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凤,陈 星
(广西民族大学 a.人事处;b.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网络社会已成为现代社会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思想舆论阵地的主战场,网络不仅推动了物质生产的巨大发展,还推动了精神产品生产、文化生产及其消费的巨大发展。人们在享受新的科技革命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不知不觉地、或多或少地受到各种违法犯罪的侵害。近年来,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愈演愈烈,犯罪的类型和形式趋于多样化、隐蔽化、复杂化,因而打造应对网络犯罪的社会安全治理方式尤为必要。如2018年互联网安全与治理论坛发布了10个公安机关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这批案件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组织网络赌博、通过网络传播淫秽色情、组织跨国卖淫和微信交友诈骗等[1]。近年来网络犯罪逐年攀升,涵盖色情、诈骗、谣言、暴力、侵害财产、性侵害、黑客攻击等主要类型,具有危害性大、波及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犯罪方式新颖等特点。如何借助群众的力量,开展网络犯罪的群防群治,切实预防和惩治网络犯罪,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随着互联网越来越深入人们的生活,人们不可避免地接触到各类形式的网络犯罪活动或者成为受害者。与传统犯罪不同,网络犯罪具有新的特点,这给网络犯罪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关于网络犯罪的定义主要有“对象说” “工具说”“工具对象说”“工具对象场所说”等多种学说。例如,“对象说”认为网络犯罪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信息技术或者其特性危害计算机、网络、数据安全、社会信息安全等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2]。“工具说”将网络犯罪定义为行为人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黑客犯罪、网络诈骗、网络洗钱、网络病毒、网络窃密、自动犯罪、电子邮件炸弹等[3]。“工具对象说”代表人物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汉斯·施耐德认为,计算机犯罪是利用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或者把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对象的犯罪行为[4]。较为全面、科学的是朱穗生的“工具对象场所说”,该学说认为:“网络犯罪是指借助计算机、网络技术等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既包括以网络为对象的入侵、攻击、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包括以网络为工具、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5]笔者赞同朱穗生的观点,他指出网络犯罪不仅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实施危害网络数据安全、信息安全和正常的信息秩序的行为,而且也指将网络作为工具、场所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该学说以网络空间权益为研究对象,拓展了传统网络犯罪学说的外延,解答了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飞速发展背景下网络犯罪治理面临的形势和问题,最大限度地涵盖了网络犯罪的各种表现形式。
基于朱穗生的观点,可以将网络犯罪特点概括为以下3点:
1.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网络犯罪行为发生空间的网络性特征决定了主体的不确定性。众所周知,网络是一个虚拟化的空间,虚拟性使得网络犯罪具有隐蔽性。网络空间的虚拟为犯罪主体隐匿身份提供了可能,犯罪分子会充分利用这一点,通过先进的网络技术实施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的行为。较之传统犯罪,犯罪主体只要具备一定的网络知识和技术,也无需固定的犯罪场所,就可以对他人进行侵害,虽然主体在侵害后可轻易销毁作案痕迹,但是这种行为即使是在某一法域里实施也极大可能会造成一个或多个法域的危害结果,这往往也成为犯罪主体主观追求的目标。所以,透过虚拟性确定犯罪主体的真实身份,也是发现和侦破跨越时空背后网络犯罪的重要突破。
2.网络犯罪成本低。“成本”原是经济学的概念,相对于 “收益”而言,“成本”意味着一种投入和消耗,也是取得“收益”的一种付出或牺牲。犯罪成本可以理解为犯罪主体在“进行犯罪决断、实施犯罪准备和在犯罪过程中以及承担犯罪后果所支付的成本和代价”[6]。显而易见,这里犯罪成本不仅指的是物质成本也包含了时间、机会等非物质性成本。相较于其他犯罪活动而言,网络犯罪成本低指的是网络违法行为所冒的风险小而获益大,往往作案工具简单,只需一部终端机、上网卡和一部电话就可进行。行为人只需轻轻按几下键盘,就可以使被害对象遭受巨大损失。
