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察法》中的“事实”
——以诉讼真实为切入的分析*

2019-02-19 04:39
时代法学 2019年4期
关键词:监察法公正裁判

马 康

(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北京 100877)

一、引言

作为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化、制度化成果,2018年3月20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2018年7月19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通报了当年上半年全国纪检监察情况,绝大多数统计数据持续保持增长态势,显示了《监察法》在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后所带来的纪检监察工作效率巨大提升(1)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通报今年上半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情况[EB/OL].[2018-08-27].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www.ccdi.gov.cn/yaowen/201807/t20180719_175996.html.。

但是,《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衔接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论。基于《监察法》第33条的要求,监察机关的取证活动需要达到刑事诉讼审判阶段的要求和标准。而刑事诉讼领域某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仍呈现一种不确定性,尤其是对于司法裁判中“事实”(“真实”)的认定。利用职权实施的腐败案件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贪污贿赂犯罪中相关事实的探寻,以及某些特殊技术手段应用后所产生的证据材料,都涉及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中对于“事实”(“真实”)的判断,将会直接影响监察调查阶段取证的标准。由于诉讼程序中存在较多技术性的制度,对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理解和研究容易过分强调具体的技术与制度。但脱离了基本诉讼法理和法治思维,极有可能导致诉讼制度和相关技术的异化。因此需要从法理基础上对于事实问题进行澄清,而这种基础性的理论认识对于具体制度运用和技术的实践更具指导意义。基于此,诉讼真实这一基本理论问题应当进行再探讨,以期进一步提升监察法的法治化。

二、诉讼真实的提出

诉讼真实的讨论原点应当基于实在法的规范,而这一讨论的终点是指引法律适用的具体实践。因此,对实在法中的“事实”的解读,在这一讨论中更具现实意义。《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多次出现调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对于事实的要求。《监察法》中出现7处涉及“事实”的条文,分别是第5条、第22条、第40条、第45条、第47条、第63条、第64条。《刑事诉讼法》中更为频繁,共计55处。查明“事实”的追求在我国法律界具有长期的传统,而学界在一段时期内对何为真实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在2000年以后,诉讼真实引起了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研究,在激烈的学术争鸣中主要形成了两个相互对立的观点:客观真实(2)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J].现代法学,2002,(2):34-48.与法律真实(3)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J].中国法学,2000,(1):114-120;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2001,(2):167-176.。

作为客观真实理论的代表性论述,论者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4)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114.可见,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将客观真实视为事实真相的代名词。这表明传统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认为事实真相不仅仅可以被发现,而且在相关人员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中,也应当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学术发展过程中也逐步得到了修正,有学者认为事实真相的探寻受制于种种因素,无法在所有的诉讼阶段和诉讼环节都实现同一的证明标准。在承认认识能力有限的条件下,应当对不同的事实情节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要求。需要指出的是,也有学者提出客观真实不应成为事实真相的代名词,而应作为一种积极的诉讼主义(5)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6):122-125.。这两种客观真实的解读大相径庭,但以传统证据法意义上的事实真相说更为流行,对于诉讼主义的解释仅限于部分学者。但无论上述流变和分歧如何,客观真实的核心观点仍然坚持,司法过程中的认识论只能是符合客观的事实真相,而非法律规范的设定。

法律真实的论者则认为,客观真实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过分强调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和意义认识不足,这成为司法实践中部分程序违法行为的认识根源。同时,证明标准应当具有一种普遍适用性和现实可能性,如果无法实现既定的诉讼证明标准(法律规则所要求达到),那么就意味着这一证明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现实可能性,也即在司法适用中无法用于检验每一个案件。而客观真实的拥护者则认为,证明标准的设置具有引导性意义,如果在诉讼活动中选择了较低要求的法律真实,则存在降低案件要求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带来事实问题的模糊,进而影响司法裁判在认定案件事实后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而基于事实问题所产生的错误裁判往往是冤假错案的源泉。

诉讼真实问题的复杂多样,表现之一就是研究者交替使用“客观真实”和“客观事实”,而未对二者的外延加以解释。比如在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一书中,作者认为,追求客观事实的努力受到效率评价标准的制约,为了使人类生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时候不得不牺牲对客观真实的追求(6)〔7〕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69.471.。要弄清法律真理的含义,必须进一步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追求客观真实往往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7〕。基于理论界对二者没有明确区分和语言习惯的使用语境,本文根据行文的需要而分别使用“真实”和“事实”,但其语义和内涵则是同一层面。

