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娇
原南昌大学校长周文斌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的审理曾轰动一时。2015年12月29日,南昌中院一审判处周文斌无期徒刑[注](2014)洪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而后周文斌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最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注](2016)赣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周文斌案之所以招致热议,除其身份原因外,更是由于所谓的“一审第二季”现象。该案一审始于2014年12月9日,然而经过漫长的庭审及等待后,南昌中院却再度召开了“庭前会议”,决定更换审判长,并对全案重审。一审裁判尚未作出,二审法院尚不存在,该案的重审显然不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情形,故被戏称为“一审第二季”[注]“一审第二季”的表述是由该案辩护律师之一朱明勇提出的,此外,还有人称其为“第二轮一审”“二度一审”等。。针对这一前所未见且引发质疑的现象,南昌中院作出的解释为,原审判长因身体原因提出回避,需更换审判长,但新任审判长未参与之前的庭审,故全案宜重新审理。
基于法官亲历性以及直接言词原则,南昌中院的解释可谓是对全案重审合法性的说明。然而,很多法律界人士仍然认为,“对于这样的第二季法律上并没有任何依据”[注]《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文斌案一审将开启第二季:律师称将全案重审》,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75888,最后访问日期:2017-10-14。。虽不可否认,因法官生病导致全案重审实难令人信服,且说理未尽充分,但同样需承认,在真实情况仅靠揣测,法律依据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合法性之争难有实质进展。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天理”“人情”和“国法”的交融为核心,情理是法律进化的基础,法律则是情理实现的保障。由此,在面对新鲜事物时,遑论其合法性不明,即便其确实不具合法性,也无碍从合理性入手进行探析。若具情理价值,或可本着情理对法律进行增补或创制,从而重新定义其合法性。所以,就“一审第二季”这一现象而言,应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形综合分析其启动与展开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有这样,才能越过扑朔迷离的表象,回归本质,以探其背后是否隐藏有一定合理的、普适的价值因素,继而进一步研究其制度化或抽象为法律的可能性。如此,终能实现“理法合”,为我国法治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褪去“中国最帅校长”“最长庭审”“雄辩被告”等修饰和噱头,将周文斌案还原为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会发现最初的一审程序中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关于审理期限的问题。周文斌案第一次庭审始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了南昌中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的申请。由此,南昌中院应当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作出一审宣判。然而,宣判未作,南昌中院却在2015年9月15日再度召开了庭前会议。据该案辩护律师所言,他没有收到过法院任何延期的通知。可见,不论南昌中院实质上是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审限的规定,其未能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履行及时的说明甚至告知义务,亦不失为程序有误。
第二,关于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问题。在最初的一审程序中,周文斌对于在纪委遭受刑讯逼供的描述令人印象深刻。彼时,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判长以“纪委不属于侦查机关”为由,直接驳回了其请求。对此,可借助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纪委在职务犯罪的前置性程序中收集的口供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进行讨论。这是因为,假设周文斌在纪委的供述直接作为了证据,且其取得有刑讯之嫌,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要件,则刑讯的实施主体不应成为阻碍;假设该供述没有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则需检察机关重新收集。但是,若在纪委时存在刑讯,即使讯问主体变成了检察机关,也会有相当的波及效应,加之检察机关“通常是以巩固原有罪供述为讯问出发点”[注]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口供笔录仍然不一定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亦未有定论。
