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善刚,薛娟娟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再审事由包括实体性事由与程序性事由。其中,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一项程序性再审事由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拟定时关于该再审事由的确立便受到诸多质疑,主要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在实践中难以用明确标准衡量认定、法院在诉讼中合法行使诉讼指挥权与剥夺辩论权的界限模糊致使该再审事由在实务中适用极为混乱;当事人易滥用该不明确事由申请再审,加大法院负担等[注]孙祥壮. 关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认定[N]. 人民法院报, 2009-12-15(5)[2018-09-15].。但基于保障程序正当性、维护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及提高司法公信力等原因,该事由仍被立法采用。该再审事由确立后,不仅理论上显露出诸多不合理之处,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面临困境。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辨析,主张不应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再审事由。
我国民诉立法对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之一的规范极为有限,仅对具体情形作了简易列举加概括式规定,未统一法官在审查该事由时须遵循何种识别判断标准,故实务中涉及该项事由的审查与裁判极为混乱,有损当事人正当权益与公正司法秩序,该再审事由的存在价值令人生疑。
在我国民诉法中仅在第200条对该再审事由作了描述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而对当事人辩论权何种程度的侵害可裁定再审无标准可循,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具体情形在认定时均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驳回申请或决定再审裁决。在实践中针对相同形态的事实状况,法院作出的裁决时常截然相反,急需改善。
案例一: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诉黄万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的(2017)吉民申3473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中的给付数额,而法院未对变更后的请求进行审查的再审事由,吉林省高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为依据,作出“一审法院在黄万利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因此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的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案例二:在梁桂雄诉梁惠刚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2款,梁惠刚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既未告知梁桂雄,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导致梁桂雄丧失了辩论权利”,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民申257号民事裁定书中以“梁桂雄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再审请求。
基于对司法公正秩序的维护,法院对平等原则的遵守是基本要求。以上两个以“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由申请再审事由的案例,存在相同的事实情形却遭遇法院截然相反的裁定处分,是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在实践中标准不一,适用混乱的具体表现。辩论权利作为一种抽象的法律权利,更是一种民主权利,其不易把握的特征在实务中存在极大隐患,极易导致对平等原则的违反。以上两个案例并非偶然,在总结案例中,针对法院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审查认定等事实形态,当事人以违法剥夺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各级法院作出的裁定说理形态各异,结果截然相反。这种实务中对该再审事由适用混乱的情形严重影响其存在的价值,与设定该事由以保障司法公信力的初衷背道而驰。
因对辩论权侵害的程度无统一衡量标准,对诉讼中法官享有的诉讼指挥权无范围限定,故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与法院合法行使诉讼指挥权之间界限模糊,对两者的认定也较为混乱。在实务中集中表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多以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而法院多以原审法院是在诉讼指挥权的合理范围内指挥诉讼进程为理由不予支持。此种实务中认定时的冲突关系加剧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张氛围,司法公信力受到威胁,当事人对裁判的接纳度亦深受影响。
案例三:在孟范远诉孟繁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开庭时法官打断申请人发言,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山东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7民申23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并非是审判人员在庭审中限制当事人发表意见就需启动再审程序,而只有在审判人员的行为明显阻碍、破坏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使或者根本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方构成‘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本案原审不存在审判人员明显阻碍、破坏当事人辩论权利行使的情形。”
案例四: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侯三法诉关荣仙排除妨害纠纷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违法剥夺辩论权”,作出(2018)豫04民申94号裁定:“经查,本案在卷庭审笔录显示侯三法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已经充分行使了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侯三法当庭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而对于当事人涉及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法庭有权予以制止,故侯三法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官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指挥权的程序性依据是对诉讼经济的追求,当事人将纠纷诉诸司法必然投入最大精力实现自身利益,若任由其开展诉讼活动易导致诉讼周期冗长,无休无止,此时诉讼指挥权“本质上是对诉讼程序所占用的时间进行管理和控制”[注]〔3〕黄松有. 诉讼指挥权: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J]. 中国社会科学,2003,(6):109.,主要表现为主持开展诉讼程序等纯粹程序性行为。除此之外,法院享有“实体性诉讼指挥权”依据为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主张的机会,弥补程序正当性原理缺陷而实现实体正义,是帮助当事人形成审理对象等与实体内容相关的权限〔3〕。美国、日本等国家法律均明确划定法官享有的诉讼指挥权范围,但因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职权探知主义传统,立法未对法官指挥权限范围予以明确划定,法官在法庭庭审中的主导性权力过大,直接导致在诉讼中法院以行使诉讼指挥权为由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等程序性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面对此实践困境,本文认为在我国对法院诉讼指挥权范围明确划定前,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设定并无必要。