3.犯罪手段的多元化和侵害对象的广泛性。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网络犯罪提供了多种形式和手段。例如,利用假冒、伪造、篡改信息进行网络诈骗,非法入侵他人电子邮箱、网站盗取信息等,还有网络赌博、网上诈骗等犯罪活动,借助网络进行的色情淫秽犯罪活动,而一些邪教组织和非法团体也通过网络进行宣传活动。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8.02亿,普及率为57.7%,网民通过手机接入互联网的比例高达98.3%,手机已成为人们的日常工具,很多网络犯罪分子借助手机来实施犯罪,更加方便快捷。近年来频发的电话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就是通过相关软件将网络电话接入到现实的电话线路中实施的。这些先进的网络技术方便、快捷、成本低,网络犯罪分子的活动日益猖獗。网络犯罪的对象从大到国家安全、军事机密,小至个人隐私等无所不包。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的外延不断扩大,从最初的仅仅针对网络数据、网络系统的犯罪活动,到以网络作为“工具”实施犯罪,进而扩展到“场所”,较之传统犯罪,网络犯罪在预防和治理时因其本身的特点需要应对一些新的挑战:
第一,对刑法制度的挑战。网络空间成为与现实空间相并存的空间,是人们脱离肉体进行数字化生产、生活的第二空间,网络空间从来就不是法外之地,可是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却表现多样,同时与现实空间互动折射,为如何定罪量刑、如何管辖、如何认定既遂未遂、如何界定共同犯罪等均带来了挑战。从这个角度出发,网络犯罪的跨界范围涉及很大,犯罪主体在同一平台上可同时实施多种犯罪。“对于这一犯罪趋势的应对,不再是传统的一行为数罪或者数行为数罪的理论评价和裁量模式,以网络平台作为‘犯罪空间’的犯罪在趋势上可能是一行为数罪或者数行为数罪的常态。”[7]
第二,对于取证和防治技术的挑战。因网络犯罪借助的平台更为快捷和隐蔽,具备侵害对象的广泛性特点,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取证和侦破工作。网络“黑客”泛滥,技术不断更迭,“黑客”通过“寻找计算机系统和信息交换系统的弱点,就可以非法截取或篡改数字信息,破坏系统的正常运作,甚至摧毁整个系统。中国是世界上遭受黑客攻击的主要受害国之一”[8]。目前,我国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的主要力量还是公安人员,但是针对网络犯罪的公安人员必须是具有一定网络知识和网络侦察技术的专业人员,然而,目前这类专业人员的数量还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大量的网络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网络专业人员的匮乏使得预防和侦破网络犯罪难度增大。
第三,犯罪手法升级,防治能力捉襟见肘。随着数字货币进程的加快及电子商务的兴起,一些新型犯罪手法具有更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通过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众筹融资等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金融犯罪,例如近些年出现的P2P网贷平台犯罪,P2P融资犯罪的根源在于P2P融资模式的异化和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由于互联网即时性、传播性等特点,大面积人群深受其害,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影响。从防治角度而言,面对广阔的网络空间中分散的各类行为,公安等权力机关根本无暇一一监管,从而导致乱象百生。
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德国刑法学家弗兰兹·冯·李斯特(Frnz von Liszt)在1905年出版的《刑法目的论》中提出:“刑法典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它既不是在保护法律制度,也不是在保护集体,而是在保护它所抵御的人。它同犯罪人达成一项文字保证,对他们的惩罚只是当具备法律条件时才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实施。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9]该学说认为刑事政策并不是以惩罚犯罪为目的,而是通过预防犯罪来实现保护社会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法国著名刑法学家、犯罪学家马克·安赛尔(Marc Ancel)1954年出版的《新社会防卫论——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运动》一书,成为新社会防卫论的集大成者。新社会防卫论更加关注“人权”和“人道”,主张联合所有人文学科,包括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及教育学等,对犯罪现象进行多学科性的研究,坚决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坚决保护权利,保卫人类,提高人类价值,从而建立一个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新体系[10]。