可见,虽然刑讯逼供被指发生在纪委,但这不足以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而且,就算不论及是否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价值评判,单就驳回理由及应对态度来看,也过于简单粗暴。
第三,关于辩审关系的问题。在最初的一审程序中,辩护律师曾先后四次被带出法庭,原因分别有提示审判长漏掉了法定环节、坚持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审判长的行为提出质疑等。个中细节我们无从得知,不宜妄言审判长是否滥用权力,但是,即便扰乱了法庭秩序,还可采取休庭等替代性解决方式。将辩护律师多次赶出法庭,不仅会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还激化了辩审矛盾,不利于庭审继续和事实查明。
此外,被告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亦不甚乐观。周文斌自我辩护连续两天半,其间伴随的除公诉人的反对意见外,更有审判长的数次打断。比如,当周文斌提及“纪委”“刑讯逼供”等字眼时,审判长即以“已经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为由喝止。当然,为防止被告人不恰当地影响证人作证,或避免其不相关的发言降低庭审效率,审判长可以打断被告人的发言,但该案中的多次打断是否皆有正当理由,值得商榷。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因“缺乏职业认同,容易相互对抗”[注]王圣扬、杨国萍:《辩护律师与刑事法官关系论》,《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1辑。,但法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紧张,将会直接引发对法官中立性的质疑,有损司法公信力。
综上,在最初的一审中,程序瑕疵,甚至违法事项多有存在。就实体而言,或因程序不当导致难以查明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明,辩方难缠,控审理亏,在这种情况下勉强作出一纸文书,难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落空。而且,像这样的庭审状况,即便作出裁判,势必会引起上诉,最终发回重审的可能性极大。如此,既耗费了上诉审资源,又使得案件久拖不决。所以,单从学理上分析,决定对全案重新审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为纠正此前的错误提供机会,加强判决的公正性,提高服判息讼的概率,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不过,在启动及进行“一审第二季”方面仍未尽如人意。比如,从被告方同样诧异的反应可推测,他们对于全案重审的决定事先并不知情,而全案重审牵涉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作出此决定前未征得其同意,有违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法治理念。再如,第二季庭审中,在问到某些问题时,审判长会说这些问题如果上次庭审中问过,则尽量不要重复,这意味着上次庭审进行的法庭调查“在这一次仍然是有效的”[注]《易延友:周文斌案辩护词》,http://www.sqxb.cn/2015/1118/155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11-01。。可是,针对重新审理,南昌中院给出的理由是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倘若新的审判长对于某些问题不加审理即沿用此前庭审的结果,岂不有悖初衷?而且,对于哪些事项不要重复、哪些事项则需重新审查,亦取决于法官意志,这样过于随意。
因此,通过对周文斌案“一审第二季”的合理性辨思,可发现全案重审的决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隐含价值亦启发我们进一步探究是否有制度化的可行性。
虽然南昌中院决定全案重审的做法堪称开创先例,但在美国,这种推倒重来的庭审却并不罕见,其中大多是因无效审理的宣告。
无效审理是指错误的、无效的、法律不认可的审理,与已审结的案件因有充分理由而再审不同[注]《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921页。。无效审理的宣告既可以根据控方或辩方的申请,也可由法官主动决定。从美国司法实践的判例来看,造成无效审理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陪审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美国,有的州要求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一致通过。U.S. V. Therve一案中,其他陪审员都认为被告人Therve构成行贿罪,只有一名陪审员坚持相反的意见,所以,初审法院以陪审团不能作出一致裁决为由,宣告无效审理,并进行了第二次审理[注]See United States V. Therve, 764 F.3d 1293, 1298(11th Cir.2014).。
第二,陪审团难以保持公正性。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享有由公正的陪审团予以审判的权利。维持陪审员的公正性是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底线。所以,当陪审员对案件或当事人具有或者可能产生任何有损其中立性、公正性的意见时,法官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主动宣告无效审理,以替换产生偏见的陪审员,进行重新审理。
