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汉廷尉适格人选的变迁及其对我国法官遴选标准的启示

2019-02-12 13:29
关键词:廷尉律令法官

林 丛

“法官”一词最早出现于先秦时期的《商君书·定分》中:“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皆各为置一法官及吏……吏民知法令者,皆问法官。”[注]高亨注译:《商君书注译》,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536页。此处之“法官”实为“主法令之吏”,主要职责在于制作和保留法律文本,并解答各辖区内的法律疑问。在宋代以前,真正从事司法的官吏并不称“法官”,而具有其他专属称谓。但如果从当前的话语系统出发,将他们对应于现代的“法官”亦无可厚非。在这些“法官”当中,廷尉颇为特殊。从史料中不难看出,“廷尉”一词既可以指秦汉至南北朝时期的中央专门司法机构,又可以指该机构的最高长官。廷尉的职权主要可归结为四类:依法处罚官员犯罪以及关涉皇室的犯罪;处理郡国上报之疑狱;制定部分法令以及管理监狱。其中,前两者最为主要。值得注意的是,廷尉一职虽然存在时间较长,但其在政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并非一成不变。事实上,当廷尉存在的历史背景本身发生变化时,它的适格人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的角色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而这一变化最为显著者即发生于法家思想遭到批判、儒家思想得以复兴的两汉时期。进而论之,廷尉的适格人选及其角色定位的变化正反映了尊经崇儒之时代背景下司法官员遴选标准的变化,而此一标准的变化是合于社会发展的,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深入分析、探讨这一问题,不仅能够还原历史的本来面貌,还能够借鉴其中的诸多经验,从而有利于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官遴选制度。

一、两汉廷尉的适格人选及角色定位

(一)文吏政治模式下的执法工匠

从廷尉的职责入手,不难发现,廷尉及其属官应该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以应对司法实践,以熟悉法律为宜。谈到熟悉法律者,便不能不提及秦汉时期的文吏集团。该集团是彼时至为重要的官僚群体,许多高级官员都曾以此入仕。其群体特征为明律令、会断狱、善文法、强书记。秦时即将文吏视为官僚系统中的骨干力量,并以之作为向民众普及律令之师。秦汉之际,刘邦虽然“约法三章”并“馀悉除去秦法”,但又同时要求“诸吏人皆案堵如故”[注]《史记》卷八《高祖本纪》,北京:中华书局,1999年,第256页。,很自然地将秦文吏转化为汉文吏。同时,秦文吏所奉行的秦律又在相当程度上被继承,成为汉《九章律》的蓝本。故西汉君臣虽然批评秦朝的苛法暴政,却因袭了最能体现秦政特色的文吏政治,将社会生活的各个侧面尽可能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内,并以训练有素的文吏集团作为处理政务、管理民众的主要力量。即便在武帝独尊儒术后,明晓法律的文吏亦未消失。考两《汉书》,张汤、赵禹、杜周、田广明、田延年、朱博、董宣、樊晔、周纡等皆以文吏位至二千石以上,甚至荣登公府。汉代举茂才中有“明律令”“能治剧”两种,实际上是专门针对文吏的。光武帝曾诏令选举“明达法令,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文中御史”[注]《后汉书》志二十四《百官一》,李贤注引应劭《汉官仪》,北京:中华书局,1999年,第2428页。者进入仕途,顺帝也要求“诸生通章句,文吏能笺奏”[注]《后汉书》卷六《孝顺孝冲孝质帝纪》,第174页。,可见彼时还有通过立法将文吏选拔常态化、规范化的举措。总之,两汉帝王通过培养大批文吏,吸纳并改造秦朝的文吏政治,以维系帝国的基本政务,从而使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具有了坚实的官僚基础。换言之,两汉时期之所以未能废除反而重用文法吏,就是因为如果没有他们对帝国律令的贯彻落实,大量具体的行政事务便无法有效运转。故将这一群体视为维系汉室统治不可或缺的支柱亦不为过。

