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单丽英 张丽颖/文
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颁布后,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展检察监督。由于关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的法律条文多为框架式、原则性规定,加之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矛盾,导致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对2015年以来富裕县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案件进行梳理发现,罚金刑执行案件占财产刑执行案件总数的93.1%。因此本文以罚金刑为论证样本,以罚金刑执行监督工作为切入点,谈一谈财产刑执行中问题困难,并结合实践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2015年以来,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中涉罚金刑执行案件523件,罚金总额2129.24万元,其中部分或全部执行的252件,239.055万,执行率分别为48.2%,11.2%。其中2015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51件,474.85万元,已执行99件,31.5万元,执行率分别为65.56%,6.6%;2016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59件,537.64万元,已执行78件,145.6万元,执行率分别为49.1%,27.1%;2017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32件,476.25万元,已执行56件,37.955万元,执行率分别为42.4%,8%;2018年上半年财产刑执行案件81件,640.5万元,已执行19件,24万元,执行率分别为23.4%,3.7%。
数据分析显示富裕县财产刑执行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执行率却逐年下降。缘何在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执行工作,法院系统针对民事执行案件开展“雷霆行动”及检察机关不断强化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大背景下,会出现执行率的下降?为此,笔者对本地区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一)观念落后。重视主刑忽视附加刑,重民事执行轻刑事执行。面对现有法检两家案多人少的工作实际,财产刑执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1.司法机关普便存在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财产刑执行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首先,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的时候第一位考虑的是适用何种自由刑而非财产刑。其次,法律在规定主刑的量刑时有着严格标准,而财产刑随意性极大,如“涉案金额的一至三倍处罚”。此外,主刑的执行程序严谨、规范,相关司法部门衔接顺畅,而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执行重视程度不高,甚至置之不理。尤其在“审执分离”后,刑事审判法官存在审而不执的思想,能不能执行到位是执行局的工作,把审、执完全的割离开来,在法院内部就没有形成合力;在执行监督方面,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注重对自由刑等主刑的监督,可以采取抗诉和启动申诉复查程序等对案件进行监督,对财产刑等附加刑判决是否合理合法却疏于监督。
2.重民事执行轻刑事执行。近年来最高法先后组织一些全国性有影响的执行行动,收效显著,法院执行系统可与多家银行联网直接网上冻结、扣划银行存款,失信被执行人被冠以“老赖”的恶名,限制贷款,限制大额消费和出行,大量“老赖”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相对于民事执行的如火如荼,财产刑执行显然有些冷清。其原因在于对刑事执行不够重视,一方面财产刑的启动是法院自行启动,不似民事执行有申请人,即使不启动也不会出现上访、闹访事件;另一方面财产刑是刑罚的附加刑,判处实体刑的罪犯很少缴纳,执行率本身就不高,上级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并没有硬性要求。
3.基层司法机关的工作实际,致使财产刑执行不到位。法院案多人少是不争的事实,如我县法院执行干警19人,其中执行官仅3人,每年的民事执行案件都在1500件以上,可见执行压力。而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长期以来工作重心在监督监管安全、社区矫正脱、漏管方面,对财产刑监督起步晚、经验少,在法律规定不祥尽的情况下,不去探索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新方法、新路径,出现问题有等靠思想。
(二)财产刑执行法律规定尚不健全,配套制度机制尚未建立,对拒不缴纳缺乏有效措施
据统计,涉及财刑执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涉及执行主体、缴纳方式、期限等原则性规定,尚未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无法应对执行过程中的纷繁复杂和千变万化。
1.财产刑执行立法过于原则化,使实际操作缺乏法律依据。如关于移送立案的规定。2014年10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用了“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的字样,没有设定具体期限。《规定》最后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作为财产刑执行的补充条款。在实践中,由于民事执行和财产刑执行启动不同、执行程序不同、财物去向不同,这一补充条款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2.缺乏财产调查机制。实践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掌握最为详细的是侦查机关,但法律只赋予其对犯罪事实的侦查权,未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所有财产进行调查。《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运用很少,其原因在于法律虽有规定,但未建立相应的调查机制,实践中难以操作。审执分离后,审判法官把自己的职能定位到“审”上,不核实判决时罪犯的财产状况,因为判处财产刑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的才可以强制缴纳,而强制缴纳的执行部门为执行局,造成财产刑执行进入尴尬境地。
3.“审执分离”后法院尚未建立财产刑执行立案移送及后续跟踪执行机制。按照法律流程,刑事审判部门应及时将生效法律文书送立案庭审查立案,再由立案庭将案件转入执行部门执行。如果刑事审判部门不及时移送案件,案件将无法启动执行程序,在实践中,法院的刑事审判、立案、执行是三个独立的部门,之间不能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无类似检察机关的统一业务软件监控案件流程,亦未建立移送立案机制,案件不移送无人催办,判决生效后很长时间再移送也不影响案件受理,这样的事例时有发生,往往是检察机关监督一次,刑事审判部门移送一批,致使有些案件失去了执行的最佳时机。还有,对服刑后出监人员的财产刑执行,虽然法律有“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规定,但是这部分人出监后流动性极大,如何后续追缴没有建立相应的机制。
4.尚未建立执行不能的惩戒措施。现有法律规定都在围绕如何开展执行工作而未建立财产刑执行不能的处罚措施,使被执行人有恃无恐,转移、隐匿财产、肆意消费等时有发生。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缺位、疲弱
1.执行信息来源不畅。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接收判决书的部门是公诉部门,执检部门要判决书信息只能通过公诉或案管部门查找,且只有财产刑判决情况无执行情况。其次,对于二审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也需在第一审法院执行,而二审法院不会向基层检察院送达判决书和执行信息,检察机关无法获取这部分的财产刑情况。在基础数据都无法统计全的情况下,想要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难度可想而知。此外,法律未规定法院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备执行信息的义务,财产刑案件是否及时立案、是否中止执行、终止执行、减免罚金等信息,采取了哪些手段,未执行的案件是否穷尽所有手段而未能执行到位,涉案物品是否已处置完毕,罚金是否全部及时上缴国库,这些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全面获得信息。
