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学院政法系 山西 运城 044000)
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基础,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监督审查外,而且应就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监护教育情况、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还应当对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人或事的情况进行全面、详细的调查,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有关心理及精神疾病等方面的鉴定。
相较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般诉讼制度的调查主体主要为国家专门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保卫部门等。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则与之有所区别。目前有些法学者认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可以由公检法机关作为启动主体和调查报告的适用主体,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治机构作为执行主体,并且由司法社区组织为执行主体辅助者,公益志愿者及部分高等院校的相关人员为执行主体的兼职补充。由此可见,前者的调查主体主要为公检法机关,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检法机关,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矫正机构及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力量。
刑事诉讼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所有活动,其包括立案、预审、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直到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在监狱或其他场所执行完毕等全部活动。如果要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调查,我们不难发现其调查对象主要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但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其调查对象却与之相差甚远,主要为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老师、同学及邻居及社区人员等。可见,诉讼的对象与案件有一定关系,而社会调查的对象则没有。
一般的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进行刑事调查,主要负责收集犯罪人是否犯罪的证据,以作为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社会调查制度则是通过调查收集有关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成长经历、学校和社区状况、家庭背景等关于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通过对这些资料进行科学分析及评估,分析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及动机,为法院在量刑时提供重要参考。因此,诉讼活动涉及有关犯罪嫌疑人定罪证据,而后者并没有。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列入其中,但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却仅仅只有一条,使得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重重。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但是并没有明确说明调查主体进行调查工作的具体分工问题,究竟是由某一机关主要负责还是三个机关在其相应的程序过程都要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各省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也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不同模式的探索,而且大多数法院认为我国的调查主体应当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并且,在一些法院还认为社会调查的主体还应当包含社区警察,法官助理、由法院聘请的专门调查员、志愿者,共青团组织、高校教师等,而且这些人员也被政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所接受。根据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现状,不难看出,我国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主体还十分明确。由于调查主体的不统一,如果多个部门都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话,不仅会加重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负担,而且还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诉讼资源的浪费及诉讼效率的降低等问题。另外,一些调查主体并没有法定的社会调查权,甚至有些调查主体的专业素质都没有达到要求,由他们进行的社会调查工作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能全面彻底地掌握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和得出科学的调查结果和意见。
虽然一些公检法机关在对涉案未成年人做出处理决定要参考社会调查报告,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却反映了一个重要问题: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普遍不高。其原因主要在于调查主体的专业素质和调查能力不高。在实践中,部分社会调查报告出现了填写错误,对一些必备内容未进行填写或者是填写过于简单,不够专业等问题,而这些正是与调查主体的专业素质和调查能力不高等有关。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调查主体主要是基层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以及一些共青团组织或志愿者等,这些主体一般缺乏如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等专业基础知识,而且其并没有丰富的调查经验,调查能力相对较差,故由其做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并不专业、不够科学和准确。被调查人员的范围以及制作调查报告所依据的材料都没有进行最低限度的要求,使得一部分案件在进行社会调查时仅仅调查了该未成年人的父母而没有再对其他人员进行调查,又或者一些调查报告根本没有附任何材料,导致社会调查报告质量不高,可信度极低。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我国目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实践中,侦查阶段对社会调查制度的重视程度却远远落后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彻底地认识到对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其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才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理决定的关键。公安机关的认识是错误的,其实对“未成年人”的正确认识才是侦破未成年人案件的关键所在。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发育还不成熟,其行为往往受周围环境及社会因素的影响。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果仅仅调查犯罪事实,而忽视其犯罪背后的原因,就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仅仅是起到惩罚和震慑未成年人的目的。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且达到预防犯罪才是我国在未成年人方面不断立法的核心。所以,公安机关应当转换其认识,在侦查阶段有必要进行社会调查,以解决社会调查制度启动阶段的问题。
调查程序是有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的重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仅要求公检法机关可以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开展,采用什么样的方法进行开展等这些具体内容都没有进行规定。同时,在司法过程中,由于立法的缺位,各省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采用的模式进行社会调查,其在调查的具体程序及方法,各法院有各自的做法,进行社会调查的程序和方法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能形成统一的形式,最终导致做成的调查报告也千差万别。
