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艺,李 顺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590)
有限责任公司起源于19世纪末期的德国,它是由德国立法者为满足中小企业(特别是家族式企业)的发展,以股份公司为模型,结合部分无限公司的特点,而人为创设的一种兼具股份公司资合性与无限公司人合性的公司类型。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公司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了解,股东结构相对稳定,控制权与经营权无须发生分离。自从有限责任公司模式出现以后,其就以独特的优势迅速遍布全球,成为现如今各国数量最多的一种公司形式。但又因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特征,一旦二者发生冲突,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进行取舍。其中,股权对外转让问题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显著。其资合性特征要求资本自由流通,股权自由转让;其人合性特征要求股东之间以信任为基础,股权不得随意转让。解决这一问题的最理想状态是既能够保证股权转让的权利得以实现,又能够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确保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基础。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各国纷纷立法对股权对外转让予以适当限制。我国也于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时,对股权对外转让,实行“股东准许程序”与“股东优先购买制度”的双重限制,并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时对其予以完善。但对于实际中发生的股权对外转让争议来说,规则仍相对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公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对“股东准许程序”与“股东优先购买制度”做出进一步的完善,规定愈发详尽。但其部分内容却值得商榷,本文仅在公司章程没有事先规定的情况下,就《解释(四)》第20条关于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或有不足之处。笔者只希望能为我国的立法制度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薄力。
1.资合性要求:股权自由转让
股东的有限责任与股权的自由转让,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有限责任公司是在股份公司中注入了人合性后形成的一种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公司形态,其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资本的联合。”[1]增值能力是资本的最本质特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作为一种资本权,使其增值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股权的基本目的。股权的自由转让对于股权增值至关重要。在商品使用价值相同的情况下,其交换价值越高,价值也就越高。限制股权的对外转让,会将购买者人数限制在少数老股东之内,使股权交易陷入买方市场,导致股权的交换价值偏低,不利于股东以正常价格出售股权,进而不利于股权的增值。相反,允许股权的自由转让,则极大地扩大了购买者的范围,最大限度地体现股权的实际价值。在此种情况下,若股权对应的资本量增加,则其价值往往随之增加,进而实现股权的增值。
允许股权自由转让能够降低股东因持有股票而承担的风险。股权极具风险性,“因投资而形成的股权,在实现其利益价值的过程中,时刻存在着风险性”[2]。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除公司解散外,股东一般不得抽回其出资。若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股东则有可能因无法转让股权而始终承担股权所具有的风险,这将极大地打击股权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久而久之,投资者将会因所承担的风险过大而放弃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投资工具。
总之,“资本的增殖(增值)性和风险性要求股东的股权能够自由转让”[3]。“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自身的性命。”[4]
2.人合性要求:限制股权对外转让
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与发展不仅需要资本,而且还需要各股东成员间的相互信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员之间一般存在着信任关系,股东成员间的信任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运营的基础。若缺乏这种信任关系,公司很难长久地成功运营下去。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成员之间往往是亲朋好友的关系,彼此之间相互了解信任,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相信对方不会恶意损害自己的利益,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如股份有限公司那般需要烦琐的强制性规定规制,一般情况下仅需协商便可迅速地解决问题。因此,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成功运营、高效管理的基本保证。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自由转让,则公司的人合性将会因股东成员的频繁变动而荡然无存。在此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与纯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二致,这不仅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理期待,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也将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综上,若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限制股权对外转让,则会使股权失去资本的增值能力,极大地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股权的风险性,使投资者放弃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投资工具;若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允许股权自由转让,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理期待,使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特征,决定了其无论是对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还是对于公司资合性的保护,都应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在合理保障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想向外转让股权必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中的“过半数”体现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强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或人合性其中任一方的过度保护,其明显是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来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利益冲突问题。因为,对于“对外转让”问题,该条既不像纯人合性的合伙企业所规定的那样严格,需要其他合伙人的全部同意才能对外转让;也不似纯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规定的那样宽松,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即可对外转让。《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半”字取其中,这明显是对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在维护上的一种平衡。