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与社会环境的关系研究
——基于上世纪中叶美国的小额诉讼*

2019-02-19 04:39芫,马
时代法学 2019年4期
关键词:小额争议司法

和 芫,马 峰

(1.中国科协创新战略研究院,北京 100038;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 问题和研究情况

(一)问题的产生

司法实践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运行,作为具体司法实践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如此。无论司法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否满足社会需求,社会环境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毋庸置疑。据此思考,本文讨论:作为司法实践的小额诉讼与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如何?

笔者讨论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第一,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法律实践的一项内容,研究小额诉讼对认识该程序、佐证相关法律观点、理解我国司法纠纷解决机制有意义。作为一项法律实践,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早在2011年,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成立了小额速裁组,试点运行小额速裁审判方式并受理了上千案件(1)王书林,雷菲菲.新疆首家小额诉讼法庭挂牌[N].人民法院报,2016-01-20(0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则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处理劳务纠纷等等(2)屈晓红,袁刻攀.漯河召陵:快速处理劳务纠纷[N].人民法院报,2014-02-16(06).。在制度设计上,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上确认了小额诉讼制度。根据相关法律,小额诉讼是基层法院以及其派出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的额较小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的一种简易审判程序。制度确认和小额诉讼的现实意义使得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该程序逐渐受到关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2013年在《人民法院报》上刊载的以“小额诉讼”为标题的研究不时出现,关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文献和围绕小额诉讼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为分界,以中国知网为统计范围分析相关的研究文献,从2013年到2016年4月——也就是第二次民诉法修改后约三年间,以“小额诉讼”为题的文献报刊达到386篇,而1979年到2013年间以小额诉讼为题的报刊文章却只有304篇(3)中国知网[DB/OL].[2016-04-27].http://www.cnki.net.。

第二,围绕小额诉讼有很多的争议,不同观点和主张为研究注入活力,启发思考。现有的研究提供诸多思考,联系我国的小额诉讼实践可知,它对我国基层司法有积极影响,在便民和案件速决等层面有其意义和功效。然而无论是将小额诉讼纳入立法的行为或者参照国外的审判制度、司法实践(4)陈冰.东莞第一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调研报告[J].司法改革评论,2014,(1):290-298.,都存在争议。争议来自各个方面,例如,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学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独立性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而是简易程序的分支;而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则有将小额诉讼独立于简易程序的倾向,认为赋予速裁机制独立性有助于更好的发挥其功效(5)刘秀明,骆军.小额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0-11.。同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理论和制度理念层面的问题,法学研究者在比较域外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冷静思考:该程序在定纷止争层面有意义,但暗示着对这一部分案件的“歧视”使程序不够公平,而且无法解决滥诉的问题,并且需要对法官职权进行制约(6)范愉.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 中国社会科学, 2001,(3):141-153.。尽管小额诉讼实践不失为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一种方式,在基层法院有减轻诉累的意义,但法学家呼吁将小额诉讼的立足点放置在方便群众而非司法减负层面(7)傅郁林. 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 清华法学, 2011,5(3):46-55.。而相比较于学界的争议,法律实践中的争议对小额诉讼更具冲击力,实践在不断消化原有的问题产生新的争议,同时不断促进研究者对程序进行思考,在法律实践中不断重新定义小额诉讼,从而纾解争议,解决问题。

第三,社会环境为本文“再认识”小额诉讼提供探讨角度。一方面,从研究司法制度的角度看,讨论社会环境,能够更好地认识司法制度的制度成因、内在规律等等(8)范愉,黄娟,彭小龙.司法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7-10.,并将小额诉讼相关的争议与司法实践关联,将问题思考扩展到司法活动和法律实践的层面,从而在讨论中阐释、衍生司法相关的知识。另一方面,小额诉讼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其面向社会问题,而社会问题并不以法律条文的规定或者法律制度实践为限,围绕小额诉讼的争议本身和社会问题难以分割。例如,联系社会经济状况和诉讼成本,需担心小额诉讼会诱发滥诉;司法资源、司法效率和社会公平之间的价值排序则要求从司法为民的角度而非减轻法院诉累的层面认识该诉讼程序。联系社会环境分析争议问题,对争议有更具社会实践性的理解,对小额诉讼也具有更弹性的再认识。

