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事审判程序的改革

2019-02-15 23:49
关键词:审判程序家事审判

徐 兵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西宁 810007)

一、引言

家事纠纷是指在婚姻家庭领域内,关于婚姻、继承、亲子、收养等人身关系所引起的关于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纠纷。在家事纠纷事件中,自然人不能脱离家庭而独立存在,因此家事纠纷的覆盖范围十分广泛。家事纠纷案由通常十分固定,主要集中在婚姻、子女等人身关系和共同财产、共有房屋等经济关系。大多数家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积怨已久,到控诉时百般刁难对方,指责其过错。在纠纷发生时证据也大多没有保存,由于血亲关系,双方无物证和人证,各执一词,难以辨别是非。亲属极易变成陌路人,更有甚者会大打出手,变成仇人,使矛盾进一步升级。司法实务中的家事案件呈现出难调解、难出庭、难执行的问题。家事审判程序,即在司法体制内,对家事纠纷进行审判并得出结论的多样化程序。关于家事审判程序的范围,目前法学界尚无统一定论,狭义说与广义说是当前学界的两大主流学说。广义说认为,家事审判程序涵摄了与家事纠纷有关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没有争议的非讼事件的程序。专门用于审理和处理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等诉讼程序(排除非诉程序),则是狭义学说的主要内容。由于非讼程序的本质并非处理纠纷,不适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仅仅起到确认权利义务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当前的家事纠纷的非讼处理程序与目前的民事纠纷处理机制并无区分的必要,本文所指的家事审判程序仅指狭义说。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对家事审判程序的研究也仍处于起步阶段(1)。

家事审判不同于传统的财产审判模式,正如赫尔曼·海勒批评法律经验主义的程序以及从社会事实中得出的所有法律判决的直接产物这两者的缺陷所在[1]。家事审判有其自身的特殊性:①家事审判除追求公正、效率、秩序等传统诉讼理想之外,还有一个显著的个性化追求,即通过审判来重建“人间温情”。换言之,实现“家庭正义”[2],具有浓厚的伦理、情感色彩。②家事审判需要一定的私密性和隐匿性。家庭是一定范围内以血缘和婚姻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3],比之通常以财产利益的民事纠纷更具私密性,常常涉及当事人不愿为人知的境遇和状况,需要在司法程序上予以相应的保障[4]。而我国自1991年以来,通过多次立法推进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2),往往聚焦在关于财产案件的诉讼模式上,反而忽略跟程序相称的法学一般原理,未对家事审判程序进行针对化、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因此,构建独立的多层次家事审判程序,也应是未来民事审判改革的重点。这其中,通过立法方式自上而下推动建立,是首选的途径。

二、我国家事审判的现状考察

(一)社会现状

社会统计数据表明,我国近十年来家事纠纷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离婚案件每年的增长率都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赡养纠纷案件年度一审审结为2.66万件左右,全国离婚案件年度一审审结为140余万件。纠纷数量的增长容易引发家庭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各种社会角色进行财富的积累,其社会地位发生改变,人口结构之间的比例关系随之发生变化,社会的家庭纠纷数量猛增。一方面,对法院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压力,引发司法紧张的状况;另一方面,由于家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导致法院通过一般的民事纠纷程序并不能实现家事案件“温情裁判”、皆大欢喜的目标,这一点从婚姻、家庭案件往往需要二审、再审中足以体现,学界对家事纠纷案件不同于财产案件的观点早已达成共识。而当前适用的一般民事纠纷审理程序主要适用于财产纠纷案件,其内敛、封闭的审判风格,对抗—判定式的诉讼结构缺乏对家事纠纷案件的特殊关照,无法关注到双方当事人存在的“情绪调整”或者“社会适应性调整”,由此表明设立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是十分必要。

(二)立法现状

立法是司法制度构建的根本,实践中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保障,二者缺一不可。在家事审判程序方面,实体法规范主要散落在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之中,缺乏体系化。然而时代的变迁给家事纠纷审判带来了诸多新的挑战,1980年通过、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家事审判的相关规定已经滞后于时代的发展,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通过之后至今未进行任何修正。滞后性是法律发展的固有属性,立法的目标是妥善解决社会中存在的诸多纠纷,而社会现实的变迁导致旧有法律中的规范已经脱离社会现实,因而法律始终需要与时俱进。据意大利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所言:“法律是与理性相关的事物……法律是使人‘行为’或‘不行为’的规则和尺度。”[5]众所周知,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客观反映,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变化,立法更是如此。可以说,法律的公正性正是由此体现。

家事纠纷的规范和调整在程序上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现有的体制下,法院主要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解决婚姻和家庭纠纷。在管辖权上,现行法对婚姻和家事纠纷的管辖与普通案件并无差别,继承案件已然实现专属管辖。

综上可以推断,我国已经认识到民事纠纷中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少数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规定也凸显了家事审判程序的独特性,然而涉及的范围并不广泛,内容相对欠缺,与西方发达国家独立的家事审判法律和审判程序相比,体系混乱且程序割裂适用,因此给家事案件程序的适用和研究造成诸多障碍[5]。