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还规定,其他股东在接到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答复或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且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权,若满足同等条件,相较于第三人,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笔者认为,其中的“视为同意转让”与“同等条件”强调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保护。其中的“优先购买”强调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两者共同实现了对于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在维护上的平衡。因为,一方面,“视为同意转让”,保证了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同等条件”,保证了转让股东即使将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也可获得合理股价的权利。以上两点共同有力地保证了股权作为一种资本的流通性能,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另一方面,“优先购买”保证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防止其他人随意进入公司,有力地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综上两方面共同实现了对于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在维护上的平衡,并且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下,还能达到同时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理想状态。
综上,我国《公司法》总体上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来合理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利益冲突问题。其中的“视为同意转让”与“同等条件”,强调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保护;其中的“优先购买”,强调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若其他股东在符合“同等条件”的情况下“优先购买”,则应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为主要目的。
根据《解释(四)》第20条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通过主动撤销与第三人之间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来阻却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即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该规定源自学理上的“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得请求出卖人与自己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5]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能直接导致他们之间成立股权买卖合同。其他股东实际上是以第三人与转让股东所达成的同等条件为标准来向转让股东发起邀约,合同能否成立还需要转让股东的承诺。
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支持上述规定及学说的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并非一定要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股权。转让股东主动撤销股权的对外转让同样也保证了公司内部人员的稳定性,同样也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第二,转让股东有权选择自己的交易对象,有权维护自己的交易自由,法律不得强迫其进行不自愿的交易。因此,在交易对象发生变化后,转让个股权的股东有权撤销原协议来阻却交易的进行,“在股东改变转让意愿、放弃转让时,不能硬性强求其转让,否则会背离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6]。第三,“转让股东‘反悔权’之行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转让股东的价格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7]。
笔者不同意第一种理由。在笔者看来,转让股东被赋予“反悔权”,不仅达不到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目的,而且更有可能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对于提出第一种理由的学者,笔者认为他们只关注了形式上的人合性,而忽视了实质上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质上说的是公司股东之间的那种亲密、相互信任的关系,而不是形式上的那种人员组成的恒定性。虽然人员组成不变,但若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钩心斗角、处处提防,又有何人合性可言呢?在一般情况下,虽说保持公司内部股东成员的恒定是维护公司实质人合性的基础,但是,在股东之间充满矛盾时,过分强调股东成员的恒定反而是对公司实质人合性的破坏。法律真正保护的应该是公司实质上的人合性,而非形式上的人合性。从表面上看,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将会使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进而维持公司内部股东成员的恒定,从而维护了公司形式上的人合性。但维持这种形式上的人合性将可能会对法律所应保护的公司实质上的人合性造成破坏。当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实践中的情况很有可能是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他们之间的那种亲密、相互信任的关系早已不复存在,此时,转让股东的离开恰恰有利于消除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恰恰有利于维护公司实质上的人合性。相反,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来阻却其他股东购买股权,不但不利于消除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之间原有的矛盾反而会因此而进一步升级。在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后,其既可能要对第三人承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违约责任,又可能要赔偿其他股东因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退一步来说,就算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还存在亲密、信任关系,但是,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若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而导致其对优先权人与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本身就是对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的破坏,本身就是对公司实质人合性的破坏。因此,无论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还存在亲密、信任关系,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都可能会对公司的实质人合性造成破坏。
