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的性质、适用与前景

2019-03-05 23:35
江西社会科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立功犯罪人

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缓与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的,既属于死缓执行变更情形、又属于无期徒刑执行方式,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的特殊刑罚措施。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应限于极少数确实无法矫正的贪污受贿的犯罪人。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25年有期徒刑,终身监禁不再执行;在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存在重大立功表现的,终身监禁仍需执行。除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外,对终身监禁的犯罪人排除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我国刑罚结构“生刑偏轻”的问题已经解决,死刑替代措施在我国并无存在基础,终身监禁只能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止前的过渡措施,不宜扩展至更多犯罪,在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除以后,终身监禁也会最终走向消亡。

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将反腐败工作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此时代背景下,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修改涉及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等各个方面。其中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条款对贪污受贿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且造成国家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在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结合犯罪情节等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这意味着刑法设立了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制度。终身监禁从2016年“白恩培案”①开始正式进入司法适用,但是对终身监禁的性质、适用以及前景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之法律性质

明确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是司法中准确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和基础。关于终身监禁的性质,至少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终身监禁与我国现有刑罚制度是何种关系?二是终身监禁与死刑替代措施之间的关系问题?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详细论述。

终身监禁不是独立刑种,这一观点刑法学界不存在争议,但是关于终身监禁的性质问题,学界则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死刑执行方式说”,即终身监禁在本质上属于死刑,是一种与现有死缓有别的死刑执行方式。[1]此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刑法第48条第1款明文规定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除此以外,刑法并未规定死刑的第三种执行方式,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执行方式之一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从刑法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来看,终身监禁仅在贪污受贿犯罪的特定情形下适用,适用需依附于死缓与无期徒刑的执行,并未改变我国现有的刑罚制度。

第二种观点是“中间刑罚说”,这一学说为目前刑法学界通说。即终身监禁是一种介乎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起到类似于刑罚作用的典型的“中间刑罚”。质言之,终身监禁并非独立刑种,但是对于特定的贪污受贿犯罪而言,能够起到与独立刑种相同的作用。[2]这一观点确实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其准确地描述了终身监禁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但是“中间刑罚”的概念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第一,“中间刑罚”的概念如果成立,那么必须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都是独立的刑罚作为前提。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不过是死刑的具体执行方式,并非独立的刑罚。第二,因为刑法第50条死缓变更条款中关于重大立功减刑条款的规定,终身监禁在被宣告后能否实际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独立的刑罚存在本质区别。第三,“中间刑罚”的概念,会导致终身监禁的适用在是否具有溯及力方面存在不准确适用的情况。按照“中间刑罚说”,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依据修改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据修正后的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适用终身监禁能够罚当其罪的,则应当适用终身监禁。以“白恩培案”为例,法官作出终身监禁判决的思路是:白恩培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适用修正前的刑法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现在根据修正以后的刑法,对白恩培判处死缓并同时终身监禁轻于死刑立即执行,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观点表面看似合理,但是其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次刑法修正案在对贪污受贿犯罪刑罚作出修改的同时,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作出了相应的修订,这与终身监禁的适用具有密切的联系。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是仅仅考虑刑罚从旧兼从轻,还是即考虑情节同时再考虑刑罚从旧兼从轻?其实,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不必想当然认为旧法的适用必须按照旧法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裁判,新法的适用必须依据新法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裁判。就贪污受贿犯罪而言,旧法规定的量刑标准重于新法,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该适用新法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白恩培这类犯罪人,法院适用旧法的定罪量刑标准,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旧法的定罪量刑标准明显重于新法,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正确的做法是:对于白恩培这类犯罪人的行为,定罪量刑标准应当采取新法的标准,按照修订后的刑法确定相应的刑罚。刑罚方面旧法的规定轻于新法,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死缓与死缓同时宣告终身监禁之间应当适用死缓。②

