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锦雄
(广西警察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3)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而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哲学是一种系统化、理论化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注]欧阳康,冯卓然.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它是人类思维的最高形式和最高层次的方法论,它对人类实践活动和各门具体科学的发展具有指导作用。科学的犯罪构成的立法设置与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建构需要哲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引导。
在当今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有三种,即中俄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德日犯罪三阶层理论和英美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刑法学者们在建构这些犯罪构成理论时莫不有意或无意地受到哲学思想和方法论的影响。经过我国刑法界人士长期不懈地努力,我国在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上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我国从哲学视野上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成果寥若星辰,尤其是缺乏系统地运用哲学理论对犯罪构成进行全面研究的成果。
从现有文献资料看,刑法学者们往往从狭小的视角聚集于少量的几种哲学理论来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的哲学基础,而没有从更广阔的视野深入地运用各种各样的哲学原理和方法来研究犯罪构成。刑法学者们在对犯罪构成理论哲学基础进行研究时,一般是论述各种犯罪构成理论的哲学基础是哪一种哲学理论,并分析其哲学基础是否合理,并对哲学基础不合理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批判,继而提出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方向。
也就是说,刑法学者们虽然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哲学基础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是,对犯罪构成基本问题的哲学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仍有待于进一步拓展。笔者认为,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基本问题的哲学研究存在着不少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没有系统地对犯罪构成基本问题进行哲学研究;没有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哲学基础从哲学上进行有深度的研究;一些哲学研究结论牵强附会。
哲学对犯罪构成的立法司法具有指导作用,对犯罪构成理论建构具有引领作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科学的、开放的、发展的哲学。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犯罪构成立法的科学发展以及进一步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应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为指导,同时,吸收西方哲学中一些合理的哲学原理和方法,对犯罪构成立法和理论的基本问题进行较全面的宏观研究。
犯罪构成是一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种行为成立犯罪并由一系列构成要件所形成的有机整体,它是犯罪的微观构成。在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行为里,哪些行为应规定为犯罪?哪些“行为构成”应规定为犯罪构成?拟设置(或已设置)的犯罪构成是否妥当?这些问题是犯罪构成建构必须解决的基础问题。现代文明的法治国家所确立的犯罪及其犯罪构成应具有正当性。正当性是犯罪构成的灵魂,缺乏正当性的犯罪构成是恶的。可见,犯罪构成的正当性问题是犯罪构成建构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犯罪构成的建构应在一定哲学原理(思想)指导下进行,以确保其具有正当性。
1.“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原理对犯罪构成正当性的引导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唯物法和辩证法、唯物主义自然观和唯物主义历史观相统一”的哲学。其基本主张是:“存在决定思维,物质决定意识,”[注]〔3〕李秀林,王于,李淮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21.24.而“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是存在决定意识的最本质、最深刻的内容”〔3〕。社会生活现实是社会存在的范畴,而法律属于社会意识范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内容,自然归属于法律之中。根据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原理,社会生活现实决定法律和犯罪构成,法律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现实,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实现人民的利益,才可成为良法,才具有正当性。
对处于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社会,其社会存在是有差异的。生产力的不同决定其生产关系(经济基础)的不同,从而决定其上层建筑的不同。在刑法的发展史上,各个发展时期的社会存在决定了刑法立法的千差万别,在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构成)形态上也呈现着各种差异。例如,在大陆法系的旧派发展史里,在旧派的刑法思想影响下,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原则对刑法立法具有广泛的影响,旧派所倡导的刑法立法以行为为中心,人们将这种刑法称之为“行为刑法”。在旧派思想影响下,其犯罪构成立法体现了客观主义刑法的印记。在旧派初期,它强调社会危害性(尤其是客观危害)对定罪的重要作用,它反对主观归罪,重视对结果犯的立法。旧派之所以提出这些主张,是由当时的社会存在决定的。欧洲中世纪时期,在封建专制政权和教会的统治下,犯罪是一个虚无飘渺的概念,存在罪刑擅断、严刑峻法、刑罚不人道的现象。从当时社会存在看,封建社会的刑法制度已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因此,作为上层建筑(意识范畴)的刑法应根据社会存在的现状进行变革,以促进社会的发展。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旧派思想影响下而制定的刑法对于促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影响[注]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343;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47.。
当前,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社会存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犯罪领域,一些犯罪的特点也具有特别的时代特征。例如,当前的脑控技术正在发展,出现了脑控汽车、脑控飞机等技术苗头[注]俄罗斯卫星通讯社报道.俄罗斯将展出首辆“脑控汽车”服务行动不便者[N].科技日报.2017-11-27(08),以及《美国国防部脑部神经研究,可以植入记忆、脑控开飞机》,http://www.guancha.cn/science/2015-03-25-313607.shtml 2018年4月2日登陆。。一旦脑控技术的真正实施并普遍化,那么,利用脑控技术进行犯罪的现象将呈现出一定的发展趋势。未来,在利用脑控技术的犯罪中,犯罪行为和犯罪思想(包括罪过)具有同一性,在这种社会存在状况下,犯罪构成的形态将随之变化,相关的刑法立法将随着社会存在的高技术发展而发生变化,其相关的犯罪构成将出现新的形态。
综上所述,社会存在决定着刑法的立法,决定着犯罪构成的构成形态,刑法立法好或坏和犯罪构成的正当与否会影响着社会存在的发展。这是“物质决定意识”的哲学原理在刑法领域的反映。可见,“物质决定意识”哲学原理对犯罪构成的建构具有基本导向作用。
2.价值哲学对犯罪构成正当性的引领
犯罪的确立及其犯罪构成的设置是否正当,这涉及价值评价问题。然而,价值的评价问题需要价值哲学的引导。
