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争到辅治:宗族与国家权力关系史之千年嬗变

2019-02-19 16:00:33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士族宗族国家

武 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武汉 430073)

自商周以来,宗族组织就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社会组织之一,因而宗族自治亦一直是古代社会治理模式的重要构成。两千多年来,宗族自治制度经历了各种不同的组织形态之后,终于在明代的农村社会,形成了以宗祠制度为中心,包括了族谱、族田(又称义田或义庄)、义仓、义冢、义学等一系列宗族经济、文化与社会自治制度在内的宗族自治制度。直到当代,这一以宗祠为中心的宗族自治制度在中国农村地区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也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农村社会的治理结构与治理方式。本文意在梳理、勾勒出自商周至明代两千余年来中国宗族自治制度的在各不同时期的历史形态。

一、 周代宗族公社在“国”中的高度自治

在西周之前,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为部族国家,即中央政府为实力最强大的部族,地方则为臣服于中央的部族,但中央部族尚未分封同姓或异姓贵族对被征服部落进行殖民统治。中央部族对地方部族的统治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仲裁地方部族之间的纠纷;其二,实行宗教控制;其三,对不服从中央部族统治的地方部族实行军事征伐。这种国家结构形式不是传统人类学所说的各部族相互平等的部落联盟,而是美国人类学家在20世纪70年代所说的各部落严重不平等的“酋邦”。在“酋邦”中,以父家长制、一夫一妻制及嫡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特征的宗族制度尚未正式形成。

西周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全面的分封制,姬姓中央部族派出大量的同姓贵族或与之关系密切的异姓部族对被征服部族进行大规模的武装殖民。为保证受封部族的安全,所有殖民者都在受封之地筑城,因而,继新石器时代晚期各酋邦大规模筑城之后,中国开始了历史上第二次大规模的筑城运动。受封部族居住在被称为“国”的城内及城郊,被征服部族居住在被称为“野”的农村地区,二元化的城乡体制——国、野体制就此形成。

为保证征服部族的组织化力量,在国中居住的征服部族保持并发展了宗法制度,包括宗族等级制、分封制、宗庙制、嫡长子继承制以及军事、政治、经济组织的宗族化制度。为区分各不同等级的宗族,限定各级宗族的组织规模,《礼记·王制》云:“天子七庙,……;诸侯五庙,……;大夫三庙,……;士一庙,庶人祭于寝。”意即庶人则不能立庙,只能在家里祭祀祖先。各级宗族组织都呈现为树型的谱系结构,大宗族之下有小宗族,小宗族之下有更小的宗族。各级宗族组织以供奉有祖先牌位的祖庙为中心,进行本宗族的集会,进行祭祀及其他各种政治、经济、文化与军事活动,既是血统脉络清晰的血缘组织,同时也是公有制经济组织、政治组织和军事组织,实行完全的宗族自治。

《诗经·周颂·良耜》云:“以开百室,百室盈止,妇子宁止。”郑玄笺:“百室,一族也,……千耦其耘,辈作尚众也。一族同时纳谷,亲亲也。百室者出必其洫间而耕,人必共族中而居,又有祭酺合醵之欢。”依此解释,“百室”应当是一个较大的包含了若干小分支家族的家族共耕组织,反映出西周国中统治宗族为土地共有(井田制)共耕的宗族公社。周初青铜器《明公簋》铭文有“王令明公遣三族伐东或(国)”,指的是周王令周公之子明保遣周三族伐东夷。西周晚期的《毛公鼎》铭文载:王曰:“父厂+音!……以乃族干吾王身”。“所谓‘乃族’指毛公族人,是以其氏族部队为亲卫”[1]。这里的族就是指以毛公厂+音为宗子的大家族[2],反映出西周的军队组织与宗族组织重合的情形。西周社会的政治与法律活动也通常是以宗族为单位,如著名的《侯马盟书》便是春秋晚期由晋国世卿赵鞅主持,各家卿大夫贵族举行盟誓的约信文书,亦可以视为晋国的立法活动。在司法方面,“族的首长可以独立处理本族内的违法事件,而族的原生族即‘宗’,则处理各分族损害大宗宗室利益的行为和族与族之间的诉讼与纠纷”[3],宗子甚至有权处死宗族内违犯了本宗族族规的成员。周代宗法制度之下,各级政府均由不同等级的宗族组成,国家权力与宗族自治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竞合关系,因而,各宗族自治在很大程度上既是社会治理,亦属于国家治理。