陪审员对案件或当事人的倾向性意见可能是固有的,但由于美国陪审团严格的遴选审查制度,更常见的情形是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因获取了被不当披露的信息才产生偏见。在U.S. V. Gantley一案中,被告人Gantley为了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提到了自己曾接受测谎测试。测谎结果在法庭上是不被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的,而且案件评断的关键就在于陪审团是否相信被告人陈述的事实,所以,当陪审团听到被告人接受测谎测试的信息时,被认为可能会形成相信被告人所说的心理预设;另一方面,在被告人提到测谎测试时,法官立即严厉打断,且反应过于激烈,陪审团观察到了法官愤怒的表现,也被认为可能会受到影响。不论如何,陪审团的公正性已遭到严重质疑,基于此,继因陪审团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进行重新审理后,该案再一次因陪审团可能产生偏见而被作出了无效审理的宣告[注]See United States V. Gantley, 172 F.3d 422, 427(6th Cir.1999).。除了被告人和法官以外,律师及控方的不当言行亦可能导致陪审团产生偏见,引发无效审理。
第三,审理中出现错误。审理可能会因无视、忽视基本规定而出现错误,比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法院并无管辖权、公诉书中有不能通过修正来弥补的缺陷、证人没有被充分告知享有的权利等。在美国的判例中,这些也都充当过无效审理的缘由。但是,审理中的错误很难完全避免,一般的瑕疵并不会使其无效,只有那些“无法纠正且有损当事人利益”[注]《元照英美法词典》,第921页。的错误出现时,才会造成无效审理的后果。
第四,突发状况。在审理持续的过程中,还可能发生一些与案情本身无关的意外状况,使得审理难以继续,比如“陪审员或律师在审理中意外死亡”[注]《元照英美法词典》,第921页。等。在United States V. Smith一案中,一名陪审员因母亲的突然中风,无法参与第二天的审理,而被告人拒绝由剩下的陪审员继续审理,法官便宣告审理无效,对被告人进行了重新审理[注]See United States V. Smith, 621 F.2d 350(9th Cir.1980).。辩护律师因不当行为被驱逐出庭的,被告人不愿自行辩护或聘请其他律师,也可以选择提出无效审理的动议[注]See United States V. Dinitz, 424 U.S. 600, 96 S.Ct. 1075, 47 L.Ed.2d 267(1976).。
美国属判例法国家,对于造成无效审理的原因并无列举式规定,法官在这个问题上亦享有自由裁量权。虽然可通过判例归纳出上述几种类型,但实践中仍存在其他形形色色的原因,比如新闻曾报道,美国的陪审员因酗酒后参与审理,导致了无效审理的宣告[注]参见《美国一陪审员酗酒后审案 法院判定该审理无效》,http://news.163.com/2004w03/12495/2004w03_1079575585789.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11-11。。一言以蔽之,造成无效审理的宣告就是因为那些使得继续庭审不再现实、重新审理更加明智的情形。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著名的禁止双重危险条款,即任何人的生命或肢体不应因同一犯罪被两次置于危险之中。伴随无效审理宣告而来的通常是对被告人的再次追诉,似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所冲突,然而,无效审理的正当性基础仍然得到了认可。这是因为:
第一,如果已经确定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决,或者虽可作出裁决,但审理中存在着明显的错误,以致可以合理预见到裁决必然会被上诉,甚至很可能在上诉中被撤销的话,宣告无效审理并对全案重新审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恰当行使,也是避免浪费上诉资源的选择。
第二,倘若审理中出现了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无罪开释的希望渺茫,上诉势在必行,那么,宣告无效审理并重新审理,能够缓解被告人因“上诉所带来的焦虑、成本和拖延”[注]See Joshua Dressler and Alan C. Michaels,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 Volume 2: Adjudication, Newark, N.J.: 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 2006, p.316.。而且,这些压力不仅存在于上诉的过程中,在撤销原裁决以后的重新审理中也是难以消除的。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说,审理中出现严重偏见时,被告人优先考虑的是立即进行一场新的审判,而不是伴随着上诉审的有罪判决,也不是上诉法院撤销有罪判决,更不是后来的重新审理[注]See United States V. Dinitz, 424 U.S. 600, 96 S.Ct. 1075, 47 L.Ed.2d 267(1976).。
为了避免错误宣告无效审理可能带来的损失,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宣告无效审理之前,法官应允许控辩双方陈述是否同意该决定,以及提出替代性的建议等[注]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立法委员会认为这是一种对控方与辩方皆有益的程序设置。