概念是研究的起点,尤其是涉及“真实”这一哲理性极强的概念。我国学界通常使用“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表述讨论认识问题。但在长达十余年的争论中,正是由在不同意义上使用了诉讼真实,导致于论辩双方无法实现有效的对话和交流。因此有必要对诉讼真实的概念加以厘清。

三、诉讼真实探微

(一)“历史真实”的证明

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大体上近似于王敏远教授所提出的“作为论者的证明”(7)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A].载王敏远.公法(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3.。作为一种“证明”活动,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与侦查机关的“查明”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查明的本质是主体通过积极的发现活动使自己获得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某种意义上,查明可以具有偶然性,甚至可以依靠灵感等非理性认识手段,而证明的本质是包含理由的法律推理论证过程,裁判者通过法律推理,在形成内心确信后就宣告了诉讼活动的结束。根据裁判者同争议事实的认知关系,人类历史上的理性裁判制度大体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知情人裁判和不知情人裁判(8)吴宏耀.诉讼真实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以英国历史上陪审员制度的转变为例,作为陪审员的早期形态,无论宣誓调查中的邻人抑或国王的贵族骑士,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事先已了解所要调查的情况,他们是作为行政调查过程中的“信息提供者”出现的,有学者认为更类似于今天在英美议会及司法审判中作证的证人(9)李红海.英国陪审制转型的历史考察[J].法学评论,2015,(4):180-187.。这一时期的陪审员由于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直接亲历了争议事实的发生,主要是根据先前的认知就争议争议事实作出裁判,并不属于“作为论者的证明”。但是,随着社会活动和生产活动的不断发展,难以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寻求知情人进行裁判。而且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为了保持法官客观、中立的立场,防止心证受到不当影响,裁判者必须是在“不知情”的认识状态下审理案件,这也是近现代司法裁判的基本形态。

因此,对于知情人而言,事实真相就是亲历的历史事实,但对“非知情”的裁判者而言,事实真相却是一团迷雾。一方面,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不可能反复进行自然科学的实验来验证。由于诉讼活动在既定的时空内进行,这对认识能力形成了一种制约。但更为重要的是,已经过往的历史事实本身也不具备这种条件。由于时间的一维性,任何事实都是“方生即死”。要描述的事实乃是过去的事实;而过去的事实不能再受直接检验的(10)[英]沃尔什.历史哲学[M].何兆武,张文杰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11.。随着诉讼程序的逐渐进行,寻求事实真相的难度会逐渐加大,相关证据也可能会进一步灭失,从而难以探寻。这就导致在知情人看来清清楚楚存在的事实,已经不可能再重现在非知情裁判者面前。尽管证据可以再现事实的部分信息,但裁判者关于争议事实的认识已经不再是过往历史中的事实,而是透过证据所展示的“变幻莫测的面孔”。在此意义上,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可被称为“证据事实”。

(二)“二级事实”的认定

由于裁判者的认知活动被限定在法律所要求的范围内(特定法律要件事实),历史事实只有经过法律规范的剪裁才具有法律意义,也就是麦考密克所谓的“二级事实问题”(11)[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4.。简言之,既定时空条件的制约致使无法达到完全的事实真相。拉伦茨指出,作为成熟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而是考量已知的事实和个别事实在法理上的重要性……形成案件事实(12)[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60.。在此意义上,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只是“案件事实”。也即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真相”只是在“案件事实”的意义上才可以被验证。这种诉讼认识观使得追诉方常常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以此说服陪审团或者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相信他们得出的关于事实真相的推测(13)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69.。裁判者通过诉讼双方提供证据或者自己依照职权获取的证据,并结合证据规则对“历史事实”形成了“二级事实”的“心证”。对裁判者这种“心证”的理解,可以借用文学中的视角概念来阐释。从文学理论的宏观角度来看,第一、第二、第三人称都可以作为写作的视角,只是限于表现形式,文学作品中出现最多的往往是第一人称视角及第三人称视角(摄像机式视角)。其中的第一人称类似知情人对案件事实的评判,是对亲身经历的历史事实的回顾,而第三人称(摄像机式视角)类似不知情裁判者,处于观察者的角度,需要通过知情人提供的证据(也包括裁判者主动收集的证据)来恢复历史事实。诸多已经被纠正的错案被证明并不符合“事实真相”,但在当时作出认定时,均被认为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符合“事实真相”。对于尚未发现的错案,除知情人之外,又有谁会认为已经终审的裁判不“符合”案件事实真相?即使知情人大声疾呼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并非“事实真相”,又用什么判断其陈述“符合”事实真相?易言之,旁观者又如何判断知情人所说的“事实”是真实发生过的历史事实?