自从六部委《若干意见》的出台,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并且大多数法院也开展了大量的司法实践活动,目前调查主体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或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为主,必要时也可以由被告人户籍地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共青团组织、司法社工组织、志愿者、以及法官助理或者是由直接由法官聘请的社会调查员等都可以进行具体的社会调查工作。由此可见,调查主体种类太多,呈现多元化趋势,而且调查主体究竟如何适用情形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极容易调查权利滥用的现象。同时,大多数调查主体(如志愿者、共青团组织、聘任的调查员等)为兼职状态,并不能完全保证在特定的时间完成调查工作,由其做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大多出现质量不高,流于形式等问题。为了更加全面地进行社会调查,科学地分析调查内容和资料,做出对未成年人更公正的调查报告,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由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为首要调查主体,法院、检察院等为补充主体。公安机关作为最先接触案件的机关,由其首先对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首先进行社会调查,收集得来的调查资料不仅可以直接适用于侦查阶段,同时还可以移交给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使用。如果移交的调查资料不全面,检察院和法院也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为加强社会调查内容方面的规范性,科学性,以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客观详尽地反应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在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几点: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通过与涉案未成年人直接接接触了解其性格,或者是通过与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近亲属、老师、同学、社区人员等进行谈话访问,间接地掌握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科学地分析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得出结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现代先进设备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及精神进行测试,了解其是否具有极端偏执或者反社会等性格倾向。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通过与涉案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近亲属、同学、老师、邻居等人员调查,对未成年人的整个成长过程进行全面的了解并掌握,以明确得出未成年人具体的人生走向,分析其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动机及原因等。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交往。重点调查未成年人的朋友圈、其朋友的具体情况、未成年人经常进行的活动、经常出入的场所(如网吧等)、与朋友的亲密度,受朋友影响所进行的行为等。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通过对有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收集涉案未成年人犯罪前和后的具体表现,还可以通过在相关羁押机构直接观察未成年人的行为表现。
(5)被害人的态度。如果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到被害人时,这时就要充分了解被害人对该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看法。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害人,其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评价及意见,对未成年人再次回归社会具有重大的作用。
3.2.1 前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程序
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究竟在什么阶段就开始进行社会调查呢?目前立法和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众多周知,一个刑事案件进入诉讼过程,一般要进过4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侦查阶段会涉及到立案及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如果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立案或取保候审、逮捕等决定时理应参考调查报告的内容,从而做出有利未成年人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会涉及到是否提起诉讼的问题,提起诉讼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那么这时也应当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做出对未成年人的有利的决定。审判阶段就涉及到对未成年人定罪问题,定罪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那么量刑时我们是不是可以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做出最佳的刑罚处罚决定。而且如果在审判阶段才启动社会调查,那么社会调查在侦查和查起诉阶段的功能就无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执行阶段对于大多未成年人来说都是在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为了对未成年人采取最佳的教育和矫治措施,当然也离不开社会调查报告。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尚未社会调查的工作越早启动越能够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使其远离刑事追诉的伤害。故笔者认为应当前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程序,使其在侦查阶段或对未成年人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时就能够开展,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使其能够尽早重新回归社会。
3.2.2 明确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具体步骤
(1)阅卷及会见涉案未成年人。
为了有效地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全面的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社会调查员首先应当进行阅卷和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查阅未成年人的文字资料和历史记录,社会调查员可以快速地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初步地了解,为有效地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好充足的前提准备;通过与涉案未成年人面对面地交谈,社会调查员可以直观地了解未成年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其对自己这一犯罪行为的认识和看法,并且可以知道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等关系,为明确接下来的调查对象提供便利。并观察涉案未成年的精神状况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有关心理或精神疾病方面的测试。
(2)制定详细地调查计划。
通过会见涉案未成年人及查阅其相关资料之后,社会调查员已经对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有了初步的了解。为了进一步了解未成年人,开展全面的社会调查工作,有必要制作相对完备的调查计划,其中包括访谈的对象,收集的资料以及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或精神测试等,以免在调查过程中遗漏某一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后果。
(3)开展全面社会调查工作。
全面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是获取未成年人基本信息的关键环节。在这一调查环节主要是通过访谈法进行搜集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必要时也能够适用观察法和环境调查法加以辅之。如果对有心理或精神疾病的涉案未成年人还应当其进行该方面的测试等。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按照制定的工作计划对调查对象进行访谈,必要时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调查对象,使得获得调查资料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全面性。同时,在访谈的过程中也还要积极地收集与涉案未成年人相关的文献资料(如未成年人的学籍档案、写过的作文等)。另外,社会调查员也可以通过未成年成长和学习的环境地体现,以做到全面了解未成年人,更好帮助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教育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教育理念,坚持教育和矫正涉案未成年人,不断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此,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如社会调查主体不明,调查程序不完善等,只有通过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会越来越完善,也能够越来越更好地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