在“北大法宝”上收集的以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再审申请事由的100个案例显示[注]以“民事事由、再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关键词,“2013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1日”为时间间隔,在“北大法宝”搜索到全国范围内以“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再审事由的100个案例。,法院在认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违法情形时,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或开庭传票,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为依据决定再审事由的案例有46个,具体表现为未进行送达、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径直采用公告送达、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诉讼文书等多种送达程序错误情形;以“违法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再审事由的案例有35个;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相关的案例有20个。
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三项具体情形在当事人申请时易被法官识别和审查,而法官针对《司法解释》第四项“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很少具体考量,多以未明确规定而予以否定。如在田浩诉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补充意见》与之前提交的上诉状内容完全不一致,但二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未陈述该意见,致使其对该意见内容不知晓,无法了解补充上诉的具体请求和理由,无法行使辩论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项申请事由裁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诉状补充意见主要针对款额的具体计算,而该款项数额问题本就是被申请人上诉状中明确载明的上诉理由之一,不予支持该再审事由。此案例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未经立法明确,法官在审查认定时随意性较大,表现出对“其他情形”的审查重视程度欠缺。基于再审程序是特殊救济程序的性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事由之一应严格限制,但《民事诉讼法》中对“其他情形”的概括式规定应是给当事人维护自身辩论权利拓宽路径,为其他立法未明确列举却实际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提供救济,故应对该概括性规定予以明晰以发挥其作用。
除以上几种主要表现形式外,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在实践中还表现为:无权代理人或无权代表人代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致使真正权利人未能参加案件审理,剥夺了其辩论权[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邓丰诉吴世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的(2017)鄂民申3129号民事裁定书即是以民诉法第59条有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认定二审法院在无书面授权委托的情形下,允许无权代理人参与诉讼剥夺了权利人对辩论权的行使,裁定指令再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送达相关文书,未再次开庭,直接支持其诉讼请求,剥夺被告诉讼请求[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肖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中作出的(2017)鄂民申310号裁定即以该事由裁定再审。等。这些具体情形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予以明定,仅可用《司法解释》中第391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违法剥夺辩论权利”予以涵盖,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多不予认真考量,径直以不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法定情形予以否定,也即“其他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概括式规定在我国实际效用不佳,未能发挥概括保护当事人辩论权的作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具体情形需法官在作出裁定前认真斟酌,自由裁量判定其是否确实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不可以法律未明确规定该情形径直驳回申请。
在“北大法宝”上查找的100个以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再审事由的案例中,绝大部分法院将该程序性违法事由作为再审事由的依据是:因当事人未行使辩论权,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也即将因剥夺辩论权利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缘由追溯至案件审理实体内容,也有很多法官将对辩论权的剥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是否裁定再审的判断标准[注]黄杨.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之再审事由的类型化分析——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裁判为例[A]. 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C].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573.,这无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程序独立价值观念缺失的表现。即使有些法官为使当事人或社会公众易接受裁判而将裁判事由归结于实体违法,也不能否定该事由维护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
