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治理责任分析

2019-02-14 05:55周菲菲
青年时代 2019年34期
关键词:行政法治理责任

周菲菲

摘 要:当前政府管理逐渐走向转型期,向公共治理方位靠拢,之前由传统行政部门所担负的管理责任,日渐向基于多元主体之上的公共承担责任转变,治理责任对于当前行政法治来说,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治理责任囊括了所有治理主体责任以及整个治理阶段内的责任,它在指向政府责任的同时,又指向于承担公共治理职能的其他应负责任类型,并且涵盖了治理主体应付事后责任和治理主体负责有关的制度工具。本文从实际角度出发,对行政法上的治理责任要点予以详细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行政法;治理;责任;分析;研究

在当前行政法结构体系中,责任贯穿于行政组织、行政救济的全过程,其指向行政主体义务,并且指向了违反法定职责规定而需要承担的反向后果。现在政府管理模式趋于公共治理化,主体和过程,这两者彰显出分散化发展态势和复杂化发展趋向。国家到市场转至社会,从社会再到个体成员,形成了联动形态的治理流程,基于环境治理和社会保险以及幼老保障行业的治理责任,可清晰地看出多元主体为主的治理责任承担现状。政府购买服务等治理工具相继出现,公法格外重视不同主体责任,从公共治理角度审视责任,旨在防止权力分散和行动多样所致的责任漏洞,治理责任框架的形成过程十分繁杂,但仍旧在不断改进、创新。治理主体多元化状态下,责任主体势必多元化,国家角色变化,而后政府一方的责任承担模式也会随之变化。基于公共治理局面的崭新责任配置模式,其和制约机制并进,私人主体承担公法责任必为大势所趋。

一、治理责任

(一)责任

我们通常所说的治理责任,是囊括整个治理过程和治理主体的一种责任类型,英语语境下的责任是借助识别、评估等信息交流,然后助力信息接受方对信息作出准确权衡与判定,期间分为制度性控制内容和保障责任有序落实内容等。公共治理,其对责任制度提出了严格要求,很多专家学者密切关注公共治理语境下责任主体明确难、责任承担机制落实吃力等状况,普遍认为“公法责任遁入司法”存在。与此同时,治理网络的复杂性和目标一致性等特点存在,后续实现难度非常大,那么责任落实难度也就随之攀升,这就使得“责任风险”“治理失调”等情况相继出现。换个角度来说,责任自然是治理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将政府管理的公共治理转型作为基础,治理责任自然会被视为行政法治热点课题。公共治理趋势下,之前调整行政主体、相对二元关系的相关公法理论,日渐将侧重点放在现下多元关系优化上。之前为了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制度设置,日渐向多主体化义务履行、责任承担方位转化,行政部门承担保护责任和担保责任均对应相关制度。

(二)治理责任

首先是事后问责。关于治理网络体系中不同主体对违规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加以分析,最为重要的关切点便是要求主体按照特定标准对它的行为加以解释以及正当化阐述,之后在此基础上借助决策改变和合理赔偿来补缺漏洞,这就彰显了对责任狭义内涵的重视,可追责法律责任“浮出水面”,将事后问责作为基准点进行正规化理论架构。事后追责的重视度加深,使得主体以及不为一定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层次清晰,还有就是针对主体特定损害出现时,责任主体、责任归类也会愈加明了。此类成果集中点即为给付行政领域,公共治理视域下国家责任从直接履行变化为责任保障、担保等,均被视为关注点,私人主体由之前的不担责任,抑或是承担法律责任,然后转变为现在公法责任承担和治理责任承担。

其次是将治理责任划分为责任性。责任性即为可问责性以及应责性。重要关切点在于要求某人做事要提供理由,让个体行为受到有效监管。此类观点对追责理解延伸了,深入到规制和治理范畴内,将管理体制、治理体系的责任要求作为重点,一般情况下和科学性、合法性等公权力属性,抑或是合格程序、信息公开、可预见性、民众参与等对公权利要求并驾齐驱。核心诱因是,不是每项责任、纠纷事件均会步入最后问责路径中来,实际上也经常滋生为寻求一个承担赔偿责任的“傀儡”,系统性问题和政策矛盾问题被忽视。可问责性的重点强调,和直面治理过程息息相关,不是单纯的聚焦在司法审查方面,这便警示人們,基于公共治理体系的权责一致平衡思维,会渗透在当前治理网络中的每个细节上。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治理之中的过程控制,不意味着单纯的事后问责。

(三)治理责任归类

首先是治理责任在具体情境下可以将公法责任和司法责任划分出来,借助行政诉讼手段和民事诉讼等模式进行一一处理,而后实现基于刑事标准的刑事责任承担。整体制度设计环节内,治理阶段内可分解出的法律关系、责任类型量度最终结果是怎样的,都不能撼动国家一方的担保角色和保障权力,这就是为什么治理责任能够充当当前核心公法议题的原因所在。最为常见的就是养老保障方面,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家庭以及社区等,这些均为行动主体角色,尽管政府机构频繁参与其中,并且以合作、引导等形式进行公共养老服务外包,直接履行责任得到相应分隔,但公民权利保障责任实际上并未削减,而是借助更多的制度设计、安排等全面提升此类公共服务效率以及能力。

