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研究

2019-02-22 07:00周梦杰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罪名法益

周梦杰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一、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规范解析

(一)现有学说的主张及缺陷

1.罪名说

罪行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罪”是指八种相应的“罪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触犯这8种罪名,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坚持罪名说的学者主要有以下理由:其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第17条第2款是用“犯...罪”而不是“实施...行为”,如果将这八种犯罪理解为犯罪行为,将与刑法的普通用语习惯不符;另外,在这八种罪中,只有“投放危险物质”是以“罪”作为后缀的,根据汉语习惯,前七项犯罪与最后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属同种性质,即该项规定的应是八种犯罪的具体罪名。[6]其二,从刑法的立法精神和规范目的来看,刑法不仅保护法益,也保护行为人的自由。即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不仅包括保护法益免受个人侵害,也保护法益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7](35)而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所以将八种罪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在于这八种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反伦理性,如果采用罪行说或者其他学说,将导致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无限扩大,最终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其三,罪名说会严格禁止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适用法律拟制,避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不该负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杀害被绑架人中的绑架行为、强奸被拐卖妇女儿童中的拐卖行为等。

2.罪行说

罪行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是指犯罪行为,只要实施了这八种犯罪行为,就需承担刑事责任。提倡此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点,我国刑法立法过程先有刑法条文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后有司法解释规定罪名。因此刑法17条第2款不可能预先指明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第二点,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因此其旨在解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哪些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设定对哪些行为定相应的罪名;[8]第三点,从第17条第2款的法条用语上来看,其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表述明显是一种伤害行为,而不是指相应的罪名,因为刑法分则只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而没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同时,罪行说主张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对于拟制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各种抢劫类的犯罪,对于抢劫枪支、爆炸物、弹药的行为,应当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不是一律的以普通的抢劫罪入罪。[9]

3.犯罪构成说

犯罪构成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是指同种犯罪构成,即能够反映某一行为社会危害严重性的符合刑法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体。具体而言,即指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构成、“强奸”的犯罪构成、“抢劫”的犯罪构成等。[10]主张犯罪构成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说弥补了罪名说及罪行说的缺陷,其理论可以贯穿始终。不仅可以解释“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在犯罪构成的分类上属于故意伤害的加重构成,因此可以与其他“强奸”“抢劫”等表述犯罪构成的词相并列;还可以回答刑事立法为何会先援用尚未明确的司法罪名。同时,运用犯罪构成说,结合主客观理论,将同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与主观罪过的行为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而不是仅从客观角度规范事实行为。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既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兼顾了对未成年人特殊照顾的刑事政策,不会无端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也能使刑法的机能得以实现。

笔者认为,以上学说虽然各有理由,但是均有不足之处。无论是“罪名说”、“罪行说”还是“犯罪构成说”,都无法诠释相对刑事责任范围。首先,罪名说的缺陷在于忽视了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各罪的罪名、罪状、法定刑均由分则规定,总则只规定各种犯罪共同的原则要件,指示分则适用,而不可能规定具体罪名。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八种罪名,以八种罪名入罪,将有违背罪刑均衡之嫌疑;坚持罪名说,将存在以下三个矛盾:第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对于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更为严重的犯罪却不承担刑事责任,如对于“绑架杀人”、“劫持航空器杀人”等行为无法评价,这有悖于法理。第二,刑法第17条第2款只列举个别严重犯罪,忽视了性质更为严重的范围,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危害更大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却并未被列入责任范围,这与保护法益的刑法任务相矛盾。第三,相对刑事责任范围将危害性质相当的犯罪行为区别对待,如刑法第17条第2款只列入了放火、爆炸,却没将决水罪列入责任范围。同时,罪名说的立足点是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此原则,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因携带凶器抢夺而构成的抢劫罪以及第289条规定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打砸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毁坏财物而构成的抢劫罪等拟制型犯罪,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均需承担责任,但以八种罪名限制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无法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拟制型犯罪承担责任的法律逻辑。

