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15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3.2条的评析

2019-02-19 02:58曹绍芳郭树理
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仲裁庭兴奋剂负面

曹绍芳,郭树理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以下简称WADC)中3.2条,明确规定了几种法律上可以进行推定的情形,其是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以下简称CAS)受理的兴奋剂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争议问题,但我国理论界对此研究不多。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并由司法人员做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1]。推定作为司法人员认定事实的一种方法,可以直接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同时给另一方当事人增添了证明责任,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十分重大,因此,该研究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将对WADC3.2条进行分析和阐释,以探析此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及其权益造成的影响,以期为我国处理兴奋剂案件提供参考。

1 对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限科学有效的推定

1.1 推定的内容及设置背景

增加3.2.1条可谓2015年版WADC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之一,该条规定:“经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以下简称WADA)咨询相关科学界和同行评议后而批准的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限应被推定为科学有效。”该条还规定了反驳该推定所需要遵守的程序:“任何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如果试图反驳该推定的科学合理性,应首先将其质疑及质疑的理由通知WADA。CAS也可主动将其质疑通知WADA。应WADA要求,CAS仲裁庭应指定1名适当的科学家以帮助仲裁庭评估其质疑的内容。在WADA收到这种通知和CAS文件的10日内,WADA还应有权作为一方介入,以法庭之友或其他身份在庭上提供证据。”

以往CAS的案例表明,仲裁庭并不是规则的制定者,仲裁庭的职责是查询已被接受的WADA的规则和规定并适用它们。国际标准及其技术文件已经被反兴奋剂共同体接受,仲裁庭认为它们是有效的和可靠的[2]。由此,CAS没有主观意愿介入国际标准及其技术文件中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界限的科学有效性的审查。3.2.1条中推定的基础是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反兴奋剂规则的一部分,属于各方通过共同、自愿、平等地协商制定出来的经各方同意并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其有效性来源于团体成员的共同认可,是各方都认可的“最佳实践”。

3.2.1 条的修改主要起因于CAS裁决的一起案件,即Veerpalu诉国际滑雪联合会一案。该案中运动员涉嫌使用禁用物质生长激素(human growth hormone,简称hGH),样本的检测结果超过了WADA有关hGH认定的指导性文件中所规定的检测决定限。该案中运动员及其专家对该检测决定限提出了质疑:认为确定检测决定限的研究实验所选择的样本太少,而且没有充分理由地排除了一些样本,使人无法对决定限进行反向验证;另外,计算检测决定限所使用的分布模型前后不一致,使得计算出的数据无法相互印证;而且检测决定限的计算方法未经同行审查。这些质疑获得了仲裁庭的认可,最终CAS认定该检测决定限不可靠,使运动员赢得了仲裁[3]。在这一情况下,CAS对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限的科学有效性审查成为大势所趋。

1.2 适用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3.2.1 条款修改后,相比以往不予审查的做法,增加了运动员的抗辩权,对运动员更有利;因此,此条的适用对运动员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从文本来看,此条在适用时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检测决定限范畴不清,影响推定的适用范围。国际实验室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Laboratories,简称ISL)对检测决定限的定义是一种浓度值,如规定量值的物质的浓度在其之上,则可报告为负面分析结果。但实践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技术标准用于确定是否需要报告负面分析结果,比如有些用于确定物质的外源性的标准并非是单纯的定量标准或是定性标准,可能是一种复合型标准。例如在某个案例[4]中,在运动员样本中出现了睾酮,实验室当时是运用IRMS的检测方法来判断该睾酮是否属于外源性,而判断标准是,睾酮中碳-13和碳-12的比例与内源性参照物存在显著不同;其次,还原尿睾酮的比例要在内源性参照物的-28‰以下,这显然与ISL规定的单纯的浓度标准很不一样,因此,是根据ISL狭义地界定检测决定限,还是可以做广义解释,即指所有用于确定是否需要报告负面分析结果的标准,这将对3.2.1条的适用范围造成很大的影响。

