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敏
(湖北江北监狱,湖北 荆州 434110)
罪犯大病救助,是指监狱对患有各种癌症、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等等严重疾病服刑人员的医疗救助。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人权意思不断增强,监狱在罪犯大病救助上所面临的困境愈发严峻。 如何有效实施大病救助,确保监管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客观上越发成为监狱基层亟待破解的难题。 本文欲就此困境的破解作一探讨。
从监狱基层看,罪犯一旦患上严重疾病,监狱依据现有条件对其实施大病救助,客观上一方面要承担巨大风险,另一方面还要克服诸多困难。
从监狱系统自有医疗条件看,除省属监狱局中心医院外,各监狱医疗条件十分简陋。 罪犯一旦患上重大疾病,监狱不得不安排出监外诊治疗。 如此一来,罪犯就医途中及外诊治疗期间的监管安全风险无疑会大大增加。 特别是在住院期间,时间长,加上医院人员杂,流动性大,极易引发监管安全事故。如近些年来监狱系统发生的罪犯脱逃事件,主要发生在罪犯外医过程中。 典型案例有:2011 年10 月26 日,辽宁沈阳第二监狱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朴某在监外就医治疗心脏病时,被4 名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抢走,成功脱逃;2016 年9 月19 日,湖北蔡甸监狱一名罪犯因肾病, 转诊汉阳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时,从医院脱逃等等。 这些案件的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客观上也加剧了监狱对罪犯实施大病救助所面临的监管安全风险。另一方面,如身患重病的罪犯得不到有效救治, 医疗保障不到位, 他们难免会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 思想极不稳定, 有的甚至会丧失改造信心, 以自杀方式了结生命,造成新的监管安全事故。
众所周知, 尽管国家对罪犯医疗支出有一定财政保障,但这种保障只是一种基本的动态保障,就目前全国平均水平看, 基本上按照不超过40 元/人/月标准拨付的。 而一旦有一个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出监治疗,其费用往往在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以上。一年下来, 一所监狱往往要额外承担上百万元甚至几百万元的医疗费用。除此之外,若罪犯救治无效死亡,面对一些家长的无理缠诉,监狱还要支付所谓的“安抚费”。这对收入渠道极为有限、财政收支入不敷出、 刚性支出十分庞大的监狱而言, 无疑是雪上加霜。 有数据显示,2012 年,全国各省份监狱服刑人员医疗费财政拨款平均为17.57 元/人/月,而实际开支达到31.3 元/人/月,21 个省(市、区)医疗费超过拨款执行标准50%以上。 按当年末全国监狱押犯160 万人计算,当年超支约2.6 亿元。[1]长此以往,为弥补这块的不足, 难免会助长监狱只能组织罪犯在赚取微薄的加工收入上做文章、下功夫,牺牲组织罪犯开展其他改造活动的时间、精力与资源,让监狱始终走不出“保安全、求生存”的困局。
从基层实践来看, 一旦有一个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出监治疗, 罪犯所在监区甚至监狱正常的工作或监管秩序难免会受到很大冲击。 按监狱现行普遍做法, 为保证罪犯在外就医期间不发生重大监管安全事故, 至少需要安排四名民警24 小时轮流值守。有些监狱为防范民警夜间疲惫瞌睡,甚至在晚间要另外安排四名民警值守。 如此一来,24 小时内,监区或监狱需要安排4-8 名民警参与看护, 这在有些监区,甚至是监区警力的一半或全部。因为罪犯是因大病住院,其治疗时间往往长达半个月以上,这就注定困在医院的警力人次数也将高到60-120 以上。除此之外, 少数医疗条件更差的监狱几乎每周还要安排警力组织罪犯进行外诊,如拍片、抽血化验等等。抽调出这么多警力后, 不仅会导致基层民警的疲惫不堪,监区的日常工作势必大受影响,监区其他罪犯的控管教育质量与效率难免下滑, 甚至诱发严重的监管安全事故。 不仅如此,受医疗条件限制,罪犯突发疾病,如心肌梗塞、脑梗、脑出血等死亡后,或在监狱医院治疗死亡后, 罪犯家属往往会怀疑罪犯在服刑期间患病是否得到有效治疗, 或没有得到更好的治疗,继而无理取闹,他们有的纠集亲属、老乡、律师、医师甚至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到监狱闹事,或堵监狱大门或到监狱办公场所吵闹, 向监狱提出天价赔偿要求。 有的还利用媒体,甚至网络散播不实言论,恶毒攻击、抹黑监狱,在更广的社会层面制造影响,给监狱施加压力。[2]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监狱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进一步造成了基层民警的身心疲惫。