其次,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解释为8种犯罪行为,但是这样的理解同样存在问题。分析罪行说,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概念,即这里的“犯罪行为”是事实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还是规范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如果将其解释为事实行为,意味着故意杀人的行为将可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其他罪名,如在绑架过程中杀人,可能构成绑架罪。实施放火爆炸的行为,可能不构成放火罪、爆炸罪,而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这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答案似乎与2003年的一项司法解释规定如出一辙。2003年最高检研究室发布的《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根据这种观点可以推断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可能构成拐卖妇女罪,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可能构成强迫卖淫罪。如此,势必导致相对刑事责任范围不当扩大,同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价值、刑法的机能背道而驰。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意初衷同时兼顾了刑法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原则,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相结合,明确规定了相对刑事责任范围,若以事实行为为依据,将严重违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初衷和规范目的。再者,若将此八种行为解释为规范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此犯罪行为就包含了主客观要件,具备了主客观统一性。[11]〗依此解释,对于该条规定作如下理解: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等行为负责任,而这些行为对应刑法分则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即罪行与罪名是一一对应关系。然而,在这种解释下的罪行说与罪名说无实质性差别;同时,对于绑架行为中的杀人行为、以放火、爆炸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无法被定为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规避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实为不妥。从文字结构上来看,刑法第17条第2款采用“犯...罪”而非“实施...行为”,“故意杀人、抢劫、抢劫”等后面应当是省略了一个“罪”字,也就是说该款以“犯...罪”的文字结构直接否认了此条规定并非“行为”。因此即使从规范学意义上理解罪行说,也无法理顺立法的用语逻辑。

最后,犯罪构成说在一定程度上联系了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结合刑法总则来解释“犯8种罪”的“罪”的实质含义,但是犯罪构成说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例如,犯罪构成说批判罪名说的主要理由是罪名说无法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解释成罪名。然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相反,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由于缺乏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根本不需要负刑事责任,这与刑法中是否存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罪名并非同质概念。其实,犯罪构成说也未能很好的确定罪名。以“犯8种罪”的方式描述的犯罪构成并不意味仅仅对应着此8个罪名,在此八种罪名之外,仍然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给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画上了问号,根据行为确定罪名时,也就只能确定高度概括犯罪本质特征的罪名,极大扩大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从这一点上犯罪构成说与前述事实意义上的罪行说的缺陷如出一辙。

(二)不法构成要件说的提倡及反思

在我国犯罪成立体系中,一个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所需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也就具备了犯罪成立的所有要件,此时即成立犯罪。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应当接受刑法处罚的行为,[12]〗依前所述,如果说“罪名说”、“罪行说”的错误在于方法视角选择上的不当,那“犯罪构成说”的失败则是其所依托的片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结构所致。在阶层犯罪成立体系中,依据通行的观点,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只是成立犯罪的第一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之后,仍需要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阶段的判断。并且,我们可以清晰的体会到“犯罪构成说”论者总是不断的将“犯罪构成”进行限缩,一定程度上具备向纯粹的犯罪构成要件靠拢的趋势。综合罪行说、罪名说和犯罪构成说来看,犯罪构成说以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基础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进行解释,比前两种理论更具有理论支撑和说服力。然而由于四要件本身的缺陷,所以犯罪构成说本身也无法对刑法第17条第2款作出完美回应。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四要件”的弊端日益凸显,相比较而言,德日阶层化的犯罪构成体系则更能符合刑法立法逻辑。因此,基于“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既不是罪名也不是罪行,而是刑法分则上作为不法类型的构成要件,其作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的大前提,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相结合,共同构成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即“不法构成要件说”。

在德日阶层犯罪化体系中,无论是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为核心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还是以“不法与有责”建构的二阶层体系,均以“不法与有责”作为犯罪的本质并且成为了犯罪论体系的两大支柱,同时二者之间还存在着位阶关系:先评价行为不法,才能追究责任问题。“责任的存在以不法为前提,而不法的存在则不以责任为前提,存在‘无责的不法’,但不存在‘没有不法的有责’。”[13]据此评价逻辑,行为人的行为先接受客观评价,再结合主观评价,最后确定相应的罪名。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刑事责任年龄在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属于刑事责任要素,依据规范责任论,刑事责任能力是责任要素,而非责任要素的前提, 故意与过失仅仅是