对被征服的部落,征服者通常是“杀其兄父,系累其子弟,毁其宗庙,迁其重器”[4],解散其宗族组织,将其成员集体沦为农奴,或置于田野从事农业劳动,或置于国中从事手工业劳动,不允许其再有宗族活动,“庶人只能祭于寝”,甚至只允许有名而不允许其有姓,数代之后,野中庶人的宗族支系就会发生混乱,因而野中没有宗族公社而只有以地域为单位的农村公社存在。

二、 战国与秦朝对宗族组织的肢解

战国和秦朝推崇国家主义价值观,将以国王、皇帝为中心的国家组织凌驾于所有社会组织及个人之上,宗族组织成为国家集权的障碍,因而必须予以解散。各国法家的变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便是削弱贵族宗族的势力乃至取消其“世卿世禄”,代之以国君随时任免的郡守与县令。吴起变法令“贵人往实广虚之地”[5],而商鞅在秦国颁布《分户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6],强行切割普通农民的大家庭,不允许农民宗族同财共居。在战国时期,“独立的个体小家庭成了当时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家庭形态”[7]。这些个体小家庭通过授田制获得了土地,变成了具有相对独立人格、相对自由的个体农户。国家为了对个体农民进行以征兵、征税以及治安为宗旨的户籍登记,要求农民必须具有过去只有贵族才具有的姓氏。与以官职、封地为姓的传统贵族不同,战国时期,普通平民所命之姓氏非常随意,住城东门的姓“东郭”,住城西门者遂姓“西门”,业陶者姓“陶”,业皮革者姓“皮”,反映出战国姓氏的平民化倾向。但战国末年的秦、巴等国,其平民仍仅有名而无姓者,如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的两封最早家信的主人,其一叫“黑”,其一叫“惊”;曾受秦王赢政表封的重庆著名女商人巴寡妇“清”,皆无姓氏。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在全国全面废除分封制,推行郡县制,致“陛下有海内,而子弟为匹夫”[8]。始皇“二十六年,……徙天下豪富於咸阳十二万户”[9],以肢解六国贵族宗族并迫使其离开其世代盘踞的根据地。到秦二世胡亥时,更是大杀宗室,“公子十二人僇死咸阳市,十公主矺死于杜,财物入于县官”[10]。

宗族自治组织被完全取缔之后,一家一户的个体农民便完全被置于国家统治的法网之中。国家完全以地域标准将原来的贵族和农民实行一体化管理,分别将其固定于乡、里、伍三级组织之下,并在“伍”一级实行刑事连坐。

三、 两汉贵族、官僚宗族自治的沉浮

(一) 王、侯贵族宗族的短暂自治

惩秦废分封致天下叛起而无同姓诸侯救助之“教训”,同时也由于原六国贵族及汉初要求分封裂土的新贵的压力,西汉政府在全国实行封国与郡县参半的所谓“郡国”体制,大封同姓与异姓王、侯,部分恢复了秦以前的贵族分封制。其中,“王国领郡占全国总郡数的73.7%”[11]。王国的法律地位高于郡,国王及其宗族享有极大的自治权。首先,国王拥有独立的军队,故而汉景帝时,七国才有可能“皆举兵反”。其次,国王拥有任命除丞相以外王国官吏的权力,有权自立世袭继承人。再次,王国具有独立的财政权,其国内租税除部分上贡中央外,大部分由王国支配;吴王刘濞甚至“即山铸钱,煮海水为盐”[12],自行发行货币、自行煮盐销售;王国可以自行征发徭役。侯国的法律地位与县等,亦享有相对独立的政治与经济自治权。高祖十二年三月诏书曰:“其有功者上致之王,次为列侯,下乃食邑。而重臣之亲,或为列侯,皆令自置吏,得赋敛。”[13]在文帝要求诸列侯从京师之国之后,列侯更是直接“得臣其所食吏民”[14]。为保证皇族与王族血统秩序,中央与各王国均设有宗正官,按照嫡庶身份及与皇帝在血缘上的亲疏远近关系,每年分别编辑皇族与王族族谱。同时,汉政府也为异姓列侯建立了“侯籍”制度。

