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律师代表委员议政录》系列报道之六刘守民代表:“发挥天然优势,让法治信仰深入人心”

2019-03-21 03:26祁彪
民主与法制 2019年9期
关键词:财产权议案非公有制

本社记者 祁彪

刘守民脸上始终带着微笑,自带一种谦恭仁厚的气质。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人,自从当选人大代表之后,却以一股“不到灵山不回不还”的气势,践行着一名律师、一名人大代表的法治梦想。

刘守民曾表示:“律师参政议政有着天然的优势。律师一方面拥有法学知识和法律实践,另一方面又能够广泛接触社会各阶层,倾听和反映各个社会群体的呼声。作为律师代表的一员,我将努力用一份份议案建议,推动法治进步,让法治信仰深入人心。”

今年两会,刘守民同样带来了三份与推动法治进步有关的建议,并准备作为议案提交。

律师要有对法治的信仰

今年,虽然仅仅是刘守民履职人大代表的第二年,但他却已经是有着33年执业经验的“老”律师。

1982年,刘守民进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学习,1986年就开始执业成为一名律师。2007年始担任成都市律师协会会长,2010年始担任四川省律师协会会长,2011年始担任全国律协副会长至今。

谈及数十年执业经历,刘守民曾不无感慨地表示:“在我看来,一名好律师的标准不能拿钱来衡量。他必须要有对法治的信念与信仰,不然挣多少钱也得不到尊敬。或许你做的是一个简单案件,但你通过微小个案推动的是法治的进程,实现的是法治的理想。如果我国法治已经健全了,也就不需要考虑这么沉重的话题了,但我们的社会还有许多地方需要进步和完善,我们得坚持理想、坚定信念。”

刘守民表示,现在仍有很多人对律师、律师制度不了解,认为律师为坏人说话,是为私利。对律师的作用认识问题不解决,制度问题就没法解决;制度不解决,执业环境问题就没法解决。在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律师作用很大,可以制衡公权、保护私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曾说,尊重和保护律师的权利,就是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2018年,是刘守民履职人大代表的第一年,但他结合自身专业特长和实践工作,一下子就带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议案》《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建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和企业家刑事司法保护的十条建议》等多个涉及法治的议案、建议上会。

今年两会,刘守民同样提出数项建议,准备作为议案提交,为我国法治建设建言献策。

刘守民认为,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无罪羁押”赔偿,但“有罪但超期羁押”实际上剥夺了宪法赋予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也应获得赔偿。

“有罪但超期羁押”应纳入国家赔偿

“我国在1995年实施了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在保障公民权利、弥补公民因国家机关侵权而遭受物质损失、慰抚精神创伤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起步较晚,也受历史传统、观念习惯以及立法体制等因素影响,仍存在不足。”刘守民说。

因此,在今年两会上,刘守民就修改国家赔偿法专门带来了一份建议,建议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等几种情形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守民建议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审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情形,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刘守民认为,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无罪羁押”赔偿,但“有罪但超期羁押”实际上剥夺了宪法赋予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也应获得赔偿。

而有期徒刑缓刑是国家对当事人作出有罪认定并处以刑罚的种类之一,国家通过行使这一刑罚权来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无罪之人一旦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个人尊严、社会评价、地位声望等都会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也可能因此丧失大量的社会机会,损害身心健康。将上述情形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是不合理的。”刘守民说。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化解“执行难”

刘守民提交的议案或者建议,无不是当下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除了上述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在全国法院系统广泛开展“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刘守民还提出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推动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议案”,准备联名提交。

“通过企业破产法,我国已经构建起较为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但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依然处于空白。”刘守民在议案中指出,现有的一系列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包括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限制高消费令以及高强度、专项性的民事执行措施等,对弥补因个人破产制度缺位而引致的体制弊端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仍不能从根本上取代个人破产制度,“构筑完整的破产制度体系,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

刘守民表示,现有的“执转破”制度仅限于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积案化解中发挥作用,无法适用到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执行案件中。“从执行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来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约有50%是自然人,此类案件均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化解。”刘守民认为,个人破产的事实已大量存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相当一部分确实“无法执行”的案件,通过宣布破产予以化解。

刘守民同时表示,在制定个人破产法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的信用体系仍属于初创阶段,“设置较高的申请破产的门槛,可有效防止破产案件的大量发生对社会生活和人们心理所造成的强烈冲击,也可防止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滥用破产申请”。

此外,还应建立有限免责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并不必然带来剩余债务的免除,拥有特殊的债权、被认定为不诚实的债务人、有任何欺诈和滥用程序的情况、限定的破产原因等因素,都可能使得债务无法得到免除。”刘守民建议,我国应建立严格的有限免责制度,将延期偿还的债务调整制度作为立法的核心,使法律的救济侧重于延期还款的债务调整计划,而不是轻易免责。

刘守民还建议,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时,应充分重视前置程序的作用,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此外,还应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法律效力,如经公证后的强制执行力等。

>>刘守民代表在民主与法制网两会代表委员座谈会上发言 闫帅摄

刘守民提醒,破产也可给债务人带来巨大利益,会诱使相关法律主体铤而走险,实施破产犯罪行为,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在破产犯罪方面的立法基本空白,刑法只规定了涉及破产犯罪的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并不能全部涵盖破产程序中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刘守民建议,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可以考虑一并进行完善。

统一刑法追诉标准 实现民企财产权平等保护

同样,刘守民准备作为议案提交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款完善产权平等保护法律制度的议案”,是根据时下热点问题提出的。

刘守民表示,非公有制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以及国家对其进行平等保护的原则,早已在我国宪法上得以确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刑法许多条款规定,对不同所有制产权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对非公有产权的保护,明显弱于对公有特别是国有产权的保护,导致民营企业财产权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甚至损失惨重。

“比如刑法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民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条款,主要涉及的类罪名就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财产罪等三个类别的十多项罪名,罪名分布较为零散,且直接针对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市场经济主体财产权保护的罪名相对较少,绝大多数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这与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相比,不论是罪名数量还是罪刑设置,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滞后。”刘守民说。

刘守民表示,刑法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缺乏平等性,主要表现为对同种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根本区别。例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失职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的行为,刑法根据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权的权属性质,采取了明显区别对待的做法。

具体而言,若行为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就分别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相反,若行为侵犯的是民企的财产权利,就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刘守民建议,将在民企领域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失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

此外,还应取消财产在属性上的差别。刘守民提议,按照行为的性质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对侵犯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设置统一的刑事追诉标准,使民企财产权的刑法保护与国有集体经济的保护真正平等、一致。

推进法治进步,不是一朝一夕之事,但是有了刘守民这样的人大代表,却可以加快这一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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