二、相对刑事责任范围应包括法律拟制

相对刑事责任范围是否应包括法律拟制,无论是罪名说倡导者、罪行说倡导者,还是犯罪构成说支持论者,亦或者不法构成要件说论者,在此问题上均有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刑法之所以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对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在于这八种特定犯罪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极其严重,此严重性不因行为人的年龄未满18周岁而有所豁免。同样,刑法规定中的法律拟制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技术,其正当性一直备受诟病。由于立法者认识水平的局限和能力的有限,在立法时不可能完全通过符合法律纯粹逻辑的方式制定相关法律。但法律拟制并非立法者的恣意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应当受到保护的法益,以维持一定的公平正义。因此,基于法益保护的法哲学基础,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应当包括法律拟制。

(一)法益保护论的必然坚守

目前,刑法的法益保护理论在学界遭受了众多非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出现了“环境”、“秩序”等区别于生命、财产、名誉、自由等的抽象法益;二是将对具体法益的保护提前,如发生抽象危险时即允许刑法介入。[14]这些非议使传统的法益保护机能几近丧失,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刑法的任务是维持规范而非保护法益。[15]上述危机的产生主要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是受到日渐风靡的“风险刑法观”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风险“潜藏在早已具体存在的混乱无序状态日益显现的过程当中,正是因为这种混乱无序状态使得社会生产管理机制及针对危及人类生存巨大威胁和灾难而设立的预防预警机制等,早已变得乱糟糟一团而一发不可收拾”。素来以“谦抑”自称、只在法益遭受到具体侵害时才介入的刑法在应对“风险社会”时显得尤其被动。鉴于此,不得不将法益抽象化,将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另一方面是受到积极的一般预防论的影响。积极的一般预防论源于德国,以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认为刑法应当作为国民信赖及遵守的规范秩序,对刑法的维持和规范意识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将抽象危险扼杀于摇篮之中。此时,对于抽象危险进行约束的法益保护论立即受到了批评。然而,法益保护论在众多危机中并未摇摇欲坠。以积极的一般预防论来说,近些年来,国内立法已经通过各修正案将一系列的抽象危险列为了刑法规制对象,如将预备犯的预备行为入罪的处罚形式。积极的一般预防论与法益保护前置已经具备一定的共同点。

即便如此,仍有学者坚持认为刑法的任务是规范维持而非保护法益。即犯罪的本质并不是侵害法益,而是对刑法规范的否认;刑法的机能不是保护先于实体法规定而存在的权利,而是证明实在法规范即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应当如何行动的准则的有效性。[16]对此,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规范违反说由学者宾丁提出。该说认为,犯罪是违反规范的行为,犯罪所违反的并不是刑法条文本身,而是违反了作为刑法法规前提的一定的行为法即规定禁止或者命令一定行为的规范,易言之,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法规范背后的规范,而这些法规范背后的规范到底是什么,存在不同的观点。[17]迈尔(M.E.Mayer)认为,犯罪违反的规范是“与国家承认的文化规范不相容的态度”,包括宗教、风俗以及交易、职业上对个人的规范总称。[18]迈尔认为刑事立法是对国家文化规范的承认,因此犯罪所违反的就是这种文化规范。行为人违反文化规范时,就应当受到处罚。有学者认为法规范背后的规范是伦理规范。例如小野清一郎教授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法国家的法秩序的精神、目的,是对这种精神、目的的具体的规范性的背反——法在根本上是国民生活的道义、伦理,同时也是国家政治的展开、形成,它通过国家的立法在形式上予以确定或者创造。”[19]也有学者雅格布斯认为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而是证明规范的有效性。对此论者持赞同态度的还有我国的周光权教授,认为:“正是为了更加周延的保护法益,在评价上,才应当以行为为出发点;在手段上,才应当将禁止一定行为的规范(或者命令实施一定行为的规范)明确的告诉公众,同时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引导公众遵守规范,通过规范来约束人的行为,使之在规范的指引下过一种有规律的生活。因此,越是要更好的保护法益,就越是应该强化公众的规范感觉和规范意识,促使或者强制其不实施违反规范的行为。”[20]以上观点的特点均在于完全否认或者倾向于否认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伦理违反规范说无限扩大了刑事处罚的范围,其将一些具有反伦理性但本不应受到刑法评价的行为纳入处罚,与刑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而法规范违反说忽视了规范本身的正当性,并且在违法和有责判断层面产生混淆。无论认为违反的是法规范亦或是法规范背后的规范,规范违反论者内部就无法得出统一的答案。此种学说无法完美诠释犯罪的本质。