新社会防卫理论为网络犯罪治理提供了一个具有崇高价值目标和追求的理论依据。网络空间是在信息技术时代人得以脱离肉身而存在、发展的空间,事实上为人类拓展了更广阔的活动空间,为人类追求更高程度的发展和自由提供了载体。若网络空间的行为有序进行,则人们将更多地享受科技发展带来的便利,从而让科技服务于人类需要;若网络空间的行为失序,则会给人类带来比传统现实空间更大的损害。但是网络空间的治理,并不以惩治发展为目的,相反,恰恰是要防范犯罪,保证人们网络空间的行为有序进行,维护人们借助科技追求更大人权价值的目的。因此,网络犯罪的治理,应以捍卫人们基于人权和人道的最高价值为目标,通过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完善,防范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人类最高利益。
预防的词源含义是事先防备,本意在于防患于未然。犯罪预防理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一切与阻止犯罪行为有关的方法和手段。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中也都采用广义上的犯罪预防概念。犯罪预防是指从总体上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和可能力量,最大限度地消除产生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并阻止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客观工作过程[11]。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专门机关与全民参与相结合原则、“标本兼预”原则、早期预防原则、系统性原则和法治原则等。专门机关与全民参与相结合原则强调的是除了公检法这些国家机关,还需要广大人民的主动介入,藉此让全社会都参与到犯罪预防中去。全民参与就是一种群众路线工作方法,在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不同历史时期,党的群众路线的内涵得到不断丰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也与时俱进。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网络平台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也成为贯彻群众路线、提升执政能力的重要载体。而且,群众路线一直贯穿于我们的政法工作中,作为法律文化影响着政法工作者。群众路线也可以认为是我国特色语境下公众参与的表现形式,学界也认为公众参与是贯彻群众路线的有效途径。“群众社会和参与社会两者都具有高水平的政治参与。它们的区别在于各自政治组织和程序的制度化程度。”[12]从实现路径来看,群众路线的贯彻需采取固化的模式,才能形成更稳定、延续性的规范化、法律化实现途径,成为定型的制度化参与模式。
“预防胜于制裁”,犯罪预防就像一面模具,其凸面是社会安全保障,其凹面是个人自由保护。犯罪预防作为社会性防卫,直接指向是社会安全,但是其核心价值仍在于保障个人自由与利益。网络犯罪层出不穷、形式多样,单单靠制裁,无法有效建立有序的网络社会,只有犯罪预防和犯罪治理两个方面同时着力,方能有效治理网络犯罪。网络犯罪的预防和治理,仅仅依靠公安、检察院及法院等专门机关的力量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全民参与、群众路线,发动一切可以发动的力量,投入到网络犯罪的防治中来,方能将网络犯罪行为扼杀在摇篮中。
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在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拥有知情权、话语权、行动权等参与性权利,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立场、意见和建议,能够合法地采取旨在维护个人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动[13]。公众参与作为一种政治实践最早起源于古希腊,作为公共行政理论较成熟的概念,公众参与理论揭示了社会管理体制的本质属性,凸显着公众对推动社会发展的主体作用,强调公众能够参与到日常生活、公共生活的决策中来,借此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可行性,达到公众可以接受的程度。我国学界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在城市规划领域引入了“公众参与”的概念[14],最初作为政治话语被写入一系列发展报告里,从200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第一次明确提出“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15],再到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16]。伴随公众参与政治话语凸显与实践的需要,法学界也将视线转移到公众参与的讨论上来,从中外比较、法律制度、实现机制等各个视角对公众参与在立法、司法、执法和监督等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的践行、发展与完善进行了解析。