近现代价值哲学在康德哲学思想影响下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康德认为,在存在领域,有着两个世界:一是现象世界,二是自在之物世界(本体世界)[注]杨祖陶.康德黑格尔哲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51.。新康德主义哲学弗莱堡学派的代表人物文德尔班深受康德这一哲学思想影响,他认为价值和评价问题是哲学的根本问题,哲学是一种价值理论,提出并系统地论述了普遍价值学说(即规范论),主张哲学就是关于普遍价值的学说[注]〔8〕刘放桐等.现代西方哲学(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141-144.145.,普遍价值学说的主要依据是康德的实践理性学说“康德伦理学”(“康德伦理学”实际上属于价值哲学范畴),他的普遍价值即是康德作为最高的道德原则的“绝对命令”。文德尔班估价的最高准则是“应当如此进行估价”,按“良心”的原则估价〔8〕。在文德尔班的影响下,哲学家们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了价值理论,并使价值论成为了哲学的主要内容。哲学价值论涉及价值原则、规范、命令产生的哲学问题以及价值评价等哲学问题,而道德和法律属于本体世界、价值世界,犯罪构成也属于本体世界、价值世界。因此,犯罪构成的正当性问题应在哲学价值论的指导下解决。
价值哲学中的价值原则、规范、命令对犯罪构成正当性评价具有指导意义。在人类文明社会里,存在着各种对人们有约束力的价值原则、价值规范和命令,这些价值原则、价值规范和命令来自于哪里呢?它们各自依据什么确立?这些是价值哲学中的“元问题”,这些元问题关系到各种价值体系建立的基础性问题。在价值论和伦理学史上,“推己及人”是一种典型的价值规范命令产生的思维方式和方法[注]孙伟平.价值哲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240.,其典型的表述方式有康德的“绝对律令”——“要这样行动:使得你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注][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杨祖陶校.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37.,圣经的“无论何事,你们愿意人怎样对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哈贝马斯的表述方式是:“满足每个参与者意愿”“能够为一切有关的人毫无强制地加以接受。”[注]〔12〕孙伟平.价值哲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240-244.242.在现代,人们也普遍认为,“推己及人”原则是推导出具有约束力价值规范的“金规则”,它是全球伦理、普遍价值的思想资源〔12〕。犯罪构成建构是一种价值规范设置的立法活动,价值哲学的“推己及人”原则对犯罪构成刑法规范的制定当然应有指导作用,这一原则也是评价犯罪构成是否正当的一个重要依据。
在评判犯罪构成的正当性时,涉及到“正当”和“正义”的联系和区别问题。在政治、经济、法律等领域,所谓正当,一般是指行为或制度符合道德的要求、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在有的语境下,人们将“正当”和“正义”作为同义词来使用,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应将“正义”作为一种崇高的理念和原则来理解,“正当”是“正义”的一种属性。对于某种行为或制度来说,符合“正义”理念和原则才具有正当性。
正义与不正义是价值哲学里的重要论题。犯罪构成必须符合正义,因此,犯罪构成的建构应在正义的哲学思想指导下开展。正义是人们普遍公认和追求的崇高价值、理想和目标。尽管人们对正义的概念存在争论,但是,在抽象的理念里,正义蕴含着自由、平等、公平、公道、正当、无私、正直、善这些基本属性,这是人们的基本共识。
当前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在刑法领域具有广泛的影响,但是,其所提倡的单一的“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正义原则存在着一定缺陷,因此,可以借鉴罗尔斯的“为最少受惠者带来最大利益”来修正功利主义的正义观。笔者认为,功利主义正义原则可包括两个:一是“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二是尽可能地为少量特殊人群保留(或带来)最大的基本利益”。在刑法领域里,所谓“为特殊人群保留(或带来)最大的基本利益”是指为犯罪人(或侵犯他人利益的人)、被害人等特殊人群保留(或带来)最大的基本利益。例如,对于盗窃者,在符合报应要求或保证刑罚效果的前提下,在处以刑罚时应用尽可能少的刑罚量来惩罚,以保留犯罪人的最大利益。又如,对于被害人而言,国家应对犯罪人处以一定刑罚量作为报应,以此安抚被害人,并通过赔偿、补偿制度补偿被害人的利益。其实,在惩罚犯罪人方面,边沁的功利主义原理实质上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该原理所述的“以最小的人类苦痛的代价来保证法律得到遵守”即体现了该原则的内容。但是,人们并没有将这一正义原则归纳出来作为其正义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实际上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合理的功利主义既重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也关注人与人之间的独立性和反对非正义性。合理的功利主义是一种相当合理的哲学思想。因此,可在合理的功利主义正义原则指导下进行犯罪构成的建构活动。
就具体正义而言,犯罪构成是否正义应结合现实的社会价值观念及其价值体系来综合评判。犯罪构成是刑法规范确立的犯罪各构成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而刑法规范属于价值规范,它根植于社会现实,国家所倡导的社会价值决定着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反之,刑法规范是实现国家所倡导的社会价值的规则体系。由此可见,犯罪构成的内容和形式由国家所倡导的社会价值所决定,犯罪构成的设置必定受社会价值观的引导。如此看来,犯罪构成是否正义,应以社会价值观和价值体系是否正义为前提,为此,在犯罪构成的设置中,立法者应广泛而深入地研究相关问题的社会价值是否正义。
在我国刑法学通说的语境下,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构成,它是刑法规定的微观构造,是由一系列的构成要素组成的体系性整体。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是刑法立法的重要工作,是犯罪构成理论建构的核心内容。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需在哲学方法论指导下展开。
唯物辩证法认为,分析与综合是辩证思维的基本方法,这是比归纳与演绎更能深刻地揭示事物内在本质的方法。所谓分析,是指根据一定的要求,把一个研究对象的整体分解为若干部分或要素,并一个一个地进行深刻分析和认知的思维方法,分析是认识走向深化的前提。所谓综合,是指将整体分解为若干部分或要素,并在加以深刻分析和认知的基础上,再重新将它们结合为一个整体,从而形成一个新的统一总体认识的思维方法,分析与综合是相互依赖、相互转化的[注]〔14〕〔15〕〔19〕李秀林,王于,李淮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386-387.226.227.230;夏保华,赵磊.哲学学术规范与方法论研究[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2016.135.。犯罪构成体系建构是以分析“犯罪”这一种研究对象为前提的,通过将“犯罪”的整体分为各个构成要素,并逐个进行深刻认识,人们可以对“犯罪”的认识走向深化。之后,通过对各个深化认识后的构成因素再综合成一个整体并形成对“犯罪”的统一总体认识。对“犯罪”的分析与综合的思维方式可以让人们很好地全面把握“犯罪”,因此,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应在分析与综合的辩证思维指导下开展工作。
系统和要素是辩证法中的范畴。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系统和要素是一切事物都存在着的两个方面。所谓系统,是指由若干种相互联系着的要素所形成的一个整体。所谓要素,则是指构成一个整体并互相起作用的部分〔14〕。系统和要素各自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一般而言,要素的特点有:(1)个别性、局部性;(2)多样性、差别性;(3)不可分割性;(4)不确定性。而系统的特点是:(1)整体性;(2)统一性;(3)复合性;(4)稳定性。辩证法还指出,整个世界及其各种事物无不处于系统的联系之中,系统与系统之间还存在着等级序列关系,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过渡的〔15〕。
犯罪构成体系可以在系统与要素的唯物辩证法原理指导下建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一系列构成要素组成的犯罪构造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主客观构成要素和其他要素各不相同,个别构成要素可能还具有不确定性(例如,表现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素、超法规的要素),而犯罪构成系统本身具有整体性、统一性、复合性和稳定性,犯罪构成系统与一般违法行为系统、合法行为系统具有密切联系,在一定条件下,它们之间会相互过渡。
在建构犯罪构成体系时,必须对犯罪构成系统的各种构成要素的总和进行考察,同时,也必须对各构成要素在系统中相互联系的结构问题进行研究。犯罪构成结构的建构需要哲学方法论的引领。
