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彬
刑事速裁程序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迅速审理的程序。相比于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具有如下特点:庭审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大大缩短,可以使用格式法律文书,以当庭宣判为原则等。自2014年开展刑事案件速裁试点工作以来,刑事速裁程序在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进一步解决我国刑事审判领域“案多人少”矛盾,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于2018年10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其中增加 “速裁程序”为第三编第二章第四节,肯定了刑事速裁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方面所取得的成效。但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情况尚未达到理想预期,其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还有较大的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各试点地区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只占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仅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根据某法院的同期案件统计,满足速裁程序的案件有 110 件,但是实际应用只有 25 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仅为22.73%。[1]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截至2017年11月底,18个试点地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 121件103 496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的占68.5%。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情况未达到理想预期,除了因为大量个案没有满足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全部条件以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各方诉讼主体没有如预期那样选择适用本可适用的刑事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需要各方诉讼主体共同选择才能适用,在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上,侦查、检察机关有建议权、被告人有否定权,法院有决定权、被害人有阻止权[注]获得被害人谅解书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之一,被害人可通过不出具谅解书来达到阻止适用速裁程序的目的。,只有当刑事速裁程序能增进案件各方诉讼主体利益时,或者说该程序相比其他程序更具效率时,它才会被共同选择。因此,如何提高刑事速裁程序对各方诉讼主体的效率价值,使其愿意共同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以进一步发挥刑事速裁程序在提升刑事诉讼效率中的作用,无疑是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界目前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
从经济学角度看,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2]刑事诉讼的效率表现为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的比值,比值越大,效率越高。诉讼成本是指国家诉讼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所付出的成本,一般包括人力成本、物力成本和时间成本;[注]有学者认为诉讼成本还包括错误成本和伦理成本,笔者则认为,错误成本不是每一起诉讼活动必然带来的成本,其发生率极低,且发生原因主要因为人的因素而非诉讼程序本身,为了分析简便不把其纳入成本;伦理成本更多体现的是诉讼活动带来的影响,不是一个成本问题,因此,本文只分析人力成本、物力成本和时间成本。诉讼收益指刑事诉讼活动带来的利益,一般包括直接收益和社会收益。为分析简便,笔者考虑只用直接收益来分析诉讼收益。因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社会收益,如司法权威的彰显、公共秩序的维护等都很难客观量化评价,且社会收益往往与直接收益呈正相关关系。那么刑事诉讼的直接收益又该如何计算和评估呢?相比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的数量、被害人获赔的数额、被告人退赃退赔的数额等指标,笔者以为,用公正审结案件的数量这个指标来评估一定时期刑事诉讼的直接收益更为妥当。主要理由是:第一,审结案件的数量客观反映了诉讼程序运作的次数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数量,且审结案件的数量往往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的数量、被害人获赔的数额、被告人退赃退赔的数额等直接收益呈正相关关系,在案源充足的情况下,一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数量越多,直接收益越多;第二,统计审结案件的数量更为方便,并且不受个案实际情况的影响;第三,公正是诉讼的内在要求,诉讼没有公正,就谈不上效率。判决只有经过了法定程序才产生效力,因此一件案件的审结意味着实体公正基本得到保障。而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程度紧密相关,因此审结案件的“公正”性可用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程度来衡量。综上所述,诉讼效率的公式可简化为:诉讼效率=一定时期内审结案件的数量/(各方诉讼主体投入的人力成本、物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之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程度(在0-1之间赋值)。
刑事速裁程序对不同的诉讼主体而言具有不同的效率,即诉讼效率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就一个审结的判决而言,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投入的成本不同,各自获得的收益亦不同,对诉讼效率的评价自然是不等同不等价的。如对侦查机关而言,刑事速裁程序中仍要求按严格的证明标准收集证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未提高侦查效率;审判机关却因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省略了证据调查和辩论阶段,开庭数十分钟就能当庭宣判,审判效率得到极大提高。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在各诉讼主体之间,各诉讼环节之间配置人、财、物、时间等诉讼资源,规范和控制诉讼活动的制度安排。诉讼效率实际上就是诉讼程序配置资源的效率,是诉讼程序自身效率的体现,在诉讼成本投入一定的情况下,不同的诉讼程序意味着不同的成本配置方式,会带来不同的收益,配置效率越高,则诉讼收益和诉讼效率也越高,诉讼效率与诉讼程序自身效率正相关。因此,可借助分析诉讼效率来分析诉讼程序的效率。
笔者将以“成本—效益”为视角,分析刑事速裁程序提升诉讼效率的优势及存在的不足,并就如何进一步提升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提出几点措施。
