侵权情况的具体实践。网络环境下,其营利模式与传统意义上的营利模式是不同的,网络环境下的营利模式是间接性的,如行为人侵犯他人版权为博取关注度,然而关注度的提升带来的间接性利益是很大的。所以,司法实践是否可以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加以细化,结合网络版权的特征进行柔化,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营利模式。当然,虽然网络版权需要刑法的保护,但互联网的发展与刑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刑法对互联网的规制应坚持谦抑性原则和适度原则,刑法不能干预过多,否则容易阻碍互联网的良性发展。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只有在其他法律规范无法规制、没有可以代替刑法的其他规范存在时,才被适用来惩罚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不存在能够代替刑法的法律规范可以进行规制时,才予以适用。所以,以营利为目的的外延不能果断扩张,应审慎度量。
对网络版权犯罪行为的打击还需要对互联网平台进行有效监管才能与刑法相配合,切实保护作者的网络版权。因为互联网平台的存在,为行为人侵犯他人网络版权提供了平台。对网络平台进行合法合理监管,能够减少行为人的犯罪机会。互联网平台对行为人的行为也应进行相应的规制与监管。但是,刑法对互联网平台的规制需要进行谨慎考量。近年来,法律对互联网的监管经历了无责任、间接责任、帮助责任再到主要责任主体的演化,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互联网平台的帮助行为实行化。但司法实践中对平台责任的界定是存在困难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晰的界定标准,这与我国立法的缺失是存在很大关系的。所以我们需要对互联网平台的刑事责任进行进一步分析。在网络版权犯罪过程中,互联网平台大都起着帮助犯的作用,对于其什么情况下构成帮助犯,需要对帮助犯做正确理解。帮助犯成立的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具有帮助的故意。所谓帮助的故意是指要求行为人具有双重的帮助故意。第一重故意是帮助他人从事特定犯罪行为的故意,第二重故意则是指具有帮助他人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也就是说,要成立帮助犯,行为人除了必须认识到正犯行为是犯罪行为之外,还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对正犯行为的实现有所助益的帮助行为,即知悉他人犯罪而有意予以助力①。所以,对互联网平台构成帮助犯的界定要坚持两重标准,既要客观界定其主观故意性,也要从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构成要件上来考量互联网平台起到的实质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对互联网平台的刑法规制仍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不能对其进行过度打击,否则极易导致刑法禁锢互联网的发展。
不能否认,网络版权的保护离不开互联网技术的保护,所以,加强网络版权的技术保护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互联网平台的后台监管清楚网络版权侵权运营的每一个步骤,所以能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规避,即漏洞的修复。所以,互联网平台通过技术研发,并且时刻进行技术更新,才能及时规避侵权行为的破坏,毕竟行为人具有较强的技术的破解能力。因此,未来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应从多个方面进行努力,刑法保护是必要的,但技术的问题离不开技术的解决方案,所以,刑法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应坚持谦抑性原则,成为网络版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主要通过技术维护、行政监管等措施予以保护。如此,才能为互联网发展提供一个较为轻松的成长环境,寻求经济创新发展与规范监管规制间的平衡点,在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推动互联网的创新发展。
注释:
①王皇玉.刑法总论[M].新学林,2014:469-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