1.结构主义哲学原理与犯罪构成结构的建构
结构主义最早由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提出,他认为,“语言是一种先验的结构,与人们日常讲的言语不同,这就是结构与经验现象之间的不同。”[注]刘放桐等.现代西方哲学(下)[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713.索绪尔在语言学领域研究的语言结构的理论成为了结构主义的原始模式,他所采用的结构主义方法深深地影响着语言学、历史学、社会学、文学理论等学科的学者,这些学者采取结构主义方法研究人文社会科学,最终使结构主义成为影响广远的哲学思潮。结构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对象是由成分组成的,而成分之间又存在着一定的结构;要了解对象或成分的性质,就必须了解其整体结构的性质。”[注]〔18〕赵光武,黄书进.后现代哲学概论[M].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52.53.结构主义者重视研究联结和结合各个元素的关系的复杂网络,而不关注研究整体的各个元素。他们认为,结构可分为两种:(1)表层结构,它是现象的外部联系,对于表层结构,人们通过感觉就可认识它;(2)深层结构,它是现象的内部联系,人们必须通过模式方能认识它。而真正决定对象性质的是深层结构,发现深层结构是结构主义者的主要工作。但是,要发现深层结构,先要找到对象表面的、可以观察到的结构(例如,各种社会关系、神话、思想的诸形态)〔18〕。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开放的、发展的哲学,唯物辩证法也重视结构与功能的范畴。唯物辩证法认为,结构与功能从事物和周围环境相互作用的角度揭示着事物的联系和发展,每一事物均存在着一定的结构方式。结构是每一事物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组合方式,它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是一事物内在关系中相对不变的方面,结构也是划分事物类型的依据。(2)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结的方式是有一定规则的。(3)结构与结构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序列关系。具体表现为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的序列关系和由简单到复杂的序列关系〔19〕。功能和结构存在着区别,但两者是有联系的。功能是事物作用于他物的能力,事物的功能取决于多种因素,主要包括:组成事物的要素之性质、事物内部诸要素的数量、事物的结构。结构与功能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在现象上,存在着“同构异功”的现象和“同功异构”的现象。此外,事物的结构与功能之间具有相互作用的关系,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改变结构中要素的素质或增加(或减少)要素的数量,结构就会变化,其功能就可能改变[注]李秀林,王于,李淮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229-232.。
犯罪构成是以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各相关条文为基础而存在的,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存在着若干个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是由若干构成要素组成,犯罪构成体系体现了犯罪构成结构。在研究犯罪构成结构时应在结构主义的哲学思维方法引导下进行。
在犯罪构成中,存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犯罪对象、犯罪客体(保护客体)、时间、地点、方法、故意、目的、动机、过失、责任能力、责任年龄等构成要素。单独孤立地看这些构成要素时,它们的意义是不明确的。这些构成要素只有相互联结起来形成一种伦理观念、价值观念或规范观念,才具有意义,其整体结构才可形成完整的刑法规范。通过研究各个构成要素的内在联结和结合关系,弄清其表层结构和深层结构(即构成要素之间的结构)。一般而言,涉及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方面的构成要素之间的结构属于现象的表层结构(即构成要素之间的结构),而涉及犯罪本质的犯罪客体方面与其他要素之间的结构属于现象的深层结构。
在犯罪构成结构建构中,应遵循唯物辩证法的“结构与功能”的哲学思想,准确把握“事物的结构和功能相互作用,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的原理。例如,在德日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论体系)里,其古典论体系、新古典论体系、目的论体系、现代新古典论体系等在构成要素的数量、性质以及结构方面存在着一定差别,因此其入罪或出罪功能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尤其是,罗克辛在刑事政策目的引导下创建的“目的理性体系”,他将德日普遍存在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阶层体系中的“有责性”进行了改造,将“有责性”阶层划分为“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两部分,实际上,他在这部分增加了“预防必要性”构成要素,使犯罪构成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从而使出罪功能产生重大变化[注][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53-703.。
2.自然主义哲学、新康德主义哲学、现象学存在论的原理与犯罪构成结构的建构
一些刑法学者认为,自然主义哲学、新康德主义哲学或现象学存在论是犯罪构成的哲学基础,甚至是唯一的哲学基础。这一说法尽管存在疑问,但是,这些哲学理论的原理对犯罪构成结构的认识或建构是有影响的。由于每一种哲学存在着多种哲学原理或思想,因此,在同一种哲学影响下,受其不同哲学思想影响所建构的犯罪构成结构也会不同。
笔者认为,在不同视角下,贝林古典犯罪论体系的结构既符合自然主义哲学思想,也符合新康德主义哲学思想。根据自然主义哲学,自然界所有事物的生灭都是由因果定则来决定的,人们能够运用物理性的检验手段对自然界所有的存在现象来进行验证[注]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118.。在贝林的古典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里,其将“行为”解释为一种因果的、机械性现象,与构成要件符合的行为是中立且无价值色彩的,若仅孤立地从这一阶层结构看,它与自然主义哲学的上述观点是相符的。根据康德哲学,事实与价值是两个界限分明、各自封闭存在的领域,不可能从事实推论出价值。从哲学语言看,事实命题用“是”表示,价值命题用“应当”表达,不可能从“是”中推论出“应当”来[注]陈嘉明.建构与范导——康德哲学方法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5.241;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9.。新康德主义哲学代表人物文德尔班赞同康德哲学的前述观点,并建立其价值哲学理论。在古典论体系结构中,其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是事实判断阶层,这一阶层判断是中性的,无价值判断内容(其构成要素是中性的),而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阶层属于评价阶层,体现了价值的评价内容。所以,从整个体系结构看,它体现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其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的判断体现了“事实”领域判断,属于“是”的范畴;而违法性和有责性阶层的判断体现了“价值”领域的特点,即在进行“事实”判断的前提下,再对其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价值判断。由此可见,贝林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在一定深度上也体现了康德哲学和新康德主义哲学的前述哲学思想。
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和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结构建构上也体现了前述的新康德主义哲学思想。根据新康德主义哲学观点,事实与价值是二分的,“物本身没有意义,是一团混乱,从物当中无法产生概念、无法产生规则,一切的概念体系、规则当然是人类思想的产物。概念、规则只能从人的理性当中产生,所以规范的形成过程和物本身是不相干的,规范体系和物的存在结构是两个无法互通的体系,规范只能从规范当中形成,不能从客观现实的存在结构当中形成。”[注]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128-129.在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和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结构里,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阶层均有价值评价内容,均是价值评价阶层,它实际上是将这三个阶层所形成的犯罪论整体看成是一个规范整体,这规范整体是由人的理性产生的,从其他规范中形成的,这一规范整体归属于价值领域。从这一视角看,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和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均受新康德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