因此,结合社会环境分析能够丰富对小额诉讼甚至司法实践的研究。需补充说明的是,本文在讨论中使用“社会环境”一词指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所处的社会状况,对此,在不同的研究中可能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例如,在英国学者戴雪的译著中,也用“社会环境”表达(9)[英]戴雪.公共舆论的力量 19世纪英国的法律与公共舆论[M].戴鹏飞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116.。但它是一个抽象而宽泛的概念,较浅显地看,其时间和空间都很难确定,事实上,对社会环境做全面而宽泛的讨论也不可能,因此,笔者选取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小额诉讼的情况进行介绍分析。本文讨论这一内容主要考虑到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概况,以及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小额诉讼的实践情况,文中笔者将对这两方面内容分别说明,进而探讨小额诉讼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文章的基本观点是:作为司法实践,小额诉讼和社会环境之间相互影响,小额诉讼的争议打着社会环境的烙印。

(二)小额诉讼的研究概况

本文的问题和研究建立在现有的研究基础上,目前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研究在民事诉讼、司法理论等层面都有涉及,从研究方式看:有的研究围绕个案或者司法数据等经验材料展开(10)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小额诉讼调研课题组.小额诉讼的运行现状及其完善——基于绵阳市小额诉讼的调研[J].西部法学评论,2015,(4):68-79.。除了通过经验材料描述司法实践,研究还对司法实践做理论分析(11)刘敏.论非讼法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J].清华法学,2011,5(3):39-45.。不少研究者依据司法现状分析讨论,关注在现有的诉讼制度基础上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如何构建(12)刘冬京.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之规范化探究[J].法学论坛,2014,29(3):104-111.。从研究者的立场观点看,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研究,法学研究对法律实践的倚重不可否认。以立法实践为参考,国内小额诉讼程序研究可分为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和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两个研究阶段。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不少文献讨论小额诉讼程序入法的必要性,有的研究者对小额诉讼程序持有保守态度(13)傅郁林. 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 清华法学, 2011,5(3):46-55.,有的则提倡和鼓励小额诉讼(14)张卫平.小额诉讼特别程序:正义实现的便捷之路[N].人民法院报,2004-04-23.。在民事诉讼修改之后,讨论小额诉讼程序必要性的趋势减弱,更多转入分析如何完善该程序。其实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范研究和小额诉讼研究相伴相随,例如,早在2001年,我国的法学研究者就指出,小额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要注意法院职权和程序保障、制约机制和审级保障等问题。这些文献讨论小额诉讼制度设计或者司法实践中的利弊,立体化呈现小额诉讼的同时,也为后续研究在认识论层面提供启发。

需指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早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就已经存在,但国外将这一诉讼程序纳入正式纠纷解决方案中的时间较早,因此,有不少研究文献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小额诉讼,分析和讨论域外小额诉讼制度以及实践,以资我国相关实践和研究参考(15)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兼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规定[J].现代法学,2012,34(5):155-161.。从内容看这些研究主要有但不限于这几类:第一,引介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这类研究除了翻译梳理国外的法律知识,在制度规范层面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提供参考和借鉴之外(16)[美]美国加州法院行政办公室司法教育和研究中心.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Z],蒋惠玲,黄斌等译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也涉及国外的诉讼语境等内容,分析我国实施小额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和利弊(17)石达理.日本小额诉讼制度考察[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5(6):50-55.。第二,对不同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做比较研究,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思考我国相关问题。第三,对国外小额诉讼程序某一具体操作进行介绍说明,以期在我国制度的具体制定和实施层面提供借鉴(18)鄢焱.略论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J].企业导报,2014,(7):125-127.。现有的比较研究从域外制度的社会背景到具体制度措施都有所涉及,提供了诸多研究线索和参考资料。这些研究一般把小额诉讼程序定位于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之间,以有效率的解决纠纷为其要点。

