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瑞雅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228)
2019 年7 月,一名为敬汉卿的网红主播被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告知,“敬汉卿”一名已被该公司注册为商标,由于敬汉卿本人不是商标持有者,因此无法将该商标作为相关平台账号名称,一时间引发热议。事实上,近些年公众人物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案件早已层出不穷。
2010 年,我国乒乓球奥运会冠军邓亚萍就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艾斯特公司)所持有的“亚平YAPING”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予以撤销的裁定。艾斯特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判决原告败诉。艾斯特公司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商标“亚平YAPING”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依据《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条可以认定,该商标仅损害了邓亚萍女士本人的特定民事权益,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未产生消极影响,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艾斯特公司最终胜诉。
2012 年,美国NBA 著名球星迈克尔·乔丹向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多项商标。2014 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其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中文“乔丹”与“Michael Jordan”英文及中译英“迈克尔·乔丹”三者之间有所差异,“乔丹”仅为英美国家普通姓氏,并未侵犯迈克尔·乔丹姓名权。迈克尔·乔丹不服裁定,提起诉讼。2014 年,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乔丹”未侵犯球星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不适用“在先权利”条款,判决迈克尔.乔丹败诉。之后,迈克尔.乔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认定:乔丹公司注册“乔丹”商标侵害了球星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故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
“亚平YAPING”案和“乔丹”作为典型案件,两个案件的终审法院均改判可以反映出认定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行为的认定与法律条款适用——主要是“不良影响”与“在先权利”条款存在一定问题。
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行为与商标抢注的一般认定要件基本相同,主要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上,对于商标抢注行为认定的主观要件是否要需要满足“恶意”,学界观点并不一致。事实上,商标抢注行为与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有交叉,商标抢注并不都是恶意的,恶意注册商标也并非都是抢注行为①。本文所阐述的抢注行为主观应当为恶意。如果是在姓名权人名声大噪之时,抢先一步进行注册,通常具有主观故意,反之则无②。实践中主观恶意常表现为:商标申请后自己不使用,待公众人物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时高价转让;亦或是公众人物在使用自己姓名时不慎侵犯他人已注册成功的姓名商标,通过侵权诉讼漫天要价;也可能采取“搭便车”方式快捷获益。其次,客观上要求有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这种侵权行为事实。商标抢注人确实实施了注册行为,损害了姓名权人的利益。
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行为有部分特殊因素应当在实践中着重考量,综合认定。首先,该公众人物的知名度应该考虑。现有法律对公众人物的界定并不明确,公众人物可以为演员、歌手、作家、运动员,只要具有显著性,为大众知悉即可。其次,还应当考虑抢注商标与公众人物姓名的相似程度。抢注商标与公众人物的姓名一模一样时,通常会判定为恶意抢注行为,除了类似于“刘德华板鸭”案。除了公众人物本人的真实姓名外,其笔名或者绰号等名字也应当受到保护,例如,网络达人“PAPI 酱”,谢婉莹女士的笔名“冰心”等,因为这些名字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容易误导大众。最后,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业或者品牌与公众人物本身的相关度同样需要重点考虑。公众人物一般在其职业或者特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部分行业会利用其在该行业或领域内的重要特征进行商标注册,放大特征,使社会一般人陷入误区,认为该品牌或服务与某个公众人物具有关联性,有“搭便车”的行为。
目前我国审理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主要有:
《民法通则》第99 条、《民法总则》第110 条明确了姓名权的合法性,《侵权责任法》第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侵犯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商标申请注册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公众人物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第2款进一步释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是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人所熟知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
《商标法》第10 条规定了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主要指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良影响”具体而言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不利影响。《商标法》第10 条第8 项还规定了“其他不良影响”。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条中对“其他不良影响”进行了进一步的释明。不同国家的社会意识形态不同,无法客观量化,所以对“不良影响”的理解也有所差异。由于列举有限,司法实践中处理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案件会更多地引用第8 项的规定,尽管最高院有所释明,但是留给裁判者操作的空间弹性还是太大,有悖法律的统一性。
