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震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诉答程序作为启动诉讼程序的“守门人”,有着诉讼通知、事实争点整理展现及诉讼流量管控的功能。美国联邦诉答制度诞生于自由诉讼理念,并向着追求诉讼价值与效率的诉讼管理理念发展。2007年Twombly案及2009年Iqbal案“合理”诉答标准的确立,撼动了在美国长达半个多世纪之久的“告知”诉答程序的适用。“合理”标准提高了起诉门槛,突出诉答的诉讼过滤价值及流量管控功能,提前了案件实质审查,及早地否定诉权,有碍诉讼正义的实现。“合理”标准颇存受疑之处,且“合理”标准的适用也备受人们的关注与热议。
民事诉答程序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诺曼征服后所发展起来的普通法法院,后被传入美国并得以广泛适用,并于19世纪之初乃至中后期在美进行了民事诉答程序制度的改革。[1]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制定以前,形成了普通法诉答与法典诉答两大诉答程序制度类型。
在普通法诉答程序制度中,令状制度及单一的争点形成是该诉答程序的两大重要特征。“每一令状都旨在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救济双重要求”[2]的格式化令状诉答,使得程式化诉讼必然具有了高度专业化及技术化的特点。对于谋求诉讼救济的当事人而言,选择正确的令状以开启诉讼程序而必须慎之又慎且又绝非易事。原告的诉讼主张之表达形式及令状的选择形式能否经得起被告妨诉抗辩的激烈攻击,确实难以保证。即使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是具有正当价值性的,其也难免因被告妨诉抗辩的成立而最终被驳回。
形式主义严重的普通法诉答,以及高度技术化和极具游戏技巧性的诉讼程式,使得存在细微和精巧逻辑差别且不真实的诉讼形式本身成为阻却实体正义实现的障碍,以至于诉讼结果倾向于诉讼的技能与策略性,技术诉讼本身扭曲了实体正义的实现。[1]
1848年的《菲尔德法典》遵循了简洁明了、符合逻辑的理念,规定了统一的法典诉讼形式并取代了普通法诉答程序制度中的各种格式令状及程式诉讼。新法典对“诉答程序”一词进行了重新赋义,明确“原告起诉必须为平实而简明的诉因之事实陈述”的诉答要求,[3]旨在回避普通法诉答之技术性诉讼弊端。
基于排斥普通法诉答中所生的“虚构事实”以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对抗不实指控的理念,本着诉讼应当揭示客观事实之目的,赋予“在轻率或虚构的诉讼得以续行以前设置审查”以合理性,新法典对事实陈述进行了特别区分。正是这种“事实”相较于“证据事实”及“法律结论”的严格区分,加之,“诉因事实”本身界定的模糊、不确定性,[4]使得法典诉答也陷入了与普通法诉答同样的技术性诉答困境中。
美国现代意义上的诉答程序起始于1938年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该《规则》中所规定的诉答标准以《规则》8(a)(2)条款为核心被阐释确定。但在由最初的自由诉讼向诉讼管理理念转变的情况下,《规则》8(a)(2)条款所规定的诉答标准也在不断被进行重新解读。
“告知诉答”源自Conley案中布莱克大法官对《规则》8(a)(2)条文进行的“公平告知”之透彻解读,即“除非毫无疑义表明原告不可能提出任何事实以支持其救济请求,否则起诉状不应仅仅因未陈明请求而予以驳回”之经典表述。告知诉答标准降低了案件进入诉讼的门槛,导致了诉讼量的激增,尤其使得大量的无价值诉讼进入诉讼程序。由此,强化案件管理与加强诉答管控成为联邦法院质疑反思“告知诉答”制度而得出的重要结论,联邦诉答理念也开始了由“实现正义”的自由诉讼主义向追求“经济效率”以遏制滥诉、平衡诉讼的限制主义转变。
2007年Twombly案及2009年Iqbal案,确立了较告知诉答更为严格的合理诉答标准。“合理诉答”要求事实陈述更加具有充分性及表明可得救济的“更多可能性”,是一种超越“可能性”、“猜测性”的“推论合理性”,[5]而不仅仅只是“公平告知”。