综上,一定程度上而言,古典犯罪论体系与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都体现了新康德主义“事实与价值二分说”哲学思想。但是,由于各犯罪论体系的思维视角不同,它们建构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别。
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体现了现象学本体论的哲学思想。现象学是当代西方一个重要的哲学思潮。现象学奠基者胡塞尔认为,“现象学是一门纯‘描述性’的科学,通过纯粹直观对先验纯粹意识领域进行研究的科学。”[注]陈嘉明.现代西方哲学方法论讲演录[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12.现象学的重要口号是“回到事物本身”。现象学强调“要描写,不要解释,也不要分析”,其认为“世界对主体是现成已有的,因为主体对反思本身是现成已有的。实在物是要去描述的,而不是要去建构”[注]赵敦华.现代西方哲学新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45-146.。对于现象学的问题,胡塞尔认为,其主要包括两大类:本体论(存在论)问题和形而上学问题。对于本体论问题来说,现象学的方法是本质还原方法(或称本质直观方法)。胡塞尔指出:“本体论是一种研究本质、本质规律和结构的科学,而现象学所说的本质就是现象,本质就是事物向我们显现出来的有关它是什么的方面;现象学的本质还原方法就是用来发现本质、本质规律和结构的方法,”[注]刘放桐等.现代西方哲学(下)[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547.具体为“本质直观方法”。胡塞尔认为,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东西,是一个普遍之物,是事物必然的共同之处。一切本质的东西都可以被直观到。本质直观方法的基本原则是“面向事物本身”,其“描述”的概念表达的是要“直接从直观中引出本质”。换言之,所谓“描述”,实际上是指通过直观来对“本质”的把握[注]刘放桐等.现代西方哲学(下)[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546-560;陈嘉明.现代西方哲学方法论讲演录[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12.。
海德格尔是德国哲学家,他运用胡塞尔开创的现象学方法创建了自己的现象本体论,即基本本体论。海德格尔哲学的根本问题是以对“在”的研究为核心的本体论问题。海德格尔认为,“在”与“在者”是两个具有重大区别的概念。他认为,“‘在’(又译为‘存在’、‘是’、‘有’)是存在物的显现、在场,而不是指具体的、现成的存在物;‘在者’(又译‘存在者’、‘存在物’)即现成已有的存在物,包括一切已经显现出其存在的、现实的以及仅仅是观念中的事物、现象。”[注]〔30〕〔31〕刘放桐等.现代西方哲学(下)[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592.“在”与“在者”的关系是:“‘在’是确定‘在者’作为‘在者’的那种东西,是使一切‘在者’得以可能的基础和先决条件,是使‘在者’显示其为‘在者’的活动、过程;一切‘在者’首先必须‘在’,之后,才能成为现实的、确定的‘在者’;没有‘在’就没有‘在者’,”〔30〕“在”与“在者”相比具有优先地位。“在”总是“在者”之“在”。“我们不能问‘在’是什么,而只能问‘在者’怎样‘在’,为什么‘在’,也就是追问‘在者’的‘在’的意义。只有先弄清‘在者’的‘在’的意义,才能弄懂‘在者’的意义,”〔31〕我们不能把“在”和“在者”混为一谈。海德格尔在谈到真理问题时指出:“一切‘在者’的‘在’的显现出来并不是由人决定的,而是由‘在’决定的。‘在者’是否现象以及如何现象,上帝与诸神、历史与自然是否进入‘在’的澄明中,是否在场与不在场以及如何在场与不在场,这些都不是由人决定的了。‘在者’的到来是基于天命。人必须按照‘在’本身的面貌来揭示‘在’的真理,而不是创造‘在’的真理。”[注]刘放桐等.现代西方哲学(下)[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590-613.
韦尔策尔(Hans Welzel,又译“威尔泽尔”)在创造和完善目的论犯罪论体系时深受思维心理学和现象学等理论的影响[注][德]汉斯 · 韦尔策尔(Hans Welzel,又译“威尔泽尔”).目的行为论导论(增补第4版)[M].陈璇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第4版“前言”.2-7.。从哲学视角看,其思维方法与现象学本体论的前述原理和方法是相通的。韦尔策尔认为,“所有的秩序和意义原本就存在于客观现实之中,换言之,价值原本隐藏在存在之中,……,所有构成存在的元素都属于价值的原料,没有这些原料,价值不仅无法实现,而且不可能存在,”[注]〔35〕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135.136.“在立法者、法官和法学者架构概念之前,有一个已经成形、有意义内涵的真实世界。(在这个世界),所有关于生活素材的法律概念都是描述性的概念,这些概念不能创造出现实,它只是对于先于概念而存在的现实加以理解而已。……,在生活秩序中即存在着规则,从生活秩序中可以导出法秩序、导出规范。”〔35〕韦尔策尔就是在这一思维方法引导下创建其目的论犯罪论体系的。他所采取的思维方法体现了现象学本体论的“本质直观方法”和海德格尔基本本体论“在”与“在者”关系的思维原理。他将生活秩序看成事物固有的东西,它的秩序可被直观到,法规范只能描述生活秩序而不能创造,这种方法与本质直观方法何其相似奈尔! 韦尔策尔所论述的法规范和生活秩序的关系与“在”和“在者”的关系在思维方法上是相似的,其生活秩序类似于“在”,它是先天已存在的,而法规范类似于“在者”。生活秩序是法规范得以可能的基础和先决条件,而法规范是由生活秩序决定,没有生活秩序就没有法规范。可见,韦尔策尔的前述方法与现象学本体论的方法是相通的。
在韦尔策尔提倡的目的论犯罪论体系里,他将“故意和过失”罪过要素移到了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这使其在结构上与古典犯罪论体系、新古典论体系有很大不同。目的论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由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素)和主观要件两大部分内容组成,因此,从这一阶层即可以直观地看到了犯罪类型,可直观地把握各种类型犯罪。这体现了现象学本体论的“本质直观方法”,这一体系结构让人们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即可全面描述犯罪本质(现象),这符合常人的思维习惯,具有合理性。
犯罪构成是由若干构成要素组成的,而哪些构成要素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呢?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关系着犯罪构成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因此,应在哲学理论指导下进行。
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是刑法规范制定中的重要活动。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的不同会影响到刑法规范的差别。刑法规范是价值规范,它属于价值世界。因此,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应受价值哲学指导,应在前文已论述的价值规范产生的原理和价值评价原理指导下衡量如何选取其构成要素。刑法规范的制定及其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是有目的的,因此,它应在道德目的论哲学思想指导下进行。康德道德哲学属于价值哲学范畴,它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立法者应在康德道德哲学的合理思想指导下制定刑法规范和对犯罪构成要素进行选取。
刑法规范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禁止规范、命令规范)。虽然法律规范与伦理规范在范围上有区别,但是,它们共同的基础是道德。以道德为基础的行为规范体系服务于一个根本目标,即“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普遍的道德法则是“自由法则”[注]陈嘉明.建构与范导——康德哲学方法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268-269.。康德的道德目的论具有重大影响,其道德目的论有两个重要哲学思想:一是“以人为目的”的思想。在康德看来,以人为目的是人的主观法则,又是普遍的客观法则,进而能够作为道德的法则。所谓“以人为目的”是指:人就是目的本身,且永远都是目的,不能把人当做手段。二是“以至善为目的”。行为对道德的符合是“善”,而终极的道德目的是“至善”,即德行和幸福高度统一,它是最高的、完满的善[注]〔38〕陶立霞.康德目的论思想研究[M].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2.95-102.106;陈嘉明.建构与范导——康德哲学方法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202.268.295-298.。康德的道德目的论思想对每一个人(人人均是道德法则的立法者)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它引导人们要“以人为目的”来考虑自己的行为,引导人们走向道德的“至善”世界。这样的道德目的论思想对刑法行为规范的立法者同样具有指导作用,让他们制定的刑法规范符合这两个目的的要求,让“以人为本、尊重人、注重人之存在的价值理念”〔38〕, 成为立法者的普遍共识。