2)推定的条件模糊,影响推定的成立基础。首先,根据3.2.1条,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限被推定为科学有效的前提条件有3项:咨询相关科学界、经同行评议、经WADA批准。这里何谓“相关科学界”界定也不清楚,例如仅仅咨询WADA授权的实验室是否就可以,还是需在WADA以外进行专家咨询?这涉及推定的基础是否要先接受外界审查的问题。其次,根据ISL4.4.12条,实验室适用在WADA授权范围外的新方法前,不仅仅经过咨询专家工作组、同行评议、获得WADA的认可,还需要获得WADA系统以外的相关机构的授权,例如经过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简称ISO)的认证。如果仅凭3.2.1条规定的条件就能推定检测方法科学有效,那么,ISO等相关机构的认证、WADA的授权的必要性存在疑问。第三,ISL4.4.12条还规定,WADA授权的实验室为了扩大现有检测方法的适用范围而对该方法进行的修改或补充,或者实验室发展了一种新方法包含了已被授权的技术,则不需要经过咨询专家工作组、同行评议、WADA的认可。那么这类方法是否可以享受

3.2.1 推定科学有效的利益?

3)推定的反驳程序与CAS的程序规则存在冲突,影响推定的效果。3.2.1条对质疑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限的程序规定与CAS自身的程序规则也存在许多需要协调的问题:例如,根据CAS自身的程序规则,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准许第三人在庭上提供证据,而3.2.1条却赋予了WADA强行介入仲裁程序的权利;还有当事人未按要求通知WADA,CAS在此情况下若做出裁决,该裁决如何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均有待解决。

1.3 对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限科学有效推定的扩张

1.3.1 “证明方法”还是“程序规则”

3.2.1 条的增加相对以往有较大进步,但CAS在对国际标准和技术文件(以下统称技术性规则)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出现了混淆。技术性规则是规范兴奋剂检测的规则,而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样本的真实性、减少检测的错误率、增强检测的科学有效性。例如,对检测决定限的规定,大多是为了保证所检测到的禁用物质属于外源性禁用物质;但实质上,兴奋剂检测过程只是反兴奋剂组织调查搜集证据的过程,所以技术性规则是一种规范证据收集、确保能收集到有证明力的证据的“证明方法”。但同时,CAS还将它作为“程序规则”,认为它是各反兴奋剂参与主体都必须遵守的规则。技术性规则这样的双重性质的界定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从理论层面看,当把技术性规则作为“证明方法”时,它仅仅是一种获取科学证据的方法和技术,属于事实问题。而当有人提出挑战时,CAS能根据有关专家证据来评价这类工具的有效性、可靠性及合法性,而此时的证明责任在反兴奋剂机构一方。而当把技术性规则作为“程序规则”时,则它具有了体育组织内部法律的性质,属于法律问题,而法律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推定为有效,一般不接受正当性审查,仅在其不合理地剥夺了运动员的权利、侵犯了基本人权、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时其效力才会被否定,而此时的证明责任是在意图否定其效力的运动员一方,因此,不同的性质界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结果存在差异。

从实践层面看,Veerpalu案恰恰说明了以往CAS不予审查技术性规则的做法是不恰当的。笔者发现CAS在2009年审理的一起案件更能反映其中的问题。该案中,2名运动员在2008年12月的兴奋剂检测中结果呈阳性,报告称其体内有禁用物质EPO的一种新的拟态物rEPO。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评价和解释检测结果,实验室当时对样本进行分析是在2008年12月,此时根据2007年版的技术文件(Technical Document,简称TD)的评价标准,本案中的检测结果不能被解释为外源性EPO;但2009年5月生效的TD的评价标准进行了修改,本案中实验室正是根据修改后的TD来宣布检测结果可以被视为外源性EPO,由此,本案中运动员在检测时2009年版TD尚未生效。争议即在于尚未生效的TD可否加以适用?CAS认为WADA授权的实验室要不断调整,在设计和适用发现违禁物质的分析程序中采用最先进的技术方法和设备。本案中,最初有关EPO的TD仅能发现3种形态的EPO,而当前的研究已发现有80多种不同形态的EPO在市场上出售,这一情况急需通过制定新的TD加以遏制,因此,运用新的TD是反兴奋剂工作的迫切需求,2009年版TD也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所以,CAS认为实验室要运用最新的科技和知识来进行兴奋剂检测,尤其是在新旧TD交替之际,即使新的TD未生效也要加以运用。另外,仲裁庭还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实体性规则,对于有关证据的科学基础的程序性规则并不适用,本案也不能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对运动员较有利的2007年版TD[5]。