联邦诉答主要涵盖了起诉与抗辩及动议程序,尤以《规则》8(a)(2)“表明请求救济”的起诉条件及《规则》12(b)(6)“未满足《规则》8(a)(2)‘诉讼请求陈述’标准”“驳回起诉”的动议为核心。
1.现代诉答标准的功能机制变化
1938年联邦《规则》所建立的“完整、简洁、灵活”的诉答程序,给予了人们自由诉答、便利起诉的权利。联邦《规则》所基于的基本诉讼理念主要包括: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程序规则的简明扼要;对抗制诉讼下避免突袭性裁判的平等对抗。[6]为规避无益的形式诉讼的技术策略性争斗,联邦诉答避免采用“诉因事实”,以“请求主张”替代。《规则》简化了诉答程序,摒弃了事实诉答,降低了诉答的重要性。《规则》系统化设置了证据开示程序以促进诉讼“武器平等”,并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置于诉答与庭审程序之间。由此,普通法诉答以及法典诉答所注重的争点整理、事实展现功能被后移于诉答程序之后的证据开示、庭前会议及庭审程序中。联邦诉答仅保留了诉讼通知功能,尤其1957年的Conley案,正式将联邦诉答的核心条款《规则》8(a)(2)阐释为诉答的“告知标准”,并表明“非无任何诉讼救济可能而不予驳回”的《规则》12(b)(6)适用的限制条件。
“告知诉答”标准,使得基于《规则》12(b)(6)“驳回起诉”的动议几乎失却作用。宽松、灵活的证据披露程序日益成为原告巧取诉讼资料、向被告施加诉讼负担的便利手段。因此,“告知”标准的适用导致了大量无价值诉讼的涉入及发现程序的滥用。2007年Twombly案与2009年Iqbal案打破了诉讼实务界所固守的告知诉答标准适用的格局,确立了起诉“建基于非结论性事实”的全新合理诉答标准。合理诉答开启了起诉事实主张更为具体、可信、严格的高阶层诉答标准时代,重新赋予了联邦诉答无价值诉讼的过滤、诉讼流量的控制功能,再次将诉讼的价值性实质审查由诉答后的程序前移至诉答阶段。但合理诉答在过滤无价值诉讼的同时,亦有阻却价值性案件起诉的可能,司法实践也证实了此点。
案件事实及争点的梳理阶段由前后移、由后前移的反复变动,展示出了诉答标准的不同阐释及诉答功能的不同变化,折射出司法制度的不同改革理念,体现了对诉讼正义、价值、效率、成本等因素的平衡考量。但无论告知诉答抑或合理诉答,以其单一化的诉答标准来回应现实司法制度多向诉讼功能之需求,可能难以完美实现。
2.信息偏在问题的矛盾解决困窘
诉讼开展体现于案件事实澄清,依赖于信息真实展现。无论原告的指控抑或被告的答辩,皆以诉讼信息为核心。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具有利益性且存在分布不对称性。联邦诉答及证据开示具有促使信息发现、交换和平衡信息不对称的机能。
告知诉答的“简明扼要”事实陈述,以及合理诉答的“合理性推论”事实陈述,目的皆为要求诉讼救济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及法院传达基本的起诉信息,并以此解决当事人之间及与法院间的诉讼信息偏在问题。只要“简短”、“平实”的事实陈述能够表明救济主张并能够给予被告“公平的告知”,就符合告知诉答《规则》8(a)(2)的起诉条件。告知诉答并未对起诉当事人所掌握的诉讼信息量的覆盖程度作过高要求,这大大减少了提起诉讼的阻碍。而合理诉答则要求起诉当事人主张更为具体的、细节的“合理”事实,且这种“合理”事实足以使得其推论具有必要的合理性。
诉讼信息的掌握度及获取量对于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至关重要。当起诉当事人所掌握的诉讼信息量充足,足以满足合理诉答起诉标准,甚至足以覆盖案件基本要件或诉因事实时,起诉原告不论基于“告知”还是基于“合理”标准进行诉答,皆能轻易提起诉讼。于此情况下,当事人投机滥诉以巧取不当机会利益之可能亦大为降低,甚至远非必要。如若起诉当事人所获信息远不足以达至“合理事实”陈述要求,原告难免要面对合理诉答程序中《规则》12(b)(6)的“驳回起诉”动议抗辩。对于信息不足的起诉原告采取机会主义进行无价值诉讼以求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滥诉行为,基于合理诉答下《规则》12(b)(6)“未进行合理事实陈述而驳回起诉”规定所产生的驳回结果,当然体现了合理诉答标准所具有的合理管控滥诉并进而保护被告诉讼利益的优势功能。但对于合理诉答事实信息不足而恰恰需要借助证据开示来获得足量诉讼信息以证实案件确有真实诉讼价值性的起诉当事人来说,基于“合理”的诉答标准而被“驳回起诉”,的确有损诉讼正义理念之嫌,且暴露了合理诉答标准下诉答“过度过滤”的弊端。