综上,终身监禁并非独立的刑罚,其存在依附于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的死刑(死缓)与无期徒刑执行制度,在性质上既属于死缓执行变更情形,又属于无期徒刑执行方式,适用于特定罪名的特殊刑罚措施。理由如下:

第一,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措施,终身监禁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属于死刑缓期执行变更的一种情形。在终身监禁出台以前,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变更情形有:减为无期徒刑;减为25年有期徒刑;执行死刑、重新计算死缓考验期以及对于特定8种犯罪的犯罪人判处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前三种情形在死缓考验期满二年以后决定,最后一种与死缓判决同时决定,即对于8种特定犯罪判处死缓,可以同时宣告限制减刑,当然也可以不限制减刑。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对特定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缓可以宣告终身监禁,当然也可以不宣告终身监禁,从这一点看,终身监禁与限制减刑的法律性质存在相同之处。此外,刑法第101条规定的总则的效力也即“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终身监禁是刑法分则对刑法总则死缓刑罚制度的特别规定,是刑法规定的第五种死缓变更情形。

第二,终身监禁依附于无期徒刑执行制度,属于无期徒刑执行方式的一种。在终身监禁出台以前,根据刑法规定,无期徒刑有三种执行方式:符合条件即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针对特定8种犯罪的犯罪人可以减刑、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未获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从法律规定和理论上可知,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的自由刑,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减刑、假释等制度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被判处无期徒刑而终身服刑的情况,不过这不能成为否认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具有共同属性的理由。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与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未获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只不过终身监禁的存在需要依附于死缓。鉴此,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执行方式的一种,即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

二、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之司法适用

要真正发挥终身监禁制度的功能,必须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并运用该制度,以保证司法适用不偏离国家的政策与法律。

(一)终身监禁的适用情形

《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对于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有学者提出终身监禁的适用针对两种贪污受贿的犯罪人:第一种是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第二种是贪污受贿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换言之,即依法可以选择适量的原本应当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终身监禁。[2]此观点值得商榷。第一,从立法原意分析,终身监禁的设置旨在减少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适用率,并未侵占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空间。第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终身监禁作为介于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特殊刑罚措施,并没有改变原来的死缓执行制度。第三,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是否人道、是否违背刑罚教育的价值观等都值得探讨,在我国现阶段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国情条件与民众支持度都不成熟的情形下,终身监禁作为暂时的过渡措施,适用必须被控制在严格的范围内,应当仅限于极少数确实无法矫正的严重贪污受贿的犯罪人。第四,基于刑事司法事实,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极少。据笔者统计,自2007年“郑筱萸案”③后,我国并未出现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省部级高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之规定,终身监禁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特定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人。笔者对于终身监禁的设立持保留意见,不主张扩大适用,不过在立法已经规定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应从限制的角度考虑终身监禁的适用,也即仅限于刑法第382条、刑法第385条贪污受贿犯罪以及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5条处理的犯罪。第二,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人才有适用终身监禁的可能。“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刑案解释》)第3条将数额三百万元以上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相对修改前刑法规定的十万元,可谓大幅度提高了贪污受贿案件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一数额的规定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是相吻合的。第三,贪污受贿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此处的条文表述是“情节特别严重”。这一表述过于笼统,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时理解各异,容易出现对相同、相类似情节的案件判决结果悬殊的情况。本次以具体严格的“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的标准代替较为抽象难以操作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明确细化了标准,便于司法机关理解和运用。第四,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具备以上3个要素之后,终身监禁能否适用还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否被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两个条件。根据刑法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与否由人民法院依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处的“犯罪情节等情况”,不包括“贪污受贿数额”以及“遭受特别严重损失”这一情节,具体指除此以外的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情节。依据“两高”《贪污贿赂刑案解释》以及司法实践,这类情节主要包括:贪污受贿的款项是否是赈灾款等特定款项;是否因贪污受贿受过党纪、行政处分;赃款赃物是否用于非法活动;是否拒不坦白赃款赃物去向;是否不配合追缴工作等行为。