尽管对小额诉讼程序存在共识,尤其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研究者在进行比较法层面的研究时,自觉地将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为研究目的,以期在研究领域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助益。正如比较法学研究者认为:很难将历史研究和比较法区分开来,必须考虑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的历史基础,阐明法律内在的以及外在的推动力和背景,而不能仅关切当前诉诸文字的法律(19)李秀清等.二十世纪比较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154.,研究小额诉讼制度也难以忽略“纵向”研究和“横向”研究的结合,因而,介绍美国历史时期的小额诉讼程序,以便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有益于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二、 小额诉讼和六七十年代的美国

(一)小额诉讼与争议

选取美国的小额诉讼作为本文研究的对象,主要考虑到美国小额诉讼的借鉴意义:第一,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不仅影响其国内的司法实践,也对其他国家有参考意义,以日本为例,在二战之后,日本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借鉴了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建立了简易法庭。除了日本之外,英国、法国、德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都借鉴了美国的制度(20)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31-233.;第二,小额诉讼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发生着变革以应对司法诉讼(21)宋朝武等.公正高效权威视野下的民事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220.,其在司法实践中极具活跃度和分量。因此,笔者根据相关研究结合历史发展对美国小额诉讼进行梳理。

美国小额诉讼适用于涉及一定金额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小额诉讼的程序简单,对当事人的上诉权有所限制,律师并不参与诉讼(22)O’Barr, William M., and J. M. Conley. Litigant Satisfaction Versus Legal Adequacy in Small Claims Court Narratives. Language in the Judicial Process. Springer US, 1990:97-131.。这些诉讼由设置在各地的基层法院内的小额法庭或者处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分支机构受理,案件的受理标准除了参照涉案数额、还要参照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23)李俊,王晓婧.论美国小额法庭制度及其启示[J].甘肃社会科学,2013,(6):118-121.。基于法律实践需求,美国各个州设有小额诉讼法庭,在美国国内很火的法庭秀节目“朱迪法官(Judge Judy)”呈现的就是小额诉讼法庭,这一法庭注重妥协和和解,其诉讼较为迅速、费用较低、带有非正式的色彩,其实践功能在于:1)公平的处理诉讼纠纷;2)防止争议双方自我解决争议的时候产生暴力行为;3)识别在社会上一再发生的,可能成为立法议案或者行政行为客体的社会问题(24)Zalesne, Deborah, and A. Best. “Peace, Wealth, Happiness, and Small Claim Courts: A Case Study.” 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1994).。根据材料,小额诉讼发端于1912年,堪萨斯州根据法律成立了小额诉讼法庭,1913年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建立了小额诉讼法庭(25)Schwarz, Samuel, P. J. Herskovitz, and D. S. Kleiner. “Should a Lawyer Be Allowed in Small Claims Court? Some Empirical Light.” American Economist 39.2(1995):65-67.。1936年起,美国的小额诉讼审判运动开始盛行。