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

2019-02-16 11:41李兆阳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

李兆阳

摘要: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可以拒绝其他经营者使用其知识产权,但是这种拒绝许可行为不应当违反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基本立场。在知识产权法的立场下,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考察应当重点关注其行为所涉及的市场、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以及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是否限制了进一步的创新等因素;在反垄断法的立场下,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的考察应当重点关注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许可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等因素。据此,针对我国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解读,以实现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法秩序上的统一。

关键词: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权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2.924;DF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19)01-0041-07

一、引言

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言:“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權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决定了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等。”[1]知识产权从诞生之初就与垄断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中,知识产权法所维护的创新与反垄断法所保护的竞争之间存在着重要的互动关系。知识产权可以成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一项重要的竞争优势。经营者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实现创新,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同时经营者也在市场竞争压力中不断迫使自己进行创新。[2]可见,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实现创新、推动竞争的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但不能否认,知识产权的“垄断”属性似乎又与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①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也正是因为这种冲突的存在,各国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交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试图协调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在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上的冲突②,

但实践中针对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往往存在巨大的争议③。

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会依照知识产权法的性质强调对知识产权排他性的维护;另一方面,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依照反垄断法认为知识产权人的拒绝许可行为排除了市场上的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宗旨。

本文试图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出发,在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视角下重新审视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中所蕴含的理论基础,结合域外的经典判例,构造一个相对清晰的解决路径,为该问题的研究提供一己之见。

二、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的理论基础

对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的理论基础进行探究,需要建立在知识产权基本特征的基础上、在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分析框架下进行。

(一)知识产权法视角下的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

回归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原本能够在公共领域自由流通的“智力成果”之所以能够转变为创造者的财产,是出于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的需要。[3]3法律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一种专有使用权,对创新者进行激励,也为潜在创新者提供动力,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4]但同时,法律对知识产权的确立会对社会自由产生巨大的干涉,因为作为抽象物的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资源,相比于具体物,公众会在更大程度上依赖这种抽象物,它的设立也就会影响到更多的公众。既然作为抽象物的知识产权可能会被少数有限人作为一种巨大的资源来利用,为了尽可能减少知识产权的消极影响,知识产权法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服务于特定的目的,而不能认为知识产权是完全“独占”的。[5]知识产权所受到的合法限制不仅有来源于反垄断法等外部法律的限制,也有来源于知识产权法的限制①。

例如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阻碍发明的实施和利用,继而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专利法设置了强制许可制度,即由国家行政机关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许可其他主体实施该专利。[6]

① 这里先讨论知识产权受到的来源于知识产权法上的限制,下文“反垄断法视角下的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部分再介绍知识产权受到的来源于反垄断法上的限制。

② 本文所称市场力量是指“垄断行为能够给当事人带来提高价格的可能性或能力”,支配地位则是指市场力量强大到一定程度,即当企业通过提高价格的方式来实现利润最大化,企业的市场力量能够阻止消费者转向的情况。该观点参考许光耀《互联网产业中双边市场情形下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调整》,载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③ United States v. Griffith.334U.S. 100.

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导致知识产权需要依附于物质载体而存在,即知识产权的客体只是物质载体所“承载”和“体现”的非物质成果。[3]5这也导致知识产权的开发的目的可能并不仅仅是为了智力成果,智力成果附着于物质才具有更大的价值。因此,考察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时需要考察多个市场,既需要考察知识产权市场,又需要考察相关产品市场。[7]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有时直接指向多个产品市场,甚至指向相关产品市场的相邻市场,例如产品的售后市场等,对于这些市场的界定会影响到知识产权是否是在合法范围内行使其权利的判断。正如2007年《反托拉斯执行与知识产权报告》所言,知识产权的界限常常是不确定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者是竞争者都不能完全确定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同时,知识产权的价值更多取决于与有形财产相结合的其他生产要素,如制造和分销设施。[8]所以在考察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是否超过了知识产权所控制的范围时往往需要进行跨市场的考察。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行使、利用知识产权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形:经营者原本为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其日常经营活动也以知识产权许可活动为主;经营者的研究与开发活动主要是针对下游的产品;经营者的研究与开发活动不仅仅针对下游产品,同时经营者也在其他市场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例如经营者在产品的售后市场上进行经营活动。这三种情形对应三种知识产权权利可以行使的合法边界。在第一种情形下,经营者可以依靠其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在知识产权市场上获取市场力量②,权利合法行使的范围应当局限于知识产权市场;在第二种情形下,知识产权针对的不仅仅是知识产权市场,还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因此经营者可以依靠其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在知识产权市场和相关产品市场上获取市场力量,这也是权利的合法行使;在第三种情形下,在产品售后服务等市场上,经营者并不能依靠其对知识产权产品的控制继而控制产品售后服务等市场,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这种市场力量的获得是因为其不当地利用了来自其他市场上的市场力量③,

