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微探

2019-02-14 05:55高志丹
青年时代 2019年34期
关键词:人类中心主义人与自然环境法

高志丹

摘 要:环境法调整对象是否包含人与自然关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学者观点的归纳总结,梳理出两大学派对此观点论据的质疑与反驳过程。据此,笔者认同环境法调整对象不包含人与自然关系,而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目的的观点。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对象;人与自然;环境伦理;人类中心主义

一、引言

对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共有两个层次,首先,第一层为环境法调整对象是环境社会关系,还是环境利用行为,对此存在“关系说”和“行为说”。公丕祥教授在《法理学》一书也清楚写道:“法律作用的最直接对象是人的意志行为,法律是通过影响意志行为来实现对社会关系调整的。”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例如王社坤学者在其文中认为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可以称为环境利用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类环境利用人之间由于环境利用而产生的关系;二是由于国家对环境利用的介入而形成的国家和环境利用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关系说和行为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由人的行为构建产生的,张文显教授明确指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本文写作是在第一层“关系说”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环境法调整关系是否包含人与自然关系。对搜索到的48篇文章进行归纳总结,可梳理得出,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是否包含人与自然关系主要存在两大派别,分别是支持环境法调整对象包含人与自然关系的“广义调整论说”和不支持包含人与自然关系的“狭义调整论说”。

二、“广义调整论说”

广义调整论是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的支持环境法调整对象可以包含人与自然关系,以《调整论》(蔡守秋,2003)為代表,该书指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这是环境法的基本特征,因为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种关系是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由此可以看出该派别的主要观点是:环境法在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同时,也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该学派以“非人类中心主义”为其主要理论基础,其中主要有三大学派:由辛格的动物解放论和雷根的动物权利论构成的动物解放权利论;由施韦泽的敬畏生命理论和泰勒的尊重大自然理念表述的生物平等主义;由大地伦理学(莱奥波尔德)、深层生态学(内斯)、自然价值论(罗尔斯顿)阐发的生态整体主义,我国传统的儒家、道家思想如“天人合一”“天人和谐”也可视为环境伦理学的雏形。

三、“狭义调整论说”

狭义调整论坚持环境法调整对象只包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包含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们通常讲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生态关系。该学说以马骧聪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调整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对环境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则有不同表述。吕忠梅学者认为,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了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污染防治关系。曹明德学者认为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生态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了宏观生态社会关系、生态环境保护关系、环境污染和公害防治社会关系。

四、两方观点辩论

狭义调整论方以广义调整论方违背了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违背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以推翻其存在基础,同时,也对其观点提出了相关问题加以质疑,期待广义调整论方的回复。这些问题包括:①若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自然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自然要素之间的关系能否被环境法调整,例如,动物和动物之间、动物和植物之间;②如果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那么其他部门法是否也可以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民法可以介入家畜伤人事件,那么是否可以介入野生动物伤人事件,动物伤人甚至杀害人是否像人一样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等。针对狭义调整论派学者的质疑和发问,支持广义调整论的学者们纷纷对其质疑进行了回答,并对狭义调整论的观点提出了自己的质疑。

(一)广义调整论方的质疑

首先,广义调整论方认为狭义调整论方所依托理论基础的人类中心主义是导致环境问题日益加剧的根源。正是由于人类奉行人类中心主义,盲目自大和无危机感导致了我们所面临的环境危机,因此,人类必须重新认识世界,重新认识人类在世界中的位置,重新构建与人之外其他自然存在的关系。

其次,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技术规范很多,都是由自然规律上升而来的,自然规律是可利用的。技术规范是人类在长期与自然相互作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符合自然规律和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则,本身就包括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确认和调整。因此环境法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可能性上又迈出了一步。

再次,广义调整论方认为1987年发布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旨在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是可持续发展建立的基础,也是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广义调整论支持者认为当前环境法追求的可持续发展目标表明了环境法价值的转型,“环境法已经经过了现代人类的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可持续发展价值观、生态文明价值理念的认识路径,在这种转型的路径中体现了理论蕴含的价值目标”。蔡守秋教授也指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不仅是当代人有感于环境资源问题的恶化日益严重地威胁到人类生存和发展而做出的一种生存选择,而且是标志着人类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一场深刻变革,这种价值观与生活方式的变化同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认识和思考分不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环境伦理和环境法追求的法律价值,如上述的法律和道德混淆。