“七国之乱”后,汉景帝除废旧藩、建新藩及削旧藩之郡县使之趋同于郡之外,还在制度上大大削弱了王国的自治权。如“更名诸侯丞相为相”[15],降低王国相的地位;裁减王国官吏,“省御史大夫、延尉、少府、宗正、博士官”,减少其他官员的署员;改诸侯自置吏为“天子为置吏”,“令内史主治民”[16],诸侯王“不与政事”[17];诸侯王国的财政收入大部“纳于汉”,“诸侯独得租税,夺之权,其后诸侯贫者或乘牛车”[18]。武帝颁布《推恩令》,强迫诸侯王更进一步肢解王国,更制定《左官律》、《酎金律》等法律惩治诸侯王,基本解除了王族宗族的自治权,王族完全被纳入到国家治理系统。

(二) 高级官僚的“墓祭”权

依西汉制度,仅皇族及王侯有权重建宗族组织并实行宗族的自治,没有侯爵的官僚没有建庙资格,即不行合法地组织宗族并公开进行宗族活动,仍只能“祭于寝”。到东汉光武帝时,“皇帝也常常下诏恩赐功臣‘归家上冢’或‘过家上冢’”[19],“明帝遂有上陵之制”[20]。所谓“上冢”、“上陵”,即所谓“墓祭”,是对普通官员不得立宗庙而采用的变通办法,允许高级官僚通过墓祭进行合法的宗族活动。

虽然政府通过墓祭制度变相地承认了官僚宗族在组织上的合法性,但官僚宗族除可以自行举行本宗的祭祀集会外,涉及本宗族成员的各类政治、经济、文化诸事务,仍由国家机关管辖,本族并没有自主权。

(三) 文化士族雏形的出现

汉武帝在裁抑王族以及武化侯族自治的同时,开始扶持另一类文化的宗族——经学世家。元光元年(公元前134年),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的建议下诏郡国每年察举孝廉、茂才,儒家学者与道德家开始进入仕途,儒学被确定为唯一的官学,实现了孔子“学而优则仕”的政治理想。原处在国家政治体制之外的豪族大宗,以及已进入国家官僚体制之中的权贵宗族纷纷转向研习经学,部分大家族由于累世研学遂成为了经学世家。“计自孔圣后,历战国、秦及两汉,无代不以经义为业,见于前后《汉书》,此儒学之最久者也”;“其次则伏氏。……自伏生以后,世传经学,……此一家历两汉四百年,亦儒学之最久者也”;“又次则桓荣。……计桓氏经学,著于东汉一朝,视孔、伏二家稍逊其久,然一家三代,皆以明经为帝五师”。东汉的邓禹“年十三能诵《诗》,受业长安,……有子十三人,各使守一艺,修整闺门,教养子孙,皆可以为后世法”[21]。四世三公的汝南袁氏、弘农杨氏,也都以儒学传家。这些经学世家不仅控制了农村基层社会,还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地方政府乃至中央政府。但这些家族除了在学术研究方面形成了相对自主的话语权之外,尚没有发育为自足的自治共同体。

(四) 素封宗族事实上的自治

除以上可以建立宗庙并实行合法自治的宗族类型外,两汉还存在着大量没有法定建庙资格但世代共族而居的豪强大族。他们或因族大而对抗官府,或因权贵庇佑而横行乡里,或因巨富而鱼肉百姓,因其威胁到汉政府的统治秩序,因而自武帝时起,西汉政府采用强制迁徙、酷吏诛杀和刺史监察等手段抑制这些豪强大族,却“并不能阻住富豪的发展”。到了东汉,“光武帝的建国,是地主政权即豪族政权的确立”,“以后政权落到外戚宦官手中,可算是转入豪族自由支配时期了”[22]。这种自由支配,实为一种事实上的宗族自治,其自治性主要表现为经济上自给自足,军事上私兵防卫,政治上具有准行政管理权的宗族庄园制度[23],与国家权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对抗。如光武帝刘秀曾为南阳豪强,其“为白衣时,藏亡匿死,吏不敢至门”[24],公然抗拒国家司法权。