而非依赖于知识产权的作用。因此,经营者是否是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法赋予的合法权利应当根据经营者知识产权的具体作用、开发知识产权的目的、经营者主要经营活动、相关市场的具体情形等作具体判断。当然,即便经营者是在合适的相关市场内行使权利也并非一定不受到限制,其行使权利还应当符合反垄断法的要求。

(二)反垄断法视角下的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

反垄断法具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实现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一目的的达成依赖于市场上的有效竞争。[9]在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中,经营者可能通过行使知识产权法赋予的合法权利排除、限制竞争,但这并不必然违反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以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为目标,反垄断法只有在利于效率的情况下才维护竞争。[10]知识产权同样可以作为实现效率的一种手段,在这样的大前提下,经营者在知识产权的范围内合理拒绝许可行为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当知识产权的行使并不以维护效率为目的时,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就有可能违反了反垄断法。在很多情况下,被拒绝许可的经营者可能是客户,也可能是经营者在其他市场上的竞争者,只有当知识产权许可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时,反垄断法才对其行为进行规制。这种竞争关系可以是直接、现实的竞争关系,也可以是潜在的竞争关系,即许可方或者被许可方有进入市场进行竞争活动的可能性。如果知识产权许可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那么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11]

除此以外,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还需要满足“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这一条件,支配地位往往意味着经营者能够独立于其竞争者、客户,最终独立于消费者,从而能够在相关市场上阻碍市场上的有效竞争。①

在企业所支配的市场中,反垄断法通过对支配企业行为的控制来矫正市场的竞争秩序。如果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不具有支配地位,其难以对消费者和市场造成损害,因为其一旦意图提高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竞争者将会扩大产出,消费者会转而购买竞争者的产品,其将会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被淘汰,而无须反垄断法干涉。因此,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需要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① United Brands Company and United Brands Continental BV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ase 27/76.

② Intergraph Corp. v. Intel Corp.195 F.3d 1346.

③ 原始设备制造商(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s)是指一家厂商根据另一家厂商的要求,为其生产产品和产品配件。

④ United States v. Colgate & Co. 250 U.S. 300.

三、实践中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案例的再审视

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在实践中有众多司法判例,本文以几个经典案例為切入点,对上述理论进行进一步的阐释。

(一)Intergraph Corporation v. Intel Corporation案件②的再审视

图形工作站的制造商Intergraph以微处理的制造商Intel违反反垄断法等为由起诉了Intel。其中Intergraph是原始设备制造商③。

在这一案件中,美国地方法院授予原告初步禁令,认为Intel公司不得拒绝许可其技术支持等特殊利益,Intel公司上诉,联邦地区巡回法院做出了和地方法院相反的判决。在这一案件中值得注意的地方是联邦法院应用拒绝许可理论对有关许可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问题的说明上。Intel公司称其不是Intergraph的竞争者,认为非法的垄断要求经营者具有垄断力量和反竞争的行为,而反竞争的行为需要发生在竞争者之间并且要损害竞争。根据法院的事实认定,Intel也确实没有与Intergraph直接的竞争关系,因此很难认定Intel的行为有垄断或者意图垄断的目的,而反垄断法并不会干涉经营者在商业中与某个经营者进行交易。法院据此认为Intergraph并没有能够根据拒绝许可理论证明Intel违反反垄断法。