最后,从现实的环境立法上看,我国和外国已经存在一些纯粹考虑动植物利益和“情感”的法律、法规或法令。例如:《澳大利亚州动物福利法》《美国动物福利法》《美国动物和动物产品法》《欧洲议会关于保护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的决议》等。在我国,如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尊重动物生命和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该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再如,瑞士政府宣布,从2018年3月起水煮活龙虾将在瑞士被视为残酷的行为。瑞士人需要在煮龙虾之前击晕或杀死龙虾。在我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2017)虽然是出于实验目的要求善待实验动物,但也是保护动物、重视自然的进步。此外,法律确立环境资源的产权制度、相邻权制度、环境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制度等,就是以平衡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利益为出发点,进而谋求人与自然的平衡。

(二)广义调整论方的回应

广义调整论方在阐述支撑自我观点的论据后,针对狭义调整论方的质疑做出了回应。

针对狭义方所提出的违背传统法理学知识第一点反驳如下。首先,传统法学认为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但并没有说法律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从逻辑上它无法否认某些法也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所有法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这是正命题,并没有包括“所有法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等负命题。其次,有的学者说,该理论在创建之初就没有将自然纳入,用这个理论去检验人与自然关系的对错本来就是无意义的。恩格斯曾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发展道路上必定会遇到新的难题和挑战。周旺生教授认为:“40年来法律关系理论研究一直是个颇为薄弱的环节,法学专著中所讲的法律关系片面限制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再如童之伟教授所说,当前法理学界所认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说具有很大缺陷,这个缺陷就是它用作核心范畴的权利义务概念不能涵盖公法关系中的权力,只能适用并合理解释于私法,不能合理解释公法关系。郭红欣学者针对李爱年教授在《环境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一文中的质疑回应道,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不是对传统法理学的否定,只是对只调整人与人关系的传统法学的超越,这是是一种深化、发展。并且,坚持广义调整论的学者还提出了环境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新内容:“环境法律关系的要素仍然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环境法律行为的发起者;客体是环境法律行为的作用对象,主要有环境、资源和其他对象;内容是环境法律行为本身,主要包括享受权利和行为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及权利义务”。

针对违背法理学知识第二点自然无意识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辩驳如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社会发展、经济发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断扩大,例如:婴儿和法人,这些在之前也都不被认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针对法律主体必须有意识一说,反驳道:现代法律所确定的法律主体中,除了自然人外,其他主体的人格都由法律创设,除了自然人是有意识的以外,其他主体如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国家等,都是无意识的,但法律却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有学者指出:“从环境法面临的现实状况来看,确立自然的法律主体地位已经成为了一种必须。首先,自然权利的设置与实现良好的沟通与对话机制已经建立,生态运动的发展,包括动物保护运动、自然保护运动发展,通过非政府环保组织在国家机关与公众间创造了沟通与对话机制。其次,现代科学的发展已经证明了人仅是自然界的一环,仅是自然界诸多物种中的一种。”并且该学者还提到,目前我们的环境正在遭受着巨大的不正义,如果还仅仅从人类利益角度出发,不能避免“公地悲剧”,应当赋予自然法律主体资格,给予自然表达的机会。从另一个层面,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还提出,基于笛卡尔主客二分的研究范式下的主體观念是自恋情结的表现,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专利,实际上,无论是从人类整体的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看,人都远远不是一个主体,远远没有成为自觉。

针对关于自然法律实施的相关问题时,提出模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代理人的制度,为自然寻求代理人,举例我国目前实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以有资质的机构代自然进行诉讼。另外,对于“人为自然设定权利义务征得自然同意了吗”的问题没有做出正面回应,而是转而向狭义调整论方发问,即“民法上为死人、婴儿设定权力经过他们的同意了吗”“这设定的权利是满足他们需要的吗”。

(三)狭义调整论方的再次反驳和质疑

针对广义调整论方的质疑和反驳,狭义调整论方再次提出自己的反驳。

首先,广义调整轮方认为狭义调整论方依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导致环境危机的主要根源,狭义方反驳道:造成环境问题日益加剧原因有二,其一,环境法对破坏环境的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过于轻微、处罚标准过于模糊;其二,环境法没有对环境行政机关本身规定切实可行的问责制度和监督制度。此外,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认识的进步,“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已经有了新的内涵,即为了后代人的可持续发展,人类要保护环境,顺应自然规律,与生态环境和谐相处。