违法剥夺辩论权导致裁判实体内容有误自然应当适用特殊救济程序——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但对辩论权的剥夺本身是对程序正当性原则的违反更应受到重视,此种实务中程序独立价值观念的严重缺失主要可归结于以下两个原因:1.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形成的注重案件客观事实的传统导致在诉讼过程中极易忽略当事人的辩论权[注]郭伟林. 简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辩论权[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1994, 秋季号:37.。对客观事实的追求,使得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仅将当事人的辩论作为发现案件事实的手段,而忽视“辩论程序本身具有的参与、解释、说服的价值”[注]黄松有. 程序独立价值理论与中国民事审判实践[J]. 法学评论, 2000,(5):17.。为追求案件客观事实,法院基于“职权探知主义”在诉讼中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调查取证权等方式主导诉讼进程,忽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等辩论内容,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为随处可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毫无实质意义。2.程序正当性理论在我国发展缓慢致使法官轻视程序独立价值,主要原因有我国几千年来“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思想,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是利用实体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思维定式[注]田平安,杜容智. 程序正义初论[J]. 现代法学, 1998,(2):4.,我国沿袭大陆法系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及程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于晚清时才予独立、程序法观念薄弱。程序正当理论在我国发展缓慢,司法实务界多缺乏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诉讼程序被多数法官轻视,仅将其视为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继而法官对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等程序参与权不予重视,在诉讼过程中不给予当事人辩论机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仅书面审理,否定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法官在以该事由裁定再审时仍归结于实体违法的普遍做法,是该再审事由在实务中适用内容不规范的一大表现。将其作为再审事由的目的在于纠正程序违法,而在实践中仅将其作为审查纠正实体内容的跳板意义不大。
我国采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民事诉讼立法中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并无实质影响力,法院违法剥夺辩论权时侵害的只是当事人在法庭上具体实施辩论行为的自由,对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及程序正当性影响均较小,且再审程序的启动以牺牲判决既判力与司法权威为代价,将其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再审事由拟实现的价值与付出的代价之间严重失衡,故其不应作为再审事由之一。
在职权探知主义的传统下,为适应社会转型进程中对新型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紧跟国际社会立法潮流,我国通过出台《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开始有意识地从职权探知主义向辩论主义转化,但我国民诉立法中确立的辩论原则却未能借鉴到大陆法系国家辩论主义的精髓。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中,其辩论主义是约束性辩论原则,主要内涵有: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案件事实,只有当事人经辩论主张,法院才可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经辩论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第二、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须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范围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证据[注][日]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 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30.。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相较而言,首先在诉讼资料的提出与收集上存在根本性差异:辩论主义对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予以区分,并将庭审阶段相应分为口头辩论和证据调查[注]段文波. 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J]. 中国法学, 2015,(2):95.,遵循“证据资料不能代替诉讼资料”的原则,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而职权探知主义中未对证据资料和诉讼资料进行区分,当事人参与辩论程序仅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注]吴杰. 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的思辩——以德、日民事诉讼为中心[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1):108.。据此,辩论主义是当事人自主决定裁判基础事实,间接处分其享有的实体权益[注]邵明. 民事争讼程序基本原理论 [A].[日]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1.,在其处分自由得到充分尊重的基础上解决私权争议的诉讼构造。当事人可支配法官裁判资料的形成是辩论主义的核心内容,只有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可作为法院裁判基础资料;而在职权探知主义中,当事人进行的辩论仅是法院发现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途径,对辩论的具体内容及结果,法院有权自由取舍认定,也即法官主导裁判基础事实的形成,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对法院毫无拘束力,直接致使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仅存在形式上的意义,对其自身权益维护无实质影响力。