近些年来, 罪犯大病救助上的困境之所以愈发严峻,结合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分析,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我们对监狱行刑环境建设的认识长期滞后与社会大众人权意思普遍增强所形成的矛盾越发尖锐所导致的。 具体讲,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众所周知,监狱刑罚是种自由刑,它是通过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 限制罪犯与社会随意接触的自由来体现的。本质上讲,是通过剥离罪犯与社会人员(除监狱警察与同犯以外的人员,以下同)的私自接触来兑现刑罚报应的。 如果说“围墙电网”是其主要标志,“剥离服刑人员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 是其形式要义,那么“剥夺罪犯与社会人员接触的意志决定权(又称程序决定权)”和“限制罪犯与社会人员接触的自由实体权(即与社会人员接触的各种情形与方式)”则是“徒刑”的实质要义。[3]这就决定只要罪犯没有刑满释放, 控制罪犯与社会人员的私自接触都应是监狱的第一要务。不论罪犯处于什么状态,国家都应有相应环境保障监狱实现这一要务。但从实践看,国家包括监狱往往只关注罪犯在狱内时的防控,如除督导民警加强管理外,特别注重围墙电网的建设、武警看押的到位, 而对罪犯出监尤其是外医期间的环境建设就相当滞后,除安排适量民警外,其他方面几乎无所作为。在相当部分人看来,罪犯出监看病是临时的、 个别的, 与社会人员平常看病没有多大差别,值不得大惊小怪。 殊不知,罪犯出监看病整个过程本身就是执行刑罚的组成部分, 是执行刑罚的具体体现,自然,它客观需要特定的环境与条件。 不仅如此,从目前看,罪犯出监看病并不是短时的、个别的,以湖北江北监狱(年均押犯4000 人以上)为例,每年出监看病就高达500 多人次, 住院时长往往在半月左右,有的达到一月以上。 所以说,对待罪犯出监看病的“临时论、个别论与平常论”亟待改变。
正是因为对罪犯外医的性质模糊不清, 总认为罪犯得了大病, 送出去治就行了, 没什么大惊小怪的。 因此,长期以来,对罪犯医疗条件的保障严重不足。 这主要表现在监狱医院建设布局、 医疗设施改善、医疗人才培养与医疗经费保障等等层面。
如在医院建设布局层面,从现实看,尽管各省监狱系统普遍建有中心医院,但基本是在省会城市,其他行政区域并没有类似中心医院。 除少数大型农场监狱建有初级医院外, 相当部分监狱只设有“卫生所”。 这导致非省会城市监狱的罪犯,诸多疾病的诊断与治疗只得送往社会医院, 这无疑从建设布局上就大大增加了监管安全隐患。
如在医疗设施改善层面, 由于监狱医院毕竟不是社会性医院(尽管有些医院也收治社会人员),尽管《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但监狱医院建设长期没有纳入国家关于社会性医院总体建设与改革范畴,因此,导致其经费保障、医疗器械改善等等方面都不可能得到地方与国家的大力支持。 监狱医院只能依靠微薄医疗收入、 罪犯生产加工收入或从国家对监狱狱政有限的经费拨款中挤出一点, 来改善或增添医疗器材与设备。 对于那些只设有“卫生所”监狱而言,改善医疗条件更是举步维艰。 总体看,监狱医疗设备普遍简陋, 远不能满足大多数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如在医疗人才培养层面, 受监狱现有医疗人员紧张、医疗任务重、进修渠道狭窄、人才招考难及接治各类“怪病”的几率小等多重原因,导致监狱医疗人才培养十分困难。从现职医务人员队伍看,知识老化、技术水平偏低现象非常普遍,客观上加剧了监狱内的医患矛盾。
如在医疗经费保障层面, 由于监狱医院建设长期没有纳入国家关于社会性医院总体建设与改革范畴,导致其基本建设等大项经费只能靠自筹自保。现行国家拨付给监狱的仅仅是按人头每月35 元标准。从监狱实际看, 国家拨付的医疗费用中没有划拨罪犯大病医疗经费,罪犯一旦患上大病,势必造成监狱医疗经费的捉襟见肘,继而影响罪犯的有效救助。
罪犯一旦患上大病, 在监狱医疗技术及其经费有效的大背景下, 若能敞开保外就医救治渠道,无疑,可极大缓解罪犯大病救助所面临窘境,有效彰显监狱人道主义形象。 但是,因过去相当一段时间内,由于执法不严, 保外就医领域发生了一系列腐败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也严肃处理了一大批执法人员, 导致现时的保外就医政策与执行日趋收缩与严格,附加条件明显增多,监督查处力度不断加大。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 号)的通知(简称《通知》。 以下同)中,有些内容对保外就医作了进一步限制。 如《通知》第六条内容:“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 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如《通知》第七条内容:“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 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 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等等, 无疑提高了罪犯保外就医的门槛。这在规范执法的同时,也有意无意抑制了执法人员启动保外就医的积极性, 最终难免会影响确实患有大病罪犯得到社会医疗救助。