法益侵害说或者以法益侵害说为核心的折中说是德日刑法学界的通说。例如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刑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现实社会中重要的并且是最基本的价值和法益。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生命、身体、自由和财产这些个人法益开始,到公共安全、通货制度与文书制度这样的社会公共法益乃至国家的作用。这些都是维持我们共同的社会生活安全所必要的。从此种意义上可以说刑法是通过保护法益来维持社会秩序。”[21]从我国传统刑法学的观点来说,社会危害性说主张我国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客观说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22]将脱离主观因素的社会关系替换成具体的法益,作客观的理解,此时的法益侵害说与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说”如出一辙。[23]并且,法益不仅包括具体法益还包括应对如今风险社会的抽象法益;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采取“行为+情节或者结果”的立法模式,将该行为引起的情节或者结果与其他规范相区别并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依据,[24]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本质应当是法益侵害。

(二)基于法益保护论的应然选择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法益侵害说主张在判断违法性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考虑行为的样态,否则会使法益侵害说的特色丧失。若在进行客观判断时同时进行主观判断,容易丧失客观性与明确性,混淆违法判断和有责判断。如前所述,不法构成要件说是指八种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属于客观的犯罪层面。“客观的犯罪”在概念上意味着定罪的思路。因为不法只是涉及客观的评价而不涉及行为人主观因素。相对负刑事责任人与完全刑事责任人相比,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均有一定的欠缺,但是两者若实施了相同的行为,在不法阶段的评价完全相同,所不同的仅仅在有责性阶段。由此可见,法益侵害说所持的排除主观因素的客观判断与不法构成条件说只进行客观评价的思路不谋而合。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侵害法益的刑法评价。在精神状况及智力正常的情况下,年龄是衡量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及大小的关键因素。《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为了限制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一点毋庸置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方面的指导理念。刑法作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既要保护被侵害的法益,又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要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又要实现刑法的人道性。从此层面上展开,立法者认识到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但是法益危害性相当的行为,通过设定法律拟制条款,以实现相对的罪刑相适应。因此,法律拟制作为立法者为了贯彻严厉惩治具有严重危害行为的政策和意图,具有与已有规定相同的法律适用效果和可罚性。鉴于此,相对刑事责任范围以法益侵害说理论为支撑,对不法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应当适用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中最常见的条款即为转化犯。刑法上的转化犯包括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247条、第248条、第267条第2款、第289条、第292条第2款以及第333条第2款等法律拟制条文。分析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适用法律拟制能够构成转化犯,应该以法益保护理论为基础,结合转化犯的前后内在逻辑要求,做出正确的判断。转化犯包括转化前行为、转化后行为以及转化的条件等因素。即转化犯是以转化前行为为基础,在刑法规定的转化条件下,促使其行为性质转变为转化后的行为,并以转化后的行为定罪处罚。即转化犯的前后行为由于刑法的特殊规定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由不可科处刑罚的行为、处罚较轻的行为转变成必须科处刑罚、处罚较重的行为。例如,一个15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前行为非法拘禁客观上侵害了自由等法益,但由于行为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有责层面阻却了犯罪,因此不须承担刑事责任;但结合后行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此时15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整体行为已经发生了质变,其行为侵害了更为重要的生命法益,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若以转化前行为来评价未成年人的行为,则该刑法适用严重违法了刑法本身的任务——保护法益。当未成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某种法益,且该法益已经被刑法评价为不法,则证明未成年人明知侵害该种法益必然招致法律制裁,而不能因为实施了前行为(例如绑架)而否认其对严重侵害法益行为的认知,这不符合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初衷,也与法益侵害理论相违背,更不符合转化犯的刑法适用逻辑。综上可见,考虑到相对刑事责任人严重侵害某项法益时,其主观恶性较大,因而在其实施法律拟制行为与已有规定行为可罚性相当的前提之下,为了实现实质公正,相对刑事责任范围应当包括法律拟制。并且,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认可相对刑事责任范围包括法律拟制的前提下通过限制其适用的方法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相对刑事责任范围适用法律拟制的限度