我国虽极力地从职权探知主义向辩论主义转换,在《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的辩论原则,但在诉讼进程中却未见其发挥具体作用[注]张卫平.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 法学研究, 1996,(6):47.。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不同,我国立法中该原则主要借鉴于苏联,确立目标并非为约束法官,而是要求当事人在法官主导案件事实查明时予以配合[注]段文波. 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J]. 中国法学, 2015,(2):95.。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辩论原则,且在《证据规定》第8条确立了自认制度,第16条规定了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制度,但《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界定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在证据调查收集及事实认定中的地位与作用。“以事实为依据”意味着法院在认定裁判基础事实时,可以完全不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的限制,即使当事人未实际出庭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法院也可依据其查明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最终裁判,此种仅以法院自身认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的立法将当事人辩论的意义缩减至最小。辩论应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对各自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争辩民事法律关系,明晰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过程,立法设置直接忽视其在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仅将其作为法院发现事实的一种非必要手段。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144条对被告可缺席判决的规定亦折射出当事人辩论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微小甚至可被法院合法忽略。据此,我国确立的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是“空洞化”[注]刘学在.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的,仅规定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产生的法律效力未明确规定。强调法院保障当事人辩论权也仅停留在确保当事人具体实施辩论行为的程序层面,未涉及辩论内容对裁判形成产生影响的实质内容,法院仍可将当事人未主张、未辩论的事实资料作为裁判基础[注]翁晓斌,周翠. 辩论原则下的法官实质指挥诉讼与收集证据的义务[J]. 现代法学, 2011,(4):132.。而立法对法院调查取证权、诉讼指挥权的规定,使得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所主张的事实、证据资料均对法院裁判的形成无拘束力。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诉讼进程中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的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调查收集,在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方可由法院着手收集,看似是将证据调查收集权限由法院掌握转移至当事人手中,但该项进一步规定法院对其“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法官行使职权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主动调查收集其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予以审查并选择性认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证据也可作为其裁判的依据。即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赋予当事人辩论权,但其对裁判的形成并无实质性影响力,将其被违法剥夺列为再审事由意义微小。
除此之外,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审程序并非一独立审级,而是裁判程序终结后的一种特殊事后补救程序,其启动以冲破原审裁判既判力、程序安定性及司法权威等稳定因素为前提[注]韩静茹. 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J]. 现代法学, 2013,(2):183.,故仅在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等情形致使判决正当性存疑时,方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推翻原判决[注]江伟. 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J]. 法商研究, 2006,(4):26.。这就对再审事由的合理设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有资格通过再审程序予以重新裁判的缘由必须对实体公正或程序正义有威力巨大的损害,值得冲破裁判既判力、司法稳定性予以事后弥补。且基于比例原则,再审事由的设定应遵循违法情形使判决的正当性动摇的程度与冲破判决既判力、裁判稳定性的程度相当的原则,而在我国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对裁判的形成不具有实质影响力的前提下,法院对辩论权的违法剥夺虽在表面上侵害了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似应基于维护程序正当性列为可申请再审的事由,但辩论权的设置本身无实体内容,予以维护的程序性意义也微小,对其剥夺使判决的正当性动摇的程度不足以牺牲判决的既判力与程序安定性,故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法院违法剥夺无实质影响力的辩论权作为再审事由之一不仅不符合再审程序作为非常规事后特殊救济程序的性质,且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无实质帮助。
正是该事由缺乏实体内容支撑,仅为形式上的构建,法官才对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不予重视,而辩论权对裁判形成无拘束力也使得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频发,肆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等程序性权利。此种实体法中辩论权的内容空洞对裁判内容形成实质影响力的缺乏,更使得诉讼进程中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对实体权益维护意义不大,即使对程序正当性有一定侵害也达不到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程度。故基于当事人辩论权对裁判内容形成无实质影响力及再审作为特殊事后救济程序的性质,在立法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对法院裁判实质影响力之前,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不应作为再审事由。
基于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注]〔22〕李浩. 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J]. 法学家, 2007, (6):9. 再审的补充性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若有些造成裁判错误的事由可通过上诉等途径得以纠正,而当事人未救济,则不允许其再以申请再审为方式获取救济。,再审事由的具体设定应当精简化、严格化,将事由控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22〕,也即各再审事由涵盖的范围应是互相严格界分的,尽量不可有相重叠的部分,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事由启动再审程序的功能。