本案裁决做出后,引起了很大争议,而其中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尚未生效的TD就意味着它还未取得体育组织参加者的一致同意,包括运动员的同意,不论其多么科学合理,也都不可作为一项内部规则,强制性地要求实验室及裁判机构加以适用;第二,侵犯了运动员的公平听审权,适用尚未生效的技术性规则会因运动员一方并不知道此规则,而无法对此进行研究和抗辩;第三,虚构了TD的科学有效性,TD尚未生效就表示其他的实验室可能对此存在不同意见,还没有取得科学上的一致认同,而此时不宜将其作为有效规则而不再允许裁判机构审查其科学有效性。

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会产生这些问题,缘于仲裁庭对TD性质的界定存在问题。本案中CAS既然将TD界定为“程序规则”,那么就需要遵守规则生效的过程,而不能随意跳跃使其生效。仲裁庭认为这种适用最新版本的TD是反兴奋剂工作的迫切需求,但本案中显然不仅只有这一个选择。若将TD仅界定为“证明方法”,由反兴奋剂组织举出更为详实的证据证明该方法的科学有效性和适用的紧迫性,若能达到仲裁庭的标准,完全可以使新的却尚未生效的TD中规定的方法在本案中加以运用,达到反兴奋剂的需求。而将TD界定为“程序规则”,不让其接受司法审查,不需反兴奋剂组织举证,必然增加运动员的证明负担,在TD尚未生效时,逻辑漏洞就表现得更明显,也完全没有必要。所以,笔者认为,要将国际标准和技术文件等WADA规定的技术性规则,界定为“证明方法”,接受仲裁庭的审查,由反兴奋剂组织证明其科学合理性才能运用。

1.3.2 对强制性、技术性规则科学有效的推定

若将技术性规则界定为“证明方法”接受司法审查,其结果会导致所有的兴奋剂案件都要先审查技术性规则的科学有效性,必然会给反兴奋剂组织带来过于沉重的负担。为了避免检测技术不断受到外界挑战,反兴奋剂组织应制订技术性规则并赋予其权威性来保证兴奋剂检测过程的效率。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拒绝接受司法审查的理由,折中的办法是,在反兴奋剂规则中规定,对于国际标准及技术文件等要求检测主体强制适用的技术性规则,首先推定其科学有效,若要反驳,由运动员举证证明,即赋予这类强制性技术性规则以“法律推定”的效力,从而减轻反兴奋剂组织的证明负担,这样的做法更能保证反兴奋剂组织和运动员之间的利益平衡。

WADC3.2.1条推定技术性规则中的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限科学有效的规定即上述办法的运用;但是,既然WADC允许挑战技术性规则中的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限,就意味着WADC放弃了技术性规则拒绝司法审查的权利,不再将其定性为“程序规则”,那么,其他的技术性规则为何不允许挑战?例如,解释分析结果的定量和定性标准,实验室的样本保管要求等,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即不仅是WADA认可的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限的科学有效性允许反驳的推定,其他的国际标准及技术文件等技术性规则的科学有效性也允许反驳的推定,运动员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兴奋剂检测按照技术性规则进行,其结果也不一定是有效的,这样才符合技术性规则“证明方法”的性质。

2 对检测程序合规的推定

2.1 推定的内容及变动背景

2015年版延续了2009年版WADC3.2.2条规定:WADA认可的实验室和其他反兴奋剂组织批准的实验室,被推定为按照ISL进行样本分析和保管。运动员和其他人可以通过证明实验室出现过偏离ISL的行为,从而可能导致负面分析结果来反驳此推定,则反兴奋剂组织应当负担证明责任,证明这种偏离并不会产生负面分析结果。很多人认为2015年版的规定给运动员施加了过重的证明责任,由于要证明这种偏离是否引起负面分析结果,需要业内专家对检测材料进行非常详细的分析,这无疑加剧了运动员的举证成本[6]。尽管如此,2015年版WADC修改时,仍未对此条再进行修改。

2015年版WADC3.2.3规定偏离其他任何国际标准,或WADC,或反兴奋剂组织规则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反兴奋剂规则或政策,但没有导致负面分析结果的,不能构成兴奋剂违纪的证据或结果无效。如果运动员和其他人通过证明存在偏离其他国际标准、反兴奋剂规则或政策的行为,从而可能导致基于负面分析结果或其他原因而引发的兴奋剂违纪来反驳上述推定,则反兴奋剂组织要负担证明责任,证明这种偏离并不会产生负面分析结果,或不会成为引发其他类型兴奋剂违纪的原因。