(二)终身监禁执行中的变更

由于死缓存在不同的变更形式,加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司法实践中在终身监禁的判决生效后,能否必然产生终身监禁的法律效果有待进一步考究。

1.死缓考验期存在重大立功情况的处理。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死缓考验期结束后存在三种结局,依附于死缓而存在的终身监禁当然应当适用刑法第50条关于死缓变更的规定。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结束后同样存在三种结局:第一种是在死缓考验期存在故意犯罪,情节严重执行死刑;第二种是在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考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第三种是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对此能否依据刑法的规定减为25年有期徒刑,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其中否定说为刑法学界的通说。[3]持否定说的学者指出,从立法原意和立法效果的角度出发,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减为有期徒刑。[4]与之相反的肯定说认为,终身监禁能够最终执行必须同时满足犯罪人被判处死缓以及死缓考验期结束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两个条件,换言之,由于刑法第50条死缓变更情形的规定,终身监禁只有在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才有适用的法律依据。[5]否定说立足于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所以自然会得出和肯定说相反的结论,笔者并不赞同终身监禁否定说,也否认死刑替代说这一定性的观点,但是这些毕竟仅仅是立法论层面的争议,在立法已然规定终身监禁的情况下,有必要从解释论的角度讨论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以期实践中能够理性准确地适用终身监禁。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出发,只能得出肯定说的结论。刑法第383条第4款终身监禁的条文表述为:“……在其死缓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从文理上分析,刑法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只能依据刑法第50条,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时间即为终身监禁执行的时间起点。如果在死缓考验期内,出现法定事由导致无期徒刑不能出现时,终身监禁也就没有执行的可能。根据刑法规定,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25年有期徒刑,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当然可以减刑、假释。如前所述,终身监禁在性质上属于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和法律后果,那么在失去无期徒刑这一前提的情况下,刑法第383条第4款显然对有期徒刑不具有约束力。在这一点上持否定说的学者也并不否认这一解释结论[6],不过否定论者提出,文理解释固然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过终身监禁的立法原意是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允许死缓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不符合立法原意。但刑法解释应当以客观的条文作为依据,发掘立法精神与立法原意也要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而不能以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思进行解释。[7](P29)刑法条文需要稳定性,但是同时也需要适应性,即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变革,在解释刑法时一味追求所谓的立法原意,会造成刑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不协调,导致刑法出现滞后。

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肯定说具有合理性。否定论者的观点排除了刑法第50条关于死缓变更的适用,但是如果排除,就意味着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刑罚状态一直处于死缓状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且否定论者并不否认对于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如果死缓考验期存在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情况,应当执行死刑这一规定,这显然是矛盾的。按照体系解释的要求,解析刑法必须要考察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与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如果导致刑法条文之间不协调,理应排除这种解释结论。[7](P37)

第三,从实质角度分析,刑罚正当化是报应正义与预防犯罪的结合。预防即包括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还包括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告、教育社会上其他人不犯罪和抵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其中特殊预防的实现是保护法益最实际、最紧迫的任务。在裁判时,法官不可能预测犯罪人未来的再犯可能性,因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才规定了诸如死缓、减刑、假释这样的制度以应对这种变化。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内的重大立功表现表明了人身危险性的变化,人身危险性变化的同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当然减少,也就丧失了必须终身监禁的理由。其实,学界对于重大立功的存在会影响终身监禁效果的担忧比较多余,因为对重大立功的认定我国刑法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绝大多数贪污受贿的犯罪人没有办法符合这一条件。从给予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途径以及更有利于教育改造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终身监禁制度并非绝对意义上终身监禁,犯罪人仍有出狱的可能性。