小额诉讼程序在美国的司法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例如,1961年到1962年度的加州司法委员会年度报告中指出,在市政和司法法院(Municipal and Justice Courts)案件中,有一半多的案件属于小额诉讼案件(26)Rafter C., McCluskey R., and Reins M., “The California Small Claims Court.” California Law Review 52.4 (1964).。本文选取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情况研究,主要是因为这一时期的特殊性,它是美国法律改革运动时期(27)Cappelletti, Mauro, and B. Garth. “Access to Justice: The Newest Wave in the Worldwide Movement to Make Rights Effective.” Buff.l.rev 27(1978):181-292.。在美国,与小额诉讼有关的法律改革有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1830年到1850年期间,这一时期的民事司法审判在司法平等问题的引导下,倾向于在处理小额诉讼时排除律师、简化法律,让每个人都清楚法律并能处理自己的问题。第二个时期是上世纪20年代,当时的工业化、城市化飞速发展,移民人数增加,社会阶层之间的政治和经济差距增大,在当时福利社会语境下,除了早期承载的人人知法用法、维护权利的理念之外,小额诉讼还包含了对贫困者进行社会救助的意思。第三次改革期是本文讨论的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这次法律改革中小额诉讼面临着围绕司法公平和公正的争议。选取第三次改革时期分析小额诉讼,一方面,探讨争议中的小额诉讼可以为思考目前我们对这一诉讼程序的争议提供参考,同时,可以通过争议来理解小额诉讼;另一方面,法律改革离不开其社会环境,从回应社会需求的角度看(28)法律改革和社会需要相关联的文章请参照赵国强.关于法律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A].澳门法律改革和法制建设[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82-92;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71-273.,法律改革可视为是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之间的缓冲带,分析法律改革时期小额诉讼的情况离不开相关的社会环境,这为本研究的“社会环境”提供了很好的限定,所以,本文选取法律改革时期进行分析。当然,在笔者对研究内容仔细考量的同时,并不否定较稳定时期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践和研究意义。下文从小额诉讼实践情况、争议以及相关的社会因素三方面展开探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的小额诉讼。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它的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一定的分量,这一点可以从该程序进入立法和小额诉讼法庭的独立性两方面看出。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入民事诉讼法一样,当时美国各个州都在进行小额诉讼立法,例如,俄克拉荷马州的小额诉讼程序法和密歇根州的小额诉讼法律等都颁布于这一时期(29)Jr, Robert L. Spurrier. “Small Claims are Big Business in Oklahoma.” (1978);另请参见密歇根州1961年修订的司法法,Michigan Legislature[EB/OL].(2016-05-05)[2018-02-15].www.legislature.mi.gov.。从小额诉讼法庭的兴盛看,这一时期小额诉讼法庭的独立性凸显,例如,俄亥俄州在1967年有处理该诉讼程序的司法部门(30)相关内容请参见:NYCourt[EB/OL].(2016-05-05)[2018-02-15].www.nycourts.gov;以及Abel, Richard L., and A. Sarat. “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 Blaming, Claiming. ” Law & Society Review 15.3/4(1980):631-654.。尽管各个州的具体操作大同小异,但根据讨论这一时期小额诉讼的研究文献,可依照司法诉讼的流程了解这一时期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31)Steele, Eric H. “The Historical Context of Small Claims Courts.” Law & Social Inquiry 6.2(2010):293-376.。