在市场经济过程中,经营者拥有决定与谁进行交易、拒绝与谁进行交易的权利④,

反垄断法并不对所有的交易都进行干涉,而仅仅对行为能够产生巨大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市场秩序造成损害进而影响社会效率、影响消费者福利的经营者的行为进行干涉。在该案件中,虽然Intel公司拒绝许可的行为对Intergraph在其他市场上的竞争产生了重大的损害,但两公司并没有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中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因此,很难认为Intel公司的这种行为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当然,对于Intel公司而言,如果其不与Intergraph公司进行竞争,那么其许可行为反而能够为其赚取一定的利润;如果Intel公司选择放弃了这种行为,意味着Intel公司自愿放弃了这部分利润,它的这种行为似乎并不是一种理性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行为并不会发生。或许可以推断,Intel公司拒绝许可的行为可能是因为Intergraph公司并不能够支付起足以令Intel公司满意的价格,或者是Intel公司为了增加在其他商业谈判方面上的筹码。但是Intel公司并没有义务帮助Intergraph公司在产品市场竞争中获得胜利。Intergraph为了获得Intel公司的相关产品应当努力发挥其商业谈判等能力,这种商业活动不应当为反垄断法所干涉。因此,该案件诠释了反垄断法对于市场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规制的边界,说明了垄断或者意图垄断下的拒绝许可行为和一般商业行为下的拒绝许可行为的界限,为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受到规制施加了竞争关系这一限制条件。

(二)IMS Health GmbH & Co. OHG v. NDC Health GmbH & Co. KG案件①的再审视

IMS案件是发生在欧盟的关于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的经典案例。IMS通过对德国各个地区的药品销售状况的调查,开发出一种含有“砖结构”的调研报告,该“砖结构”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这种“砖结构”中包含各个地区的销售额,医药销售部门都需要这种“砖结构”。IMS主要是以销售“砖结构”为基础的数据产品的公司,NDC也采用了和IMS相类似的“砖结构”来销售自己的数据产品。因此IMS认为NDC侵害了其知识产权。针对该问题,欧洲法院的主要观点为:这种支配企业拥有的、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药品销售数据市场中必不可少的“砖结构”在满足下列条件时经营者不得拒绝许可:(1)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没有能够被提供新产品和新服务,同时消费者还存在需求;(2)拒绝许可没有合理理由;(3)拒绝许可消除市场上的竞争,以此来将药品销售数据市场保留在自己手中。根据欧洲法院对该案件的理解,NDC所提供的产品其实本质上和IMS所提供的产品并没有本质区别,不构成新产品,因此IMS的拒绝许可行为很难被认定为是违反反垄断法的。

① IMS Health GmbH & Co.OHG v.NDC Health GmbH & Co.KG,Case C-418/01.

② Image Technical Service Inc. v. Eastman Kodak Co..125 F.3d 1195.

③ CSU, L.L.C. v. Xerox Corp. 531 U.S. 1143.

在该案件中,IMS开发的“砖结构”数据库即是针对以该数据为基础的产品市场,即使IMS拒绝许可知识产权,消除了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其也应当是属于知识产权合理范围的权利,而并非仅仅因为其有可能排除下游市场的竞争而对该行为予以禁止。此时的竞争需要让位于知识产权,因为竞争是为了实现经济效率的一种目的,法律的制定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所带来的福利要大于对竞争保护所带来的福利。同时IMS开发这种“砖结构”就是为了药品销售市场而存在的,IMS权利的实现需要通过利用其知识产权开发数据产品进行销售来实现,因此IMS不仅能够控制知识产权市场,同时也能够排除、限制相关产品在市场中的竞争。但是如果NDC开发了一种新产品,这种产品与IMS的产品存在区别,而其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还依赖于IMS控制下的“砖结构”,那么IMS的拒绝许可行为可能不合法。而根据欧洲法院的观点,界定这种区别需要考察该产品是否创造了新的需求、消费者的新的需求被这种产品所满足。除此之外,这种区别还可以依据知识产权法来判断新产品的开发是否真正能够被界定为“创新”。因为在这种情况下,IMS之所以能够控制知识产权市场以及相关产品市场是由于知识产权所赋予的合法权利,但这种合法权利不应成为进一步创新的阻碍。当相关产品市场存在新的创新条件时,IMS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让位于进一步的竞争。因此,该案件诠释了知识产权因素下经营者许可行为所应当受到的限制。

(三)Kodak案件② 和Xerox案件③的再审视

在Kodak案件中,Kodak生产复印机等设备,并且提供这些设备的维修服务,而Image Technical Service是为上述设备提供服务的独立服务商(Independent service organization)。Kodak拒绝将知识产权保护下的复印机等设备的配件许可给Image Technical Service,从而引发争议。同样在Xerox案件中,Xerox生产高性能复印机等设备,并且也提供这些设备的维修服务,CSU也是能够为Xerox设备提供服务的独立服务商。后来,Xerox改变了政策,拒绝将知识产权保护下的配件许可给CSU,导致CSU无法正常业务。于是CSU提起了诉讼,认为Xerox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