3.2.3 和3.2.2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在文字上没有使用“推定”一词,而后者明确规定推定实验室按照国际实验室标准进行样本分析和保管。可是,从CAS的判例来看,它并不认为3.2.3和3.2.2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何区别,甚至在有些案例中还清楚地提到了存在此推定。例如,在某起案例中CAS在讨论禁用物质的来源时,提到反兴奋剂组织利用反兴奋剂检查、分析、保管中合规性的推定首先取得了证明优势,由于没有提出任何不合规的证据,仲裁庭就不能质疑上述推定[7];而且,在实践中CAS当事人双方实际都默认了该推定,当出现负面分析结果时,未出现先由反兴奋剂组织举证程序合规的案例,都是先由运动员提出程序偏离的挑战。

2.2 反驳的证明标准

2.2.1 理论争议

对于3.2.2和3.2.3如何在理论上进行解释和适用是有争议的。在理论层面关于推定的法律效果,一直存在2种对立的学说:第1种是塞耶理论,他主张推定的效果仅仅是提出推定事实证据的责任的转移,一旦出现反驳推定事实的证据,不论反驳性证据是否可信或其证明程度如何,该推定即消灭;第2种理论是摩根理论,他主张推定的效果转移的是推定事实的说服责任,即只有在受推定不利的一方说服裁判者推定事实更有可能不存在时,该推定才消灭[8]。根据这2种理论,对于3.2.2和3.2.3条的解释也有2种:一种是运动员只需要证明程序偏离有导致负面分析结果和其他兴奋剂违纪结果的可能性,不论这种可能性的大小有多少,即可反驳此推定;而另一种是运动员要反驳此推定,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案件中的程序偏离会导致负面分析结果和其他兴奋剂违纪结果。显然,这对于运动员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澄清。

2.2.2 CAS的重要判例

对上述问题,CAS有一起案例[9]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对分析该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某一运动员在2013年5月4日参加比赛期间接受了一次兴奋剂检测,检测结果发现样本中有禁用物质Hydrochlorothiazide(HCT)。该运动员发现兴奋剂检测过程中有几项不符合国际标准的行为,因此,引发了仲裁庭对反驳程序如何合规问题的探讨。仲裁庭认为,虽然这一推定已经在以往的CAS案例中适用过多次,但对其含义并没有进行深入的探究或说明,因此,仲裁庭希望借此机会予以说明。

仲裁庭认为,WADC要求当运动员只要举证证明对国际标准的偏离可能导致负面分析结果的结论是合理的,那么证明责任就转移到反兴奋剂组织方。即运动员必须举出事实让仲裁庭能合理地推导出,在程序的偏离行为和样本出现违禁物质之间存在着可能的因果联系。而这一因果联系必须不仅是假设的,而且是实际可能的,但并不需要它是非常可能的。仲裁庭特别强调,条文中“合理地”这一形容词并非没有意义,它帮助确定运动员这方的证明标准,以便将证明责任返回到反兴奋剂组织。

仲裁庭认为这种解释并不会为运动员证明责任的转移设置高得不合理的门槛,并可在以下2种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即运动员的样本按照强制性的检测程序进行收集和检测的权利,以及防止运动员因细微地违反国际标准的瑕疵而逃避制裁的合法诉求之间的平衡。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兴奋剂违纪不需要有主观过错,仅出现了样本中有违禁物质的事实就构成兴奋剂违纪。在这种情况下,因样本受污染而导致阳性结果的所有合理的可能性都要受到严格的审查。强制性的国际标准就是为了降低样本受污染的概率而设计的,为保证反兴奋剂机构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同时为了保证在反兴奋剂机构未严格遵守这些标准时运动员权利能获得有效的保障,即当对国际标准的偏离引起一种可能发生污染的实质上而非理论上的风险时,证明责任就要转移到反兴奋剂组织一方。这就要求运动员证明偏离国际标准引起负面分析结果的合理的可能,这里条文中用的是“可能”,而不是“确实”一词,因此,并未给因果联系的确立设置过高的证明责任。这样的解释也与以往的案例处理相一致,目的是排除那些不重要的程序瑕疵,在仅发生细微的偏离时并不能转移证明责任。而本案中,在搜集尿样的过程中,运动员因为第一次没有搜集到足够的尿样,兴奋剂检查人员在未将尿样密封的情况下将尿样放在卫生间地上,又让运动员去喝更多的水以便搜集更多的尿样;而这期间,放在公共空间的未密封的尿样就有被污染的可能,所以本案并不是简单的毫无依据的推测,而反兴奋剂组织也没有遵守样本收集程序。