在审理前,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有:1)简化索赔程序,使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提出索赔,对被告的答辩程序不做硬性规定,以便诉讼快速效率;2)书记员参与协助当事人起诉和法律文书填写;3)诉讼费较低或者减免费用,缩短通知的期限;4)在自愿的基础上有仲裁或者调解程序。在审判过程中,小额诉讼的特点是:1)免去一些审判的技术性程序或者被告提交抗辩书的期间等,来加快审判进程,例如,在小额诉讼审判中,很少允许延缓动议或者法庭演示存在;2)简单、非正式和快速的做出审判程序,在不选择仲裁或调解,或者这两者未果的情况下,法官享有很大的权利对小额诉讼进行审判,3)审判时间灵活,甚至为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少州对夜间开庭等有所规定;4)诉讼过程没有律师参与。经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判决特点是:1)判决书规定的数额可以分期支付,这对被告人有利,但利好并不绝对,对于工资索赔诉讼,法庭会勒令公司或者集团立即全额支付;2)小额诉讼对实施财产扣押有不同程度的保留,有的州在小额诉讼中排除适用财产扣押,有的州则简化了扣押程序。当然,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在美国各州有出入,相比较于内容的差别,六七十年代美国社会对小额诉讼的争议更瞩目些。

这一时期对小额诉讼的争议主要来源于小额诉讼实践,争议的焦点认为:该程序丧失了它通过司法活动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并维护其合法权利的初衷。从经济地位角度看,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等带有专业性因素的介入、法庭组织的非正式性等,使得商贾大户、集团公司等在小额诉讼中显然比个体当事人更有优势,诉讼程序被商业利益所操控,成为公司等收款的工具,而个体在其中获益甚少。例如,商业集团作为诉讼当事人,其经济实力雄厚,在聘请律师顾问等专业人士层面占有优势,加上诉讼审判的便捷性和非正式性使得诉讼往往向律师等专业人士倾斜,这样,诉讼的成功率和当事人经济力量趋同,对经济弱势者显然不利。从社会群体身份看,小额诉讼程序并没有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小商人和正直的雇员,而倾向了少数族裔和无所事事的失业人员。除了对诉讼程序的实践表示失望,对它的争议还包含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质疑:在小额诉讼中,案件审理对审判人员的依赖过大,而审判人员则可能带有偏见、欠缺审判能力等,影响判决的公正。此外,除了制度和实践本身的争议外,小额诉讼程序设置本身的缺憾也常常被讨论。例如,简化诉讼之后,可能带来司法不公,而有时律师不参与诉讼也可能难以敦促法院去细致调查案件事实。

对于社会的争议,学者从诉讼制度运行和法学理论两个方面进行了概括。从诉讼制度方面看:第一,小额诉讼只适用于金钱求偿的案件,这些案件在不同的州规定并不一致;第二,它主要针对侵权或者合同诉讼,对于诽谤等名誉相关的案件却鞭长莫及;第三,虽然不少州对小额诉讼的原告有所限制,例如,排除公司、协会或者其代理人成为小额诉讼的原告,但并不是所有州都这样规定,于是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在一些地区的小额诉讼中,政府和商业机构作为原告诉个人的案件并不在少数。从法理角度看,小额诉讼带来的问题是:第一,尽管小额诉讼已经将诉讼限制在金钱之诉,但对金钱的款额有不同的规定,如此一来,小额诉讼当事人实际上是一个很庞大的群体,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这样的冲突通过妥协解决就意味着理性地排除了一方的利益;第二,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出发点是个人作为原告,可实践中也会将公司或者集团组织体作为原告的金钱诉讼收入囊中,使得它作为针对弱势群体的司法纠正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消费者、商家、政府机构等在诉讼中专业组织能力不一样,对消费者个人不是很公平;第三,由诉额来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恰当。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案情比一般程序案件案情复杂的例子比比皆是;第四,在小额诉讼中有很多和正当程序冲突的地方,传闻证据在小额诉讼中被采纳,律师不参与诉讼使得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可能不力,同时该程序在证据认可和法官职权过大方面也有缺憾;第五,在适格原告方面,美国各州有不同的规定,但要是不把商业集团等排除出去,小额诉讼作为商业利益助手的定位很难发生变化,这已经偏离了该程序保护弱者的初衷。对司法体系也有影响(32)“Small Claims Court: Reform Revisited”,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and Social Problems 5.2 (1969):47-68.。

综上,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小额诉讼争议的加剧,既反映了小额诉讼产生以来的固有的问题,也说明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新问题产生以及固有问题尖锐化。小额诉讼制度和当时的社会环境相关联,使得它以司法方式解决社会问题的同时,亦演变为社会问题,被学者和社会各界关注,改革呼声渐高,要求将小额诉讼的完善融入到当时的法律改革中。而无论从作为法哲学基础命题之一的法律与社会关系看,还是从后现代法学对法律自治性质疑的相关观点看,法律改革与其社会环境相关(33)林林.法文化建构穿越比较与社会的表象[M].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5;李栗燕.后现代法学思潮评析[M].北京:气象出版社,2010.16.,下文结合这一时期的社会情况,讨论当时的社会环境与关于小额诉讼争议之间的关系。

(二)社会环境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处于一个复杂的时期,民权运动、女权运动等社会运动呼声高涨,这些被称为新社会运动的社会事件和当时的经济发展、政治事件、政策措施不无关联,并成为社会的主要元素(34)陆海燕.新社会运动与当代西方政治变革[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77-80.。其中,消费者运动和反贫困运动与小额诉讼的关联比较紧密。