从案情上来看,两个案件几乎没有本质区别,但是最终的结果却截然不同。在Kodak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反垄断法的语境下,配件市场与维修服务市场是不同的市场,但是这并不能解决维修服务市场能否落入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之内,因此难以界定Kodak拒绝许可维修服务市场是其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还是垄断力量的不当延伸。但是在Xerox案件中,法院认为知识产权能够控制多个市场,Xerox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其在配件市场与维修服务市场上拒绝许可并不违法。

可见,不论是Kodak案還是Xerox案件,其核心问题都在于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能否利用其知识产权在多个市场上获取力量的问题。法院都认可Kodak和Xerox在产品市场中拥有合法的市场力量,但是在维修服务市场中的市场力量是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造成的结果还是利用产品市场上的力量造成的结果还存在疑问。笔者认为,虽然专利可能最终指向多个产品,而多个产品又并非来自于同一个市场,如果经营者原本开发这项(些)知识产权的目的即指向市场,那么在这些产品市场上都拥有一定的市场力量就不能认为是违法的,这是知识产权的性质所决定,经营者在不进一步限制竞争的情况下有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权利。但是这种知识产权的指向性应当是相对明确的,而不能一概认为只要在市场中所提供的产品与知识产权相关就认为在该市场中拥有市场力量是合法的,否则就是不当地扩大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就像在该案中,维修服务市场虽然与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有关,但是知识产权其实是为复印机等产品服务的,直接针对的是相关产品市场,而维修服务市场可以被认为是相关产品市场下的另一个市场,知识产权与维修服务市场的紧密联系已被相关产品市场割裂开来。在大多数情况下,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能够在其知识产权所直接指向的产品上获得足够的创新激励,而不应该再为其进一步利用其知识产权产品控制其他可能与知识产权存在些许关系的相邻市场。①

基于此,笔者认为Kodak案件的结论似乎更正确一些。

②[8]因此,经营者拒绝知识产权行为需要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确定其具体在哪个市场中能够行使其权利。该要件并非作为认定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违法的要件,而是作为前提要件而存在,即如果经营者不正当地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并非涉及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问题,那么按照有形财产权下反垄断法拒绝许可的理论很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① 实践中,对于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而言,其利用自身知识产权获取利润的最佳方式是利用知识产权所指向的物质载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方式本身足以实现知识产权法激励创新的目的。如果经营者认为利用知识产权所控制的产品本身不足以获得足够的激励,需要在相邻市场上同样获得源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经营者应该对此进行证明。

② 尽管Kodak案件中法院认定Kodak違法的依据还存在一定争议,例如有专家指出,尽管对主观意图的考察有助于解释事实和预测结果,但是法院过于强调对于Kodak行为背后的意图的考察,而忽视了对于行为效果的考察。

③ 国内学者李剑教授的《反垄断法核心设施理论研究》一书就对核心设施理论做了非常详尽的介绍,在Heinonline等数据库搜索关键词“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也可以查询到众多外文文献,如Thomas F. Cott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1999年第44卷第1期第211~250页。

四、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的解读

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7条

针对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作了规定。根据该条文的表述,我国在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上采取的是关键设施理论。实际上,关键设施理论只是解决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问题的方法之一,并不是所有的拒绝许可行为的分析都一定要用该理论。[12]关键设施理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在目前法律针对该理论还不够明确时,用关键设施理论会对经营者对知识产权的投入造成一定的影响,例如会降低经营者开发知识产权的动力③。因此,在适用关键设施理论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严格遵循上述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的分析框架。下面根据前文讨论过的基本原理对这一条文进行必要的分析。

第7条第1项因素中:“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说明知识产权具有重要作用,拥有该项知识产权的经营者能够在知识产权市场上支配企业;“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未表明市场是哪个市场,但根据上述分析框架,只有当拒绝许可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时该行为才有可能受到禁止,所以市场应当是许可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市场。该要素实质上是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对其他经营者竞争关系的说明,即如果其他经营者的主要活动可能也是针对知识产权市场或者是相关产品市场,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则会影响到经营者参与市场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拒绝许可有可能受到规制。