其次是公共治理的形态以网络化操作为主,政府和其他治理方各个主体、个体尚未透彻表达其繁杂形态。一般来说,不同主体中活动人员,大家一同去发挥能效,这时的治理责任难以捋清。以现在环境治理行业为例,环保机构和一些主观经济发展的机构,其义务与责任机制的差别甚是明显,再如排污企业,它在污染治理和绿色生产技术研发层面上的法律责任,与后续的社会责任千差万别。行业协会和非政府环保组织间的不同行为,其实都有着相应的责任归属。个体成员在作为消费者和环保参与人角色出现时,责任也必然不同。

最后是治理责任将硬法作为支撑,违法责任源自国家正式法律渊源对所述框架的制度布置,同时也是最为基本的责任标准类型。社会公治为民心所向,主体和主体间借助契约模式来实施责任分担,政府购买服务中的行政契约就最具代表性,假设一方违反原有约定的责任存在,那么就会被定性会违约责任。存在一种责任,它不是源于我们的国家法,同时也不是源自原有合同规定,归属于一类剩余机制实施自律的软法责任类型。企业一方,为本体制定优质的产品质量规章制度、劳动人员保护机制、环境保护章程等,借助企业社会责任规范模式来全面对外公布和允诺,此类行为所遵守和信奉的便是企业自我规制责任。企业所遵守的非正式国际组织、企业协会、社会组织而高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推荐性标准,其所属责任也是软法责任中的一种。

二、治理责任分析框架与结构

首先是责任主体。责任人日渐指向承担主体多元化,我们从治理角度加以审视,承担公共职能并且在公共网络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主体,均需承担应有责任。此类责任较为常见,以承担公共服务私人主体的必要责任、义务等最为见长。政府并不会由于治理机构变化减少责任,此类转化过程主体是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另外,治理责任机制拓展定性为私人主体时,对政府能力的要求变得更加严苛,政府一方的威信、责任机制以及维系手段等重要性愈加凸显出来。唯有国家深度落实保护责任以及监督职责,并且做好救济责任等工作,方可最大限度上达成市场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双向、有力落实。国家角色变更、政府职能转变,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均承担着核心主体责任,接受委托、外包操作,代履行相关职能、把控资源、提供服务等。上述责任很多源自法律规定,剩余的源自合同规定。委托、外包、代行使公权力外的功能并没有纳入到政府内部,比如常见的社会自治、行业自治等范畴内所属的服务、治理工作等。

其次是责任目标。对谁承担责任,其指向了需要对此负责的目标,也就是责任对象,同时将此类目标作为责任监督主体。要求助力主体进行信息公开和决策公开的主体人是谁,而谁又有这些监督权力呢?从政府角度来说,其应该向广大人民群众和代表人民的部门所负责,可设置立法部门监督机制。政府要向公民个体人员负责,所以司法部门可对政府一方进行全面监督,与此同时,政府要身负推动市场治理以及促进社会治理的相应责任,作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团体,二者对政府履责行为可进行相应制约和监督。社会不断发展,非官方主体所倡导的政府绩效评估相继滋生,私人主体此时也可发布规范,最为常见的便是团体标准发布和生产经营标准出台,这些都是具备影响效果的,旨在借助责任机制设计操作,以此监督和维系网络体系中的治理核心,使其走向正轨,不会对利害关系者信息公开,以科学、正规的规定实施奖惩并行,对本体所设定绩效以及对象等全权负责。

最后是责任标准。以角色标准为基础,也就是不同类型主体的责任,和其扮演角色紧密关联,它所承担的任务、所拥有的功能等都和主体责任密不可分。信息化平台其实就扮演了衔接消费者、商品供给的重要角色,同时相应的拥有健全平台标准、公平对待客户、优化申请监督机制、助力监管部门监管等責任;以能力为前提的责任标准,需要做好角色责任,之后在此基础上对公共治理主体责任承担能力予以审查,企业社会责任兴起便备受其影响,使之拥有更大的实力去维系发展权利,防止各利益主体权益受到不良侵害;以获益责任标准为基础,也就是整体架构中获取更多利益的主体方,其要由此担负相应责任。当前国家加强了对企业的法律控制,并且着重保护劳动人民权益,这就有此类标准的作用。现代社会发展权理论,更加偏向于保护我们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权益,同样的,这也是此类标准的集中体现。

三、结语

综上所述,治理责任,需要明确期间的责任主体和目标以及做好标准配置等工作,监督审查等也要随之跟进,还有就是要借助法律规范将不同领域的责任进行精细化、标准化配置,让责任配置和可问责性制度方面的设计更为合理合法、标准规范。精细化操作是我们现在要做的,借助国家立法,同时兼顾软法效能。

参考文献:

[1]王柯润.论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兼论行政法学研究方法[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134(5):30-32.

[2]陈颖,赵维圣.论利益博弈视域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义务分配[J].时代法学,2018,16(5):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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