在现代文明社会的立法中,当选取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时,应在价值哲学思想指导下进行,例如,不应将主观罪过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客观归罪的刑法规范是违背价值规范“推己及人” 的原理和价值评价原理的,是不符合道德法则的,因而无法实现道德目的。例如,关于杀人罪的规范,在法律上往往以裁判规范描述,但是,作为行为规范理解时应进行反向描述,因此,杀人罪行为规范可描述“不得杀人”。“不得杀人”规范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不得故意杀人”(故意杀人罪的规范);(2)“不得过失杀人”[过失杀人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范];(3)“不得意外杀人”(即在意外事件下杀人)。第(1)、(2)种情形将主观要件纳入犯罪构成,这样的行为规范符合“推已及人” 的道德法则产生原理,符合价值评价标准,也符合道德目的论思想,因而,这两个规范是合理的,但是,第(3)种情形[即排除了主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意外事件杀人)]不符合道德法则的要求。道德法则是“自由法则”,自由意志是道德实践的必不可少的能力。在意外事件下杀人,人是没有意志自由的,人们无法通过意志自由去遵守的规则不是“自由法则”,不是道德法则。因此,将“不得在意外事件下杀人”作为刑法行为规范是不道德的。又如,在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选取时,不能将客观要件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否则,就是主观归罪。主观归罪的刑法规范同样违反康德的道德哲学。还是以杀人罪为例,若仅有单纯的杀人故意而无杀人的行为(包括无预备、未遂、中止等行为)就确定其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时,其规范不是行为规范而是单纯的思想规范,该思想规范可表述为:“不得有杀人的故意。”而这样的规范是违背道德法则的。在康德道德哲学里,自由是道德法则的存在根据,“因为一种道德法则是以意志自由为基础和前提的,所以,只要有自由,就可以有道德法则;……,由于道德法则是理性自己为自己所确立的法则,理性自己立法自己遵守。”[注]〔40〕张志伟.西方哲学史(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10.409-411.所以,康德道德哲学的自由即自律,意志的“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所依据的唯一原则〔40〕。康德道德哲学所说的“自由”实际上是意志的自我限制,它与日常所说的“自由”不同,日常所说的“自由”即外部的、人的行动自由。“不得有杀人的故意”的思想“规范”(这不是行为规范)在人的意志上是不可能做到,人可以在意志上抑制自己行为或不行为,但是,人的思想是无穷无尽的,人无法抑制其思想的内容。换言之,人对单纯的思想不具有意志自律性,不具有康德道德哲学的意志自由(自律)。可见,“不得有杀人故意”的思想“规范”,是缺乏意志自由(自律)的根据的,是不能成为道德法则的。由于法律规范和伦理规范的共同基础是道德,而无意志自由(自律)的纯粹的思想不能成为道德法则,因此,无意志自由(自律)的纯粹“思想犯观念”不能成为法律规范,缺乏客观要件“行为”的犯罪构成违反康德道德哲学的哲学思想,是不正当的。
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都是违背康德道德哲学中的合理哲学思想,犯罪主观要素和犯罪客观要素都应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
“运动和静止”哲学原理是辩证唯物主义的重要原理。根据这一原理,物质是运动的,而运动是普遍的、无条件的和永恒的。正因运动具有前述特点,所以,运动是绝对的。辩证唯物主义也承认物质具有一定的静止状态和稳定形式,但认为这种静止状态和稳定形式总是有条件的和暂时的,静止仅是相对的[注]〔42〕李秀林,王于,李淮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43.。在坚持运动绝对性的前提下,肯定相对静止的存在,并充分强调静止的重要作用。离开了相对静止来谈运动,人们就无法知道什么是运动,就会使一切变成无法认识的东西〔42〕。
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是刑法行为规范的制定活动。刑法规范和犯罪构成具有静止性、稳定性,但是,刑法规范和犯罪构成是以社会的实际为基础来制定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运动的绝对性”思想,人类社会的变化发展(运动)具有绝对性,而社会的变化发展会使原来制定的刑法规范和犯罪构成(静止性)出现不合理的情况,从而影响其效用的发挥。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静止”思想,社会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静止的、相对稳定的,因此,刑法规范和犯罪构成可以是相对稳定的。根据运动绝对性与静止相对性原理,在制定刑法规范和犯罪构成时,应树立刑法的权威,制定符合社会现状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刑法规范和犯罪构成,同时,应根据社会现状预测社会发展,让刑法规范和犯罪构成能适应未来一定时期的社会状况。在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时,应确保有关犯罪类型的构成要素及其形成的结构的基本稳定,同时,可设定一些特别的要素作为犯罪构成整体中的例外要素,以便让犯罪构成更好地适应变动的社会。例如,在德日犯罪构成(犯罪论体系)里,其在犯罪类型构成要素之外还确立了一些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其在责任充足要件阶层设置了犯罪类型构成要素以外的实体性抗辩事由,这些例外要素是为了适应社会变动而设置的出罪要素。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里,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犯罪类型。各种犯罪类型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其犯罪构成的基本行为形态不一样。换言之,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构成的基本行为样态。由此可见,在犯罪构成体系建构中,犯罪构成基本行为形态的构成要素选取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在犯罪构成基本行为形态里,哪些因素是其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在怀特海过程哲学和矛盾对立统一的辩证法原理等哲学理论指导下去解决。
1.怀特海的过程哲学之指导
过程哲学是由英国哲学家怀特海在20世纪20年代中期创立。怀特海认为,我们不应将世界看成是物体的总和和堆积,他认为,我们应将自然界理解为活生生的、赋有生命的创造进化过程,将其理解为由众多事件的综合或有机的联系的世界[注]〔44〕〔45〕〔47〕刘放桐等.现代西方哲学(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350.350-354.351-352.,他提出了与传统机械论正相反的过程哲学。其过程哲学的基本观点是:整个宇宙是一个有机的全体,宇宙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由许多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现实实有(即“事件”)所构成。怀特海的过程哲学是从“事件”理论出发的,“事件”是与“事物”有着区别的重要概念。“世界是由处于一定时空关系中的‘事件’组合而成的统一体,而‘事件’只不过是‘多种关系’的综合而已;……,怀特海把‘事件’看成是世界的基本要素,自然界的终极事实,充满自然界的构成成分,”〔44〕整个自然界除了事件就没有任何东西,时间和空间也融进了事件之中。宇宙就是事件场,一个事件与其他事件处于互相联系状态;自然界在变化发展,但是,事件是不变化的,也非永恒的,它们只是经过或流过,事件的流动是一去不复返的,不重复的,所以,每一个事件均是独一无二的〔45〕。在怀特海的后期著作中,他将“事件”概念用“现实实有”(亦称现实机缘)概念来代替,怀特海认为,“现实实有是构成世界的最终的实在事物,”[注][英]怀特海.过程与实在[M].李步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32.在怀特海的现实实有理论(即“事件”理论)里,“永恒客体”是该理论的重要概念,“它包括单纯永恒客体,如色、声、味等知觉的东西,以及复杂永恒客体,如理想的几何形状、数学模式等概念的东西,……,永恒客体是自然中不流动的因素,当它们脱离现实的事件之流时,只是一种抽象,组成一个抽象的世界,即可能性领域(可能世界),只有当它们进入事件之流后,才能形成现实实有(即现实事件);……,现实实有完全依赖于组成它的永恒实体的不同而不同。”〔47〕