此外,为了不受禁止双重危险条款的阻碍,或者说为了使宣告无效审理后的重新审理能够成为禁止双重危险条款的例外情形,无效审理的适用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至于限制的具体施加,又因被告人的态度而有所区别。在被告人申请或同意宣告无效审理的情况下,一般规则是禁止双重危险条款并不能成为阻碍重新审理的理由,除非是检察官或法官故意激起被告人提出无效审理的动议[注]See United States V. Dinitz, 424 U.S. 600, 96 S.Ct. 1075, 47 L.Ed.2d 267(1976).。而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宣告无效审理必须符合明显的必要性标准。对于明显的必要性标准并没有机械的规定,虽可从判例中提炼出诸如“是否有代替无效审理的有效方案”等考量因素,但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必须要结合特定的事实,综合分析宣告无效审理是否具有明显的必要性。总的来说,明显的必要性标准要求法官有一个权衡,一方面是被告人在特定法院的一个程序中获得无罪裁决的可能性有多大,另一方面是求助于无效审理这种做法的正当性有多强[注]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沙丽金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291~1292页。。通过权衡,若被告人获得无罪裁决的可能性极小,即不会无谓延长其困于诉讼程序的时间,而对于审理的重新进行又存在着别无选择的迫切需求时,无效审理的宣告就是明显且必要的,其后的重新审理即不能受到禁止双重危险条款的阻碍。
无效审理在美国的适用,从微观上看,取决于法律制度和诉讼体系的协调;从宏观上看,则离不开政治、经济、文化等背景的影响。所以,在具体制度与大背景皆与美国有着诸多差异的我国国情下,是否有必要引入无效审理制度,以及如何构建,应辩证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引入无效审理制度是有必要性的,这不仅是为了解决诸如周文斌案的维谷之境,更因无效审理制度本身所包含的价值。
首先,无效审理制度能够起到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乍看之下,全案重新审理使得之前的庭审付诸东流,尤其像周文斌案“第一季”这样历时三个多月、实际庭审二十四天的超长庭审,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但是,如果庭审中错误重重,或者有其他原因致使庭审陷入僵局,勉强作出一纸文书,上诉是在所难免的,甚至发回重审,那么浪费的不仅是一审的付出,更是对上诉审资源的无谓消耗。两害相权取其轻,在一审裁判作出前即返工重审,或可避免上诉程序,反而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省。
其次,无效审理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第一,保障被告人的名誉权。一旦被告人在一审中被判有罪,尤其是与名誉相关的罪名,那么不管上诉结果如何,在社会上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都是无法抹去的。无效审理的适用,则能延缓甚至消除这种影响,对被告人的名誉权有一定的保障作用。第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国际人权准则中的重要内容”[注]杨宇冠、刘曹祯:《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虽对于平衡控辩力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正如有学者指出,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责任并不明确,而且在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案件中该制度似乎也不能适用[注]参见徐利英、王峰《关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这导致控方有些证据可能并没有展示给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而无效审理制度能够起到的一个间接作用,就是使得辩方可以从被宣告无效的庭审中获得更多信息,并且也无形中被赋予了额外的准备时间,对其辩护权的行使大为有利。第三,某些情况下还可以缓解被告人的精神压力。当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将不会接受一审裁判结果时,宣告无效审理就能终结被告人因即将作出的不被自己接受的裁判而产生的不安感,使其重燃希望;同时,还能延缓其因提起上诉而带来的焦虑,甚至消除这种焦虑,因为经过重新审理后,被告人未必还会提起上诉。此外,因之前庭审中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而引发的无效审理,不仅是对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权、获得公正判决权的维护,也是对被告人可能因不公正的裁判而受到影响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障。
最后,无效审理制度还有助于回归“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规律,推进诉讼体制的改革。遇疑难案件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这样的做法有悖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使得一审和二审皆虚置化,而且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上诉获得救济的权利。造成向上请示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法官能力有限、因有明显错误而激化了民愤等。若引入无效审理制度,便能更换可胜任的法官,为纠正错误提供机会,无须再求助于上级法院,在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的同时,也恢复了上诉审的救济功能。另外,无效审理制度还可充当“达摩克利斯之剑”,提醒法官不仅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还需提高审判能力,确保公正及时裁判,从而有助于革除实践中法官故意拖延诉讼等弊病。
