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

2019-02-14 05:55何玮
青年时代 2019年34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人工智能法律

何玮

摘 要:人工智能已成为政府工作、学术课题甚至是日常生活中炙手可热的一部分,但法律上尚未形成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系统完整的保护机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巨大挑战。本文根据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现状,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與以往受法律保护的内容的不同,找出对其保护存在的障碍,在考虑其保护的必要性之后,尝试探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

关键词: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和成果

2017年11月,杭州召开了CMIC+全球人工智能峰会,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成为了世界聚焦的议题。同时,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只有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才能助力经济结构改革,发展我国中高端产业链。国际上,沙特阿拉伯授予机器人Sophia公民身份。美国于2017年通过《人工智能未来法案》(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of 2017),重新定义了人工智能的范围和内涵。

与之前只会沿着预定程序进行简单重复、“表演”预设性动作的普通机器人不同,人工智能已经进入了机器学习阶段,迎来了“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所接收的信息不再局限于人类录入,还可以自行收集,甚至可以进行学习,突破预设算法,独立生成新内容。

(二)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的冲击

人工智能进入创作领域尤其是脑力劳动密集的新闻产业,如腾讯的撰稿机器人DREAM WRITER在长期使用中累计生成了三万多篇稿件,这些大量产生的新闻稿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毫无疑问对现有著作权模式带来了冲击。传统的著作权体系中,作品需具备可复制性、独创性特征,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关于此二者并不明朗。同时,著作权的主体一般是人,人工智能不存在著作权法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若不能明确其法律地位,在传播过程中容易造成乱象,对行业、对市场都构成了一定的威胁。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以往受保护内容的不同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非著作权法所规范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的构成要素包括两个方面,不仅需要独创性,作品更应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由于成果的形式与人类产出成果在外观上并无不同之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并没有任何争议,但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则有待思考。

从作品的独立性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视为其独立产出的结果。与之前人工只能仅仅是在程序设置下进行一些简单的重复动作不同,现在的人工智能更加高级,甚至可以突破预设算法。当然,也有人提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到底是由人类作为最后的幕后操纵人,但人类对其参与的部分在整个人工智能内容生成过程中并非关键,不能将背后操纵人视为作者。

从创造性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则稍显薄弱。人工智能利用遗传算法及深度神经网络原理,可以模拟人的思维方式进行学习,但是这都不是其具有创造力的正当理由[1]。因为人工智能本身的特性即为分析处理原有数据得到一个模板,这就导致大量生成内容的创造性模糊不清,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创造性并不成立。

(二)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权利主体

我国民事主体的范围依照《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划分为三类,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国内有观点认为考虑到人工智能发展迅速,在未来不排除有接近人类创作水准的程度,可以赋予人工智能有限人格使其在著作权法上存有保护的余地。但是就现如今的人工智能发展来看,我国尚处于人工智能仅能为人类分担部分内容创作任务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在现阶段未达到被单独赋予法律人格的条件[2],权利主体仍是人类。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指令是由人类发出的,人类作为背后的操纵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法脱离人类。再之,知识产权存在的一个重要目的即激励创作,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类的感情,无法感知受鼓舞、受启发等情绪,也与著作权的本质内涵不同。最后,如果在著作权保护的领域内赋予人工智能权利主体的地位,对于其他部门法也势必带来连锁效应。因此,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权利主体。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必要性

现如今,人工智能已经脱离了传统的低端模式,不再只是进行机械性简单的重复,而是具有更高级的行为模式,甚至可以在深度学习后,自主生成大量非流水线式的内容。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即使不讨论其著作权法意义,也已经具有类似的保护价值。其次,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保护可以激励人工智能的产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虽然不能直接激励人工智能,但是最终会激励到其所有人。对此,一些国家的法律与实践来说已经有所关注,比如英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已经从法律实用主义的角度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属于极其的操作者[3]。最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有稳定市场、维护行业秩序的作用。如果放任人工智能井喷式产出而不进行保护,必然会出现大量的相应侵权行为,最后造成“劣币驱逐量币”的乱象。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引导和保护,才能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途径

随着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刻不容缓。以下将对以下几种保护路径进行分析。

(一)以法人作品的法律拟制模式进行保护

虽然人工智能无法享有民商事法律上的主体权利,但可以参照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人工智能的创制人而不是机器人对享有和行使权利[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生基础始终是背后的操作者的设计,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行为在著作权制度上可以类比为法人作品条款,对于在法人组织下的自然人代表法人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而进行创作的作品,权利归属于法人。这也表现了法律对非自然可以进行法律拟制的认可。这种做法在实务中较为简便直接。

(二)采用邻接权模式进行保护

可以借鉴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广播组织者权、录像制作者权、版式设计者权的保护,增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新类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尚无确定的保护方式的当下,面临着被抄袭、被滥用的巨大风险,这些行为一般发生在生成内容的二次传播过程,利用邻接权规范二次传播行为,则有效地维持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市场上的有序流通。该模式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采取的“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不会有违传统习惯。

(三)单独立法进行保护

根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点加强相关的专门立法,以确定人工智能及其产出成果的法律地位,并对内容创作过程的的具体权利、保护期等内容做出确定。虽然尚未有国家采取此模式,且单行立法成本太高。但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技术的前景是不可估量的,我们对其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不能过于担心对现有制度的修改与变动,而是应该采取开放的心态去迎接法律制度的创新。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单独立法保护,也体现了国家对人工智能的重视与谨慎态度。

五、我国在保护路径选择上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注重确定保护的门槛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对其保护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的门槛。如果对于生成内容一律予以保护,也会使保护显得毫无意义。其次,如前文所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某种程度而言,欠缺灵感的要求和辛苦的助力,大量产生的内容也存在着低质量、低价值的特点,对于这些生成内容也进行与别的生成内容同等的保护是不公平的。

(二)注意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

我国的各部门法是紧密联系的,任何一部法律的变动都会对其他法律造成影响。所以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保护要特别重视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关系。这样的做法对于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稳定是有很大的挑战的。

(三)单独立法需要循序渐进

技术进步会对制度创新提出新的要求,制度创新往往落后于技术进步。虽然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前景十分看好,但是面对新技术的发展人类还是不应过早地给予干预。另外,单独立法需要考虑的事项众多,从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都应有所考虑。因此单独立法势在必行,但应该放慢脚步,给新技术更多的发展空间,也给各方面的权衡提供考量時间。

六、结语

在科技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在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便利的同时,也提出了更多的要求。我们应当以积极开放的心态迎接技术的发展,同时应当对于技术发展导致的生成内容及时提供法律保护。新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不再仅仅是工具的升级,更是对我们的传统制度、生产方式等方面的彻底颠覆,对于其生成内容的保护也注定成为一个巨大的挑战,需要人类不断努力与实践。

参考文献:

[1]陈艺芳.著作权法视域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保护[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63-68.

[2]吴汉东.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J].对话,2018(2):1-24.

[3]胡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8.

[4]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13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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