由此可见,本案中仲裁庭采用的是塞耶理论,即并不需要运动员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程序偏离会导致负面分析结果,而只要举证证明有实际的而非假设的可能会造成程序偏离,即可将证明责任返回到反兴奋剂组织。这显然比摩根理论对运动员更有利,在这种解释下,即使运动员对实验室资料的分析不全面、不透彻,只要他能证明程序偏离有这样一种可能性,而非一定会或很可能会导致负面分析结果即可释放其证明责任,这样的解释有力地回击了对运动员证明责任过重的指责,较好地平衡了反兴奋剂组织和运动员的利益。

2.2.3 “优势证据标准”还是“合理根据标准”

对于运动员在推翻上述推定中的证明标准,CAS有些裁决采用了“优势证据标准”,例如某案中,仲裁庭认为:运动员需举证证明程序偏离导致负面分析结果可能性比不会导致负面结果的可能性要大,才能转移证明责任。但另一案中,仲裁庭虽然没有直接否定前案中使用的证明标准,但实际上其所采用的证明标准是比“优势证据标准”还低的标准,类比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分类,将之界定为“合理根据标准”(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标准或程度共分为9等,由低到高分别是:1)无线索的盲然;2)初步怀疑(侦查开始的标准);3)有理由的怀疑(宣布无罪的标准);4)有理由的相信(拦截或搜身的标准);5)合理根据(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或扣押等的标准);6)优势证据(适用于民事普通案件);7)清楚且有说服力的证据(适用于特殊民事案件,例如欺诈、不当威压、己经灭失的证书或遗书的内容、口头合同的特定履行及书面合同的变更等事项的证明);8)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适用于刑事案件);9)绝对确定)[10]。在该案中,仲裁庭强调运动员只需举出事实让仲裁庭能合理地推导出,在程序的偏离行为和样本出现违禁物质之间存在着可能的因果联系。而这一因果联系必须不仅是假设的,且是实际可能的,但并不需要它是非常可能的。这里所指的“可能的”,仅是一种状态的描述,而不是一种可能性大小的比较,也就是说只要有这种可能,不论可能性大小,都可以推翻推定。该案裁决中还进一步强调,运动员的证明标准不能设置得过高,才能平衡各方利益,因此,用低于“优势证据标准”的“合理根据标准”是恰当的,这在后来的案件中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11]。

3 推定在运动员生物护照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3.1 问题的提出

根据3.2.2条的规定,对推定的反驳必须与负面分析结果有关,因此,该条应当仅适用于涉及到负面分析结果的案件。根据2015版WADC的附录一的解释,它将“负面分析结果”定义为:WADA认可的实验室或其他WADA批准的实验室,依照实验室国际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验明样本中有禁用物质或其他代谢物或标记物(包括超过标准的内源性物质),或验明使用了禁用方法后提交的报告;因此,当实验室验明样本中有禁用物质,反兴奋剂组织根据WADC2.1条(在运动员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认定兴奋剂违纪,以及当实验室验明运动员使用了禁用方法,反兴奋剂组织可根据WADC2.2条(运动员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认定兴奋剂违纪,这2类案件都属于涉及负面分析结果的案件,应当都可以适用WADC3.2.2的推定。

CAS在涉及使用禁用方法的案件中,对WADC3.2.2推定的使用却显示出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在又一兴奋剂案[12]中,运动员被实验室检测出有使用血液回输这一禁用方法,在讨论该案中的举证责任时,仲裁庭认为,在该案中反兴奋剂组织享受WADA授权的实验室合规性地推定的利益,不需要由反兴奋剂组织证明其检测符合程序;但在另一涉兴奋剂的案件[13]中,实验室因查出运动员长期以来的网织红细胞比率高出正常标准,而推断是因使用禁用方法引起的,因此,根据WADC2.2条认定运动员兴奋剂违纪。对此,CAS认为,在非检测呈阳性案件中,反兴奋剂组织不享受有利推定,因此,在证明兴奋剂违纪发生时并不是那么轻易地能够释放自己的证明责任,所以,反兴奋剂组织主张兴奋剂违纪要证明:样本适当地被收集,从收集地到实验室之间有可靠的样本保管链,使用了可靠的设备对样本进行分析,反兴奋剂机构的信息传递、保管都是可靠的等。