如果将视野从抽象的理论思辨转而聚焦整个裁判认定的诉讼活动中,则可以发现任何一种对于事实的判断都是在证据裁判原则主导下所进行。证据裁判原则摒弃了野蛮的诉讼理念,以理性的态度基于诉讼价值而设计程序装置和证据规则。在证据裁判原则中,免证事实并不需要被证明。比如太阳每天东升西落,1+1=2等。这些事是如此的显而易见,以至于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如果需要穷尽可能去证明为什么1+1=2这一哥德巴赫猜想,则是迄今为止人类尚未完全解决的数学难题。证据裁判原则下对于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证据和人类常识理性而建立的。也即裁判中适用的“事实真相”是裁判者通过证据和常识理性所认定的事实。

司法裁判通过证据来认定事实,就像做“拼图”游戏。能否完整、准确地“拼出”过去发生的事实,不仅取决于能够获得多少可用的证据,而且取决于事实认定者辨别证据真伪的能力(14)张保生.刑事错案及其纠错制度的证据分析[J].中国法学,2013,(1):96.。换言之,在“拼图”游戏中,如果证据的数量和事实认定者辨别真伪的能力较为乐观,则可以完整、准确得“拼出”过去发生的事实。正是基于这种可能性,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均在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制下尽最大努力发现“案件事实”。而这种努力的具体显现就是相关法律规范中的调查终结、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具体标准的建立。《监察法》第45条、《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裁判中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一“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调查人员、司法人员基于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以法律规范剪裁过的证据形成案件事实。而这些条文中的“认为”“认定”都是对这一过程性的体现。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裁判者必须通过证据来形成“事实”,也即“无证据就无事实”;第二,即使裁判者所认定的(经过法律剪裁的)事实同“案件客观真相”相一致,裁判者也只是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心证”(“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分析证明传统证据法意义上绝对事实真相的不可能,但这种不可能并非意味着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在法律真实的界定中,对于案件的处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这种认识便已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法律真实将事实界定于“法定”,这就导致了一个逻辑上的判断,即事实等于符合法律规定。在此逻辑之下,已被普遍批判和摒弃的古代神判制度下所认识的事实和欧洲中世纪机械的“法定证据”下认定的事实,都是符合法定的事实。这种逻辑及其后果不仅同现代文明的基本诉讼原则相背离,而且同人类普遍常识理性不相符。但应当承认,法律真实的积极意义在于突出了法律规范在认识活动中的意义,将诉讼“事实”的解读引导在法律规范及其规制下的实践活动之中。

(三)《监察法》中的事实

作为一种法律推理活动,无论是监察机关的调查抑或刑事诉讼的追诉都受制于主客观条件,不得不放弃无法证实或者证伪的部分事实,但这并不表明监察调查和刑事追诉拒斥查明事实真相的任务,也即案件事实真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还原。此处“事实”被视为需要“达到”的一种目标状态,其含义为“符合客观的主观认识”。《监察法》第5条、第63条、第64条中的“事实”所指向的就是事实真相,即宣示意义上的事实。这种宣示性的“事实”所内含的是对公正的价值追求,即监察机关的行为应当符合社会的一般公正标准,调查活动及其结果为社会大众所接受。第5条作为总则部分的条款要求监察机关的全部工作“以事实为根据”,第63条、第64条均要求监察活动中的相关人员不能违掩盖事实真相、捏造事实。这些“事实”的认定并不是用于证明某些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环节,而是以一种尊重真相的态度要求监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调查,禁止监察活动相关人员干扰监察活动的开展。

追寻事实真相的努力并非意味着“事实”只能是一种遥远的诉讼目标,脱离了法律规范与法律实践的诉讼真实如空中楼阁一样不切实际。“事实”在实践中的运用仍应具化为指导取证和追诉、裁判活动的现实性。《监察法》第40条、第45条、第47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在履职过程中查明违法犯罪事实。此处的“事实”的含义并非事实真相,是指调查人员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具体而言,是指通过调查活动获得职务违法犯罪的证据材料,并据此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定。第40条规定全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都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并进而查明违法犯罪的事实。第45条则更为明确地规定了监察机关在调查之后,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时的标准:“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犯罪事实清楚”的要求就是指监察机关在经过调查并获得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所认识到的一种“事实”。这种对于事实的理解同样贯彻于《监察法》第47条,检察机关审查移送的案件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发现案件事实需要在实在法的规范下进行。虽然指导调查活动的法律规范并不追寻绝对意义上的事实真相,但是基于公正性的考量以及为了避免过分依赖法律规定而陷入消极避责的情绪,仍然有必要在实在法中规定宣示意义的事实。第二,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仍然基于证据裁判原则而展开,在审判中心主义原则的要求下,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通过证据来获得对案件的认识。案件事实的调查、证明也应当同司法审判相衔接。这也是相关条文要求监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因。

