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世纪英国律师职业阶层形成的历史背景

2019-02-14 05:55王清钊
青年时代 2019年34期
关键词:历史背景中世纪英国

王清钊

摘 要:英国在中世纪向近代转型的过程中,逐渐领先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成为第一个实现现代化的国家。律师和律师制度就是伴随着法制文明特别是司法文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同时也促进了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英国的律师职业产生于中世纪的封建社会。英国是现代律师制度真正的发源地,律师职业群体的发展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这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以及文明程度的高低。

关键词:中世纪;英国;律师职业;历史背景

英国法律职业作为英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英国乃至世界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英国的法律职业阶层产生于中世纪封建社会,确切地说是在13世纪。伴随着英国王权的不断强大,12~13世纪的英国法律制度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1]。专业法庭的完善,诉讼程序更加理性化,法律内容的复杂,这些都使得法律职业阶层的出现成为历史的必然。法律职业包括:法官、出庭律师、法律咨询人员以及从事法律教育人员。作为法律职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职业的出现以及律师的职业化不单单是法律领域的现象,更是一个重大的社会现象,律师职业阶层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而缓慢的发展过程,它的形成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环境密切相关。

中世纪的英国自诺曼征服以后,在历代国王加强中央集权的同时,法律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律师职业随着法律制度的变化也不断完善。根据有关历史记载,在12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就已经出现了律师的萌芽,早期的法律辩护人(narrator)和法律代理人(attorney)是律师职业的雏形。约翰国王时期,法律代理人和辩护人作为一种职业已出现端倪。亨利三世时期,法律开始允许诉讼当事人在普通民事法庭中使用辩护人,当事人聘用法律专家进行法庭辩论的现象逐渐普遍起来,辩护律师在亨利三世时期走向职业化。到爱德华一世时期(1272年~1307年),职业律师人数大幅度增加,其活动范围几乎遍及所有法庭,并且其律师群体也有自己的行业规范,职业律师体终于形成[2]。

中世纪英国律师职业阶层的形成并不是偶然的,其形成过程与社会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是社会发展变化的必然产物。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来分析中世纪英国律师职业阶层形成的历史背景。

一、法庭制度的转型

1066年,诺曼征服之后,诺曼底公爵威廉入主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封建君主国。威廉一世不断实行改革加强王权,之后,威廉二世与亨利一世都维持了强势的王权,威廉及其继承者对于前朝王权政治上的软弱的“矫正”及对这种权利的维持为亨利二世的伟业奠定了堅实的基础[3]。亨利二世凭借强大的王权推行司法改革,促进了普通法的形成。律师职业的产生是与普通法的形成相伴而生的。

随着普通法的形成,法律内容更加复杂,新型法庭的建立,专业法官的设立,相应的就需要专业的懂法律的人员充当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中介[4]。新型法庭的建立提出了对律师的需求。在普通法形成之前,地方法庭主要有庄园习惯法庭,主要调节庄园领主与佃户之间的诉讼。领地法庭(seigneurial court)下设有两类法庭:其一是封臣法庭(court baron)主要是处理自由佃户之间的诉讼,其二是习惯法庭(court customary)主要是处理非自由佃户之间的诉讼。出席法庭者统称为诉讼人(suitors),他们既是起诉人,又是审判官,都没有经过任何专门的法律训练,仅仅在开庭时聚集在一起,对案件作出集体判决,这些地方公共法庭都不是专职的司法机构,而是拥有多种职能的综合性机构[5]。因此,诉讼人也就不需要法律专家的帮助,这就限制了人们对专业法律服务的需求。自亨利二世实行司法改革,法庭也由综合性集会式法庭演变为新型的专业法庭。大约到13世纪中叶,一套由三大法庭即王座法庭(king's bench)、普通诉讼法庭(the common bench)、财税法庭(court of exchequer)和巡回法庭(the Eyre)构成了覆盖全国的新型的普通法法庭组织体系确立起来了。普通诉讼法庭主要处理普通人之间的民事案件,财政法庭主要受理王国内的财政案件,而王座法庭除审理国王诉讼之外,还对前两个法庭的错判案件拥有复审纠错权。巡回法庭就是代表国王到各郡巡回的法庭。随着专业法庭的完善,国王开始委任那些先前已获得法律事务方面知识的人作为法官,专业法庭的主持权和案件的判决权集中在少数经验丰富的法律专家之手。在新型专业法庭内,法官采用了统一的英格兰法律与习惯作为判案依据,而这种法律与习惯随着法官的不断创新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因此诉讼人在进行申诉时就迫切需要专业法律专家的帮助,也就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士来调节法官与诉讼人之间的关系[6]。新型专业法庭的设立促进了职业律师群体的形成。