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国家对全民健康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1998 年12 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 号), 部署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要求1999 年内全国基本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02 年10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 要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到2010 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 2016 年7 月14 日,人社部公布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十三五” 规划纲要》,其中提出,要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经办运行机制。与此同时,于2012 年,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部署开展相关工作, 切实帮助解决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的医疗困难。 在这种大背景下,随着医改不断深入,医保基本实现对城乡居民的全面覆盖, 我国公民的医疗保障水平显著提高, 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不断得到充分彰显。 令人遗憾的是,服刑人员尽管犯了罪,但他们作为社会公民,作为国家全民的一部分,时至今日,除少数省份的个别监狱有所试点外,绝大多数服刑人员的医疗仍未纳入社会医保体系, 更谈不上对患有重病的罪犯实施大病救助。与社会相比较,监狱系统服刑人员大病救助上的医疗保障水平明显滞后。
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长期快速发展与进步,不得不承认,社会公民的人权意识、生命意识、生活质量意识显著增强。在这种背景下,社会各界包括罪犯家属对监狱的期望值也在不断提升。 这不仅体现要求监狱确保安全稳定, 更体现在要求监狱执法人性化、文明化。 社会各界对监狱期望值显著提升,本来有积极的一面,如会促进监狱自加压力,加快改革,推动监狱不断发展,但受监狱现有条件的限制,这客观上会导致监狱实际发展与社会大众期望值相距甚远的尴尬局面出现,加重监狱的精神负担。如在罪犯医疗乃至大病救助上,受监狱医疗经费不足、医疗技术水平不高等等多重因素影响, 就难以达到社会人士尤其是罪犯家属的期望值。在这些人士中,有不少人认为, 监狱的保障水平应明显好于普通公民(事实上,建国以来很长一段时期,直至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推行医疗保险政策以前, 监狱对罪犯医疗保障要普遍好于农村居民平均医疗水平)。因为在他们看来:监狱是国家机器,是政府机关,是靠财政保障经费的,监狱不仅要惩罚罪犯,更要首先保障罪犯人身安全。 罪犯在监狱服刑,没有人身自由,生病治病都应由监狱负责。 在整个社会医疗水平明显提高,连普通“穷人”患上大病都能得到有效救治的大环境下,监狱的医疗保障程度应该更高。 换言之,即使罪犯患上大病,也应该得到有效治疗。正是这种认知使然,一旦监狱发生罪犯死亡,哪怕是因病死亡,难免会引发社会各界猜忌、指责。罪犯家属更是动辄邀约一部分人到监狱大吵大闹、漫天要价,严重干扰监狱正常管理秩序(这种情形在建国以来很长一段时期内闻所未闻)。这几乎成为发生在监狱基层的一种普遍现象,并且这种现象在现时来看,甚至从国家层面看,至今没有有效的解决方案。这种现象的蔓延与恶化, 难免会加剧监狱在罪犯大病救助上困惑与无奈。
《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服刑人员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2009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了全民医保的概念。 尽管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 参保范围和对象暂未把服刑人员列入其中, 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服刑人员不能参保。 据此,我们认为,解决罪犯大病救助困境,有必要从以下方面采取积极对策。
只有科学把握罪犯出监看病治疗这一行为的本质所在,我们才能在各个层面,如出监治疗的物理环境建设、监狱医疗条件保障、出监程序审批、警力配置等等层面采取正确的、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正如前述,罪犯在监狱整个服刑期间,其人身自由都处于被剥夺状态,无论罪犯是否因病出监看病治疗,控制罪犯与社会人员的私自接触都应成为监狱的第一要务。 这就表明,即使罪犯出监看病治疗,其整个过程都应该构成监狱执行刑罚的一部分, 防范病犯与社会人员的私自接触, 应该构成病犯治疗期间的最显著特征。这警示我们,决不能把罪犯出监看病视作一般社会人员的看病治疗来对待。 考虑到生病看病是人之常情,发生频率高,为确保监狱有效行刑,这需要国家从宏观层面切实强化罪犯医疗的保障环境,要么加强监狱内部的医疗技术条件, 要么责成相关部委,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等部委, 就罪犯出监看病的环境建设出台相应方案和规定,确保罪犯出监看病的封闭性、安全性与有效性。