根据怀特海过程哲学原理,在人类现实社会中,每一起犯罪就是一个事件(即现实实有),是一个过程,它是独一无二的。每一起犯罪是由若干个永恒客体(即组成要素)进入该事件之流后组合而成。永恒客体(组成要素)的不同,犯罪(现实实有)也将不同。
根据过程哲学“宇宙是由事件(现实构成)构成的”的思想,犯罪构成基本行为形态的构成要素选取实际上是把犯罪看成是一个行为事件,从行为事件中考虑选取哪些组成要素作为犯罪类型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犯罪类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行为形态,此罪与彼罪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其构成要素(即怀特海所称的“永恒客体”)的不同。因此,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是首先考虑犯罪类型(即基本行为形态)的构成要素之选取,之后,再考虑例外的出罪要素的选取。
由于犯罪是一个过程,所以,可以从过程开始至结束来寻找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犯罪是由犯罪人自始至终而参与的一个过程,而犯罪人(即“永恒客体”)在年龄、责任能力、身份等方面的不同会影响行为事件(即现实实有)的性质,因而,犯罪主体应被选取为犯罪构成基本行为形态的构成要素。犯罪是一种有指向对象的事件,这些指向对象可分两种:(1)自然形式客体,它是指自然之物和人等;(2)社会形式的客体,这一客体是指已经对象化的现实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包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实践中人与人的关系等)[注]肖前,李秀林,汪永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修订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351.。犯罪指向的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其指向对象的不同同样会影响到犯罪的性质,因而,犯罪的指向对象(即包括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也应作为犯罪构成基本行为形态的构成要素[注]关于“犯罪对象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的观点,参见李洁.论犯罪对象[J].法律科学,1996,(5):34-40.。
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事件)是在主观心理支配下在一定时间、地点以一定行为方式实施的、对指向对象造成损害(危险结果)的行为事件。 其中主观心理属于主观要件内容,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危害结果属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或客观要件的不同会影响到犯罪性质的不同,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应成为犯罪构成基本形态的构成要素。
2.“对立统一”的辩证法原理之指导
“对立统一”的辩证法原理对犯罪构成构成要素选取也具有指导意义。唯物辩证法认为,“对立统一规律”(亦称“矛盾规律”)是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根本原则。矛盾是反映事物内部或事物之间对立和同一及其关系的哲学范畴[注]〔51〕李秀林,王于,李淮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178.178-179.,矛盾具有两个属性:(1)同一性,即矛盾着的对立面的互相依赖性,以及矛盾着的对立面之间的相互贯通性。(2)斗争性,即矛盾着的对立面之间互相排斥的属性。可见,“对立统一规律”是指矛盾着的对立面既统一又斗争,从而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变化的规律。在把握对立统一规律时,要理解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矛盾的普遍性是指任何事物在发展过程中均存在着矛盾,而且这一矛盾运动是自始至终进行着的;矛盾的特殊性是指矛盾所具有的个性和相对性,具体而言,它是指矛盾着的事物在性质和地位等方面具有自己的特点,同时在矛盾解决的具体方式上各自独具特点;各种事物的运动形式均具有自身的特殊矛盾,这些特殊矛盾使自己形成了与别的事物不同的特殊本质,这也决定了矛盾解决的特殊性和多样性〔51〕。
在黑格尔的辩证法里,“主观与客观对立统一”是其重要的哲学思想,其基本内容涉及两方面:一是主观与客观(即思维与存在)同一性,二是主观与客观矛盾运动中达到对立的统一[注]丕之.黑格尔论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J].学术月刊,1963,(2):16-21.。在去除黑格尔辩证法神秘外壳后,上述观点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
根据唯物辩证法“对立统一”原理,在一个犯罪(事件)中,其犯罪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结果、时间、地点、对象等)与主观方面(即主观心态,如故意或过失)处于对立统一的矛盾运动之中。主观心态对客观方面各种情况有认识并支配客观方面,而客观方面的变化又影响主观心态,主客观在对立统一的运动中。每一种犯罪之所以不相同,是因为其本身有特殊的矛盾(即具有不同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矛盾),从而形成使自己与别的犯罪区别开来的特殊本质。这也决定了每种犯罪的自身矛盾解决的方式和方法的特殊性。因此,当立法者从主客观的视角考虑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时,均应考虑主观构成要素和客观构成要素的选取,同时,对于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应根据其矛盾的特殊性选取不同的构成要素。
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是通过量变和质变表现出来的,量变是事物量的变化,是在事物原有性质的基础上,在“度”的范围内发生的不显著的变化,而质变是事物性质的变化,是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转变;量变与质变的关系是辩证的,两者相互联系,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注]李秀林,王于,李淮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171-172.。
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行为形态(行为形式)相同的危害行为而言,如何判断它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如果它是犯罪行为,则由刑法来调整,如果它是一般违法行为,则由行政法、民法等非刑事法律调整。根据量变与质变关系原理,其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以社会危害性大小为标准来判断的。当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增大并超过“一般违法行为”的度时,就会导致行为性质的质变,即由“一般违法行为”质变为“犯罪行为”。由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与行政法、民法等非刑事法律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在行为形态(行为形式)相同时,两者的区别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临界度的突破与否,因此,在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时,应选取“严重社会危害性”作为其“罪量”构成要素。
实用主义是美国流行的一个哲学流派。实用主义哲学思想的独特性体现在:“它强调哲学要立足于现实生活,把确定信念作为出发点,把采取行动当作主要手段,把获得效果当作最高目的。实用主义者特别强调实践、行动在他们的哲学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实用主义的方法就是获得实际效果的方法。”[注]詹姆士对此有经典的论述:“实用主义的方法,不是什么特别的结果,只不过是一种确定方向的态度。这个态度不是去看第一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的必然性;而是要注意最后的事物、成果、结果和事实”。刘放桐等.现代西方哲学(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274;[美]威廉·詹姆士.实用主义[M].李步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32-33.实用主义对一切有用、有利的东西兼容并包的开放思想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其“有用即真理”的思想否定了真理的客观性,这是值得反思的。