二、诉讼程序的变化

随着新型专业法庭的建立,新的诉讼方式也产生了。在12世纪中叶以前,法庭的诉讼审判程序是十分原始和落后的。大致说来,诉讼过程包括起诉、应诉、验证和判决四个步骤。诉讼总是首先从原告起诉开始。起诉时,原告要经过宣誓后再进行法庭陈述,申明诉讼请求和理由。陈述是口头进行的,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面对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必须进行应诉,否则法庭将判其败诉。被告的应诉也不需要多少法律知识和技巧,通常仅仅是经宣誓后“简要重述并逐条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可[7]。大多数的诉讼只是通过相关法庭做口头的、非正式的起诉就可以被审理。亨利二世进行司法改革,将令状制度引入司法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开始更加合理有序,不再是简单随便的应诉,新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在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士职业律师的帮助。令状制(writ)在诺曼王朝就开始使用,亨利二世时期,令状制逐渐完善。自由人如果想要在普通法法庭提起诉讼,必须取得相应的令状,将令状寄给当地郡长,指定他传唤被告于某个规定时间在某个规定的法庭回答某个特定的诉讼,然后再将令状送到诉讼所要被审理的法庭。随着案件的增加及复杂化,令状的数量也明显增加,导致普通法法庭司法管辖权和对地方法庭干预权的不断扩大[8]。令状的类型多种多样,主要有起始令状(origin writ)、司法令状(judical writ)、特权令状(preogative writ)。起始令状包含很多类型,类似于一个“通行证”,申诉者通过购买令状,得到他们所申诉的正义,由大法官签署[9]。司法令状指继起始令状之后,由起始令状所指向的法院所发出的令状。特权令状就是法庭在特殊情形下签发的各种令状,如人身保护令、禁令、执行职务令、禁审令、调卷令等,这些令状涉及政府对公民人身自由与财产的干预,因此需要以国王特权的名义签发[10]。

法庭审判采取了陪审制,诉讼双方必须在陪审团面前进行对抗式辩论、相互质疑、即席答辩。令状制度的实行和陪审制的运用使得诉讼程序更加合理,审判更加理性,其中有很多复杂的、专业的知识和专业技巧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员来解答,这为律师职业阶层的形成奠定基础。

三、律师学院的兴起

随着普通法的形成,专业法庭的建立,诉讼程序和审判方法的变化,律师职业阶层开始形成。诉讼业务的细化,也使律师开始出现了分类和分化,申请令状、提供合法缺席出庭的事由、安排诉讼进程等与在法庭就诉讼问题进行争辩的技术含量不同。前者只需要对法律知识的基本掌握即可胜任,更多的是对于诉讼业务的行政性、管理性安排。而后者则不仅需要对法律知识有准确把握和精深理解,而且還需要口头表达方面的能力。正是由于这种差别,英国的律师从很早的时候起就分为了代理律师和代诉律师[11]。而律师学院的兴起为培养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巧的职业律师提供了便利。在中世纪,英国的法律教育不是在大学而是在类似于行会组织中完成的。从13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律学徒”聚集在三大中央法庭的所在地威斯敏斯特附近,以自由结合的方式,住在某一客栈或者旅馆,他们聘请开业律师讲课,举办讲座或者辩论,后来住在一起的法律学徒便形成了一所简易的法律学校,这些客栈也因为其承担法律职业教育职能而有了专门的称呼,即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由取得出庭资格的律师组成的委员会,主管委员负责招收学徒,并轮流为学徒讲课,当他们讲课时,便被称作是诵师,他们还负责律师学院的管理工作,并且有着自己的管理制度[12]。到了14纪,四所律师学院是比较出名的,即林肯学院(Lincoln's inn)、格雷学院(Grays Inn)、内殿学院(Inner Temple)和中殿学院(Middle Temple)。四大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主要是培养出庭律师,不过与四大律师学院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还有9所初级法律学校,他们附属于四大律师学院下面,不过初级法律学校的管理权属于大法官庭书记官,故又称大法官庭学校(inns of chancery),在这里学生主要学习司法令状、起草法律文书等基本的程序,有时也聘请律师学院的诵师举办讲座。经过三年的初步训练,少数学生转入律师学院继续深造,多数进入普通法法庭或政府部门担任职员或代理人。大法官庭学校实际上是律师学院的预备学校和低级法律职业者的培训机构[13]。专业的律师学院对职业律师的培养与教育有重要指导作用,是职业律师阶层形成必不可少的条件。

四、结语

英国律师职业阶层的形成对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有深刻的影响,职业阶层的形成是历史的必然现象,是当时社会大背景下必然的产物。律师职业的兴起使得法律教育制度逐步确立,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英国司法的现代化,推动了法律科学的进步。

参考文献:

[1]程汉大,李培峰.英国司法制度史[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80.

[2]张涛.中世纪英国律师职业化的历史考察[D].开封:河南大学,2007.

[3]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43.

[4][9][10][12][13]J.H.Baker,An introduction of English legal history[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156,55,143,160.

[5][7]陈垣.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D].济南:山东师范大学,2001.

[6]保罗·布兰德.英格兰律师职业的起源[M].李红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8]李磊.试论英国普通法形成的原因[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2):97-100.

[11]李红海.英国普通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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