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施行源自客观环境的存在,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需求的变化而变化。正是由于这种源头性的产生环境,人类社会在不同地理空间和历史时期形成了多元化法律价值体系,就普遍意义而言,其一般涵盖了公正、秩序、效率等价值。

四、比较法视野中的诉讼结构

(一)多元化的价值衡量

比较法的考察并不能成为相关中国实践和法律问题的直接前提,但是如果缺乏比较法的视野,则必然导致一种过于本土化的狭隘认识。由于公正、秩序、效率的价值位阶依存于法律环境的土壤,从法制文明史到刑事司法制度,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存在一定的变化(15)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

在法律程序设计的考量中,基本价值包括公正、秩序和效率。实体公正基于“有罪必罚”,一般认为要达到以下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正确适用法律;对于冤错案件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补偿。程序公正是指惩罚犯罪的程序本身应当合乎公正的标准,最早可追溯至英国1215年《大宪章》中的“自然正义”。程序公正自身具有独立性,不依存实体公正而体现人权、法治、文明等精神。公正价值不仅要求惩罚犯罪的最后结果能够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还要求整个过程符合程序公平的标准。消除犯罪并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是程序的秩序价值。但惩罚犯罪和修复的过程也必须以一种有秩序的方式去维护社会整体秩序。效率价值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内,既定资源的耗费与刑事案件处理数量之间的比例应尽可能保持平衡。

多元化的价值导致了同一程序装置内的冲突与依存,尤其是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决定了在同一时空条件下的诉讼程序只能选择有所侧重的程序设计。而在不同的法律价值引导下设计的程序制度和诉讼结构,与本文前述的诉讼真实具有一致性。

程序制度和诉讼结构不仅是认识论的研究,也涉及价值论的选择。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更应引起注意的是价值冲突的选择。在这种认识观和价值选择的影响下,具体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应运而生,而在一定时期已经成型的诉讼框架内,诉讼结构对于真实的发现也具有反制的作用。

(二)比较法的真实发现理念

不同的价值考量形成了不同的真实发现理念。在世界范围内,诉讼结构主要形成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混合法系等三种主要的类型,并同各自的真实发现理念密切相连。

实体公正和秩序至上影响下的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司法裁判的最终作出并不受到诉讼当事人意思的约束,而是基于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目的,通过依照职权收集证据来获得一种公正的裁判。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强调国家机关在诉讼进程中的积极作用,诉讼程序的推进、证据的提出等主要由法院负责,控辩双方推动诉讼进行的作用相对较小,法官可以依职权查明事实。以德国为例,由于德国公诉程序对于自白进行严格的把控,因此即使被追诉人认罪,在司法裁判中也必须通过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这显然是基于必须通过查明案件事实,对包括被追诉人口供在内的各种证据加以验证的诉讼传统。虽然诉讼爆炸的压力迫使晚近以来德国刑事司法实践出现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基础的协商裁判程序,并对于真实的发现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让步。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被追诉人认罪为基础的协商裁判程序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存在显著不同。德国仍然基于传统的真实发现理念,并未将被追诉人的认罪作为真实发现的完成。即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不能代替裁判者在审判程序中的真实查明职责和义务,法官并非如美国裁判者一样仅是消极地承认认罪协商的效力,而是在考量包括被追诉人口供在内的全部证据基础上,积极地进行事实的查明。

作为其相对方,程序公正和效率至上影响下的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形式真实发现主义,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和证据根据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而构建。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式诉讼结构,程序的推进、证据的提出等主要由诉讼双方负责,通过积极对抗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法官则仅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判。美国基于正当程序理念,在整个诉讼程序过程当中贯彻被追诉人享有利益的原则,并严格限制追诉权力。一旦被追诉人认罪则法官不再进行案件具体事实的审理,也即直接认定被追诉人有罪后进行量刑幅度的裁量。实践中之所以超过95%的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完成,固然是由于诉讼爆炸的压力和过于复杂的程序装置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美国刑事司法系统造成了沉重的诉讼负担。但更应考虑的是为何这样一种彻底的、绝对的“认罪自由”可以免除国家机关的证明责任和审理职责。辩诉交易的大规模产生和流行同真实发现理念是无法割舍的。在英美法系认识传统中,真实是一种相对的概念,仅仅是指通过诉讼程序所生产出来的一种产品,而并非任何客观的、实际的存在。因此在这一竞技化的诉讼游戏中,任何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好的维护者,是否承认犯罪也是一种选择的自由。换言之,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刑事犯罪也同样适用民事诉讼的理念,将被追诉人犯罪与否视为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的竞技活动。既然被追诉人主动放弃了自身利益,选择自证其罪,那么就无需对于这一事实再次进行审查。