刑事速裁程序相比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效率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节约了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时间成本。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刑事速裁案件审查起诉的期限缩短至10天[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实务中审查起诉花费时间更少,由过去平均20天缩短至5天半。[注]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2017年3月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审查起诉期限的缩短成为速裁程序相比于简易程序的最大效率增长点。[3]刑事速载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有很大节省,[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实务中花费的时间更少,福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平均审理时长只需4.43天。[4]
第二,节省了人力成本。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1)速裁案件的一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且往往多案集中审理,只需一次开庭,减少了对法官、检察官和人民陪审员的需求数量。如广州市Y区人民法院成立了速裁组,由1名法官、3名辅助人员组成,实现了以全庭11.76%的法官力量完成51.33%的案件。[5](2)刑事速裁程序一般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节省了证人出庭费;被告人因已认罪认罚也较少委托律师辩护,故也节省了律师费。(3)刑事速裁案件上诉率极低[注]据统计,在2014年至2016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全部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2.01%,检察机关抗诉率仅为0.01%,参见沙雪良:《18市拟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京华时报》2016年8月30日。,因上诉带来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物力成本基本可忽略。(4)由于刑事速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认罪认罚,侦查机关由供到证更容易获得证据,减少了调查取证的难度,节省了侦查成本。
第三,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基本诉讼权利。一是检察官在启动速裁程序协商时,按规定了解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告知有关法律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二是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帮助的要求,法院和看守所应立即安排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三是对犯罪嫌疑人一般采取非羁押措施。根据试点工作中期报告,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占52.08%,比简易程序低13.91个百分点。[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这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四是法官在庭审时须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旦判断不具有自愿性时,须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回转权和救济权。五是保障了被害人的受偿权。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书,没有被害人的谅解书就不能启动速裁程序,同时要求法官适用速裁程序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这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
第四,速裁程序相比于普通程序能审结更多的案件。因为速裁程序一般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允许多案集中审理,送达不受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限制,要求当庭宣判,使用格式文书等制度安排,刑事速裁案件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有了极大的节省,在一定时期里司法资源投入一定的情况下,同样多的资源可以生产出更多的判决。如广州法院2015上半年人均结案数增加38.45%,[注]同④广州市Y区人民法院2017年刑事普通案件的法官人均结案数为105.2件,速裁案件的法官人均结案数为832件。[5]可见,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明显增加了诉讼的直接收益。
虽然速裁程序大大节省了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增加了诉讼收益,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这减弱了 “速裁”效果和妨碍了速裁程序适用率的提升。
第一,速裁程序提升侦查环节的效率非常有限。实务中侦查机关很少向检察机关提出速裁建议,大多比照普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6]主要原因有三:一是侦查机关建议启动速裁程序的动力不足,犯罪嫌疑人常常是在侦查机关完成侦查的主要工作、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后认罪,此时认罪对侦查机关成本的节约有限,因为侦查的主要任务已经完成,主要成本也已投入,侦查机关已无动力提出速裁建议;二是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如果在查清案件事实之前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认罪速裁建议,可能带来犯罪嫌疑人利用此种机会进行虚假认罪、数罪只认一罪、重罪只认轻罪等风险,不利于查清案情、完成侦查任务;三是案件在侦查阶段往往难以满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全部条件,如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没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
