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研究
——以三星召回SM-N9300 Galaxy Note 7系列手机等案为例

2019-03-18 02:46龙国庆
贵州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三星标签消费者

龙国庆

(贵州民族大学 贵阳 550025)

产品召回具有特殊防范和消除危害的功能,同时有助于科学技术朝着有益方向发展。从法律性质上讲,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产品召回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法律义务,而不是法律责任。”[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一方面能促使企业经营者最大程度地提升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从而提升企业自身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能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遇到缺陷产品问题时有法律依据维护自身权益。通过该制度的设置,消费者在维权时有法可循,有助于企业良性发展,不断推进企业朝着技术精细化、标准化、科学化发展。

一、缺陷产品召回案例介绍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一:2016年三星手机Note7由于产品设计的缺陷,出现了诸多异常的发热、燃烧甚至爆炸等事故,广大消费者大量投诉并集中反应了三星该系列手机缺陷故障。[2]随后,三星(中国)公司主动向质检总局进行了召回备案,并实施产品召回。从2016年10月11日起,召回在我国大陆销售的全部SM-N9300 Galaxy Note 7手机。

案件二:原告沈凯诉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一案。①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标为“万香源”净含量为40g的烧烤调料15袋、新奥尔良风味调料22袋、椒盐调料19袋,每袋单价4.9元,共计价款274.4元,但所购买的商品包装标签上的商品营养成分表中缺少营养素参考值的能量及百分比。原告就该标签问题是否构成产品缺陷,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产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

(二)案件处理情况

案件一:通过质检总局的监督调查,综合各方资料,最终认定SM-N9300 Galaxy Note 7产品为缺陷产品。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基于挽救企业形象的目的,三星(中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该系列手机并采取系列措施实施缺陷产品的召回:一是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其他型号全新三星手机,并退还两个产品之间的差价,赠送购物券300元;二是按照原购买价格全额退款,同时回收产品。此次共召回在我国大陆销售的约19.1万部SM-N9300 Galaxy Note 7手机。

案件二: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沈凯所购买的食品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素参考值的能量及其百分比缺失问题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的范畴。人民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条相关规定,对该涉案产品认定为缺陷产品,并判决被告对该批次食品实施召回,原告将所购买的缺陷产品交由被告处理。

二、案件的法理分析

(一)案件中召回方式不同的原因分析

产品召回分类中,可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这种划分是按照启动主体的主观方面来予以划分的。主动召回中并没有公权力的介入,召回责任主体的主观恶性并不大,体现了召回主体的积极主动性、自愿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强制召回,即实施召回是在相应的主管部门的要求下,或是在人民法院的裁决下而启动的召回。显然强制召回涉及到公权力的介入,召回的责任主体主观恶性较为恶劣。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采取的为主动召回,案例2涉及的是强制召回。在当今法治背景之下,学者们认为实施主动自愿召回应是常态。案例1中,三星(中国)有限公司在认定SM-N9300 Galaxy Note 7产品为缺陷产品后,主动向质检总局进行了召回备案,召回在我国大陆销售的约19.1万部该SM-N9300 Galaxy Note 7手机,该案为主动召回。案例2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同时原告沈凯应将涉案食品退还被告进行召回处理。被告最终是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之下才进行召回,为强制召回。

综上,当企业出现大量缺陷产品时,采取何种召回方式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但企业自身的财力状况这一因素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企业自身财力雄厚,采取主动召回则较为普遍。相反地,若企业财力薄弱,则通常会怠于采取召回措施。毕竟企业实施产品召回,一般都会耗费巨大的召回成本。

(二)标签缺陷是否属于缺陷产品范畴

目前,对于缺陷产品的分类有着不同的观点。学者认为,“产品缺陷包括:(1)设计上的缺陷;(2)原材料的缺陷;(3)制造、装备上的缺陷;(4)指示上的缺陷;(5)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3]当然,在学理上对缺陷产品的分类还存在争议。但大致包含设计、指示和制造缺陷。

以案例2为例,该案所争议焦点是:涉案食品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和能量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产品标签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通过该款可看出标签在一个产品中是必备的要件,但本案中原告沈凯所购买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营养素参考价含量”,故涉案食品违反了该条款中关于营养素参考价含量的规定。依据(GB28050-2011)第4.1条相关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该条款也明确的规定了营养素是食品包装标签所必备的内容之一,本案所涉及的食品标签内容不齐全,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