消费者运动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社会的一场旨在保护消费者,使消费者维权成为全民共识的运动。对于本文讨论的小额诉讼而言,消费者运动的意义在于两个层面,第一,从宏观意义上来说,该运动是当时社会环境的一部分,既影响小额诉讼的制度环境,又作用于其他社会运动事件,间接影响小额诉讼的发展;第二,从微观意义上看,该运动旨在保护消费行为中消费者的权利,而小额诉讼在其中不免成为一种司法途径,基于其对消费者保护的意义,消费者保护机构对小额诉讼很重视,例如,消费者运动的代表人物拉尔夫纳达尔成立了小额诉讼法庭研究组(Small Claim Court Study Group)(35)Yngvesson, Barbara, and P. Hennessey. “Small Claims, Complex Disputes: A Review of the Small Claims Literature.” Law & Society Review 9.2(1975):219-274.。

无论是作为社会环境或者是作为社会诉求,消费者运动赋予小额诉讼社会意义,但也衬托了该程序的不足,最有涵盖力的批评来自小额诉讼法庭研究组,该研究组认为小额诉讼虽然达到了其司法亲民、快速有效的效果,但是在保护弱势群体层面显然有瑕疵,小额诉讼法庭与其说为弱势群体所用,不如说被商业机构所操作,通过诉讼实现分配正义进行得仓促、死板而且带有偏见。这样的批评针对的是当时的小额诉讼程序的状况(36)Steele, Eric H. “The Historical Context of Small Claims Courts.” Law & Social Inquiry 6.2(2010):293-376.:小额诉讼中法院人员主动参与案件的分流等等,这似乎在暗示能够立案的小额诉讼原告的诉求都是合法的,即小额诉讼法庭是“原告的法庭”,当时的小额诉讼案件中,个体而非集团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被告的案件比例很大,在商业集团等组织作为原告的情况下,上述先入为主的看法对被告应诉心理产生影响,特别当被告是经济能力欠缺、应诉资本有限的个人时,不难发现小额诉讼的运作对当事人双方的“倾向性”——作为原告的集团组织具有“先在”的合法性,而小额诉讼对被告的答辩状等不一定有硬性规定,缺席判决的情况也不少,这使得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力量和程序保障上不平衡,也影响双方参与诉讼的心理安全感,因而诉讼常常成为作为原告的商业机构催收欠款的工具。尽管从制度设计上说,小额诉讼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和消费者保护运动一样都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商业集团针对个体被告的案件增加,作为被告的个体是弱势一方,加上缺席判决成为常态,使得诉讼对作为个体的弱势群体并不见得有利,这有违小额诉讼的初衷不说,而且与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理念不符合,因为从消费者保护运动角度看,小额诉讼将消费中的弱势群体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经常发生。