第二,量刑标准操作性不强,可能导致速裁程序启动不及时、量刑失衡。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事案件。由于侦查、检察与审判机关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上往往不一致,很可能导致本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因侦查、检察机关判断可能要判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并未及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这也是实务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多数是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犯罪的原因,如危险驾驶罪等。再者,由于各地司法机关对量刑标准的把握很难统一,针对类似案件难以做到类似处理,容易出现量刑失衡问题,难以避免被告人因不服判而上诉,影响诉讼效率。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十五种常见犯罪做了量刑指导,明确量刑起点、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适用,但仍存在量刑指导的犯罪种数少,量刑标准的弹性空间较大,操作性不太强等问题。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知情权保障不到位。为方便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看守所、法院会设立值班律师工作室,但设置率平均只有55%左右。[7]并且值班律师实际发挥作用也不明显,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其没有阅卷权和会见权,审判时也不出庭,很难为被告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一些检察机关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时,没有保障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单独交谈的时间和空间,只是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让其充当见证人的角色,为检察机关行为合法性背书。
刑事速裁程序促进了轻微型犯罪案件的迅速办理,但在降本提速增效方面还有较大的改进空间。基于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效率改造,提升刑事速裁程序对各方诉讼主体的效率价值。
只有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能增强其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动力。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力。
一是深入贯彻非羁押诉讼理念,对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采取非羁押措施和适用非监禁刑。实务中,速裁程序审前羁押率较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为低,但不如预期的那么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2016年6月30日,速裁程序被告人判决前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占48.99%,比简易程序高16.85个百分点,适用非监禁刑的占36.88%,比简易程序高6.93个百分点。[8]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处理的是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往往较小,对其采取非羁押措施,非监禁,既符合比例原则,保障了轻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便利其行使诉讼权利,又大大减少诉讼成本,因为非羁押措施和非监禁刑不需要使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场地以及相关设备设施,不需要安排专人看管,节省了人力物力成本。另一方面,习惯性采取羁押措施很容易出现“刑期倒挂”现象,羁押时间决定判刑结果,导致在速裁程序中很难实现量刑均衡和刑罚轻缓化的目标。[9]因此,实有必要深入贯彻非羁押诉讼理念,对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采取非羁押措施。当然,非羁押不等于一律不羁押,对那些流串作案、共同犯罪等案情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串供、虚假认罪或避重就轻认罪,妨碍查清案件事实,影响调查取证和审判效率,对其采取羁押措施则是必要的,但应作必要性审查,严格控制适用。
二是务必坚持开庭审理原则,保障被告人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速裁案件的庭审往往只需数十分钟,同时,庭审法官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几乎全部予以采纳,并对高达95%以上的案件进行了当庭宣判。[7]因此有学者认为,速裁案件的庭审只是“走形式”,对速裁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并无必要,可以探索实行书面审理。[10]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也获得一定支持,有41%左右的法官、54%的检察官赞同对部分案件实行书面不开庭审理。[7]笔者认为,速裁案件不宜书面审理,应坚持开庭审理原则。理由有三:(1)开庭审理是贯彻现代司法公开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被告人接受公开审判诉讼权利的内在需要。通过庭审,被告人有机会让法官亲自听取自己对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的意见甚至冤屈;法官通过面对面讯问被告人,也可检验阅卷所得预断的正确性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回转权。(2)在节约审判时间成本方面书面审并没有比庭审表现得更好。书面审虽不需要开庭,但阅卷、提审被告人、核实证据等都需花费时间;庭审虽花时间,但所花时间很短,数十分钟就能结束审理,在多案集中审理的情况下,节省时间成本就更明显。(3)开庭审理虽然增加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但这是保障程序公正理应付出的代价。
三是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保障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值班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在实务中,值班律师对个案的精力投入少,履职条件保障不够,往往只扮演见证人的角色,难以起到实质的帮助。因此,要健全值班律师管理制度,严格值班律师的选任条件,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准辩护人角色,规范值班律师服务流程,建立服务评价机制,保障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值班律师的履职条件,确保值班律师工作质量,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试行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改革。
四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控辩协商中的知情权。控辩协商前检察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包括辩护权在内各种基本诉讼权利、认罪的后果、认罪的撤回、上诉的条件,应要求对相关认罪问题进行解释。为避免口头告知的瑕疵,应实行权利告知书制度,由检察官在控辩协商前向被告人宣读和解释,并由被告人签名确认。此种告知应为实质告知,如果被告人需要律师的帮助,应立即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制定明确标准,规范刑事速裁案件的处理,可以增强各诉讼环节工作预见性、指导性和协调性,减少工作量,节约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率的提升。
一是要明确常见轻罪的证据收集标准,规范调查取证,减少工作量。刑事速裁程序提速的难点在于侦查环节。案件侦查所花费的成本最难控制,罪不同侦查成本不同,同罪不同案,侦查成本也有别。因此,明确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各种轻罪的证据收集标准,不仅可规范调查取证工作,减少补充侦查的情形的出现,还可以减少调查取证的工作量,大大节省侦查阶段成本。