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是一个重要的立法实践和理论问题。美国双层次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选取体现了其深受实用主义哲学思想影响的痕迹,例如,美国立法和司法确立有“严格责任”犯罪。所谓严格责任,是指不问主观罪错的责任。在严格责任犯罪认定上,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范确立的客观行为要件要求,在不问是否有主观罪错的情况下就可定罪处刑。对于绝对严格责任而言,它不允许有抗辩事由;对于相对严格责任而言,它可以通过抗辩事由出罪。严格责任犯罪的规定可能导致有人无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也被定罪处刑的情形。这种情形即客观归罪。在前文说到,客观归罪的刑法规范是违背康德道德哲学的道德法则的,因为在无故意或过失的意外事件行为下,行为人是无意志自由的,因此,这种规范不是以意志自由为存在根据而确立的,它是不符合道德法则的,是不正义的。但是,实用主义哲学把获得效果作为最高目的,强调实践、行动的决定意义。严格责任犯罪的规定具有两方面的实用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二是有利于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实用主义哲学指引下,美国确立了一部分严格责任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学通说,犯罪构成体系由以下四个要件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标准,是认定犯罪的根据,换言之,一旦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即可认定其构成犯罪,反之,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若以哲学的思想审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是基本合理的,但是,它也存在着不足。
1.哲学视野下我国通说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合理性
(1)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物质决定意识”原理和价值哲学的基本思想
犯罪构成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中的犯罪微观构造结构。我国刑法分则的绝大多数条文和刑法总则的部分条文是涉及到犯罪构成的刑法条文。我国刑法第1条明确地规定了我国刑法制定的实践根据,即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我国的实际情况即我国的社会存在,这属于物质范畴,而犯罪构成的刑法规定范属于国家意志(即社会意识)。由于我国犯罪构成的刑法规范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因此,它体现了我国犯罪构成的刑法规范制定遵循了“物质决定意识”的基本哲学原理。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奠定了辩证唯物主义的重要理论基础。
我国犯罪构成的刑法规范是在遵循一定的价值规范下制定的。我国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刑法的目的,即“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表明了刑法制定的价值方向。根据我国刑法目的要求,我国犯罪构成的刑法规范的制定应遵循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价值原则,从而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价值目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它确立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它从价值上强调,刑法的谦抑性是一项重要价值原则,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作为犯罪来确定。犯罪构成是犯罪的微观构成,它受到犯罪概念制约,因而,我国犯罪构成的刑法规范的制定应遵循犯罪概念规定的价值原则。从我国现有的469种犯罪来看,这些犯罪构成的刑法规范是基本符合价值哲学的哲学思想的。
(2)我国通说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符合唯物辩证法和西方哲学理论的其他哲学原理
根据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指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要件所形成的有机整体。它将犯罪构成看成一个系统,通过分析的方法,将犯罪构成分析成四要件;之后,对每一要件又进行深入分析,找出其下一层次的构成要素;在分析的基础上,再将这些构成要素组合一个有机整体(系统),这种思维方式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分析和综合”和“系统和要素”的辩证法原理。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怀特海的过程哲学“事件”理论哲学思想。如果将犯罪看成一个“事件”(现实实有),那么,该“事件”是一个过程,该“事件”在若干构成要素(永恒客体)进入后组合而成。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是犯罪这一“事件”中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永恒客体),这一“事件”的具体过程为:犯罪主体在一定思想(主观要件)支配下指向一定物质对象和法益(客体),在一定时间和地点实施了侵犯法益的行为(客观要件)。在犯罪“事件”中,犯罪人(犯罪主体)是自始至终的参与者,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指向的对象,而且主体或客体的不同均会影响犯罪“事件”的性质,因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而在缺乏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或缺乏客观要素的主观归罪的“事件”下,由于行为人均无自由意志,若将这样的“事件”情形作为犯罪规范予以确立,这是违反康德的道德哲学的,他是违反道德法则的。因此,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都应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通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犯罪构成具有一定的结构体系。在该结构体系中,按犯罪结果发生的倒序排列犯罪构成的顺序,并形成自已的逻辑系列,这个体系与结构主义的结构理论原理和唯物主义辩证法的“结构与功能”原理是相符合的。
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犯罪客体是一个独立的价值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三要件也均是带有价值评价色彩的要件,而四要件犯罪构成是由这四个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它们相互依存、缺一即不成立犯罪,它体现了“事实与价值交织论”的哲学思想,与现象学存在论的原理相符。
根据黑格尔的“主观与客观对立统一”的辩证思想和唯物辩证法的“对立统一”思想,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处于对立统一的运动中,每一种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不同让其形成各自特殊的矛盾,并形成自己与其他犯罪区别的特殊的本质,因此,我国通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作为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这与黑格尔的辩证法和唯物辩证法的原理相符合。
综上所述,在哲学视野下,我国通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基本的合理性。
2.哲学视野下中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不足
在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理论”的通说体系里,犯罪构成四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是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某一行为来说,若其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就成立犯罪,反而言之,若该行为欠缺了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某一个要件,那么,该行为不成立犯罪。因此,四要件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从哲学上审视,这一理论体系是存在欠缺的。
(1)“综合社会危害性”构成要件(“罪量”要素)的缺失