2.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存在重大立功情况的处理。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人在终身监禁期间,如果存在重大立功表现,能否适用减刑?这一问题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如果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之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这种情况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存在重大立功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情况在性质并无区别,只是时间上存在差异。[2]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就是排除刑法第78条减刑条款的适用。[8]折中说的学者指出,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仅排除刑法第78条减刑条款的部分规定,即排除刑法第78条“可以减刑”的适用,并非是对“应当减刑”的排除。换言之,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有符合刑法第78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情况时,就应当减刑。[9]在笔者看来,折中说得出的结论其实与肯定说并无不同,刑法第78条只有“应当减刑”的条款才规定了重大立功的情形。

笔者赞同否定说。第一,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规定本身就是对刑法第78条减刑规定的排除,是对刑法第78条减刑的例外规定。这与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如出一辙。第二,基于刑事政策考虑,对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的犯罪人依法判处死缓并适用终身监禁,本身就是刑罚宽缓的体现,除特定时间存在重大立功的情形的,无须再行减刑、假释的奖励。第三,人身危险性是刑罚裁量以及刑罚执行中必须考虑的因素。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与发生在终身监禁期间的重大立功所反映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前者被改造的时间短于后者,人身危险性自然小于后者。第四,解释法律不能离开刑法用语、法律文字去追求“正义”,从法律解释原则的角度分析,无论如何不能通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来得出相应的结论。按照法律用语的通常含义以及文理解释的方法,刑法第383条第4款表达得十分清晰,“不得减刑、假释”是对终身监禁的进一步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出在终身监禁执行期间存在重大立功就应当减为有期徒刑的结论。不过,从特殊预防以及发挥终身监禁优势的角度考虑,今后在修改刑法时有必要增加对终身监禁期间犯罪人适用重大立功的减刑条款。

3.终身监禁过程中能否暂予监外执行。对于宣告终身监禁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能否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学界鲜有学者研究。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理由在于:第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早于《刑法修正案(九)》,《刑事诉讼法》关于无期徒刑监外执行的限制不能推及终身监禁;第二,《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了法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不包含酌定的情况,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出现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况,就属于酌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第三,从人道主义和减轻监狱负担的角度,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时,应当监外执行;第四,对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也不违反一般预防的目的。[9]

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第一,2013年1月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早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于终身监禁能否暂予监外执行并没有规定,该法第254条明确规定了无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不能将无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直接套用到终身监禁上面,因为《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表达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终身监禁确实不能被认为是“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且终身监禁明显重于无期徒刑,举轻以明重,《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尚且规定了严格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款,对于终身监禁自然不适合比无期徒刑更宽松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第二,《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关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已经明确将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规定为相应的情形之一,可见,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属于法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并不属于酌定情形。第三,对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违反刑罚行刑目的中一般预防的目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同时具备只是从国家追求刑罚结果的总体层面而言,并不否认在具体层面立法上与执法上分别对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某一方面有所侧重。因社会形势的不同,对一定危害性重大的犯罪,应侧重一般预防的需要。对特定贪污受贿犯罪人予以终身监禁,一般情况下不予暂予以监外执行,才能发挥终身监禁的威慑和警示功能,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才能得到实现。当然有学者可能认为,这样会使犯罪人成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侵犯了人的尊严。[10](P134)但是,适用终身监禁刑罚实际上已经给予犯罪人非常严厉的刑法制裁,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已然解决了刑罚公正的要求。第四,认为对终身监禁的犯罪人不予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提法,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人道主义同样存在合理的界限问题,因为人道主义是从抽象的人出发得出的结论。换言之,在一定的界限内,在认识人的同类性范围内,是从无差别的人出发的,而一旦进入历史观,人与人之间不可能毫无差别[11],所以从抽象的、无差别的角度出发理解人道主义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

综上,宣告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时不能暂予监外执行,但是如果宣告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直接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三、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之前景