二是要进一步扩大量刑指导范围,细化量刑标准。结合实务经验,把“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所有犯罪纳入量刑指导范围,进一步细化量刑情节适用的标准,使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判断个案是否“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上尽可能接近一致,以尽早启动速裁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减少量刑失衡,提高诉讼效率。
三是坚持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实质真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确实”的程度。如果降低证明标准,证据收集势必难以充分,证明也难以达到确实的程度,一旦程序回转为普通程序,很少能进行补充侦查,各诉讼主体最终投入的成本可能比一开始坚持严格证明标准投入的成本还要高。再者,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必然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意味着他已经认罪认罚,在认罪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收集充分的定罪量刑证据应该更容易,即使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也不必然增加工作量。
建立刑事速裁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有利于提高部门间协同办理速裁案件的工作效率,节省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一是设立速裁案件专办制度。在公检法司各部门设立速裁办公室或速裁组,安排专人快速办理速裁案件。二是推广“刑拘直诉”机制。“刑拘直诉”是指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内,完成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并由法院快速做出裁判。[11]“刑拘直诉”通过简化案件流转手续,例如审查起诉阶段沿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手续与期限,不再办理续保手续;羁押案件,不再换押,办案人只需在提押证上签章备注;[12]赃物由公安机关统一保管,案件流转时“转单不转物”[13]等等,节省诉讼成本,保障了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醉驾刑拘直诉机制,从拘留到审判7天内就完成。[13]三是简化案件文书的制作和审批。对主要文书如案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审结报告等均可以使用格式文书,文书由主办侦查员、主任检察官、承办法官署名后即可生效,不须履行审批手续。
有学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应保持两审终审制,理由是:一是因为上诉率和抗诉率非常低,实行二审终审制与实行一审终审制在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方面实际上并没有多少差别。二是如果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的上诉权、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都将无法行使。假如一审法院不能公平公正司法或者错误地认定事实,那么被告人认罪认罚就不能通过上诉来救济,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7]笔者认为,刑事速裁案件原则上应实行一审终审制。首先,法官员额制和案件终身负责制等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保障了检察官和法官的素质,夯实了公正司法的制度基础,保障了司法判决的质量,大大降低了一审错案率。退一步讲,如果一审判决真的出现明显不公或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被告人无权上诉、检察机关无权抗诉,也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次,设置二审程序徒具形式意义,损害效率。试点工作已经表明,速裁案件的被告人几乎都能服判息诉,上诉率很低,发改率更低。据统计,在2014年至2016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全部速裁事件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2.01%,检察机关抗诉率仅为0.01%。[14]而且,刑事速裁案件的发改率为0.05%,改判的理由分别是量刑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认定不当的错误。[15]在此背景下,若设置二审程序仅具形式意义。另外,因为上诉期限的存在,使得所有速裁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都必须经过上诉期才能生效,推迟了判决生效的时间,增加了时间成本,实际上减少了诉讼收益。
速裁案件的一审终审原则也有例外,即当判决书确定的罪种、罪数和刑罚超出认罪认罚从宽协议的范围时,应允许上诉或抗诉。因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协议是以被告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获得从宽处罚承诺为前提的,法院必须充分尊重认罪认罚从宽协议,并在协议范围内进行判决。当判决书确定的罪种、罪数或刑罚超出认罪认罚从宽协议的范围时,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协议无效,被告人让渡的上诉权等权利自然恢复,此时被告人可通过上诉进行救济,检察院也可通过抗诉来实施法律监督,以满足司法公正的要求。
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建设智慧法院,会节省更多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提升诉讼效率。智慧法院建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刑事案件全流程网上协同办理机制,实现电子卷宗在公检法之间流转,解决卷宗移送耗时费力的问题;建设完善智慧庭审系统,推广远程审理,建立刑事量刑辅助系统,推进电子卷宗同步生成;推进政法系统大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公检法司和律师在线查阅和下载相关证据和法律文书,等等。当然,加快智慧法院建设也增加了物力成本,但由于诉讼各类成本之间往往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增加物力成本往往会节省更多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因此,加快智慧法院建设最终会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速裁程序对促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发挥了明显作用。在当前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推进和全面深化改革步入深水区的关键时期,社会各种矛盾和问题也将日益凸现交错,法制建设将更加完善,越来越多的行为会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各类轻微型犯罪势必会增多,“案多人少”的矛盾将依然严峻。通过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刑事速裁案件处理的标准、建立刑事速裁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加快智慧法院建设等措施来完善刑事速裁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增加审结案件数量,进一步提高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将是解决“案多人少”矛盾、提升诉讼效率的最重要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