日本作为混合式诉讼结构的代表性国家,其诉讼结构的流变和真实发现理念的动态变化更具有代表性。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先后以法国、德国作为模仿学习的蓝本,彻底贯彻实体真实的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到美国的控制和影响,在诉讼结构上采用对抗式来进行改造。但由于真实发现理念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改变,对抗式诉讼结构在这一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倾向于实质真实的发现,并最终形成了独特的混合式诉讼结构。比如,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从形式上达到了阻断裁判者对于审前卷宗的接触,避免裁判者对于事实形成预断。但是由于法官真实义务的存在,裁判者开启审判程序后便可接触到审前阶段的证据笔录。这意味着日本剧烈变动的诉讼结构在原有真实发现理念下,通过一种补充和修改的方式,以潜移默化的实践在诉讼结构中纳入了客观真实的追求。

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无论是在注重实质真实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注重对抗式诉讼的英美法系国家亦或是混合式诉讼结构的日本,程序公正和诉讼制度都展现出愈发受到重视的趋势。典型如德国虽然坚持法官发现真实的义务,但仍然在实践中生长出认罪协商程序。美国更是以辩诉交易来处理绝大多数案件,在不认罪的少部分案件当中贯彻完整的程序正义。

这表明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性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承认,而在坚持实体公正至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可以在程序公正的框架内进行真实的发现。因此,对于《监察法》中“事实”的理解也应在应然的价值维度和实然的法律规范层面展开:承认绝对事实真相的不可能性以及部分事实真相被认识的可能性,并在法律规范的解读中适用“事实”。

(三)我国诉讼传统与事实的关系

前文已述,第一种含义的“事实”其实是一种追求事实真相的态度,对第二种含义的“事实”具有约束与制约作用,避免了事实的发现被陷入法律真实的误区,强调在既有法律程序内应用合法手段发现案件事实,而《监察法》的程序构建和制度设计也与这两种事实相一致。

回视我国立法过程可以发现清晰的诉讼真实传统与诉讼结构的脉络。由于《监察法》初创,尚难从立法脉络的角度加以解读。不妨从具有相近性与亲和性的刑事诉讼法为例加以梳理。自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均呈现出一种历史的否定之否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认为是我国由强职权主义诉讼转向具有对抗式诉讼因素的职权主义,典型标志之一便是确立了庭前移送的证据范围。立法机构吸收了理论界的建议,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全案移送修改为主要证据及其复印件的限制性移送,希望以此阻断法官与审前阶段证据材料的联系,切断侦查阶段的影响,进而在刑事庭审中贯彻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但遗憾的是,实践证明这一做法不仅没有发挥预期的目的,反而是造成律师阅卷权的极大受限。由于裁判者可以其他方式获知审前阶段的证据材料,而律师阅卷权的具体实现受制于主要证据复印件的限制,造成实质诉讼双方更大程度的不平等。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法时,再次确定了证据卷宗全案移送制度。这也表明,对于真实的追求和实体公正的侧重始终贯穿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体现于刑事司法实践。

监察体制改革出于集中统一领导反腐败工作的考虑,赋予了监察机关统一行使反腐败权力。这显然有助于尽可能地惩治职务违法犯罪,震慑潜在的腐败行为。但由于《监察法》对于真实的诉求主要基于实体公正和效率的考量,也因此在程序构造上呈现出调查对象的广泛性、调查阶段的封闭性等特点。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之下,《监察法》中的两种事实也从宏观和微观的不同角度体现了实体公正。因此在既有诉讼理念中,更需要注意的是如何通过程序公正来获得一种实体上的公正和真实的发现。也正是在此意义上,监察法相关文本的考察,就具有了更为宏观的长远意义。

五、代结语

虽然笔者基于法律研究与适用的基本立场,对《监察法》中的“事实”进行了实在法的考察,但这并不意味着现行法律规范的完美无缺,也不意味着笔者否认相关规定存在制度变革的可能性。当前监察法实施过程中,应在确保实体公正和效率的同时应当更加侧重程序公正的保障,比如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获得的某些证据,应当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等。当然,任何点滴的法律制度变革和改良,都只有在充分考量现有制度框架的限制以及充分借鉴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得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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