四、 魏晋南北朝时期各类豪族自治对国家权力的分割

(一) 士族自治权盛极而衰

东汉以来,各类大宗族势力继续发展,尤以经学世族为最甚,到魏晋时期最终形成了最高等级的文化“士族”。由于这一时期中央权力的嬗递大都是通过权臣的逼宫篡位进行的,篡位者为了取得各派政治势力的支持,通常会以分割部分国家权力给各大士族为代价,因而大士族的势力和自治程度有了很大的增长。

首先,以士族为中心的“自给自足的庄园经济,已经较为普遍了”[25]。如东南吴郡的顾、陆、朱、张,会稽郡的孔、魏、虞、谢等士族的庄园,都是“僮仆成军,闭门成市”[26],经济上完全自给自足,由庄园主及其代理人管理庄园经济。其次,士族可以公开荫庇支配部分族人及其他荫户。西晋武帝时公布的《户调式》允许士族免役并荫庇部分族人、食客及佃户,使其免向国家缴纳赋税:“各以品之高卑荫其亲属,多者及九族,少者三世。宗室、国宾、先贤之后及士人子孙亦如之。而又得荫人以为衣食客及佃客。”[27]这一法律确立了士族分割国家赋税收入的权力,从而显示出士族宗族在财政上的自治权。在士族内部,亦未形成独立的行政管理与司法权裁决权,但士族对奴婢在事实上有任意生杀的权力。《世说新语·汰侈第三十》载:“石崇每要客燕集,常令美人行酒。客饮酒不尽者,使黄门交斩美人。王丞相与大将军尝共诣崇。丞相素不能饮,辄自勉彊,至於沉醉。每至大将军,固不饮,以观其变。已斩三人,颜色如故,尚不肯饮。丞相让之,大将军曰:‘自杀伊家人,何预卿事!’。”在政治上,“九品中正制”确立了士族对国家高级官职的垄断权,虽未能形成官职的家族世袭制,但强大士族势力的存在,一直严重威胁着皇权的安全。东晋开国,晋元帝非丞相王导共坐于大位而不自安,王敦、桓玄等人的叛乱,皆说明了士族大宗与皇帝争权的情形。

士族虽然垄断了国家高层政治地位与经济权利,但在魏晋玄学清静无为思潮与名士士风的薰染下,士人们竞相以散淡飘逸为高,超凡脱俗,坐而论道,终日清谈,奢靡享受,对具体的行政与司法吏事嗤之以鼻,不仅丧失了国家治理能力,甚至弄到身体虚弱到连走路都困难的地步。到南朝各代,国家实际政治权力遂逐渐移于寒族之手,士族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开始衰落了。

(二)允许非士族的官僚宗族自建家庙

“‘家庙’一词是唐代法制上用来称呼官人依唐制所建立起来的宗庙,也有称作‘私庙’者”[28],即非贵族宗族之公共祖庙,而为官员个人祭祀祖先的私庙。自汉末曹操以“魏公”身份拟于诸侯礼建五庙以后,魏晋南北朝各品级的官员开始建立本宗族的宗庙,宗庙制度开始下移至包括庶族宗族在内的宗族。“晋朝没有订出严格的立庙品级标准”,但“晋以后的官员宗庙制度即是依品级而赋予不同的祭祖权力”[29]。北齐武帝河清三年(公元564年)“大抵依魏晋故事”颁布的《河清令》,“是现存最早详载家庙制度令文的”[30]。根据此令,七品官以上(含七品)均可立庙;八品官及平民,依然只能祭于寝[31]。鉴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官僚的贵族化与贵族的官僚化趋势的存在,可以想见,家庙制度当然亦适用于士族。