刑法对于某种方法的限制使用体现在刑法解释论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特殊的犯罪主体,我们应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限缩其刑事责任范围。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拟制毕竟属于一种“决断性虚构”而带有较强的政策性和灵活性,其在面对宽宥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时,理应限缩和调整。[25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适用法律拟制进行限制。

(一)从危害结果上进行限制

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方面兼顾保护社会法益和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双向保护原则。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之所以会被归入处罚范围,是为了保护社会法益。而社会法益是否遭受侵害以及受侵害程度均体现在危害结果上。刑法条文中包含八个法律拟制条款, 其中六个条文均要求出现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才会转化犯罪性质,对此六个条文,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才能够适用。因此,合理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行为危害结果的评判标准,对于限制其入罪、保障其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对于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247条、第248条法律拟制条款中规定的“致人伤残”,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的“致人重伤”和刑法第333条第2款规定的“造成伤害”,应当结合民事赔偿中的伤残鉴定等级来认定。虽然伤残鉴定常被应用于民事范围领域,但是伤残鉴定的对象均是伤害、重伤等被害人的情况,在认定标准上统一反映了受伤程度的层级加深。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条的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分析此规定可以看出‘重伤”可以小到断人手指,也可大至致人残废。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法律拟制条款中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底限在六级伤残。其次,对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才能按照转化型抢劫罪处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才需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携带凶器抢夺”和刑法第289条“聚众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中的“公私财物”,此时的的“携带凶器抢夺”应限定在抢夺了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第289条的“公私财物”也必须达到较大的数额,才能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进行评价。当财物价值很低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对较轻,对此,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保护政策,按出罪处理。

(二)从是否被教唆或者被利用进行限制

我国刑法条文的设定是以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落脚点。与此相比,相对负刑事责任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有限,对行为性质以及行为可能招致的危害缺乏社会认知和法律认知。因此,未成年人很有可能成为他人犯罪的工具(此时成立间接正犯),亦或是主观恶性较弱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他人教唆下加剧了主观恶性,进而实施了法益侵害程度较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间接正犯的情形,此时的未成年人不受刑罚苛责,只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利用者判处刑罚,由利用者承担全部罪过与刑事责任。由此观之,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在被利用或者被教唆时,而此时利用者与教唆者已经分担部分刑责的情况下,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适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非常有必要的。易言之,在相对负刑事责任人受人利用或者教唆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其被利用或者被教唆的情况,在量刑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结语

相对刑事责任范围以法益保护理论为基础,表明刑法第17条第2 款的规定不是罪名,也不是罪行,而是客观不法构成要件,因此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可以适用法律拟制,在适用时考虑行为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和是否被教唆、被利用的层面,以此限制未成年人的入罪。据此,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不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还需对转化型抢劫、绑架过程中杀人(构成绑架罪)等拟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两者具备相当的法益侵害性与处罚性。这种入罪模式贯彻了刑法的法益保护任务,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落实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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