公众参与有利于加强公民的主体意识,健全公民的人格,增强公民管理国家、管理社会以及管理自己、维护自己权益的能力[17]。因此,将公众参与理论运用到网络犯罪群防群治机制中,就是让公众充分参与到网络犯罪的治理中来,发挥治理网络社会的主体作用,适应全球信息化治理社会的大潮,为预防和治理网络犯罪提供科学合理的参考。
“枫桥经验”是化解基层矛盾的经验。20世纪60年代初,诸暨的干部群众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创造了“依靠和发动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经验,毛泽东同志亲笔批示“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枫桥经验”由此诞生[18]。“枫桥经验”是传统现实社会实现矛盾化解、综合治理的有效方式,是发挥人民当家作主、公众参与社会管理的有益尝试,是实施群众路线、群防群治的有利手段。“枫桥经验”历经几十年风雨,仍然能够从枫桥镇影响全国,有其内在的生存逻辑和外在的化解能力。更进一步说,“枫桥经验”反映了一个国家追求秩序过程中警察、法院、法律等要素的边界[19]。因此,“枫桥经验”是社会治理中国家公权力的积极补充,通过群众参与的方式,建立良好的基层社会秩序,正是即使到今天“枫桥经验”仍有强大的生命力的原因所在。不仅如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意识的提升,“枫桥经验”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大,实现方式和表现形式也会越来越多样。
伴随法治中国的建设,“枫桥经验”与依法治国相结合,法治在枫桥深入人心,“枫桥大妈”借助法律知识积极发挥普法和调解的作用。2017年7月11日,“枫桥经验”作为国家基层治理标准化试点顺利通过国家验收[20]。“枫桥经验”正在伴随法治中国建设与时俱进,升级成为共治、法治、德治、自治、善治五治一体的社会治理模式。
2016年12月26日,由法制日报社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主办的“2016网络新‘枫桥经验’高峰研讨会”在京召开。网络新“枫桥经验”是阿里巴巴安全部与全国政法机关在密切合作实践中逐渐探索并总结出来的一套互联网合作共治模式,在坚持群防群治的基础上提出了“警企合作、群防群治、敢于创变”的网络治理新思路[21]。
阿里巴巴落实网络新“枫桥经验”的具体载体是“钱盾反诈公益平台”。作为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与阿里巴巴集团联合开发的“反诈神器”,“钱盾反诈公益平台”一方面通过开设学生防骗课堂、建立防骗公益高校将防骗知识普及到全国大学生,做到“群防”;另一方面,通过数据联动,在高校进行诈骗举报公益宣讲,做到“群治”,真正将“人人参与,打击诈骗”“群防群治”的精神落到实处[22]。以“钱盾反诈公益平台”为代表的反诈骗平台,针对目前网络犯罪治理中最为迫切的电信诈骗行为,实施警察、企业、网民三方的互动,网民为电信诈骗犯罪治理提供大数据来源,互联网企业通过信息技术对平台的大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对于涉嫌电信诈骗的行为进行预警,并交由警察进一步处理,实现电信诈骗的有效防治,做到人人参与、群防群治,将网络犯罪扼杀在摇篮。
阿里巴巴为网络新“枫桥经验”建设迈出了第一步,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犯罪行为,“钱盾反诈公益平台”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尚有大量频发的网络犯罪行为未纳入该平台,诸如网络盗窃、网络病毒、网络色情等。如何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力量,构建全方位的网络空间治理新“枫桥经验”,将目前主要的网络犯罪行为纳入统一的平台防治,仍有待进一步探索。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第一次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款列入,分别在第285、286条设立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两款犯罪主要是“对象型”犯罪,对应前述“对象说”,即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列举了与网络有关的21种犯罪行为,针对“工具型”犯罪作出了规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等3个网络犯罪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对网络犯罪相关行为进行了细化,同时针对网络犯罪取证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除此之外,相关的立法还有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7年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相关的司法解释有200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根据前述分析,现阶段网络犯罪已经从最初的“对象型”发展为“空间型”犯罪,人们在网络空间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传统现实社会的活动范围,网络空间犯罪涉及面极大,在定罪量刑方面、一罪数罪认定方面、犯罪管辖方面都具有网络环境的特殊性,而与传统犯罪有所区别。