从违法缺席判决作为再审事由的依据及各国立法可推断出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可涵盖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当事人出席案件庭审旨在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使法院最终作出于己有利的裁判,因此为维护当事人此权益,保障其可在庭审中有效辩论并参与法院裁判的形成,立法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列为再审事由之一。而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在庭审现场,有无行使其辩论权,在法官面前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支撑其成立的各种证据资料和诉讼资料,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予以反驳,充分参与诉讼,在审查证据资料及认定案件事实中发挥关键性作用。也即立法将“违法缺席判决”作为再审事由主要基于该行为导致当事人未出席庭审,自然未能就支撑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发表自己的意见或主张,故对当事人辩论权的维护通过“违法缺席判决”再审事由的设定便可实现,若将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作为单独的再审事由则与违法缺席判决之间保护的权益有重合部分,与再审事由设定的原则不符,也即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设置自无必要。
此外,在德国、日本民事诉讼立法中均将“不出庭”和“不辩论”作为缺席的两种形态[注]占善刚. 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席规制之检讨[J]. 法商研究, 2017,(6):151.,也即当事人未行使辩论权是法院缺席判决的缘由之一,两者并非并列且独立的关系。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0条的“当事人在期日到场但不为辩论拟制为未到场”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如果原告或被告在口头辩论期日里没有出庭,或虽然到了庭却未作本案的辩论时”,将未辩论规定为当事人缺席的一种情形[注][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 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4.,故当事人未行使辩论权应当作为缺席判决的原因事由之一,因当事人在庭审中未能合法行使其辩论权,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也无合法依据。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将虽出庭但未辩论的情形也归属于“缺席”,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有力保障。只要当事人在庭审中未能有效辩论,法院作出判决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便受到质疑。这更是对“当事人主义”的切实贯彻,当事人应在裁判的形成中发挥实质性作用,此种对法院裁判形成合理限制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故基于此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将“不辩论”列为“缺席”情形之一的普遍概念划定,我国立法在已将违法缺席判决作为再审事由之一时,又将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列为独立事由自然不符合世界诉讼理论发展潮流。
在整理筛选出的129个以程序违法为再审申请事由的案例中[注]笔者以“民事案由”“再审”“程序违法”“湖北省”为搜索关键词,以2013.1.1至2018.7.30为时间间隔在“北大法宝”上共搜索出1430条结果,其中法院确以程序违法为原因决定再审的案例有129个。,其中以“违法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再审事由的案例有35个,法院在以该理由裁定再审时多同时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九)项与第(十)项,也即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多未将“违法缺席判决”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予以明晰区分,而是一揽子将两项事由均作为决定再审的依据。如在涟源市罗家坪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诉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当事人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致其未能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其辩论、举证、应诉及上诉的诉讼权利为由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申2299号民事裁定书以其再审事由符合民诉法第200条第(九)项与第(十)项裁定再审。此种未对该两项事由予以区分认定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层出不穷,仅因此两项内容重叠,难以明确区分,从侧面反映出此两项无并列规定的必要。且在以“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申请再审事由的100个案例中,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或开庭传票,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为决定再审事由有46个案例,在这些案例中认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原因——送达程序违法,与再审事由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中的原因相同,也即在司法实践中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多是因“未经传票传唤”此类送达程序违法事由而导致,且法院也以缺席的方式作出最终裁决,此即表示违法剥夺辩论权利是“未经传票传唤”与“违法缺席判决”之间的隐形逻辑必经点,在对前因和后果均作出明确规定时,将其单独作为再审事由自然无必要。
“违法缺席判决”的事由可吸收“违法剥夺辩论权利”,在违法缺席判决时,被告一方当事人未出席庭审或中途退庭后,自然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故“违法缺席判决”的必然结果是“违法剥夺辩论权利”,或言“违法剥夺辩论权利”是“违法缺席判决”的原因事实之一。两者相较而言,违法缺席判决较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更易认定:违法缺席判决作为一个直接依据“未出席法庭审理”的客观事实便可判定的事项,标准明确,事实清晰。而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复杂,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且我国尚无统一识别判断标准造成在一定范围内依赖法官自由裁量,需针对庭审情况具体分析具体认定,其适用中灵活性较强,不易把握。基于“违法缺席判决”可涵盖“违法剥夺辩论权利”且“违法缺席判决”更易认定和把握,我国立法不宜将“违法剥夺辩论权利”列为独立再审事由之一。
综上所述,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再审事由由于无统一识别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违反平等原则等一系列混乱现象;而我国立法规定的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未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对裁判形成实质性影响力也使该再审事由的存在价值面临质疑;且“违法缺席判决”的再审事由实质是对当事人辩论权的维护,可涵盖“违法剥夺辩论权”保护的权益范围,故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再审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