在标签缺陷这个问题上,按照现在的划分依据,属于警示缺陷的范畴。警示缺陷是指产品说明书所含信息不全面或不具有相应必备的指示信息,从而存在不合理的潜在危险。要成为合格的产品,具备齐全、完善的产品说明显得尤为重要。毕竟在当下,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说明书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重视,很多消费者主要是通过产品说明书来获取产品的相关信息。如果一个产品没有一个完备的警示,那么消费者很难获取到相关的信息,故而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同时,这也极大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食品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和能量。因此,本案涉及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标签不完善属于警示缺陷,司法机关最终将该产品认定为缺陷产品。显然,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支持警示缺陷属于缺陷产品的范畴。

(三)如何看待我国采纳的双重标准

在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中,“不合理危险”标准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对缺陷产品界定的含义是:“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同样体现了不合理危险标准。除此之外,强制性标准也是我国所认同的。当前,我国对缺陷的定义为:“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4]显然,通过该定义可看出我国认定缺陷产品采纳“双重标准”。

我国通采的是不合理标准和强制标准相结合的模式,即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强制认定标准相结合的认定模式。这和国外通采的单一认定标准存在交叉。我国采用的双重标准似乎比国外规定更加全面,但在法律的适用上却存在问题:前提是存在可以对照的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那么强制性标准将很难正确的得以适用。相比国外的认定标准,我国采纳的双重标准,大大提高了缺陷产品认定的机率,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加重了召回主体的义务。在商品全球化的趋势下,倘若中国依然坚持自己的标准,那么将不利于本国产品的全球化流通。当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要破除我国消费者在产品召回过程中遭受的不平等待遇,那么,向国外发达国家采纳的“单一认定标准”看齐是大势所趋。

三、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一)贯彻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相结合的立法原则

依据上述案例分析,召回主体会基于不同的原因、动机而采取不同的召回方式。通常,当企业出现缺陷产品时,是采取主动召回还是强制召回与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密切相关。显然,在这种背景之下,在制定产品召回法时,将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相结合的立法原则贯彻于产品召回法的制定过程中很有必要。在产品召回中,一直提倡的就是:主动召回是常态,强制召回是补充。召回主体在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时,理应主动实施召回。生产者积极主动的实施召回也是消费者所迫切希望的。但是,在一次较为大型的召回事件中,可能涉及的召回成本巨大,那么当企业实力不足以承受巨大的召回成本时,企业当然不会主动实施召回。为了阻止缺陷产品所带来的损害的发生、扩大,将“强制召回”原则作为补充,可以从根本上减少缺陷产品给消费者所带来的损害。因此,很有必要将“强制召回”确立为产品召回法的基本原则。

(二)转变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双重认定标准同国外的单一认定标准存在较大的分歧,也给我国的执法环节带来了困扰。在我国,某一产品只要满足不合理危险、强制认定标准其中之一,即可能被认定为缺陷产品。显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变革,之前所认定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存在很大的滞后性。即便是通过权威机构所认定的国家标准,也会很快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被淘汰。即一个已经确立的国标、企标不能跟上科学技术发展的步伐,在出现新的产品问题时,用早已确立好的标准来裁定新问题时难免会存在认定上的不足。

此外,现行的这两个认定标准也没有规定哪一个标准更优先适用的问题,更没有提出任何合理的解决方案,故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时会面临许多尴尬局面,使得强制认定标准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如果将我国的双重认定标准转变为国际通行的“单一认定标准”,许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比如在上述所提及的因科学技术发展而带来的新的产品问题时,单一的认定标准会弥补强制标准在适用上的不足。“单一认定标准是指产品有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该标准一方面体现了对作为普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适应社会发展水平阶段的反映。”[5]因此,我国在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上,借鉴国际通采的单一认定标准更符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初衷。首先,单一标准能弥补强制标准的不足;其次,该标准能使得我国的认定标准和国际认定标准接轨,推进法治进程;最后,单一标准能极大地保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地减少外企实施召回时对中国消费者的召回歧视。

(三)引入产品召回保险制度

保险,具有补偿损失的特殊功能。在存在较大风险的事件中,投保人可以通过投保来减少一定的损失。缺陷产品领域也如此,经营者可以通过投保来降低因产品召回而产生的巨大召回费用,使得企业不至于因巨大的产品召回费用而陷入生存危机。[6]