因此,解决网络犯罪群防群治问题,首先应以刑法体系的系统化改造为切入点,这种改造不是一个法律条文的改造,不是一个罪名的改造,而是适应网络社会需要的系统化改造。通过全方位的改造,为网络犯罪防治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随着“互联网+”行动计划的实施、“数字中国”建设的推进,互联网已经深入到各行各业,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深入到社会治理、社会秩序的点点滴滴,如何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充分发挥群众的力量,为公众参与社会管理提供便捷的方式和途径,成为“互联网+”行动计划实施中不得不面对的课题。
网络空间从来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不是浮于表面的空中楼阁,网络空间不是与世无争的世外桃源,网络空间是信息化时代人生存、活动和生产的空间。网络空间社会秩序的规范需要网民的共同参与;网络空间的社会矛盾,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及时有效的解决;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可以通过网民的积极参与得到预防和治理。
网络空间的治理难度丝毫不亚于现实空间,特别是近年来以电信诈骗、信息贩卖为代表的网络犯罪行为猖獗,而由于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跨区域性等特征,往往给犯罪侦查带来一定的难度。充分发挥网民的力量,让网民参与到网络社会的治理中、参与到网络犯罪的打击中,网络社会秩序一定能够得到快速规范。但是,如何让网民借助互联网参与到网络犯罪群防群治的过程中去,则是当前政府和互联网企业亟须破解的难题。目前,具有代表性的“互联网+群防群治”平台主要有阿里巴巴“钱盾反诈公益平台”,但其防范领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足以针对网络空间形形色色犯罪行为实施全方位的防治。因此,下一步有待于政府、互联网企业联合打造更加全方位的“互联网+群防群治”平台,为网民提供参与治理网络犯罪的便捷渠道,打造出具有时代特色的网络犯罪治理新“枫桥经验”。
在大数据时代,社会治理应该由打击转向预防,由基于经验治理转向基于数据治理,由政府主动进行大数据治理走向平台共治。同时,法治建设应该由经验思维转向数据思维,由物理空间的法治建设转向数据空间的法治建设[23]。网络犯罪的群防群治必须充分利用大数据来实现,而数量庞大的网民则为大数据的采集提供了基础,在利用大数据实现群防群治的过程中,互联网企业应当发挥主要作用。
从宏观上看,互联网企业亦为群众之一员,是网络犯罪群防群治参与主体之一。同时,互联网企业,并非普通群众,具有普通群众所不具备的技术、平台、数据,相比普通群众有着更大的优势和能力参与网络犯罪群防群治。大数据已经初步在交通治堵、假货查处、实名制行业管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打击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方面,互联网企业为警方提供的大数据,对警方侦破案件、精准打击犯罪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24]。互联网企业充分利用自身技术、平台和大数据,与公安部门紧密配合,实现优势互补,通过大数据技术,在数据分析、证据收集和行为研判等方面积极为公安部门打击网络犯罪提供线索,实现警企合作,共同治理网络社会,保障网络社会秩序。
打造一个高效及时的网络执法平台是其他国家网络空间治理的普遍做法。在西方国家中,英国在1996年成立的“互联网监看基金会”负责互联网的监管。该机构接收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根据情况能够做到及时处理,多年来,在打击网络色情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也为英国互联网管理探索出一个良好的行业自律模式[25]。美国在1999年也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公众的举报,韩国、日本也都有相关的网络举报机构。这种平台除了系统判定,会由专业团队对被举报内容进行严格的人工审核,再依据审核结果对被举报内容进行处理,若经判定确为有害信息的,可依据其内容所造成的影响和恶意程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如冻结账号、解散群或通知司法机关等;若经判定确为虚假举报信息,举报内容无害的可冻结恶意举报人员账号 24 小时,如此,可保证举报结果的公平公正,以防恶意举报等情况的发生。平台还会将被举报内容的分析及处理结果发送至举报者的邮箱,而对于举报失败的用户,平台也会给出原因解释及举报建议等。