要求提高对罪犯外医性质的认识, 重在强调罪犯外医行为的行刑属性,强调监狱行刑的安全性、规范性与严肃性。 但是,罪犯生了病就必须得医治,这既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 也因为罪犯生病本身会影响监狱行刑, 若出监医治更会影响监狱行刑。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切实强化罪犯医疗的保障条件非常必要。 在此方面,结合前面的原因剖析来看,关键应结合监狱现实条件,在以下层面,即医院建设布局、医疗设施、经费保障层面加大工作力度。
一是在医院建设布局层面。 从各省监狱系统现有医疗资源看,除省会城市建有中心医院外,极少数大型农场监狱还保留有一级医院, 其他监狱都只设有卫生室 (所)。 考虑到全国监狱平均关押罪犯在2000—3000 人左右,单从医院发展角度讲,在每所监狱都设置一级医院是不现实的,否则,会造成医疗资源的极大浪费。为保障罪犯医疗条件,尤其是保障患有大病罪犯得到及时有效医治, 这就需要结合各监狱的医疗需求, 根据全省监狱系统医疗资源布局现状,在相应的行政区域内设置建设一级(或二级)医院, 以辐射兼顾到全省监狱的医疗需求。 在此方面,除应加大省会监狱中心医院建设外,也可以在几所监狱的中心地带, 选取某个监狱进行一级(或二级)医院建设,以满足自身及周边监狱的医疗需要。还可依托大型农场监狱现有的初级医院, 在此基础上进行改扩建,提档升级,以满足自身及周边监狱的医疗需要。也可以在相关厅(局)委,如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监狱管理局、财政厅等的大力支持下,促成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监狱集体与当地三甲医院共建“特殊病区”,确保社会医院能为监狱提供单独病房、相对隔离治疗室、专用通道及降低医疗费用等。与此同时,建立协作医院专家定期进监坐诊、会诊和住院病犯双向诊治机制,建设远程视频会诊系统,以最大程度保障监管安全,提升罪犯大病救治水平。
二是在改善罪犯医疗设施层面。 无论是在监狱新建或改扩建一级医院, 其医疗设施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医院分级标准,在床位、人员、科室设置及基本设备等方面达到要求。如住院床位总数要有20 至99 张;在人员配备上,每床至少配备0.7 名卫生技术人员、 至少有3 名医师、5 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至少有1 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科室设置上,包括临床科室与医技科室,前者至少应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 后者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 光室、消毒供应室等;基本设备应包括:心电图机、洗胃器、电动吸引器、呼吸球囊、妇科检查床、冲洗车、气管插管、万能手术床、显微镜、离心机、X 光机等等。只有保证这些基本条件, 监狱依靠自身实力对罪犯进行大病救助才有可能,也只有具备这些基本条件,监狱医院与社会医院开展对口合作, 充分利用社会医疗资源, 实现大病罪犯不出监狱就能治好病提供可能。实践表明,各省份的中心医院在罪犯大病救助上就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不仅如此,为促进监狱医院的发展,准许监狱医院开展对外服务十分重要。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彰显监狱医院的“社会性”,为国家将监狱医院纳入医院总体建设与改革范畴提供充足理由。 也才能保证监狱医疗人才每年诊治疾病的基本业务量, 促进监狱自身医疗人才的不断进步与成熟, 为罪犯大病救助夯实技术支撑。不仅如此,监狱医院通过开展对外服务,可以赚取一定经济收入,达到“以医养医”之目的。但同时要严格控制在罪犯大病救助上的乱收费,收费标准应普遍低于社会医院收费水平,要确保“成本性”收费。要防范监狱医院应收费过高而将其他监狱罪犯推向社会医院的不当做法。
三是在保障监狱医疗经费层面。 监狱高层应对监狱系统近些年医疗经费总的超支部分进行广泛深入调研,在摸清底数基础上,向国家有关部委积极反映争取,力争罪犯医疗经费真正实现“按需保障”,并建立长期动态的医疗经费保障机制。据2012 年相关数据看, 全国监狱罪犯医疗经费超支部分不足3 亿元。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解决这些超支部分并不困难。否则,国家层面不解决罪犯医疗经费的“按需保障”,从实践看,只会导致监狱只得在组织罪犯劳务加工上加班加点, 牺牲监狱开展其他改造活动的时间、精力与资源,让监狱始终走不出“底线安全观”的困局。
如果说加强监狱内部医疗保障条件是“练好内功”,那么,伴随国家这些年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功,让罪犯尤其是患有大病罪犯, 分享改革成果——享受社会丰富发展的社会性医疗资源, 既是我国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应有体现, 无疑也是节省国家刑罚资源的不二选择,更是对罪犯实施大病救助的有效渠道。从目前看,关键应在以下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和努力。