由此,联邦《规则》以来的现代诉答标准的适用,仍未解决好两类矛盾,即“告知”诉答对无价值诉讼检测无效的矛盾及“合理”诉答对价值性诉讼过滤过度的矛盾。
联邦《规则》下的现代诉答标准面对复杂多样的诉讼现实表现出功能供给不足,特别是在由当事人间诉讼信息偏在问题所衍生的诉答程序对诉讼正义与诉讼效率平衡的矛盾困境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但告知诉答与合理诉答两者的短板之处恰恰能够从彼此对方的优势中得以补足,这就为两者协调配合适用以解决两类矛盾困境提供了新路径。
1.告知诉答标准的基础性适用
普通法及法典化诉答的束缚性、形式性及高度技术性弊端所导致的技术策略性诉讼困境,催生了“简洁”、“自由”的诉答理念。“自由”、“灵活”的诉答程序为便利提起诉讼、及时提供救济敞开了诉讼正义大门。告知诉答的“公平告知”低阶起诉门槛契合了“自由主义”的司法改革理念及《规则》制定精神,完全、纯粹地将Conley案的“告知”标准摒弃,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理智的。至少可以说,在那些并非复杂的案件中,以及那些诉讼规模较小、证据开示成本不高、诉讼所需时间较短、费用较低等简单诉讼案件中,适用告知诉答标准进行起诉是合理、正当的。即使这些案件系无价值诉讼,因案件规模小、费用低等简单性,也能在后序的证据开示程序及时澄清事实,不致造成严重的诉讼拖延及破坏诉讼正义。而恰恰这些案件往往具有价值隐蔽性,一味因表面的“合理性事实陈述不足”被较高的合理诉答标准驳回,确有阻却此类案件接近诉讼正义、寻求诉讼救济的不当可能。
告知诉答的“公平告知”功能及标准不应被绝对抛弃,应当予以相对适用。“公平告知”作为对起诉当事人需向对方当事人及法院表明提起诉讼主张等必要诉讼信息及行为的最低基本要求,具有基础标准性。从减少起诉阻碍、确保诉讼正义方面考虑,或者是基于起诉理应满足最基本的“公平告知”要求考量,告知诉答标准都有作为一般基础性标准适用的合理性。以《规则》8(a)(2)“公平告知”阐释为基础性标准,原则上覆盖适用所有案件起诉,遵循《规则》8(d)(1)“简单、明确、直接”及《规则》8(e)“实现实体正义”阐释原则。未满足“告知”标准的起诉,可以依《规则》12(e)或《规则》15要求修改补充、明确阐述,对于仍未符合“告知”标准或“确信无权救济的”,依《规则》12(b)(6)驳回。
告知诉答对无价值诉讼检测无效的不足,决定了告知诉答对某些案件适用的例外,而这些例外类型案件适宜适用合理诉答标准。
2.合理诉答标准的限制性适用
合理诉答标准的出现,正是对滥诉不止、浪费诉讼成本、被告权利损害及正义流失的回应,以更好实现矫正正义和经济效率价值。但合理诉答标准较高,且具有对价值性诉讼过度过滤以过度阻却具有潜在价值性案件进入诉讼的弊端,因此合理诉答标准的适用应当仅限于特殊类型案件。
简化的告知诉答标准导致涉及几乎所有类型的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尤其体现在集团诉讼领域。这些集团诉讼所涉证据开示成本都比较高昂,开示范围相当宽泛,被告担负着极大的诉讼压力,且极易导致滥诉现象发生。而高额的证据开示费用、过高的诉讼成本及被开示方规避诉讼压力的心理,恰恰成为滥诉当事人迫使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以巧取不当之利的可利用因素,更为无价值诉讼的提起提供契机。