从上述案件的分歧中可以看出,在涉及使用禁用方法案件中,反兴奋剂组织是否能够享受WADC3.2.2条所规定的推定的证明优势利益并不明确。以往利用WADC2.2条认定兴奋剂违纪的案件很少,这一问题未受到重视,但随着生物护照和兴奋剂调查越来越受到重视,这类案件将会越来越多,对此问题有必要进行澄清。

3.2 ABP案件是否属于“负面分析结果”案件

首先,要澄清的问题是,因ABP项目而认定违纪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及“负面分析结果”的案件。根据WADC的定义,只要是实验室验明了存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就属于“负面分析结果”,而ABP案件中,确实是实验室通过检验证明运动员使用了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根据ABP报告的结果应当属于“负面分析结果”。但是,WADA制定的《运动员生物护照操作指导方针》[14]第1.1条却规定:“在没有负面分析结果时,ABP项目可以根据WADC2.2条用于追究兴奋剂违纪”。这显然将WADC和WADA对立起来,而且WADC一般是将“负面分析结果”和“负面护照结果”区分使用,将后者并入前者并不恰当,因此,从现有文本上来看,对这一问题还暂时难以厘清。

3.3 3.2.2条与3.2.3条的关系

笔者认为,即使将ABP案件定性为“负面分析结果”案件,也不应适用3.2.2的推定,因为如果在ABP案件中适用3.2.2条会产生ABP规则体系难以融合的问题。《ABP结果管理要求技术文件》(The Technical Document on ABP Results Management Requirements,简称“TD2015RMR”)规定[15]:“进行 ABP 项目的实验室或WADA授权的实验室,被推定为按照实验室ISL和技术文件进行样本分析和保管。运动员和其他人可以通过证明实验室出现过偏离ISL和技术文件的行为,从而可能合理地改变结果来反驳此推定。这时,反兴奋剂组织要负担证明责任,证明这种偏离并不会使结果无效”。这一条与WADC3.2.2相似,显然是认为ABP案件中,反兴奋剂组织能根据WADC3.2.2享受此条项下推定带来的证明优势利益;但是,ABP的分析并非根据ISL而进行,ISL的一些重要规定,尤其是A样的确认程序和B样的分析程序规定,在ABP项目中就无法按照其规定进行,因为在ABP项目下不必也不会区分A、B2份样本,因此必然出现程序偏离,而不能推定合规。而且,在ABP项目中,不可能照搬3.2.2条,这就可能产生如何适用3.2.2的问题。例如,TD2015RMR要求运动员只有证明程序缺陷可能合理地“根本改变结果”,才能反驳此推定,这比WADC中3.2.2只要证明可能合理地“导致负面分析结果”施加给运动员的证明责任更重,而反兴奋剂组织只要证明此种偏离“不会使结果无效”也比WADC3.2.2中只要证明这种偏离并“不会产生负面分析结果”的范围要宽泛,也更容易证明,这样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显然未能合理地平衡运动员和反兴奋剂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一规定是否会得到CAS的认可存在问题。

如果ABP案件不适用3.2.2的推定,是否会影响ABP项目实施的效率。笔者认为,虽然不能适用3.2.2,但随着WADA专门为ABP制定的技术文件的增多,例如,《ABP血液分析要求的技术文件》(The Technical Documenton Blood Analytical Requirements for the ABP,简称“TD2014BAR”)和《外源性蛋白同化雄性激素类固醇技术文件》(Te chnical Document on Endogenous Anabolic Androgenic Steroids,简称“TD2014EAAS”)等,ABP 完全可以用3.2.3条来享受推定带来的证明优势利益。因为,虽然3.2.3条没有明确进行推定,但却暗含推定,而且它推定的范围更广,包括除ISL之外的其他国际标准和反兴奋剂规则的推定,这其中包括与ABP有关的规定和国际标准。而且,从CAS审理ABP案件中可以发现,除了Pechstein案反兴奋剂组织对其遵守检测程序做出了详细证明外,在后来发生的ABP案件中,仲裁庭虽然认为非检测阳性案件中反兴奋剂组织不享受检测程序合规的推定,但是在裁判的分析中,仲裁庭是在验证了ABP这一方法的可靠性后,直接让运动员举证证明反兴奋剂组织有偏离ABP项目规定程序的行为,而并非让反兴奋剂组织举证证明其遵守了程序。从这些裁决可见,当证明ABP项目的可靠性后,就推定反兴奋剂组织是按照既定的ABP实施方法来进行检测的,虽然这些案例中没有说明这些推定的来源,但实践中确实有此推定;因此,虽然CAS就此问题有一些矛盾的做法,但笔者认为,在目前ABP项目程序发展越来越成熟的情况下,反兴奋剂组织可通过3.2.3来享受推定利益。