一是进一步细化保外就医的法律法规。 对患有大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罪犯畅通保外就医,无疑是对这些罪犯进行大病救助的有效途径。但从实践看,随着司发通〔2014〕112 号的出台,保外就医条件趋紧,责任倒查力度加大,尤其是《通知》中的有些条款仍需细化、操作化,致使办理保外就医相关环节的执法单位(人员),如监狱及其民警、社区矫正人员、担保人、法院法官、检察官等等更显谨慎,轻易不敢启动保外程序。 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保外就医畅通渠道,影响了患有大病罪犯的及时救助。 为此,相关部委进一步细化或解释《通知》中的模糊性条款就显得非常必要。 如《通知》第六条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 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 ……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其中,“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就让人不好理解。又如,还是《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内容,“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 也让人不宜准确把握。 同样,《通知》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内容“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也不好理解。 还如,《通知》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内容:“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其中,“从严审批”又该如何把握? 如此等等,都易让人产生困惑与不解, 继而不敢大胆启动保外程序。不仅如此,《通知》中还应增加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不积极办理的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追责的条款。
二是进一步探索参与社会医保的可行性。 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自1998 年12 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来,我国医保“三驾马车”,即城镇居民医保、 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陆续得到迅猛推进。 时至今日,伴随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三保合一”、异地结算逐渐在全国推广开来。 与此同时,“大病医疗救助”也在全国铺开。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幸福感、安全感日趋增强。 在此形势下,将服刑人员纳入社会医保体系、 对患有大病罪犯开展医疗救助自然顺理成章。 因为服刑人员虽然失去了自由,部分权利被限制和剥夺,但服刑人员作为我国社会公民的一部分,理应享受国家的医保政策。这在1994 年出台的《监狱法》第五十四条中就早有宏观上的规定。 2014 年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司发通〔2014〕114号)中,也提出了类似性倡议。如该《规定》第27 条指出: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试行罪犯加入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保。少数省份的个别监狱,如河南豫南监狱、湖北襄北监狱等早就开展了试点工作,并取得了较好效果。[4]因此说,无论是从法规、实践还是条件而言,将服刑人员纳入社会医保体系、对患有大病罪犯开展医疗救助并不存有太大困难。 关键是系统高层应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形成系统性初步方案,在与国家相关部委积极协商后, 最终出台切实可行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全国监狱开展相关工作。
三是鼓励罪犯家属参与大病救助积极性。 正如国家在推行医保政策, 普惠全体公民医疗健康的同时,仍要求每个公民必须缴纳一定比例保险费一样,考虑到每个个体每年参保费用并不太高, 监狱完全可以鼓励罪犯家属为服刑亲属缴纳一定医保费用,尤其是参保大病救助。对于家庭困难的罪犯,一方面可从其劳动报酬中支出, 不足部分则在监狱相关费用中予以统筹解决。这样一来,既可以大大减少国家刑罚资源的支出,又可以充分彰显“谁缴费谁受益”社会医保精神, 更重要的是能确保身患重病罪犯的健康权益,促进监狱行刑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