2.监督手段疲弱,缺乏监督刚性。虽然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但却没有对如何监督、监督什么做详细规定,这些具体问题一直困扰着检察机关,监督中畏首畏尾,既想监督又缺法律“抓手”,往往是发现问题用沟通、协调解决,缺乏监督应有的刚性。
法律的公平正义依赖于判决的执行程度,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于执行,如果生效裁判不能得有效执行,势必影响其惩戒、震慑及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财产刑是剥夺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惩罚措施,通过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其再犯罪的资本,其惩戒、震慑及预防犯罪功能与主刑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在思想上高度重视财产刑工作,真正从思想上把财产刑执行与其他刑罚种类等同看待,工作中切实制定措施,狠抓落实,确保财产刑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明确财产刑案件移送立案的期限。笔者建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的相关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明确涉及财产刑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从而使财产刑案件能及时进行执行程序
2.自上而下建立细则,规范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程序。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各地法院在财产刑执行方面参差不齐,检察机关的监督也缺乏依据,无章可循,急需自上而下建立明确具体的实施细责和监督规范。如规范财产评估、拍卖的程序,尤其是判处罚金未缴纳的,要详细规定对罪犯的不动产开展执行的启动、评估和拍卖程序。
3.“审执分离”不可一刀切,建议赋予刑事审判庭一定的财产刑执行权或探索审判前缴纳“执行保证金”制度。所有被告人在审判之前都有从轻被罚的意愿,实践证明,判决后以执行局为主要执行部门很难将财产刑执行到位,审判环节是执行财产刑的最有利环节,建议赋予刑事审判庭一定的执行权,当然,此做法与现行法律相悖,但此做法无疑是提高执行率最有效的方法,希望能得到上级部门的重视,开展此方面论证和调研;或探索“执行保证金”制度,即在立案侦查后宣判之前,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现金存入司法机关指定帐户,判决后执行局直接执行,此措施也利于防止被告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财产。
4.通过立法加强对执行不能的惩戒。利用法律严惩执行不能的被执行人,如依照其未履行金额、未履行比例剥夺其一定期限的自由刑,使法律真正起到震慑和教育的作用。
1.建立财产刑执行文书备案制度。笔者认为以下信息应移送备案:一是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判决、裁定;二是立案信息、涉案物品移送及处置信息;三是执结信息,以及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财产刑减免等变更执行的案件信息。
2.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其一,侦查机关在除进行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外,还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还可以先行查封或扣押。其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公诉案件后,对可能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应对侦查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应进行侦查而未侦查或侦查有遗漏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或退回侦查机关。其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可能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时,应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并当庭围绕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财产状况,适当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罚金刑执行能力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
3.建立财产刑执行立案移送及后续执行机制。法院内部建立财产刑执行立案移送机制,加强衔接配合,促进财产刑案件及时进入执行阶段。建立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或故意隐匿财产的跟踪执行机制。建立原执行地发生改变的执行机关的信息通报及协作机制。
4.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现阶段财产刑执行情况已与监狱监禁刑减刑假释挂钩,但还未将其纳入个人征信体系,建议人民法院对未全额缴纳罚金的社区服刑罪犯、刑满释放人员、解除矫正人员纳入个人征信系统,使之个人信用档案中出现不良纪录,不能进行大额消费、贷款、限制出行,倒逼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财产刑义务。
1.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具有法律性、权威性,被监督单位应按期答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拒不采纳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监督单位、主管领导以及相关人的责任,以提升监督的刚性,确保检察权的有效发挥。
2.建立在财产刑的同步监督制度。建立相关查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执行节点公开可查询,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可随时通过查询平台掌握立案和执行相关信息和具体情况,及时掌握执行进展情况,从而开展同步监督工作。
3.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在财产刑执行活动中,一切执法活动都在法院内部进行,外部很难发现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即使发现也是造成一定后果后才被发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果。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应赋予检察机必要的调查措施,如查阅执行档案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可执行财产,调查被执行款物是否依法上缴国库,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具有不作为、乱作为、超范围执行等违法违规行为。
4.综合运用执检监督手段提高监督实效。执检的三大业务,驻所检察、财产刑执行监督和社区矫正监督与法院均有业务联系,执检工作者要合理运用监督手段,如通过羁押期限检察、开展判处实刑未羁押检察、社区矫正检察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有理有据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提高对刑事执行检察的重视程度,提升综合监督实效。
总之,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措施,其惩罚与预防犯罪的作用与其它主刑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理应得到高度重视和全面执行。在现行法律基础上,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建全工作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财产刑这一刑罚措施真正起到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