(三)司法现状

纵观我国司法体制,家事调解并未得到广泛适用,尽管法律对婚姻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家事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终也是流于形式。司法实践对于家事调解过于强调公权力的介入,忽略了当事人之间的情感联系,缺乏修复性调解和心理咨询式调解。

另外,家事司法机构和家事案件审判法官的非专业化,也有碍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我国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不仅在北京、上海、广州增设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在案件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知识产权庭、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等,还创设了针对专门案件的审判程序。而对于家事案件,不仅缺乏专业化的审判人员,也缺乏类型化的审理程序,当前法官面临的现实情况是,接收大量的家事案件,面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即使法官认识到需要运用不同的审理方式,而非一味适用当事人主义,其也导致了法官会处于变换不定的工作状态,一来给法官造成了无形的工作压力,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来不利于法官专业审理能力的提高和审理期限的缩短。

家事审判理念的落后,导致当前的家事纠纷解决方式与社会转型并不相适应。20世纪80年代以后,社会变革引发家庭小型化、离婚率提高,假结婚假离婚屡屡发生,拜金主义、非法同居现象突出,传统的家事审判理念难以适应社会现实的改变,导致司法在维系婚姻、家庭、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由此家事审判程序的法律就亟待出台。

三、对我国设立家事审判程序的未来展望

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充分认识到婚姻家庭案件与传统民事财产案件的殊异性,对颁布专门的家事事件法以及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法院和审判程序达成国际共识。近年来,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逐渐意识到设立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的必要性,然而我国是否构建专门化的家事纠纷处理程序,不是简单增加一项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问题,而是一个系统性全面性的巨大工程。立法作为制度改革的先锋,只有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为我国之后设立家事审判程序提供指导思想和操作规范。

(一)概念的确定

在称谓的选择上,国际上主要有人事诉讼和家事诉讼两种概念。人事诉讼主要由大陆法系的国家适用,是指有关婚姻、亲子、收养、继承等方面的人身关系纠纷,不包括财产关系纠纷。人事诉讼的范围要小于家事诉讼,家事诉讼基本涵盖了所有的家庭纠纷。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由于我国在家事审判制度层面处于起步阶段,为了简化起诉程序,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避免过于复杂的体系阻碍家事审判的推进,因此用家事诉讼的概念更符合我国的现实要求。

(二)立法模式选择

纵观当今国际社会,各地立法者根据本国国情和地区区情与法律传统选择不同的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家事实体法律规范和诉讼法规范,导致家事审判程序在国际上呈现多元化的状态。如德国的《家事事件与非讼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日本的《家事审判法》等。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历来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方面借鉴德国居多,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家事纠纷产生现状与德国以往的国情也是类似。再者,就我国的司法现状而言,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司法实务方面的操作经验以及立法层面散落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既成的家事法律规范,均为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提供了前提性条件。综上所述,从法律制度的背景对接和文化继承的角度考虑,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设立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完全不同的家事审判程序,通过特别程序的设立来体现家事案件的公益性价值和身份关系特征,以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从总体上看,德国家事审判的法律改革建立在宪法改革的基础之上,从《平等权利法》《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到《修改成年人监护和保佐法》,再到《修改抚养法的法律》,德国通过不断地立法,最终达到家事事件的全面非诉化(3)。

我国宪法中虽然也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婚姻家庭保护原则,但是缺乏具体制度来落实这些统领性原则。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适用的是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现不出家事案件的独特性和专业性。德国的法律修改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应该加大对相关课题的立项、调研,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家事诉讼法律,在相关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以便进一步作出修改。待各项制度完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草案,然后出台相关法律,增加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章节,以促进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三)基本原则

1.限制辩论主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辩论主义原则,该原则主要由三个方面构成:第一,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官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法院裁判的依据必须根植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第三,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所做的必须是当事人提供的且经法庭充分质证的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根据此条原则,可以了解到,辩论主义原则的实质是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利,限制法院职权的任意介入。在一般民事财产纠纷案件当中,辩论主义原则的运用能够保障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避免公权力的滥用。然而,家事诉讼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涉及情感纠葛和生活的紧密联系,同时家事审判当中关于身份关系的正确认定与否也影响公序良俗。据此笔者认为,在家事审判的过程中,应当限制辩论主义原则的应用。但限制不等于禁止,并不代表家事诉讼不适用辩论主义原则,而是采用有限的辩论主义,形成“辩论+和解”的审判模式。在涉及身份关系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主动探知权,弥补格式化的法条和程序对家事纠纷的破坏,以便追求更大程度上裁判的妥当性。

2.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强化职权主义原则

一般意义上,妇女、儿童以及老人是家庭中最主要的弱势群体,保护弱势成员的利益原则是对传统的当事人诉讼平等理念的重大突破,在未成年子女保护、婚姻关系中男女平等以及老人的赡养方面具有最大的功能体现。家事诉讼注重情感的修复和生活的维系,公益性是其最大的特点,对于家事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隐形的整体,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而是有偏向的、有选择的。这一原则在家事审判中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比如典型性代表英国,在家事审判法律中就这样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要充分考虑离婚主体未成年子女利益问题。如果未成年子女在家事诉讼案件中处于利益弱势方,法院会有针对性地给予未成年子女特殊保护(设立利益保护监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切实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同时还规定,如果未成年子女利益未得到妥善安排,离婚诉讼将会无疾而终,不会有实质性的判决结果。