(二) 以大宗族为核心的坞壁(堡)自治

所谓坞壁,是指用于防守的壁垒以及以壁垒为依托的军事组织。两汉之间、魏晋之际以及五胡十六国时期的战乱,导致正常的行政组织被破坏,各地豪强纷纷屯聚本族与部曲,深沟高垒,形成坞堡,以对抗过往乱军。势单力弱的流民为图自存,也纷纷依附于大族的坞堡。“坞壁一般由乡里有威望的大族豪强担任头领,以其宗族宾客为核心,招聚闾里乡亲和各路豪杰共同组成,其基层多为各地的流民”[32]。

坞壁的武装强大之后,坞主往往将部众变为私人部曲,荫庇客户,拒绝向当地的胡族政权缴纳租赋,甚至与政府形成武装对抗,从而成为具有军事、经济、政治乃至其它社会功能的特殊社会组织。“坞主在其坞堡内有许多的行政权。除了指挥军事防御与管理生产之外。举凡教育讲授之业或法律规范的制定都由其主持,使得坞壁成为一种自给自足的社会组织。……于是坞主成为地方官,豪族的势力压倒了政府,坞壁代替了郡县级织”。此外,“坞堡更是一种经济团体”[33]。

在北方少数民族对汉民的野蛮屠杀中,坞壁组织的形成保存了许多汉人的生命,同时也保存了汉族相对先进的生产方式与文化。但作为割据一地的自治社会组织,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反国家权力的非常态社会组织,不利于国家组织的发展。它所具有的军事、经济、政治、文化等综合功能是对西周宗法组织多功能化的回归,不利于社会组织分工的专门化分工。此外,它还强化了坞壁这一社会共同体中的社会成员的人身依附关系,导致了坞民从自耕农民向部曲身份的退化。

(三) 从“宗主督护制”到“三长制”——北魏宗族自治制度的形成与衰落

所谓“宗主督护制”,是指北魏前期实行的,政府允许其治下汉族豪强大宗首领对本宗族行使统治权,并要求其对国家履行有限义务的宗族自治制度。这种自治权至少包括了户籍管理权与征税权。“魏初不立三长,故民多荫附。荫附者皆无官役,豪强征敛,倍于公赋。”“自昔以来,诸州户口籍贯不实,包藏隐漏,废公罔私。富强者并兼有余,贫弱者糊口不足。”[34]说的都是宗主可以自设族内户籍,自行征税,民户不入国家版籍,国家无权向其征派赋役的情况。

宗主督护制下,宗主甚至享有实际的军事行政权。《魏书》卷五十三《李孝伯传附李安世传》:“初,广平人李波,宗族强盛,残掠生民。前刺史薛道扌剽亲往讨之,波率其宗族拒战,大破扌剽军。遂为逋逃之薮,公私成患。”此事正发生于宗主督护实行制期间,可说明强宗大族有独立的宗族军队。故李凭先生认为,“宗主督护制是……具有部分行政职能的生产与自保相结合的基层社会组织制度”,“督护是含有军事与行政两方面含义的词,这也恰好符合当时既是生产组织又是武装集团的宗族的特性”[35]。

宗主督护制是魏晋南北朝时期最典型的宗族自治制度,它必然导致宗族豪强势力的膨胀。“宗主豪强势力的膨胀必会侵及北魏王朝的中央集权统治和经济利益,从而使拓跋部统治者和宗主豪强之间一时相安的局面被打破,使二者的矛盾在新的形势下激化起来。”[36]此外,宗主督护制使族众与部民丧失了独立的民事主体与独立的国家行政相对人资格,在人身上依附于宗主,无论是从民事、经济法律制度上,还是从行政法律制度上,都是对秦汉以来形成的较为进步的自耕农制度与乡、里制度的一种反动,是一种变相的农奴制。因此,孝文帝遂以“三长制”取代了“宗主督护制”,即以地域行政化的邻长、里长、党长三级组织来破坏并代替宗族自治组织。