笔者不同意第二种理由。在笔者看来,即便转让股东不享有“反悔权”,法律也并没有强迫转让股东与优先权人进行交易,交易自由不应建立在损害他人的利益之上。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实际上是对交易自由的曲解,若转让股东滥用,不仅将会损害其他股东、第三人的利益,还将损害其自身的利益;对股权转让进行适当的限制,并不是对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的背离。其一,即便转让股东不享有“反悔权”,法律也并没有强迫转让股东与优先权人进行交易。因为,转让股东是在明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下与第三人签订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转让股东已预测到其他股东有可能凭借股东优先购买权来购买其手中的股权,正如赵旭东教授所认为的,“此时转让人的行为已经蕴含了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转让的自愿”[8],因此也就不存在强迫交易之说。其二,交易自由不应建立在损害他人的利益之上。“反悔权”的行使不仅可以使转让股东拒绝与优先权人的交易,导致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受损,而且也可使转让股东凭借单方意思表示主动解除与第三人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若转让股东利用此点与其他股东串通,必将损害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的利益,这与民商法上的诚实信用与促进交易简便快捷原则有所冲突。此外,“反悔权”的行使对转让股东本身并无益处。因为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无非就是获得转让款,至于转让给谁,并不损害转让股东的实质利益,但却关系到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并没有理由非要将股权转让予第三人,并且“反悔权”的行使可能导致转让股东对优先权人与第三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导致的结果无非就是“损人不利己”,法律不应允许这种交易自由滥用的情况发生。其三,对股权转让进行适当的限制并不是对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的背离。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第71条中的“股东准许程序”对股权对外转让做出了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同样,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无论是否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其都对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在笔者看来,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若是为了维护其他合理、正当的利益或存在更有说服力的理由也是可以适当限制的,而这种适当的限制并不是对该基本原则的背离。
笔者也不同意第三种理由。在笔者看来,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非但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转让股东的价格利益,而且还将可能导致转让股东股权转让总成本的增加以及低价位出售股权。其一,转让股东被赋予“反悔权”,可能将会导致股权转让总成本的增加。在行使“反悔权”后,转让股东既有可能对第三人承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违约责任,又有可能赔偿其他股东因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以上两种责任的承担必将导致股权转让总成本的增加。其二,转让股东被赋予“反悔权”,可能会导致第三人首次给出的股权交易价格过低,进而导致转让股东低价位出售股权。若转让股东不享有“反悔权”,第三人为了防止其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尽可能地提高收购股权的价格。相反,若转让股东享有“反悔权”,那么第三人会因为就算首次给价过低,其也有机会以更高价格获得股权,这就会导致第三人先以低价收购股权,此时,若其余股东不打算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将导致转让股东低价位出售股权。
其他股东在符合“同等条件”的情况下“优先购买”,则应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为主要目的。通过上述分析,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实际上是对这一主要目的的背离,不但达不到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目的,而且更有可能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仅凭此点,便可否定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做法。综上,无论是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角度,抑或是从保护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利益角度出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都不应适用“请求权说”,转让股东都不应被赋予“反悔权”。
在学理上,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认定,除“请求权说”外,其他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主要有“期待权说”“附强制缔约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
“期待权说”认为,“法律赋予某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是使其取得了某种期待的利益”[5]。根据期待权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既要满足本人已是本公司股东成员这一基础性条件,又要满足股权对外转让这一具体条件。“附强制缔约请求权说”认为,当优先权人向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否则,优先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转让股东承诺。“形成权说”认为,在满足原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的同等条件下,只需优先权人单方做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即可成立。
对于“期待权说”,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的确为期待权,但又不仅限于期待权。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期待权。期待权意为某人依据现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获得在将来行使某种权利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使其他股东依据已是公司股东成员而获得在将来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转让股东股权的权利,其完全符合期待权的上述特征。其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不仅限于期待权。期待权与请求权、形成权等并不是以同一标准划分,其仅说明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础性条件以及具体条件,对于权利行使后的效力并未做任何说明。仅凭该学说,并不能指导解决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所带来的各种权利冲突问题。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除为期待权外,更应有一种权利对其行使后的效力做出明确的说明。
若其他股东在符合“同等条件”的情况下“优先购买”,则应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为主要目的。因此,为了避免转让股东的反悔对于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应确保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这不仅会防止第三人进入公司,实现对于公司形式人合性的维护,而且在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充满矛盾时,也能使转让股东快速脱离公司,防止矛盾激化,从而达到保护公司实质人合性的目的。笔者认为,从最终的效果上看,“附强制缔约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最终都能够实现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目的,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优先履行。但是,在转让股东几乎已无可能拒绝承诺的情况下,再履行漫长的合同缔约过程,将会延迟合同成立的时间,导致缔约成本的增加,违反了民商法中的简便快捷原则,不如直接采用“形成权说”,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因此,若“形成权说”与“强制缔约请求权说”都能够满足实现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则“形成权说”是更值得采用的主张。
综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应为期待权、形成权。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后的效力做出规定的《解释(四)》第20条应体现出股东优先购买权形成权的性质,其应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