在民法上,常常有损害即救济的说法,在诉讼法上,也应该有非对等原则干预的制度设计。司法实践应当反对当事人主义的极端化和片面理解。我国现阶段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较弱是不争的事实,有许多当事人虽然在家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言辞表现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其真实意思并非如此。借鉴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诉事件程序法》,应该加强家事审判过程中的依法探知的权利保护,如果审判员发现婚姻关系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主动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一方涉嫌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案件事实,另一方无法举证以至于影响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时,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提供的相关线索,依照职权向有关机构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让法院能够给予公正的判决。

3.不公开审判原则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保护个人隐私,拓宽对司法的监督途径,密切法院与群众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特殊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6]。在这一原则规定下,个人隐私案件实行法定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原则上公开审理,除非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所共知,家事纠纷案件多多少少会涉及个人隐私(包括生理方面、生活方面、身体健康方面以及未成年子女信息方面等),如果公开审理会将当事人双方的社会信息暴露,尤其是在司法裁判文书都必须上网公开的今天,更容易给当事人造成多种负面困扰,影响其正常生活。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现行法对家事纠纷案件的私密性保护力度有所欠缺,经申请不公开案件的范围应当囊括所有或者大部分的家事纠纷案件,而不是仅仅指离婚案件。

(四)专门机构

当前,家事纠纷案件数量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急剧增加,家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越来越严峻,设立针对家事案件的专门审判组织迫在眉睫。当前从全世界范围内来看来,家事审判组织主要有三种类型:(1)专门性法院,如日本、美国的家事法院;(2)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家事法庭,如德国的家事法庭;(3)在传统的普通法院内部设有专门家事审判机构,如法国法院内部存在专门由家事裁判官审理的案件类型[7]。基于我国四级法院制的基本国情,家事审判刚刚起步和专业家事审判人才严重缺失的现实状况,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如海事法院一般的家事法院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最妥当的做法是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单独的机构——家事法庭。一来借助普通法院已有的司法资源,避免出现前期人员、设施不足的窘境;二来通过家事法庭的缓冲,为之后设立单独的家事法院积累经验。

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的推进主要依靠审判工作人员,审判工作人员作为审判权能发挥的主体,他们专业素养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审判工作能否顺利开展。我国家事案件具有多元化和深入化的特点,客观上要求逐步建立一支符合家事案件特点的专职化、专业化的审判工作队伍。在这样的客观需求下,笔者认为其审判人员应具备以下三点素养:第一,审理家事案件的审判员应具备心理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专业知识。第二,审理家事案件的法官原则上应为社会阅历丰富的已婚人员。因为他们经历过婚姻,在审理家事案件时能够无微不至、身临其境地为当事人考虑,并在充分分析案情基础上作出更加符合法理与情理的判决。第三,审理家事案件的审判员应比普通的审判员具有更高的专业素养[8]。要逐步加大对家事审判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此外,我们要逐步立法构建起针对家事案件特点的审理规则和审判组织,严格将其与普通案件区别开来,并在各级法院设立专门服务于家事案件审判的专职部门。结合域外不同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我国各级法院内应逐步设立“家事纠纷调整厅”“心理交流厅”以及“换位思考调解室”等审判设施。与此同时,改革原被告的称谓(圆桌审判,用家庭称谓替代原被告称谓,使审判氛围更加融洽)。同时,为了更好地解决“执行难”问题,各级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家事案件执行庭,对不宜进行强制执行的(诸如离异夫妻探望权、涉及身份关系内容),由专门人员以特别方式进行,以维护固有的伦理关系,推动执行工作的开展。最后,应当逐步建立法学院—法院—家事案件“三位一体”联动互助模式,产学研相结合,加快家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相关理论研究,不断丰富家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内涵与外延。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家事法庭应该有全局意识,要努力理顺与其他部门的关系,逐步形成合力,从而更好地服务社会,化解社会纠纷,为推动我国司法改革事业向纵深处发展贡献力量。

四、结论

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状等多方因素,体现了我国建立家事审判程序已成必然[9]。通过对外国家事法律和家事程序的比较分析,表明我国家事审判体制改革应当别具匠心,不固守传统的家事纠纷审判机制。在司法实践中,2016年应是我国家事审判制度发展史上值得关注的一年。在这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并选择了100个左右的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家事审判方式的试点工作[10],范围覆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法院都积极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竭力搭建家事纠纷的综合解决机制。在我国家事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同时,应当秉持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的理念,充分考虑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律,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家事审判改革之路,早日实现我国家事案件审理的专业化,使家事纠纷能够在更加完善的审判程序内得到解决,促进社会的和谐统一。

注释:

(1)此处是指我国没有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家事案件参照其他案件的审理程序。

(2)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制定后,经过2007年、2012年、2018年共三次修改。

(3)德国采取庭外处理家事纠纷,充分采用调停、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家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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