鉴于大量无价值诉讼多集中涉及案件相对复杂、证据开示成本高昂的集团诉讼,其中主要包括民权、证券欺诈、反垄断、反诈骗及受贿组织、歧视、破产、知识产权、环境、大规模侵权和复杂的商业案件等诉讼领域。[7]且在这些案件领域中,往往都涉及原告人数众多、诉讼规模较大、证据开示成本过高、诉讼所需时间较长、对被告潜在损害较大等复杂因素。此类案件需要在诉答程序阶段加强审查管控,适宜适用更高要求的合理诉答标准来规范。另外,联邦最高法院也应当及时总结司法判例经验及相关信息情况,探索制定告知诉答标准适用的“负面清单”,不断明确合理诉答标准的适用范围。
“合理”标准“过度过滤”所导致的“隐蔽价值性”案件的诉讼阻却,在合理诉答所调控的复杂特殊类型案件领域中仍有存在可能。对于此问题的解决,需要在诉答程序中引入信用保证制度,以及继续完善证据开示及其他程序制度。
1.诉答程序信用保证制度的设置
合理诉答标准所适用的案件,一般具有涉及人数众多、诉讼规模较大、证据开示成本过高、诉讼所需时间较长等复杂因素。于此,既有必要强化对此类型案件的价值性司法审查,更有必要完善对“过度过滤”掉的“潜在价值性”案件的司法救济。
滥诉动机及其破坏力量皆与证据开示的宽泛、昂贵性有关。保证诉讼利益免受不当损害的方式,可以由开示申请方自行支付开示费用,或者由开示申请方预先提存开示费用。案件具有价值性的,申请开示方自行支付或预先提存的开示费用应当取回;被证实案件系滥诉的,申请开示方自行支付或预先提存的开示费用不得取回,且造成被开示方或被告损失的,亦应当赔偿损失。
从制度上来看,可以引入信用保证制度,允许附有限制条件的证据开示,前提是强制要求申请开示方提供保证或担保。在提供保证或担保的范围内进行证据开示,基于恶意的,将没收保证财产并可以进行处罚,其中没收的财产和所处的罚金可给予遭受损失的被申请开示方或被告。
另外,相关部门可以建立诉讼基金,以援助无能力自行提供保证或担保的当事人起诉。但要严格审查诉讼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状况,以及限制担保的证据开示范围。
2.其他程序制度的完善
庭审前程序包括了诉答、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程序,涉及起诉通知、诉讼流量控制、事实争点明确及诉讼价值性审查,是诉讼纠纷解决的关键阶段,且司法实践中的极大部分案件皆在此阶段得以解决。完善审前各程序制度尤其是证据开示程序,既有利于避免诉答陷入困境,又有利于保证审前会议切实发挥作用。
限制证据开示程序的适用,避免披露程序过多前移于诉答,应当在具有正当合理性的线索指引或降低破坏的保证制度下进入披露程序。限制证据开示的范围,披露的指向应当具有明确可行性且限定于请求救济所辐射的合理、重要关键信息范围内。适当遵循限制披露的比例理念,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形成对比例原则的合理关切。[8]
虽然《规则》11的制裁目的系于诉答的真实诚信,但“安全港”的规定又为制裁的适用留足了自由裁量的空间。适度的制裁及费用转嫁机制,应当是倡导真实诚信以追求诉讼正义利益的正当手段。
美国联邦诉答标准经历了从告知诉答向合理诉答的发展、自由主义向限制主义司法理念的转变。我国起诉制度尚不完善,或许美国联邦诉答标准能为我国未来的起诉制度改革带来启示。
美国联邦《规则》3规定诉讼始于起诉状的提交,且规则8(a)对提出救济的诉答文书仅作“法院管辖”、“救济判决请求”及“事实陈述”一般性的三项要求。“起诉能力”规定在了规则9诉答的特殊事项中,而对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样的事项,也未规定在“诉答文书”规则中,而被置于独立的“当事人”一节。从《规则》对起诉的规定及《规则》12(b)来看,影响起诉的主要为“管辖”与“事实陈述”事项,其他仅作形式或起诉后的审查事项。加之,司法实践的“告知”诉答低门槛起诉标准,给予了自由诉讼的便利,保证了寻求救济的“第一步”诉讼正义。