再次,针对广义方提出的技术规范问题,狭义方回应:现在科学技术越来越发达,各式各样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也越来越多,这些标准作为法律规范,虽然仍然保持着它们作为纯粹技术规范的属性,但是它们所调整的已不再仅仅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更主要的是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根据某地环境承载能力等多种因素某地区分得的排污指标是确定的,那么在总排污量确定的情况下,具有富余指标的排污单位可以将其销售给缺乏排污指标的单位,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从中可以看出,虽然排污总量确定,体现了标准的确定,但在总量确定的情况下实现排污指标的二次分配,将排污指标作为商品放入市场流通,这调整的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李爱年教授在《环境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也提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违背了法学基本原理,混淆了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王灿发教授指出:“纯技术规范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规定人们如何对待自然、如何使用工具等,而不涉及相互的权利义务,违反技术规范可能会受到自然惩罚,但只要该规范没有成为法律规范,国家就不会让其承担违反规范的法律义务,因此,认为技术规范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可以的,但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行不通的”。

最后,对于广义方提出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思想要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基础反驳道:可持续发展的侧重点仍然是发展,环境问题的实质是发展问题,环境问题在发展中产生,也应该在发展中解决。可见人类制定环境法解决环境问题保护自然的目的实际上是发展而非单纯的保护自然,而是通过协调人与自然关系实现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当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可协调只能选择时,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把自然利益放在前面。汪劲教授认为,与传统的可持续发展观念相比,《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所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更为强调对发展概念上的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更新,从而影响和导致人类行为和生产、生活方式更新。此外,汪劲教授指出对可持续发展的理解基本包含3个基本理念,分别是:第一,人类的发展和生活品质的改善必须建立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涵容能力之内;第二,当代人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还应当顾及未来世代人类的需要和福利;第三,对人类发展的基础环境、资源、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维持在利用效率最大化和废弃(污染)物质最小化之上。

此外,狭义方针对广义方对自身违背传统法理学知识做出的回应再次进行了反驳。首先,狭义方认为,广义方企图推翻传统法理学知识,重构法律的基础大厦仅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想要突破“主客二分”的研究范式向“主客一体”转变任重而道远,这意味着法律部门的颠覆和重构,环境法这一学科能否承担起该重任还值得商榷和考察。其次,对于为自然寻求代理人制度这一提议表示强烈反对。因为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是在人类意志自由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是基于血缘亲族关系和其他人类社会关系;委托代理需要被代理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委托授权,如果代理人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志,被代理还可以更换代理人。而没有意志的自然要素不可能适用人类法律体系中的“代理制度”。杜群教授提出:“生态法学的法定代理制,被代理人其他生物的利益最终不能超越代理人人类的利益,这也是它与现行自然人法定代理制度的最根本区别,也证明了生态法学所提出的制度选择法定代理制度与现行自然人法定代理制在根本利益上的矛盾性和不融合性”。因此,以代理制度主张赋予环境主体资格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五、笔者思考

笔者比较认同狭义调整论的观点,基于现存的“主客二分”的研究范式基础,环境法不可以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但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关系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目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以自然为媒介的,表现为人-自然-人,协调人与人之关系为手段,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为目标。希腊著名智者普罗泰戈拉声称:“人是万物的尺度”,从人类自身角度要达到人与自然的平等是不现实的,平等的概念是由人类创造的,平等的标准也是由人类确定的,在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中立的一方来平衡人与自然之间的天平,无法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根据马克思的矛盾理论“矛盾普遍存在于世界当中”,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矛盾,自然要素之間存在矛盾,人与人之间也存在矛盾。但我们在分析问题时要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的统一:在分析问题时既要认识到主要矛盾也要认识到次要矛盾,但同时也要抓住主要矛盾和主要方面,抓主流。结合目前我们所面临环境问题,人与人的矛盾是主要矛盾,由于资源有限和人类欲望的无限驱动,人类为追逐利益导致资源滥用和环境污染,因此只有解决了主要矛盾才能真正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人与自然的矛盾解决不取决于自然,而取决于人类,中科院院士丁仲礼曾在访问中说过:“地球不需要人类拯救,人类需要拯救的是人类自己”。因此,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环境实质上是保护人类自己。

通过对两个学派提问与回答,质疑与反驳梳理,笔者认为,在“人类中心主义”背景下,应当为其赋予新的时代内涵,人类要正确认识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摒弃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同时,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中,使新的环境伦理道德观念在法律中反映出来,这是实现环境正义的要求,在其他国家已经出现并且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不可一味地否定,可以将其作为基础的环境伦理道德观纳入实证法立法指导思想体系,为环境法的发展提供一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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