“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于 2004年6月10日正式成立,是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直属事业单位,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全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工作,其中就包含大量网民提供的举报。为了鼓励公众参与网络治理,“中心”通过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扩大信息受理途径;同时“中心”还修改了《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奖励办法》,扩大了有害信息受理的举报范围。截至2017年8月,全国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有效举报量达650.6万件,全国网络举报部门直接处理或向执法部门转交有效举报约631.1万件[26],所以仍然有部分案件没有得到处理,而且即使在已处置的案件里能做到及时有效处置的也很有限。
“中心”为公众参与网络治理提供了有益探索和宝贵经验,但该“中心”并无执法职能,只能在确认举报后向执法机关转交,这就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行为的防治效率,极有可能在转交的过程中,网络犯罪行为的“星星之火”已经发展成为“燎原之势”了。因此,有必要借助云计算技术,建立网络犯罪治理云平台,协同上述举报“中心”、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通过云平台实现高效举报、侦查、执法、司法,有效将网络犯罪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之中,对于已经发生的网络犯罪及时搜集证据,有效实施惩治。
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将引领人类迈入后工业社会,在这个新的历史阶段,生成于工业社会中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将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将是一种合作治理[27]。服务型治理模式正是适应当前时代发展的需要而为各国所认同,这种模式更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元性,这也正是我们开展网络空间治理所要借鉴的。因此,就需要提升公众及网民在多元治理中的参与和自律,发挥网民的主动性。
近年来,北京“人防网”在现实社会治安治理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比如北京的四大神秘组织——“朝阳群众”“西城大妈”“海淀网友”和“丰台劝导队”[28]。网络案例也有很多,比如自2014年起北京市公安局将群防群治理念引入网络虚拟社会,以“首都网警”网上巡查执法平台为依托,建立了一支“网警志愿者”队伍。截至2015年12月,“网警志愿者”队伍已拥有成员3 000余人,累计举报各类违法犯罪线索1.5万余条[29]。从“网警志愿者”队伍组成来看,人员来自社会的不同领域,都是为了维护网络秩序与安全而自发加入的。从实际效果来看,“网警志愿者”较大地助益了首都警务工作,也成为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的重要群众力量之一。
为了加强网络犯罪群防群治工作,有必要借鉴现实社会治理中的治安联防队模式,建立网络治安联防队,积极发挥网民的作用,使网络犯罪治理有专门的群众性队伍可以依靠。网络治安联防队的建立,必须汲取我国传统治安联防队发展过程中的经验教训,传统治安联防队曾经配合公安部门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个别联防队员借助公安部门的影响力胡作非为,给治安联防队带来了负面影响。网络治安联防队是一个基于网民公众参与的自治性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治理网络社会、实施群防群治的重要举措,因此需要搭建网络治安联防队和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沟通和信息传输的桥梁,让网络治安联防队队员发现的违法犯罪信息能够及时传递到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将网络犯罪扼杀在摇篮之中。
网络社区正日益成为网民的核心集聚地,成为网络发展的重要动力[30]。网络空间已经从最初的技术空间发展成为人类生存活动的社会空间,与传统社会一样,网络空间也是由一个个网络社区所构成的,每个网络社区由网络意见领袖、草根精英和普通网民等共同组成。意见领袖通常在社区网络中占据更中心的位置,与更多的社区或组织成员相连接,这一中心位置有助于提高他们的地位、扩大他们的声望、增加他们在网络社区中的影响力[31]。草根精英所呈现出的传播信息有别于意见领袖,他们更多的是从普通网民的角度表达心理想法,普通网民关注草根精英的言论其实也就是关注自己在网络社区中的状态,普通网民与草根精英的互动其实也就是在与自我更好地对话和反馈[32]。因此,网络空间犯罪的治理,需要积极发挥网络社区意见领袖和草根精英的作用,充分利用意见领袖和草根精英的影响力,带动普通网民关注网络安全、网络犯罪,并积极参与到网络犯罪的治理中来。
发挥网络意见领袖、草根精英的作用,带动网民参与网络社区治理,预防网络社区犯罪发生,是网民公众参与的又一种重要体现方式,同时可以通过网络社区建设提升网民素质,加强“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的认知,建设法治、文明、和谐的网络社区,进而构建一个清朗的网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