《商标法》第32 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是指商标在注册之前早已存在的权利。该条款限制了商标申请人的抢注行为,因为通常姓名权的取得时间早于商标权,所以应当优先保护在先的姓名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 条第2 款已经明确了具有知名度的姓名是《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对象。但是否适用“在先权利”条款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此外,《商标法》第33 条的异议条款,以及第44 条、45 条提供了公众人物姓名商标被抢注时权利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方式。
日本对于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的立法规制重点主要放在了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阶段,设置了十分严格的姓名授权许可制度。申请注册的姓名商标要经过国内所有同名同姓的人同意。此外,日本在申请注册前还有意图说明制度。商标审查机构要求商标申请注册者在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商标使用目的,证明自己会将商标用于正常经营中,主观是善意的,并将如何使用该商标也一同说明。
目前,美国在规制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行为方面已经确立了事前审查制度和事后救济制度。同日本一样,美国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必经意图使用说明程序,即要求在申请资料中明确保证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会对他人的在先权利进行侵害。意图说明程序在商标准入门槛上进行了把关,能将部分明显恶意抢注的商标拦截在外。公众人物姓名商标被抢注后的侵权救济美国规定得较为具体。在美国,一旦法院确定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公开权,法院会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撤销该商标,然后根据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来确认其损失③。
英国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设计了仿冒之诉。仿冒之诉是权利人对模仿冒充其姓名和形象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在商业活动中,侵权人向不特定的消费者进行了虚假陈述损害公众人物的权益。个别案件中侵权行为认定以及具体损失金额举证十分困难,导致权利人很难通过仿冒之诉获得救济。英国支持姓名在商事活动中的开发利用,因此从仿冒之诉制度来保护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效果很弱。
(1)明确认定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的法律依据和标准
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案件中,对于主观要件的认定应该明确为恶意,可以将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主观恶意情形列举出来,以便指导司法实务操作。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行为的认定除了从主客观方面来看,一些重要影响因素也应纳入立法,比如公众人物的知名度,抢注商标与公众人物姓名的相似程度,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业或者品牌与公众人物本身的相关度同样需要重点考虑等等因素。应当在结合主客观条件的基础上来综合认定是否为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行为,为审判者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通过立法明确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判断标准
“不良影响”条款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从姓名商标内在含义考量,在充分还原姓名商标本身所想表达的意思的基础上是否给大众带来了负面的感观。④第二,要从我国现有的经济社会文化背景出发,结合当前的政策、经济发展水平、市场观念等方面全面考量。将姓名商标本身的含义放在我国的语义环境中进行剖析,多角度综合认定。第三,对“不良影响”判别应当从一般社会人的角度进行解读,由于每个人受教育程度不同,加上文化所具有的多样性,不同人对同一事物的理解和接受能力有所差异。第四,应当注意判断“不良影响”时间。由于社会不断发展,观念不断变化,判断商标“不良影响”的标准应该呈现一种动态趋势,应当以审查之时的事实为依据,而不是申请之日。
(3)通过立法明确适用“在先权利”条款的判断标准
“在先权利”条款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争议商标与公众人物的姓名是否完全一致。事实上,在先权利所保护的姓名不限于其真名,包括笔名、艺名等,不要求商标与姓名完全一致,只要该商标会使一般社会人看到即对某个公众人物产生特定的联系之时即可。第二,商标注册人是否得到了姓名权人本人的授权,未授权则是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在先的权利当然受保护。第三,要判断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是否会给姓名权人造成损害,不仅仅是对既有利益的损害,对未来利益是否也存在损害隐患;既包括人身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
(4)完善商标申请程序制度立法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美国创设“商标意图说明”制度,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首先,明确商标意图说明包含的内容,即说明商标使用目的,与商品或者服务有怎样的具体联系,在哪些领域如何使用该商标。其次,进入“商标意图说明”审查阶段需要递交的材料也应该明确,例如营业执照、相关合同、其他行政机关登记的文件。若商标意图说明相关材料已经递交之后,工作人员仍然质疑商标的实际用途,可以要求商标申请人提交五年的商标用途规划。对于己经开始投入使用的商标,要提交已经合理使用的证据。当然,“商标意图说明”制度借鉴不能生搬硬套,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逐渐探索。
注 释:
①李刚,陈昌柏.驰名商标海外抢注之应对策略[J].科技与经济,2007(3):51-52.
②钱华桢.名人姓名商标侵权标准研究[J].安徽文学,2018(5):148-149.
③马一德.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J].中国法学,2016(2):225-237.
④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