五、隋唐时期士族势力的衰落与官僚宗族自治制度的继续

(一)士族自治权力的继续衰落

继南朝以来,隋唐时期军功庶族的地位进一步上升,传统文化士族的自治权力与政治地位则进一步衰落。李唐家族出于关陇西北军事集团,其对传统士族的削弱、抑制势所必然。一是均田制的实行,将农民(部分为族民)从大地主(同时也是士族宗族的首领)的荫庇与束缚下解放出来,瓦解了大士族的庄园,士族亦不得再有荫客荫族的权力;二是科举制取代九品中正制,选官主要不再依据门阀谱籍,寒门亦有可能进入庙堂。各大士族已经不再是具有法定的经济共同体和政治共同体地位,仅仅只是有着习惯性社会地位与声望的高门大姓。

传统的门阀士族依然是百足之虫,死而不僵。他们虽然不再享有宗族的自治权力,也无力与以皇权为代表的国家权力相抗衡,但朝野对士族的习惯性尊崇以及士族在科举中天然的优势地位,使得士族依然得以盘踞于国家政治生活的高层地位。直到唐朝后期,黄巢及朱温对大批公卿士族直接屠灭后,这一阶层才从国家高层政治生活中最后消失了。

(二) 官僚宗族自治制度的发展

唐代国家在有意识地抑制士族自治权力的同时,继承了北齐以来赋予官僚宗族自治权的制度。开元二十年(公元732年),唐政府颁布的《开元礼》规定:“凡文武官二品以上祠四庙,五品以上,祠三庙。……六品以下达于庶人,祭宜祢于正寝。”[37]另外,唐《赋役令》规定“诸皇宗籍属宗正者,……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或郡王周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周亲,并免课役。”[38]因为法令要求五品以上同居周亲始得免课役,因而,唐代五品以上官员“往往把自己的家庭几百口携带在身边,行军作战,奔赴任所”[39]。此种家庙制度与举族随官制度的结合,便形成了官僚宗族的宗族自治制度。由于官员身份在理论上与法律上均不能世袭,故从理论上,官员的家庙应随官员身份的得失而存废。“因为官僚制的贵族化不完全,使多数家族的政治地位不能世袭,因此有许多家庙废祀。”[40]但由于前述唐代士族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事实上的优势地位,许多高级官员出身于传统的门伐士族,因而官僚与士族之家族常有重合。

除了前述法定的家庙制与五品以上官员有权荫族之外,唐代官僚宗族的自治还体现在部分大家族开始创制族规,其最完备的族规为江州的《陈氏家法》。该法对陈氏家庭的内部组织、生产生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有刑事处罚措施,如杖刑、役刑(即徒刑)等。唐代,宗族的社会服务功能所有扩张。僖宗时,江州义门陈氏(从唐末到宋仁宗200余年数代同堂,后奉宋仁宗之旨分家为291家,散于全国各地)家法中就有立书堂的规定。书堂即宗族学校。

六、宋明时期宗族自治辅助国家官治模式的形成

(一) 宗族已经不再是国家政权的威胁

唐末五代以后,无论是士族宗族还是官僚宗族都明显地衰落了。即使是贵为皇帝的宋太祖,也只能追溯到自己四代以内的祖先[41];至于范质、王溥这些名臣宰相,都只能上数到自己的父亲,宗族规模大为缩小。其原因有三:其一,黄巢起义及唐末五代的战乱,使得大批士族与官僚家族死亡、流离,谱牒亦散失殆尽。“及五代荡析,士民求生有所未遑,礼颓教陊,庙制遂绝。”[42]。其二,科举制越来越成为选官的主要途径,门第阀阅越来越不起作用。其三,商品经济的发达,导致社会价值观念日益背离血缘身份而趋向于看重物质财富。商品经营活动使得宗族成员迁徙四散,田宅交易的频繁发生导致财富流转的速度加快,宗族内部的贫富迅速分化,宗族血缘亲情越来越淡化。