为避免案件受理不规范、破除立案制度弊端,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我国于2015年全面推行了立案登记制改革。[9]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民诉解释》及《立案规定》正式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度,将案件受理实质审查变立案登记形式审查。立案登记制度缓解了“起诉难”问题,走出了司法改革的重要一步,但案件受理、起诉配套机制仍未健全,需继续深入完善。未来的起诉受理制度的完善,需要优化起诉条件,区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改变现行民诉法中起诉条件大杂糅局面。[10]针对诉之评价,评价机制的完善需要合理划分要件审查的形式与实质阶段,规范立案登记审查的“形式性”,真正使得立案审查于法有据。[11]未来的立法完善,以明确立案、受理及诉讼起始之间的关系为基础,合理界定诉讼起始时间节点,以研究借鉴大陆法系的诉讼系属理论为基础,明确科学识别、规制重复起诉的规定。[12]
作为在对抗诉讼制下发展而来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真实义务。[13]广义上的真实义务包括完全义务,完全义务是具体化义务的法理依据、逻辑基础。[14]具体化义务作为对传统辩论主义必然要求的回应,要求当事人具体细致陈述案件事实,且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应当有所依据或证据线索。[1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规制诉权滥用行为。尤其立案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实施,更为具有隐蔽性的诈欺性、虚假诉讼给予契机,[16]于此,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更加不断地被强化,教化当事人真实诚信。美国联邦《规则》11规定了诉答文书签名制度,意在强调当事人及律师保证诉答不为诈欺、虚假、骚扰及盲目性诉讼,且明确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民诉法第十章虽规定了针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但未明确违反诚实信用起诉情形的制裁。起诉门槛的宽松并不意味着正义标准的降低,立案登记制下良好的诉讼环境更需要真实义务的遵守以及当事人、律师诚信责任的强化。当事人及其律师应当保证起诉系经合理调查之努力,诉讼有裁判之价值。法院应当适当强调当事人诉讼中的具体化义务,要求起诉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具体化陈述。联邦《规则》12(b)(6)“驳回起诉”动议,已经成为起诉当事人的谨慎关切,潜在地促使起诉事实主张愈以具体化。我国民诉法第119条虽规定了“具体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起诉条件,但并无关于“具体”及具体化义务的规定。起诉事实陈述具体详实,至少应当特定化诉讼的请求。[17]事实陈述不得纯粹为摸索证明,除非系专业知识或支配领域的不能而不具陈述详实的期待可能性,[18]于此可据信息偏在实情以减轻或免除具体化义务。事实主张的具体化事项应适宜立案的形式审查,可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要求诉状修正、补充,在实质审查阶段亦可保留驳回之权。
美国联邦诉答的“告知”及“合理”标准皆有其机能价值,诉答功能的变迁表明求得诉讼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平衡需要不断完善诉讼制度体系。我国在立案登记制实施的背景下,亦需继续完善起诉制度,优化起诉条件,合理划分审查阶段,完善驳回救济机制。法律规定应当强调诉讼的真实及具体化义务,完善辩论主义机制,强化被告答辩责任,明确可行性制裁措施。学界及实务界应当重视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体系化研究,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明确法官释明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