第7条第2项因素“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中,尽管知识产权法赋予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应当限制、阻碍创新,更不应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是公共利益。即当许可双方都在知识产权市场或者相关产品市场上从事竞争活动,如果被拒绝许可方原本能够依赖许可方知识产权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或者开发出新的产品,而许可方仍然拒绝许可的行为则违背了知识产权法的宗旨,也违背反垄断法的宗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许可方对知识产权的合法控制权需要让位于进一步创新,不能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除此之外,该项因素中“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的表述存在一定问题,赋予经营者知识产权即对竞争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且第一项因素已经表明了拒绝许可行为对经营者之间竞争状况的关注,该项因素主要关注的是从知识产权法角度对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的规制,因此没有必要在该条中再次强调对于竞争的损害。更为重要的是,一项行为究竟是否导致相关竞争市场上的竞争和创新受到不利影响,应当考察知识产权权利所覆盖的范围,关注该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市场上或者是相关产品市场上的特点,而不能一概而论。

第7条第3项因素“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中含义不清楚。法律条文要求经营者许可行为本身就是对经营者权利的一种“损害”,而这种损害是经营者在接受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权利的同时所要接受的必要义务,这是经过法律的利益衡量之后,法律所认可的对经营者的合理损害,是适度激励创新与维护市场的竞争之间的平衡。在这种视角下,很难认为许可知识产权行为会对经营者造成其他不合理的损害。有学者认为,“如果有企业因为开放网络或者其他核心设施而使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阻碍”,就可能属于许可该知识产权对经营者造成不合理损害情形。[13]实际上,这种情形往往针对的是有形设施。对于某些有形设施,强制经营者许可竞争者使用可能会造成设施的重大损耗,给原设施的拥有者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但是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并不会对知识产权产生损耗,因此这种情形不存在。所以说,该因素的描述有些模糊,希望今后有条文能够对该项因素有进一步解释。

五、小结

尽管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表面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是这种冲突并不是无法解决的。在讨论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拒绝许可行为问题的规定时,不仅应当立足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关注两者对创新、消费者福利维护上的一致性,同时也应当着眼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价值差异,结合实践中的司法判例以及法律中的具体规则,从宏观和微观上对法秩序统一维护,并给出合理的解答。

从宏观上讲,知识产权能够作为一种权利,一方面是由于智力成果具有固有的价值和稀缺性质,另一方面是社会认同和法律保护的结果。[14]在市场经济下,社会承认并尊重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同时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传统有形的财产权的客体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其具有非物质性特征,具备了公共物品属性与无损耗性的特征[15],所以,无形的信息资源能够被更多的人分享而其价值不受到减损[16]。赋予其特定垄断权将会对社会整体产生更大的影响,因此,相比较于其他司法,知识产权法更强调对权利的限制,以尽可能在实现对个人权利维护的同时而不损害社会公众的福利。除了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行使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外,作为国家重要的宏观调控法之一的反垄断法也对知识产权的行使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以确保知识产权能够有效地实现权利的目的,提高经济效率,促进消费者福利。因此说,知识产权因素下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具有合法性,同时经营者拒绝行为也应要受到知识产权法以及反垄断法的限制。

从微观上讲,知识产权因素下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究竟应当受到何种规则的规范应当立足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应当结合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跨市场分析等特征在反垄断法框架下进行分析。知识产权因素下经营者拒绝许可行为是否合法需要根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判断该行为所涉及的市场、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市场,然后考察经营者是否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该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則不需要反垄断法进行干涉。其次考察拒绝许可双方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以及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是否限制了在特定市场的进一步的创新,从而得出经营者的行为合法与否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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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岩林、康雷闪

Abstract: An undertaking who ow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n refuse other undertakings to u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market transactions. However, such a refusal of licensing should not violate the basic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anti-monopoly law. Under the standpoi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he examination of the legality of the undertakings refusal of licensing should focus on the market involved in the act, the sco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whether the refusal to licen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imits further innovation. Under the standpoint of the anti-monopoly law, the inspection of the legality of the undertakings refusal to permit the act should focus on the market dominance of the undertaking and th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icensees. Accordingly, the correspond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hibition of 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exclusion and 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 have been interpreted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unific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the anti-monopoly law in the legal order.

Key words:the refus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anti-monopoly law;intellectual property;limitations of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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