唯物辩证法的“量变与质变关系原理”表明,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有区别的,它们之间是通过量变发展突破“度”的界限而转变性质的。“对立统一规律”中的“矛盾特殊性原理”表明: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之所以在对立统一的矛盾运动中具有各自特殊性,是因为这两种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度”的不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严重”程度,而后者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唯物辩证法的“结构与功能”原理指出,构成要素的数量增减会导致结构的变化,其功能也因此可能改变。在犯罪构成结构体系里,是否将“综合社会危害性”的构成要素作为犯罪构成结构体系的构成要素,这肯定会影响到犯罪构成的功能。在犯罪构成结构体系里,若增加“综合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构成要素,该构成要素在功能上将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正因如此,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明确确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我国通说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却欠缺了这一构成要素,这说明我国通说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这一问题上即违背了哲学原理,也违背了现行刑法规定。
(2)“应受有罪宣告性”(即无免罪事由)构成要件的缺如
我国通说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即构成犯罪,并无任何例外出罪的机会。
但是,从哲学视角看,这种无灵活性的犯罪构成体系是违背哲学原理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是运动的,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暂时的、有条件的。现代法治社会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相对静止性,这具有合理性,但是,社会是变化发展的,法律应能适应变动发展的社会。因此,刑法应规定有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调节机制,在犯罪构成体系里应规定有出罪的例外要素。根据唯物辩证法“结构与功能”原理,一旦在犯罪构成结构体系内增设例外出罪要素,其结构体系将增多一个出罪功能。例外出罪要素并非适用于任何犯罪,它是针对个别特殊犯罪或特别情形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并不带有普遍性。这是符合唯物辩证法“对立统一规律”中“特殊矛盾的解决采用特殊方式和方法处理”的原理的。例外的出罪要素设置可以使个案彰显正义性,使个案取得合理结局,它也体现了实用主义的哲学的基本思想:强调实践、行动,把获得实际效果当作最高目的。其实,我国法律是明确规定有例外的出罪要素的,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9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根据这一例外出罪要素,对于各种以言论形式出现的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等言论型犯罪),在上述情形下,人民代表的行为即使符合该言论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且社会危害性严重,也不能成立犯罪。我国通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欠缺“例外出罪要素”有违哲学原理,同时,也不符合我国立法规定。
四要件犯罪构成完整地反映了犯罪的基本行为样态,体现了犯罪类型,它可以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它是犯罪构成刑法规范中的基本内容,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我国通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通俗易懂、易操作,它是经过漫长时期的实践和研究后而形成的,实践证明,这一理论具有有用性,经过前面的哲学审视,该理论是基本符合哲学原理的。因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未来的发展中应以现在的通说为基础来进一步修正。我国通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缺陷主要有二:一是欠缺“综合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要件,二是欠缺“例外出罪要素”。为此,我国未来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应合理地将这两个欠缺要素纳入其中。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犯罪构成的内容和范围受法定的犯罪概念制约,因此,在法定的犯罪概念三个基本特征引导下以及在前述一系列哲学理论指导下,我国未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应包括以下三大要件的内容:
(1)犯罪的基本行为样态(即刑法规定或当然包含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所组成的有机整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所组成的有机整体体现了犯罪行为完整的形态,它呈现了犯罪类型,它完全反映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内容以及部分总则规定的内容。犯罪的基本行为样态反映了犯罪的基本危害性,是一个具有价值内容的有机体,是犯罪构成体系最重要的部分,也是内容最丰富的部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和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主要是审查和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基本行为形态的确立符合过程哲学的“事件理论”“结构主义”“主客观对立统一”等哲学原理,具有合理的哲学基础。
(2)“综合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罪量要件)。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根据这一犯罪概念,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成立的重要条件。第一大要件“犯罪的基本行为样态”体现了犯罪类型,它可以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尽管四要件犯罪构成也体现了价值评价的内容,但是,四要件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或当然包括的那部分构成要素,主要是刑法分则条文罪状里明文规定的那部分构成要素。犯罪概念所规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超越了刑法规定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它是从实际发生的案件的整个案情来把握的。因此, “综合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构成要件是从犯罪的整体上来把握社会危害性的,它是一个综合性的价值要件,是罪量要件。这一要件的确立符合“量变与质变关系”“矛盾特殊性”“结构与功能”等辩证法原理的,是经得起哲学理论推敲的。
(3)“应受有罪宣告性”(从消极方面设置的“例外出罪”要件)。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概念的第三个特征是“应受刑罚惩罚性”,这是从实质理念上理解的“应罚性”,而非实际上一定需要刑罚处罚(即需罚性)。然而,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即行为虽然已成立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具体刑罚的制度。按此规定,因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并非一定要受具体刑罚,受到有罪宣告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若此,“应受有罪宣告性”实际上才是犯罪概念最佳的责任特征。因此,犯罪概念的第三个特征宜称为“应受有罪宣告性”才更合适。在一般情况下,行为符合了“四要件犯罪构成”行为样态(即第一大要件)且具有“综合的严重社会性”(即第二大要件)后即可成立犯罪,并宣告有罪,但是,如果出现了前面所述的“例外出罪要素”时,行为仍然可以出罪,因此,可以考虑将“例外出罪要件”(即免罪事由)放在第三大要件来考虑。由于犯罪构成体系是从正面说明犯罪成立需由哪些构成要素组成的,而免罪事由是从反面说明犯罪不成立的要素,因此,犯罪构成体系的第三大要件可称为“应受有罪宣告性”。当行为没有免罪事由时,只要其具备“犯罪行为样态”和“综合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两大要件,就可推定行为具有“应受有罪宣告性”。 “应受有罪宣告性”的补充设置蕴含了“运动与静止”“结构与功能”“矛盾特殊性”和“实用主义”等哲学思想,这体现其具有深厚的哲学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