但是,无效审理之于我国是一个全新的概念,需要系统化的构建。鉴于美国对无效审理制度的讨论较为成熟,我们可汲取美国的相关经验。然而,两国的差异警示我们,不仅不能照搬美国模式,还要注意这些差异对于具体制度的构建是否有特殊要求。比如,美国无效审理只适用于有陪审团参与的审理,仅有法官的审理则不适用,这是因为在美国,普遍认为法官并不会受到引起偏见的信息的影响,只有陪审团才可能因此产生偏见。我国虽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其明显不同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美国陪审员的职责实质上亦由法官承担。我们没有同样的自信承诺法官将始终保持不偏不倚,所以在我国的审判程序中仍然需要无效审理制度。但是,我国法官的专业素养势必在美国陪审员之上,我国的法院系统及法官制度也有着不同于美国之处,所以,在设计与法官有关的无效审理事由时,应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再如,美国的审前羁押率大大低于我国,其在无效审理的宣告中,很少考虑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问题。但在我国,审前羁押已然成为“一种常态化处置方式”[注]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法学家》2012年第3期。,所以,如何处理无效审理的宣告给被告人人身自由带来的影响,也是在构建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两国的差异不仅能警示我们在具体制度构建时注意对中国特色问题的应对,还对我国无效审理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比如我国并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美国关于无效审理的宣告因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受到的种种限制,可启发我们对无效审理制度的适用应相当谨慎。
构建属于我国的本土化的无效审理制度,需以我国的实践经验为切入点,借鉴域外有益设计的同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首先,就无效审理的启动而言,美国法官“在紧急情况下,带着极大的谨慎、出于明显的理由”[注]See United States V. Perez, 22 U.S.(9 Wheat.)579, 580, 6 L.Ed. 165, 165(1824).可以行使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在我国,法官中立性常遭质疑,又加上存在考核评价等特殊机制,无效审理的启动难免与法官个人利益纠缠不清。所以,我国无效审理的决定权不宜赋予庭审法官。至于上级法院,因存在上诉审的牵连关系,且有悖于取消案件请示的改革目标,也不宜参与无效审理的启动。若不存在一个独立的、更加中立的审查主体,审判委员会是现有体制下的较优选择。无效审理的决定属程序性事项,赋予审判委员会决定权,不仅没有违逆当下限制其实体权力的主流之声,也有利于引导其更加关注对程序性事项的监督与管理。所以,当出现无效审理事由时,法官可以主动或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无效审理对参与庭审的各方影响颇大,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增强透明度和说理性。而且,无效审理的宣告应设置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以更好地发挥其分水岭的作用,以免像周文斌案那样,出现庭审之后的庭前会议那种尴尬的叫法。
其次,在美国,导致无效审理的情形多是从判例中归纳而来的,而且,法官可以通过个案不断丰富无效审理的事由。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案例指导制度虽处于探索之中,但案例的指导效力尚无定论,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加之无效审理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在实践中更加难以把握,所以,我国应尽可能地将无效审理的事由具体化,即使无法详细列举,也应做到类别化,为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空间的同时不失指导和规范。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考虑无效审理的启动:
第一,法官有明显的倾向性。中立在保证得以实现公正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处于显要的地位[注]参见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在我国,中立性在审判阶段集中体现在对裁判者的要求上,即法官应当“不偏不倚、不能与一方有利害关系或对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注]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由于对被告人有罪的预断或其他偏见导致法官不能保持中立的,不仅上诉在所难免,也会使得一审沦为对被告人的折磨,而且还可能引发舆论。所以,当通过法官在庭审中的言行或在庭外发表的言论,可判断其带有明显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的,被告人可申请宣告无效审理,结束不公正的审判。同理,当不利倾向针对的是控方时,检察官可提出申请。