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前景,目前绝大多数论著认为,贪污受贿犯罪所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是部分犯罪的死刑替代措施,进一步改善了我国“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12],在现行刑法不能立即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目前除贪污受贿犯罪以外,还应当在恐怖活动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13]。扩大论观点依据的前提条件时:我国刑罚结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我国刑罚结构中的死刑与生刑确实存在断裂的问题,导致“死刑偏重,生刑偏轻”刑罚结构的存在。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进行了调整,调整涉及死刑与生刑两大方面。在死刑方面:严格限制死刑,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在生刑方面:调整死缓犯的减刑制度,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减刑;适当延长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期限;完善了减刑与假释的规定。2015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削减了死刑罪名,修改了罚金刑的规定,完善了数罪并罚制度。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两次修改,我国刑罚结构“生刑偏轻”的问题已基本解决,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5年,死缓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无期徒刑的犯罪人至少需要服刑1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数罪并罚时根据情况服刑期限最高不能超过20年和25年。按照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76.1岁来计算,如果被执行25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已经占据了整个人生的三分之一,扣除其入狱前的时间,回归社会后由于年龄等因素,再犯可能性并不大。这样的自由刑与死刑之间完全可以衔接。当然,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最短的仅为13年,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短于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执行期限的情况,不过单纯从生刑与死刑衔接角度分析,25年作为生刑与死刑的衔接十分合适。

虽经《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两次修改,但仍然没有改变我国刑法的重刑刑罚结构,即使将来废除死刑我国刑法亦不存在“生刑偏轻”的问题。按照刑法学界对刑罚结构分类的通说,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以及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为重刑结构,监禁和罚金共同为主导以及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的刑罚结构为轻刑结构。[14]纵观我国刑法规定的451种具体犯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仅为16种。对于自由刑,通说认为重刑与轻刑的界限以3年为界,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重刑,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轻刑。按照学界对刑罚结构的分类,结合重刑在全部罪名中的比例,可以得出:即使废除死刑我国现行的刑罚结构同样不存在“生刑偏轻”的问题。之所以会形成“生刑偏轻”的观点,根源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制度运用的不规范甚至滥用。

现代多数国家特别是废除死刑的国家,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更注重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打击和惩罚犯罪。我国死刑替代措施概念之所以被广泛提倡,根源在于长期存在的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观念。如果采取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代替死刑,给犯罪人造成的人性摧残未必逊色于死刑,违背废除死刑的目的。从国际社会各个人权文件来看,任何死刑犯均有请求减刑或者赦免的基本权利,从这一点分析,终身监禁无疑侵犯了犯罪人的基本人权。[15]有学者在论证死刑替代措施存在合理性时,援引了德国等国的立法例,但是即使在德国,无限期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也仅仅存在于死刑刚刚废止的过渡阶段,并且德国的刑罚结构确实存在“生刑偏轻”的问题。无数的事实已经证明,死刑与重刑均非遏制犯罪的灵丹妙药,死刑替代措施亦是如此。遏制犯罪并不能仅仅依靠刑罚的威慑力,更要依靠社会的全面发展。我国重刑主义传统古来有之,尽早打破这一固有观念是我国刑罚科学化发展的关键。

总之,在现行刑法体系下终身监禁的规定确有其必要性,但即使再次修改刑事立法时,终身监禁也只能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法废止前的过渡措施,适用范围仅限于极少数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人,因为终身监禁自身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如片面强调报应和惩罚,不利于刑罚预防、矫正目的的实现,存在残酷性与侵犯人权等种种问题,所以不宜扩展至更多犯罪。可以预见:未来我国刑法废除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后,终身监禁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最终将走向消亡。

注释:

①白恩培在2000年至2013年先后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7亿元。法院最终以受贿罪判处白恩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宣布死刑缓期两年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②对于同一案件能否旧法新法兼用,笔者持肯定态度。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从旧兼从轻原则意味着必须适用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不管旧法还是新法,有利不利可能同时存在,如果绝对禁止同时适用旧法与新法,难以确保适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法律。

③郑筱萸在1997年至2006年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或通过妻儿收受贿赂人民币649万元。2001年到2003年,擅自降低审批药品标准,导致十人死亡,多名病人出现肾功能衰竭。法院最终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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