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部分条文的解读(七)

2019-03-20 04:40陈渊鑫
财政监督 2019年5期
关键词:本法责令委托人

●陈渊鑫

(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曾在山东省日照市财政局监督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或借调)

四十四、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估机构作为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机构,既是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服务社会的组织者,又是从业人员自我教育、自我约東的管理者。发挥评估机构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重要职能,是加强评估行业自律、完善评估从业人员管理体系的基础环节和关键环节。本法规定了多项评估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评估机构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实践中,有的评估机构向委托人索取、收受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利用开展业务之便,高价低估或者低价高估,从而获取不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违反这一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这既是维护评估市场正常秩序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也是实现有序竞争、促进评估业和谐发展的客观要求。违反这一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本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如果评估机构受理的业务与自身有利害关系,就很难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损害委托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本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如果评估机构针对同一评估事项,同时接受利益冲突双方各自的委托,不仅会造成不当得利,而且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难以保证评估的公正和客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本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完整是资产评估工作的基本要求。重大遗漏是指因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的过失而使评估报告遗漏重要事项,造成评估报告不实。如果评估机构出具了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本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评估机构不得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本法对评估专业人员规定了一些要求,如第十一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第二十八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机构聘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如果资产评估机构未履行上述义务,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管理不严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以上九项违法情形的,需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其中,警告适用于一般的违法情形。责令停业的期间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和并处罚款只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吊销营业执照只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这几项行政处罚中,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权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这里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是指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评估业务领域管理的各部门,如企业价值评估由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房地产评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土地估价和矿业权评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旧机动车评估由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保险公估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等。评估机构有以上违法情形,如果构成犯罪,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十五、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法律责任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权交易愈加频繁,评估行业已经发展到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和保险公估等多个领域。在评估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一些评估机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问题。为加强对评估行业的监管,本条规定了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评估报告是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后出具的报告,对资产价值的评定具有重要意义。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责令停业。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责令停业是行政机关给予违法单位的一种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是对违法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力的全面禁止,能有效防止违法行为的进一步扩大,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

目前,评估行业划分为企业价值等资产评估、土地估价和矿业权评估、房地产估价、保险公估、旧机动车评估六种专业类別,分别由财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商务主管部门五个部门管理。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其违法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由于违法所得是通过法律禁止性行为或手段获取利益,因此,对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时,还要对评估机构给予一定的罚款,罚款幅度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设定罚款幅度是立法中常用的罚款设定方式,一方面以违法所得作为罚款基数,符合比例原则,体现过罚相当;另一方面给执法机关一定裁量空间,能够适应复杂的实践情况。

3、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依照上述规定,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情节严重的,对评估机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多次违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多次违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取消评估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后,应当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的处罚力度,特别是屡次违法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对其加重处罚。为此,本条规定对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增加处罚。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主要是指违反本法规定受到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把握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本条规定的是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处罚,而不是三种处罚。如某一评估机构因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被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三种不同处罚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增加处罚的情形。再如某一评估专业人员因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一年内累计被予以警告三次的,则属于本条规定的增加处罚的情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其二,本条规定的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处罚,是指受到同一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目前评估行业划分为企业价值等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房地产估价、保险公估、旧机动车评估六种专业类别,分别由财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商务主管部门五个部门管理。评估机构业务范围如涉及多个评估专业类别,需同时受多个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如某一评估机构因违反本法规定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同一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该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如评估机构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不同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不依照本条规定增加处罚。