第二,庭审陷入僵局。证明责任的理论虽然为法官裁判提供了捷径,但实践中不惜违反审限的规定久拖不决的案件仍不在少数。所以,当因案情敏感、法官能力有限等原因导致原法官无法作出裁判致使庭审陷入僵局的,可由审判委员会指定其他法官代替原法官重新审理。而且,结合目前正在探索的跨行政区域司法管辖改革,若某些职务犯罪案件是因受到当地法外因素干预而难以作出裁判的,可在宣告无效审理后将案件移交其他行政区域进行重新审理。庭审陷入僵局,还可能是因为存在明显的错误,且难以纠正。这样的错误既有实体的,也有程序性的,比如起诉书中的错误、管辖错误等。虽然我国目前对于部分错误有所规定,但在实践中的后果无异于进行重新审理,将它们纳入无效审理制度,也有利于统一法律的适用。
第三,突发状况。除法官因疾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审理外,辩护律师的变更也有可能引发无效审理。虽然辩护律师旨在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但每个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是不同的,因突发状况更换辩护律师的,新任辩护律师可能会认为之前律师所做的工作与自己的策略不符,进而会影响到自己的辩护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从实质上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否应重新审理,也应结合具体情况慎重决定。
最后,鉴于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以及被告人多为被羁押状态,庭审需兼顾效率,所以,无效审理的宣告不宜必然导致与之前庭审相关的全部无效。比如,为了不重复消耗资源,在重新审理时控方可以不用再行起诉,但起诉书内容有所变动的,需重新提交。再如,之前庭审中确证的一些证据可不必重复质证,但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应重新进行审查。此外,不得无视被告人在之前庭审期间的人身状态,被限制的时间应计入相应的羁押时间。若非因被告人的过错引发的无效审理,还要补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
所以,与美国对之前庭审完全抹杀的做法不同,我国宣告无效审理的效力,更看重其使得重新审理得以进行的程序性价值,此前庭审的部分事项仍可有效,但需设计相应的措施以调和其与诉讼原则之间的冲突,实现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无效审理制度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也伴随着消极影响。对于其适用,可参考美国的必要性标准,即仅在没有其他替代措施时才可宣告无效审理。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多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无效审理的决定和重新计算审限的庭审,无疑是对这种状态的延长。所以,无效审理必须经由被告人的申请或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方可宣告,而且,这种同意必须是明示的、自愿作出的。第二,应当听取其他各方的意见。无效审理的宣告对于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甚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皆有所影响,这些主体虽不像被告人拥有一票否决权,但在作出决定前,还是应当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以确认决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等。第三,决定主体应充分说理。其实,说理的过程亦给予决定主体进一步反思宣告无效审理是否明显且必要的机会。而且,在引起舆论的案件中,决定主体的公开说理也直接关系到是否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此外,虽然无效审理制度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救济,但无效审理决定本身亦需要受到监督。当对宣告或者不宣告无效审理的决定不服时,相关主体应被赋予一定救济权利,比如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等。
本土化无效审理制度的建构以周文斌案一审为切入点,不妨再以此对该制度模型作一实践性检验。如前所述,在2014年开始的第一轮的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多次将辩护律师赶出法庭,并数次喝止被告人发言,其言行明显带有对辩方不利的倾向,中立性遭到质疑;在审限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上存有瑕疵,且难以纠正,案件陷入僵局;加之审判长的更换,启动无效审理的条件早已具备。因此,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征询过各方意见后,审判委员会即可作出宣告无效审理的决定。同时,鉴于此案的社会影响,决定主体除履行告知义务外还需公开说明理由。在宣告无效审理后,“一审第二季”的审限重新起算。对于之前庭审中已确证的一些证据,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直接沿用;如有异议,应重新质证,而不是不加区分地要求“上次提过的问题不要重复”。可见,倘若有本土化无效审理制度的存在,周文斌案的“一审第二季”非但不会引起合法性争论,在第二季庭审的启动和展开方面,亦有章可循,更趋合理。
值得一提的是,无效审理制度的引入和建构,既不是周文斌案“一审第二季”现象的简单制度化,也不在于使其具有正当性,笔者无意充当南昌中院的代言人,也无力探讨本案的结果正义,仅欲借由特殊的程序性现象,探讨能否将实践中的合理因素合法化,为我国的法治发展献上薄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