实践中,不论是诸如三星或是其他实力雄厚的大公司都很少有对缺陷产品进行投保的意识,更不用说那些资金薄弱的小企业。在经济保险领域,我们通常了解的只是企业因产品质量而投保,然而这里的产品质量保险却不同于缺陷产品投保制度。可以说缺陷产品保险隶属于产品责任保险范畴,但缺陷产品保险却有着不同的含义。在缺陷产品保险中,产品召回保险是从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直到生产商召回并采取合适的补救措施完毕整个阶段所产生的保险费用,其中包含专家鉴定费用,召回费用,运输、仓储及采取补救措施等可能发生在召回中所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都归入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范畴。在一次大规模的召回事件中,企业要具备雄厚的实力才能度过生存危机,否则很难应对巨大的召回费用。如果投保人之前就对召回风险进行投保,那么不论是对于消费者还是召回主体都是有益的。这样的局面引入缺陷产品保险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例如,在上述三星手机召回案件中,此次召回缺陷手机共计约19.1万部,如果大量消费者采取三星(中国)公司给出的第二个补救措施,即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还全部价款,由三星(中国)公司回收该型号缺陷手机,并且因此次召回所产生的运输费、邮递费、仓储费、后期处理费和劳务费等费用均由三星(中国)公司负担。三星召回的SM-N9300 Galaxy Note 7系列手机官网销售价是每台5688元,那么仅手机退款就高达上亿元。可想而知,即便对于三星这样的名企,其公司的经营或多或少都受到一定的影响,更不用说其他小企业。但是如果企业之前对缺陷风险进行投保,那么就不用负担如此巨大的费用,而由承保公司予以分担。这样,公司可以摆脱召回费用这一顾虑,对缺陷产品实施主动召回。

(四)全国人大应制定专门性法律

当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还处在起步时期,不论是制度建设还是立法本身都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相较之,西方发达国家该项制度较为完善,尤其在美国。美国不仅有专门性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同时还有完善的配套法规。然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性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因此,针对缺陷产品的类型、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召回方式、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等内容都应当以专门性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在我国,该制度一般是通过部门规章加以规定,或者散见在其他部门法当中。如果是以部门规章或是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则在适用法律时会存在法律位阶的选择问题。如果是散见在其他部门法中,那么由于内容并不是十分的具体,导致适用这些部门法时很难予以恰当适用。同时,由于这些部门规章是由不同的制定主体所制定,在具体操作时会存在权力冲突,也会由于制定主体不统一,导致部门化保护的产生。

同时,规章所规制的产品适用范围有限,不能对绝大多数的产品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制,诸多涉及人身、财产危险的产品并未纳入产品召回规制的范畴。国外,不仅有着比较完善的制度规定,而且所涉及的缺陷产品种类十分的广泛。在美国,“除法律明确列举的汽车、生物制品、饮水冷却器、婴儿奶粉、环境杀虫剂等产品外,还包括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管辖的15000多种消费品以及法律作概括性规定的其他产品。”[7]同时,国外明确了召回的适用对象,将缺陷的种类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划分。在我国,产品召回的范围过于笼统化、概括化,明确我国产品召回的适用对象颇为必要。这样,再将设计、指示和制造缺陷进行细分,明确标签、制造、设计缺陷产品具体包括哪些,那么就不会出现过于隐晦、笼统的缺陷产品分类。显然,在这种制度之下,案例2中在讨论产品标签中信息的缺失是否属于缺陷产品时就可以比较容易将其判定为缺陷产品。这样一来,不仅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而且也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更好地适用法律。

此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立法规定的比较笼统、不具体。以《侵权责任法》第46条为例,该条款虽然规定了产品召回的相应措施,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但是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虽然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具体怎样操作并无规定,在承担责任方面也没有细化,故该条款的实际操作性不强。比如在前面所述案例中,是否为缺陷产品,采用何种方式召回,召回程序该如何进行等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正是由于召回制度立法并不全面,相关的现有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导致一些外企召回产品时轻松地绕过了中国市场,致使中国的消费者屡屡遭受到外企的召回歧视。

因此,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应采用基本立法和具体操作规范相结合的模式,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产品召回法》,由它对产品召回制度中缺陷产品的概念及范围、主管机关、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以保证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权威性。

四、结语

目前,缺陷产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逐步受到重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关乎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外发达国家诸如美国、日本等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经济全球化的局势下,中国企业想要走向国外,和世界企业接轨,那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还有待完善。例如,2016年,“宜家抽屉召回”的案例中我们可以深刻的感受到该制度的不完善给中国消费者带来的不平等歧视。回顾历史,产品召回中的“区别对待”

已成为中国消费者的伤痛,在同样的产品中,由于制度本身的欠缺,导致企业的召回歧视,最终中国消费者成为受害者。所以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势在必行。

注释

① 沈凯诉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2353号。

猜你喜欢
三星标签消费者
三星Galaxy Note 20 Ultra 5G
消费者网上购物六注意
系无理取闹?NO! 请为消费者擦干眼泪
“三星”惊现
日化品牌怎样才能吸引年轻消费者?
无惧标签 Alfa Romeo Giulia 200HP
不害怕撕掉标签的人,都活出了真正的漂亮
知识付费消费者
标签化伤害了谁
V—NAND闪存NVMe固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