作为执掌刑辟与断狱的专门司法机构,廷尉府自然当以文吏为主。汉初史籍中关于廷尉的记载甚少,但其皆为文吏却无争议。如吴公“故与李斯同邑,而尝学事焉,征以为廷尉”[注]《汉书》卷四十八《贾谊传》,北京:中华书局,1999年,第1707页。。武、宣时期,经学虽兴,但吏事苛重,故廷尉仍多文吏出身。如张汤少时“文辞如老狱吏”,其父“大惊,遂使书狱”[注]《汉书》卷五十九《张汤传》,第2001页。,后任廷尉;赵禹“以刀笔吏积劳,迁为御史”[注]《汉书》卷九十《酷吏传》,第2705页。,后任廷尉;王温舒“数为吏,以治狱至廷尉史”[注]《汉书》卷九十《酷吏传》,第2708页。,后任廷尉;于定国“亦为狱史,郡决曹,补廷尉史,以选与御史中丞从事治反者狱,以材高举侍御史,迁御史中丞”[注]《汉书》卷七十一《隽疏于薛平彭传》,第2282页。,后任廷尉。东汉中兴以后,经学复盛,但吏治亦深,廷尉虽不全出自文吏,却皆通文法。如张皓任廷尉时,“虽非法家,而留心刑断,数与尚书辩正疑狱,多以详当见从”[注]《后汉书》卷五十六《张王种陈列传》,第1225页。;陈宠“明习家业,少为州郡吏,辟司徒鲍昱府……转为辞曹,掌天下狱讼”[注]《后汉书》卷四十六《郭陈列传》,第1044-1045页。,后为廷尉。更有颍川郭氏世传法律,郭躬、郭镇、郭贺、郭祯、郭禧皆为廷尉。又有河南吴氏为法律名家,吴雄、吴欣、吴恭三世廷尉。综而论之,在文吏政治的运行模式下,由于职权(主管司法)与地位(九卿之一)所涉,廷尉的适格人选当具备以下两者:其一是明习律令,即十分熟悉汉代的律令规定,能够“奉三尺律令以从事耳”[注]《汉书》卷八十三《薛宣朱博传》,第2529页。并“以法为教”。这种对律令知识的熟练掌握源自系统的研习,尤其得益于汉代对秦代“以吏为师”政策的因循。如吴公曾向李斯学习律令,于定国曾“学法于父”,颍川郭氏与河南吴氏更以律令为家学。其二是长于狱讼。如果明习律令是对廷尉在理论层面的要求,那么长于狱讼便是其在实践层面应达到的标准。而这种对狱讼行为的熟悉则得自于廷尉任职前的政治历练,尤其是担任狱吏、决曹、廷尉史等低级刀笔吏时的经验。因此,文吏政治模式下的廷尉博闻强识、法学素养较高,是能够严格适用法律的司法官员。廷尉的属官也是如此。汉人认为,“吏道以法令为师”[注]《汉书》卷八十三《薛宣朱博传》,第2527页。,“吏奉法,律不可枉也”[注]《后汉书》卷二十六《伏侯宋蔡冯赵牟韦列传》,第610页。,将通晓法律、依法处事视为汉吏的职责,而协助廷尉处理狱讼之事的僚属更应如此。《汉官旧仪》曰:“选廷尉正、监、平案章,取明律令。”[注]孙星衍等辑:《汉官六种》,北京:中华书局,2012年,第68页。史载,丙吉“治律令,为鲁狱史,积功劳,稍迁至廷尉右监”[注]《汉书》卷七十四《魏相丙吉传》,第2351页。;王禁“少学法律长安,为廷尉史”[注]《汉书》卷九十八《元后传》,第2952页。;“桥玄表(陈)琳明律令,征拜廷尉正”[注]李昉:《太平御览》卷二百三十一,引谢承《后汉书》,第21页。;周纡“为人刻削少恩,好韩非之术。少为廷尉史”[注]《后汉书》卷七十七《酷吏列传》,第1685页。。值得注意的是,廷尉及其僚属既有如吴公、于定国、丙吉、张皓、陈宠等文吏中执法尚平者,又有如张汤、赵禹、王温舒、杜周、周纡等用法刻深而被视为酷吏者[注]酷吏为文吏出身,多好申韩之术而喜严刑峻罚,故被世人冠以酷虐暴烈之名。文吏并非全为酷吏,其虽任法但未必暴虐残酷,在儒术被确立为官方指导思想后,更有不少转化为经律并用的循吏。。总之,在文吏政治大行其道之时,不论是出于逢迎上意而晋升的利益考量,还是源于对实现治平的信仰追求,廷尉的适格人选均需明习律令、长于狱讼,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严格适用、执行律令的司法官,通过援引、比附律令来处理应当由自身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令犯罪者认罪伏法,维护社会的安定,保障君主的统治。