士族、官僚宗族瓦解后,宗族自治权对国家上层政治权力及其治理秩序的威胁终于消除了。

(二) 宗族自治制度的平民化

贵族与官僚宗族自治权力的消失固然是中国政治史的进步,但另一方面,在专制政治体制与土地私有的经济制度之下,社会组织的极不发达使得个体家庭无力抵御各种自然与社会的风险,极易沦入破产败亡的境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缺乏必要的互助,儒家所憧憬的乡土田园式的道德被严重破坏。“世道衰,人伦坏,而亲疏之理反其常。干戈起于骨肉,异类合为父子”[43],这几乎是与秦朝同样的情景。北宋时,北方的儒家学者张载、程颐、程颢等人就意识到必须重建宗族制度,但最后在主要制度上进行设计并付诸于实践的却是祖籍为南方的范仲淹和朱熹。

范仲淹首先创制了宗族土地公有制和宗族法规。皇祐二年(公元1050年),范仲淹“来守钱塘,遂过姑苏,与亲族会。……乃创义田,计族人口数而月给之”。所谓义田,即为范仲淹为范氏宗族购置为本族所有的土地,又称义庄。根据范仲淹首创的义庄规矩13条,其子范纯仁兄弟先后10次续订规矩,规定此族田的出租收入主要用于为本族成员提供福利,并赡济族中需要帮助者,如族中子弟就学科举、女儿出嫁及贫窘急难者;族田不得向本族人出租等。治平元年(公元1064年),范纯仁上书朝廷,要求“朝廷特降指挥下苏州,应系诸房子弟,有违犯规矩之人,许令官司受理”[44]。这一要求得到了朝廷的批准。从此,义庄规矩得到国家认可,成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由地方司法机关予以适用的法。义庄规矩的意义不仅在于确定了宗族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良好有序的位阶关系,更在于它创立了一种新的宗族共同财产制度,使宗族具有了类似于现代基金会一样的公共收入。经历代皇帝的广为提倡,至宋元明清四朝成为普及的宗族经济制度。族田制度恢复了中国古代自战国以后久已消失的宗族土地公有制,为新的宗族组织与宗族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公共的经济基础。

宋代虽于仁宗、徽宗两朝制定过家庙制,但由于种种原因,都未能广为施行,可以说是“庙制不立”。士庶祭祖通常在家中进行,称为“家祭”,大抵相当于古礼中的“祭于寝”。因为没有统一的礼制,家祭的建筑地点、范式、祭祀先祖的代数、祭祀程序都无定制。因而新的家祭制度必须通过有影响的学者在理论上证成。

南宋时,朱熹突破了平民不能有宗族的传统礼制,从理论上创造性地设计了适用于所有人的新宗族制度。在《家礼》一书中,他绕过传统礼制中只有帝王才能设立宗庙,只有官员才能设立家庙的身份限制,根据当时士庶常用的祠堂祭祖风俗,混一了官员与平民祭祖的差别,认为“上自卿相,下至庶人,皆得建立祠堂”。他还吸收了范仲淹创立的族田制,建议每个宗族均设立祭田,其收入作为宗族祭祖及其他宗族公益事业支出的主要经济来源;设立墓田,作为宗族的公共墓地。宗族设立族长,作为宗族的管理者。制定家法族规来规范族众的言行,调整族众之间的关系。在朱熹设计的宗族制度中,除族谱制度之外,祠堂、族田、族长以及祭祀之礼都已经具备了。后世平民化的宗族制度,大致就是按朱熹设计的模式建立起来的。

五代及宋,江南更多的大宗族制定有成文族规。唐末五代割据江浙的钱镠为钱氏家族制定有《遗训》,要求对违反遗训的钱氏子孙“鸣鼓而攻”;上虞雁埠章氏宗族《家训》,对违反家训者,可处以“削谱革祭”(即开除族籍)、呈官究治;包拯为本族子弟制定的《遗训》规定,“后世子孙仕宦有犯赃滥者,不得放归本家。亡殁之后,不得葬于大茔之中。不从吾志,非吾子孙。”

