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琳
传统中国是自然经济为主的农业社会,旧律中既无“破产”一词,也没有关于破产的规定。对于钱债之类的民事纠纷多由礼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多采用形式制裁等手段,如《大清律例》中《户律·违禁取利》规定“负欠私债,違约不还者”,可以“罪止杖六十”。
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开放门户,商品经济在沿海口岸城市有所发展,经济债务纠纷随之增加。为了给此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清政府效法西方各国,于1906年颁行《破产律》,但其中对债权人“平等摊还”和“破产免责”的原则,与实际当中“先洋款、后官款、后华洋商分摊”的做法不符,不久后又被明文废止。因此在当时,作为最高独立审判机构的大理院,对于破产案件是根据商业习惯或参照《破产律》来处理的。当时,破产不能成为债权消灭的原因,“减成偿还”或“折扣偿还”成为各界认可的清偿方式与习惯。
以钱庄、票号、钱铺为主的传统金融机构在晚清金融体系中占有绝对的数量优势。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债务清偿,可以比照传统金融机构。钱庄实行无限责任制,实行债务继承,即“父债子还”,钱庄倒闭后,无论其子是否成年,债权人均可以将其子作为诉讼对象。
由于承袭了传统的习惯,以及近代中国在银行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上的缺失,我们可以一窥当年金融业从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过渡与转型的艰难和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