(二)经典政治模式下的儒吏司法官

自武帝“罢黜百家、表彰六经”之后,文吏政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冲击,儒生作为政治新宠开始进入官僚队伍之中。儒生与文吏在知识背景、价值理念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注]儒生通经书以明治道,所长在于理论层面;文吏晓文法以善治术,所长在于技术层面。对应于官职任命中,儒生往往依靠其经学知识背景承担教化巡检之职,并常为上级长官参谋咨询;而文吏则往往凭借其律令知识背景以狱讼文书为工具,依照汉法处理行政事务。。两大群体的不同定位使其阵营分明、斗争激烈。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两者其实各有所长,儒生“轨德立化”,文吏“优事理乱”[注]王充:《论衡校释》卷十二《程材》,黄晖校释,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535页。,因而具备互补共存的可能性。这便开启了两者的融合之势。“以经术润饰吏事”这一施政方式的出现就与此密切相关。所谓“吏事”,主要是指“期会簿书”“断狱听讼”,通俗说来就是刑名钱谷,体现于两汉的法规、簿记之中,是律令之学的主要内容。通吏事就是明律令法制,本为文吏的执掌。而“经术”则为经学政治理念与道德准则在政治实践中的运用。故“以经术润饰吏事”即为通过儒家的口吻重述两汉的律令之学,将经学主张的政治理念与道德准则通过处理刑名钱谷等事务体现出来。这其实就是两汉时期经典政治[注]姜广辉认为,所谓经典政治,“就是借助传统历史文化的资源,以圣人和经典的恒久权威性来维护王权政治架构的权威”。参见姜广辉主编:《中国经学思想史》第一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13页。的主要特点。王权政治建立于秦代所创设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之上,是法家“霸道”的体现。而圣人和经典则是儒家“王道”的象征。故经典政治其实就是“霸王道杂之”[注]《汉书》卷九《元帝纪》。或“儒法结合”。汉代帝王所期许的这种政治模式势必要求既通晓经典又熟悉律令者成为政治生活的主力,因此大批兼通经律的儒吏于彼时出现。如公孙弘“习文法吏事,而又缘饰以儒术”[注]《史记》卷一百一十二《平津侯主父列传》,第2253页。;丙吉“起狱法小吏,后学《诗》、《礼》,皆通大义”[注]《汉书》卷七十四《魏相丙吉传》,第2353页。;孔光“经学尤明”,又明习“汉制及法令”[注]《汉书》卷八十一《匡张孔马传》,第2498页。;翟方进“兼通文法吏事,以儒雅缘饬法律”[注]《汉书》卷八十四《翟方进传第五十四》,第2543页。;陈宠“虽传法律,而兼通经书”[注]《后汉书》卷四十六《郭陈列传》,第1049页。;王涣“敦儒学,习《尚书》,读律令,略举大义”[注]《后汉书》卷七十六《循吏列传》,第1668页。;黄昌“数见诸生修庠序之礼,因好之,遂就经学。又晓习文法,仕郡为决曹”[注]《后汉书》卷七十七《酷吏列传》,第1687页。;陈球“少涉儒学,善律令”[注]《后汉书》卷五十六《张王种陈列传》,第1236页。;钟皓“以诗律教授门徒千余人”[注]《后汉书》卷六十二《荀韩钟陈列传》,第1395页。。其中,既有如路温舒、丙吉、陈宠等文吏出身者,又有如孔光、翟方进等儒生出身者。盖文吏欲在政治中立于不败之地而不被边缘化必须要顺应政策导向而学习经术,以之文饰自己的政治行为;儒生欲真正在政治上发挥影响力也不得不学会妥善处理吏事,因为刑名钱谷实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