其三,本条规定的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处罚,仅限于违反本法规定受到的处罚,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受到处罚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增加处罚的情形。对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具体违法和受到处罚情况,责令评估机构停业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四十七、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的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赔偿责任的规定。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取消了有关评估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评估师以外的其他评估专业人员也可以从事评估业务。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评估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取消后,应当进一步强化评估机构对本机构评估专业人员的管理责任以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赔偿责任。本条对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评估机构的替代责任以及追偿问题作出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三个要点:一是评估专业人员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二是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受到损失;三是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与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条所称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主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活动中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有关评估程序的规定。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活动中的禁止行为,此外,在本法第四章评估程序中对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如第二十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有关评估程序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所在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必须加入评估机构才能开展评估活动,评估机构负有对其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的义务,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因此本条规定,评估机构对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方面是加强对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通过规定评估机构的赔偿责任,促使评估机构加强对其评估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从而减少评估专业人员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评估机构不仅需要对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给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评估专业人员与评估机构关系的特殊性,本法规定对评估专业人员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评估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这一制度被评估专业人员滥用,损害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本条同时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过程中有故意行为,如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评估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除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外,评估专业人员受自身能力、工作状态、工作环境等因素影响,在从事评估活动时,难免出错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评估机构在向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不再向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评估机构不得以评估专业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来对抗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逃避赔偿责任。评估专业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评估机构必须先行向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进行追偿。

四十八、未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未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共利益,本法专门对法定评估作出了规定。本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对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和处分。

1、行政处罚。罚款是最常见的行政处罚之一,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的相对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处罚形式。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不同于罚金,罚金是一种附加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组织,适用罚金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根据本条规定,未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前应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才处以罚款。

2、处分。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对隶属的人员违反纪律或者法律的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其主要依据为《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对公务员的处分,也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制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涉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的种类从轻到重依次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分主要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和开除几种类型,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还未正式进入评估程序,其处罚主体主要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如公路法规定,国道等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其主管部门是交通部门,对公路收费权转让,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二)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运用最为广泛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得到救济。损害赔偿责任要符合三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当事人一方存在违法行为,即对属于法定评估的事项未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次,给国家或他人造成了损失。最后,损害的后果是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如果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对违反法定评估要求的,除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责任外,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其与行政处罚的本质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实施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而刑事处罚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本条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九、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这里的依法,包括本法,也包括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评估业务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涉及法定评估业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往往对评估机构的选择问题作出了规定。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未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在法定评估业务中,委托人违反这一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无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是否已出具了虚假的评估报告,只要委托人有串通、唆使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针对法定评估的情形,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因此,本条评估专业人员特指“评估师”。

4、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如实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是委托人应尽的义务,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如果委托人不如实提供这些信息、资料,就会使评估报告出现偏差,造成不良的后果,因此,对此种行为应给予惩处。

5、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违反此项要求,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针对法定评估的委托人设定的,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处分。本条规定,委托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的处罚主体,本条规定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主要考虑是,在法定评估管理过程中,除涉及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外,还涉及其他评估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如有关公路收费权转让的评估就涉及这一业务事项的主管部门,即交通部门,因此,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会同这些业务事项的主管部门。

2、赔偿责任。对于委托人的违法行为,给相关联的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本条涉及的刑事责任比较复杂,应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给予不同的惩处。主要涉及了《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所规定的相关内容,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等。对属于法定评估以外的委托人,由于其是自愿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本条第二款对法定评估之外评估活动委托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

五十、评估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行业协会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了两个处罚主体,一个是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一个是登记管理机关。一方面,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査处理。也就是说,对评估行业协会的日常监管是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一,其在监督检査过程中,更容易发现评估行业协会出现的问题,由其给予处罚,是适当的。另一方面,考虑到行业协会是实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其具体的运行管理,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还要受到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的监管。对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首先由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的处罚,并责令其改正,如协会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责令撤换负责人、撤销登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本条规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是指该评估领域的业务主管部门,如房地产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五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除了各个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外,还包括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也要依法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做好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否则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各个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濫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指在评估管理过程中超越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行使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如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委托人自主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利用职权进行非法干预,即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二)玩忽职守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构成违法失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对依法承担的工作职责不予履行,如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如未及时进行公告,即属于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三)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徇私枉法,出于贪赃、报复或者袒护亲友的目的而产生的失职、渎职行为。如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即属于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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