不仅是消费者保护运动,当时的反贫困运动也对小额诉讼的争议有影响。上世纪六十年代的反贫困运动是美国第二次较大规模、为解决分配不公两极分化等带来的社会问题而由政府主动发起的运动。1962年迈克尔-哈林顿的《另一个美国:向贫困宣战》引发了美国社会对贫困问题的关注,20世纪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期,美国贫困人口占有美国人口比例的很大一部分,其中,城市贫困人口居多。约翰逊总统发动了向贫困宣战的运动,并有一系列针对贫困的法案和政策。与之前的运动相比较,这一时期的运动更多在于“均贫富”,而不仅仅在于人道主义济贫。约翰逊总统退任之后,反贫困运动结束,但在美国的影响尤在,对后来美国政府和社会的社会责任意识以及后续的社会运动都有重要影响(37)王庆安.美国20世纪60年代反贫困运动及其影响[J].历史教学问题,2010,(6):54-61.。反贫困运动无疑刺激社会公正的理念,其间产生一系列关于法律问题的研究文献,这些研究从经济和社会层面说明穷人所处的不利地位并推理出这样的不利部分,是因为这些贫困者不具备法律能力和缺乏法律救济造成的,贫穷者在社会中处于被利用的地位,他们对其法律权利很少予以关注和主张。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小额诉讼有保障其诉讼权利的法律意义,促使每个人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和救济(38)例如,“making law accessible to Everyman” 等,请参见Steele, Eric H. “The Historical Context of Small Claims Courts.” Law & Social Inquiry 6.2(2010):293-376.。但如上文分析,和消费者运动同理,这一时期的小额诉讼因为缺席判决等程序设置,加上被告常常是个体或者贫困者等弱势群体,而成为原告的公司集团等组织作为收欠款的工具,非但没有迹象证明其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反而成为不同社会群体落差的显示器。除了消费者运动和反贫困运动之外,当时还有很多影响人们对小额诉讼评价的社会因素,例如当时案件审判结果无论是否是经由小额诉讼程序作出,都受到如火如荼的民权运动所提倡的平等观念的衡量。相似的,在女权运动的思维下,如果审判结果对被认为在现实世界中处于弱势的女性不利,司法过程甚至法律都难免受到评论。依此类推,当时社会的诸多社会因素和小额诉讼都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而从更加宏观或者普遍的意义说,当时的政治和经济对小额诉讼的影响不小。经历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进步主义思潮之后,到了20世纪60年代,在政治层面,约翰逊总统提出“伟大的社会”——在教育、医疗、住房、反贫困等层面提高社会平等性,强化了新政式的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和福利国家的色彩(39)徐海龙.好莱坞电影的意识形态与文化1967—1983[M].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20.。到尼克松执政时期,在国内政策上延续了自由进步的传统,支持福利政策,增加社会开支(40)[美]海沃德.总统记——从威尔逊到奥巴马[M]. 方鲁娜,张文倩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99.,此后的政府具体措施不同,却未放弃强调社会公平发展,公平理念渗入包括司法在内的社会各层面。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政府面临着越来越难堪的政治局面,政府的凝聚力不断降低(41)[美] 珀金.美国史(下)[M].葛腾飞,张金兰译.上海:东方出版社,2013.292.,70年代被裹挟进全球化的美国经济滞涨不可避免。在这种理念与现实有差距的经济政治背景下,伴随着人们权利平等呼声高涨,司法平等、司法救济作为社会公平的一个层面,自然被当时的社会呼声所审视,当小额诉讼等司法手段不能满足各类社会运动或者政治话语所界定的公平的期待时,备受争议,遭到批判质疑,以及要求改革的呼声增强都在情理之中。

三、小额诉讼和社会环境

(一)东鸣西应的关系

分析美国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小额诉讼的情况,以消费者运动和反贫困运动为代表,结合同期的社会情况看当时的小额诉讼程序争议,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实践与其制度定位脱节。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它被作为原告的集团和商业组织利用,且小额诉讼本身面临着诸如法官权力过大和司法公平与否等诸多质疑。另一方面,小额诉讼未能满足社会需求,从消费者运动所表达的诉求看,小额诉讼制度在保障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层面与消费者运动或反贫困运动的主张一致,但在法律实践中却未能达到预期,不能满足强烈的社会需求。

