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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职工李某,2011年2月骑电瓶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手骨折(交通管理行政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同年4月,李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对李某右手骨折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同年7月,李某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受伤性质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认定为工伤。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手骨折的客观事实清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李某不予认定为工伤,其行政决定适用法规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李某要求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的诉求。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对职工因为工作(生产)等原因遭受到的各种伤害,其伤亡性质的认定作出了规定。70年来,随着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劳动条件及社会发展的变化,国家也适时出台了一些法规规定,如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下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又颁发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也下发了川劳险〔1989〕33号、川劳险〔1997〕5号、川府发〔2003〕42号、川府发〔2011〕28号等文件,对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从政策上不断地修正和完善。
在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规定。职工伤亡性质的认定除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应以职工伤亡发生时的相关法规规定,处置职工伤亡性质的认定工作。
2011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取代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李某2011年2月骑电瓶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手骨折,其受伤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国务院第586号令,而不得依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李某受伤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审裁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