(二)平民宗族自治制度在明清时的极盛

元代礼制荒疏,对宗族制度亦无创建。到明清时期,由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法共同创造的江南宗族制度逐渐成熟,形成了包括祠堂、族谱、族长、族田、族学、族规等制度在内的庞大的宗族自治制度体系。祠堂作为祖宗崇拜的物质载体,相当于西方社会教堂的功能;族谱是宗族确定血缘等级身份的人口登记册、土地登记册以及宗族族规的载体,同时也是记载本宗族的历史文献;族长是行使宗族公共管理权的行政首长;族田是宗族共同的经济基础;族学是宗族的文化教育机构;族规则相当于宗族的法规体系。其中,集中体现国家与宗族之间的权力法律关系的制度主要为祠堂、族长与族规制度。

1.祠堂逐渐普及

宋元两朝直到明初,朱熹设计的平民宗族祠堂制度并没有成为国家法律。明洪武年间的国家礼典《大明集礼》仍规定了品官的家庙制度,而庶人只能祭于寝,但关于品官家庙的具体设计基本上仿自《家礼》中的祠堂之制,“从而使《家礼》第一次进入国家典制。因此所谓明代的祭祖礼制实际上是《家礼》的官方化即国家制度化。从这个角度看明代是以官方传播朱熹《家礼》的时代。换言之,《家礼》在明代的极大传播,官方的礼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45]。洪武十五年(公元1384年),皇帝诏令明确将庶民祭祖的代数由二代扩大到了三代(但庶民仍不得设立祠堂)。但事实上,普通庶民早已超出国家礼制的限制,于家居之外的独立祠堂祭祖,且受朱子《家礼》的影响,所祭之祖扩大到了高祖四代。对于民间的逾制,政府也就默许了。嘉靖皇帝为了将其仅为地方藩王的父亲立为先皇,不惜与整个帝国的朝臣相发生激烈对抗,对礼制作了较大改革,大体放宽了高等级礼制适用的限制。嘉靖十五年(公元1536年),皇帝发布诏令,允许民间祠堂祭宗族始祖。在传统礼制中,始祖牌位是只能在天子太庙中祭祀的。可见,过去极其神圣的宗庙制已经越来越从皇室贵胄走向民间宗族,宗族祠堂越来越普及了。到明代中叶以后,士大夫家庙与庶民祠堂之间的差别几乎不存在了。清乾隆朝的学者赵翼说:“今世士大夫家庙皆曰祠堂。”[46]

2.成文族规更具法的规范特征

到明代,作为平民宗族自治规则的族规制度越来越完善。既有将所有规范杂揉于一体的综合性族规外,也有针对宗族某一事项的专门性族规。在族规的发布程序上,相当多的宗族将族规呈报地方政府批准,以征得国家的认可,从而强化其合法的效力。到明清时期,族规与国家法之间已经形成了较为复杂而稳定的关系:首先,国家法属于上位法,宗族法属于下位法,通常不能与国家法相抵触。很多宗族族规还将遵守国家法律、纳税完粮等义务乃至于皇帝的圣谕也写入族规,显示出族规对国家法律的依附性。其次,国家法与族规在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上有大致的界限划分。除少数例外,族规通常不规定刑事犯罪的内容,而只就宗族内部的自治行政、民事等问题制定规则。其三,宗族法中关于宗族组织系统、族产与祠堂的管理,宗族内的公益事业等,可以视作国家基层行政的补充。事实上,很多的地方基层行政事务必须委托或委派给宗族自治行政组织才能完成。因而,族规中的自治行政规则可以视为国家行政法的补充。在民事立法方面,国家虽先后有令、则例等形式对民事关系多有规定,但并没有统一的民事立法,族规也可以弥补其不足,如分家、继承规则等。

至此,国家与宗族之间数千年来的博弈最后达成了较为稳定的平衡。宗族的势力从国家上层政治中退了出来,作为一种基层社会组织,被约束在县政权的控制之下。国家从法律上承认并支持平民宗族的自治,比如允许庶民建立独立的祭祖祠堂,认可宗族族规的法律效力,以基层社会的宗族之法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以宗族自治弥补国家基层权力控制体系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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