本文对小额诉讼和社会环境的关系进行分析,实际上暗含了小额诉讼对社会环境的作用。以本文讨论的美国社会环境为例,消费者运动作为当时社会环境的内容,其主张指向消费领域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治理,旨在改善或者建立一定的消费关系,达到消费者利益受保护的社会状态。而小额诉讼强调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小额诉讼面对消费领域的法律问题时,依照其制度设置,和商业集团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受到诉讼保护,能够快速有效的维护其权益——就此而言,理想状态是小额诉讼作为司法制度,参与消费领域的社会治理和消费者运动。可是,根据诉讼实践,显然没有完成消费者运动期许的治理,作为原告的商贾大户成为受益者,使得个人要么避免成为被告,要么避开小额诉讼,从个体角度看,其司法效果呈现出“社会机制”语境下的模式(42)对于社会机制,本文结合有关人类学研究和社会学研究,理解为:从个体行为的角度认识到的一种超越个人的行为模式或者相互作用模式。此处提到“法律的社会机制”依循德国法社会学教授谢尔斯基对个人、社会机制和法律三者关系的观点。请参见[德]莱赛尔.法社会学导论[M].高旭军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137-138.关于“社会机制”,笔者同时参考其他和斯威德伯格观点相关的文献,请参见[美]托马斯-谢林.承诺的策略[M].王永钦,薛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226.,为个体调整其社会行为提供了参考,即司法活动通过其结果对人们的具体行为选择产生影响,而社会对小额诉讼的态度又构成该诉讼程序的社会环境,影响小额诉讼实践。同时在社会机制的讨论中,从这一时期围绕小额诉讼的争议以及法律改革也可理解小额诉讼对环境的作用:将法律纳入到社会机制中的研究者认为,人们借助法律这一社会机制调整其行为,维持现状并且将个体行为和未来的期待相联系,解决冲突。但通过诉讼,达成的状态不被社会环境接受,人们对未来的期待难以寄托于法律。例如,小额诉讼的裁判结果和消费者运动的主张有所出入。人们对小额诉讼为代表的法律期待落空,则可能通过自力救济这样的手段或者如同王海“知假买假”这样“变相维权”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继而,法律解决冲突的功能流产,围绕法律实践的争议和改革的呼声产生。概括上文互相影响的过程,对小额诉讼程序和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可以作出如下理解:第一,作为司法实践的小额诉讼程序本身是对其社会环境的回应。美国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小额诉讼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价值功能之外,在同期社会运动的话语下,亦具有保护消费者或者弱势群体的色彩,表明其对社会需求的回应。第二,社会环境融入到小额诉讼实践中。第三,小额诉讼与社会环境相互影响。

综上,小额诉讼和社会环境处于互动中,小额诉讼回应并受到社会环境的牵制,也影响着社会环境。该程序受到争议,除了其内在的理论逻辑存在矛盾之外(43)例如,有的法学家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不够公平,对案件和贫困的当事人存在歧视,而且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相对化等,请参见范愉.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 中国社会科学, 2001,(3):141-153.,和其实践中与诸如保护弱势群体一类的社会环境有出入、不能满足其需求也有关系,这表明社会环境对小额诉讼有所要求,例如,本文中美国小额诉讼融入法律改革本身是对争议和社会环境要求的回应。至此,结合我国情况,笔者对本文讨论的小额诉讼有一些延伸思考。

(二)余思

首先,小额诉讼虽然存在诸多争议,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在司法纠纷解决中的意义。一方面,尽管有程序漏洞,但其制度初衷以及在逻辑层面的制度设计都以一种积极姿态面向社会;另一方面,小额诉讼制度的架构也并不是一劳永逸,例如,在文中分析第三次法律改革时期,小额诉讼也在改革中,其本身作为法律改革的原因和内容,不断适应社会需求。我国的小额诉讼入法尽管曾存在诸多争议,但在其现实存在的情况下,纳入法律规定,是对该制度意义的立法肯定。

其次,尽管小额诉讼的争议有其依据和合理性,但从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甚至是具体程序规范而言,该程序并非没有价值。例如,小额诉讼程序以便捷高效为主,“一审终审”避免因为小额案件久拖不决而影响日常生活经营,此外,书记员参与立案等可视为变相法律援助。之所以存在争议,并非否定小额诉讼的意义,而可能是人们对司法实践持有不同的立场。以小额诉讼是否入法的争议为例,无论是制度设置或者规范体系建构,司法实践也面临着学者所说的“完整性”和“开放性”之间的矛盾(44)孙文恺.社会学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3.,司法制度如果坚持普通程序司法实践的完整性,则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有所排斥,难以适应变化的社会情况和法律问题,而司法制度设置若是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内的诸多纠纷解决方式予以接纳,又难免对司法制度的完整性有所影响。

再次,法律及其实践不仅在于逻辑建构和规范,也围绕司法实践和关注社会环境。依上文分析,小额诉讼程序和社会环境之间相互影响,说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对社会环境的敏感度。忽略社会环境因素会造成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机制中失语,也影响司法实践的效果。这样看来,小额诉讼案件尽管小额,但围绕其进行研究有一定意义,既可以考察司法的微观运作,又增加对法律制度环境的认识,当然,本文在此仅作憧憬,相关的问题还有待专家学者进行具体而严谨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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