4 对已决事实和沉默的推定

4.1 对已决事实的推定

WADC3.2.4规定:“由法院或有合法管辖权的专业纪律审裁机构作出裁决而认定的事实,且该裁决不属于未决上诉事宜,对与该事实有关的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来说,是不可反驳的证据,除非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能证明该裁决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对已决事实设置了类似于不可反驳的推定。

因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通常采用的是低于兴奋剂案件“放心满意标准”的“优势证据标准”,那么由民事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直接被兴奋剂案件所接受就显得不太合理。即使是由刑事法院认定的事实,因为当事人不同、裁判程序不同,直接在兴奋剂案件中加以适用依然存在问题。因此,从法理上来说,该推定的基础存在问题。

而根据CAS的实践,虽然CAS从未适用过此条对运动员方做不利推定,但是当运动员基于此条进行抗辩时,CAS却也从未接受过。例如,在某一案件[16]中,法院裁定不允许将在兴奋剂调查中搜集到的血液包作为证据使用,但CAS却认为自身不受法院裁定的约束,依然将血液包作为认定兴奋剂违纪的证据加以使用。

可见,这条更多的是为了反兴奋剂组织证明兴奋剂违纪的便利而设置的。但是,将已决事实在兴奋剂案件中视为不可反驳的证据,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问题。不可否认,已决事实相比其他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但也并非不可反驳,且并不一定要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才能对其进行反驳,当事人可反驳该已决事实,只要达到足以使裁决者质疑该事实发生的真实性即可。

4.2 对沉默的推定

WADC3.2.5规定,如果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回答问题,则听证委员会可得出对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不利的推论。对无合理理由不开示证据的一方可做不利推定,这是国际仲裁的普遍做法;但3.2.5条的规定仅针对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若反兴奋剂组织一方拒绝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回答问题,按照国际仲裁的普遍做法也要对其进行不利推定。但为何该条对此没有规定,出现这种情况该如何解释,这一问题也非常值得关注。在兴奋剂案件中,运动员有时非常需要反兴奋剂组织提供一些WADC规定提供给运动员的资料以外的检测资料,这时反兴奋剂组织如果不提供,可否对其做不利推定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这一问题也需要CAS予以澄清。此外,该条规定显然是不给予运动员方以沉默权。不论如何,若仅是运动员方受此不利推定,而反兴奋剂组织不受此不利推定,那么就存在着显著的利益失衡。

5 结束语

从以上对WADC3.2条的分析来看,推定规则的设置更多是为了证明的便捷:3.2.1条的推定使反兴奋剂组织不需要首先证明兴奋剂检测方法和检测决定限的科学合理性;3.2.2和3.2.3的规定使反兴奋剂组织不需要首先证明它的检测程序符合规则的规定,同时,当确实有不合规的情形出现时,也不会立刻发生否定违纪结果的效果;3.2.4条对已决事实的推定使反兴奋剂组织不需要再去证明已被其他机构所证明的兴奋剂违纪事实;3.2.5条对运动员方沉默的不利推定,使运动员不得不配合反兴奋剂组织的调查,有利于反兴奋剂组织收集证据。显然,上述的便捷是对反兴奋剂组织而言的,并非针对运动员的便利而设置的推定,即使3.2.4条存在文本上的表面的明显的偏向性,在实际运用中却也是仅对反兴奋剂组织有利;因此,有了3.2条的推定规则,反兴奋剂组织可以免去许多证明责任,能更快地证明兴奋剂违纪成立,尤其是出现负面分析结果时,所有的证明负担全部转移到运动员一方。在反兴奋剂过程中,反兴奋剂机构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权力性质,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必须要遵守程序公正原则,使权利行使受到制约,因此,通过程序公正原则来维持反兴奋剂组织和运动员利益的合理平衡也非常重要。程序公正原则要求推定的设置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在WADC3.2条的适用过程中,不可过分剥夺运动员的程序权利,要保证程序公正、合理平衡反兴奋剂组织和运动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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