廷尉的适格人选自然也极大受到了尊经崇儒之风的影响。其实早在西汉中期张汤任廷尉时,为迎合武帝本人的喜好以及经义决狱的风气,就开始吸纳儒生进入廷尉府,并援引儒家经典断案听讼:“汤决大狱,欲傅古义,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平亭疑法”[注]《汉书》卷五十九《张汤传》,第2002页。。至宣帝时,廷尉于定国“乃迎师学《春秋》,身执经,北面备弟子礼”[注]《汉书》卷七十一《隽疏于薛平彭传》第2282页。,亲自被儒服学经典,亦将《春秋》之义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不过,这两人都是先文法后经术,属于由刀笔吏积劳升迁为廷尉后又研习经典者,或者说是文吏廷尉的儒生化,尚非直接于儒生之中遴选。第一位儒生廷尉当属元帝时的彭宣。史载其“治《易》,事张禹,举为博士,迁东平太傅。禹以帝师见尊信,荐宣经明有威重,可任政事,繇是入为右扶风”[注]《汉书》卷七十一《隽疏于薛平彭传》,第2288页。,后被元帝升为廷尉。则彭宣由《易》博士入仕,其任东平太傅、右扶风直至廷尉似得益于“经明有威重”的品质。换言之,彭宣的经学素养在其赢得廷尉一职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此后,通晓儒家经典也成为一项重要的标准,儒生出身而担任廷尉甚至成为官僚选举的常态。其实,如果将廷尉作为九卿之一来看待,则其必须具备较高的经学素养,因为能够通晓儒家经典实为担任高级官员的重要前提,“公卿大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注]《汉书》卷七十一《隽疏于薛平彭传》,第2279页。。儒生廷尉的出现也使得其属官人选发生了变化。廷尉属官中本来就有熟悉儒家经典的“文学十六人百石”[注]孙星衍等辑:《汉官六种》,第5页。。在大量起用儒生后,其属官的经学素养得到进一步重视。如儿宽曾为奏谳掾,“以古法义决疑狱”[注]《汉书》卷五十八《公孙弘卜式儿宽传》,第1995页。;马宫“治春秋严氏,以射策甲科为郎”,后“行能高絜,迁廷尉平”[注]《汉书》卷八十一《匡张孔马传》,第2506页。。于此,越来越多的儒生加入到以廷尉为核心的司法团体中。故此时廷尉及其僚属所扮演的角色不再是以严格适用法律为强项的文吏式司法官,而是在司法实践中“以经术润饰吏事”“以儒雅缘饬法律”的儒吏式司法官。这种角色一经诞生,就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单纯的儒生与文吏已经不能与之争锋。

重律令的制度设计与断狱讼的职权规定使廷尉及其属官不得不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成为以律令为武器的司法工匠。而武帝时兴起的崇儒之政治导向与社会风气又要求廷尉及其属官还应具有较高的经学素养,成为通经明律、“以经术润饰吏事”的儒吏代表。故廷尉之适格人选与角色定位的变化其实就是由文吏政治到经典政治的缩影。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廷尉的法学素养作为处理司法事务的基本保证固然重要,但其经学素养也因“以经术润饰吏事”的治国政策而受到重视,“儒吏司法官”的角色相较于“执法工匠”显然更符合统治者的政治期望,也更与彼时社会环境相一致。也就是说,历史背景的变化发展对廷尉之适格人选与角色定位有了新的要求。反观于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新形势亦使得加强司法官员队伍的建设至关重要。因此,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之中,如何提升司法官员的专业素质与能力便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涉及对法官遴选制度的完善。所谓法官遴选制度,是指规定法官任职资格与选任机制的制度。简言之,“遴选法官实际上以一个基本观念为前提,即将司法权赋予哪类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分别出法官与一般公务员的区别”[注]姚莉:《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在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官遴选制度时,借鉴外来制度经验固然重要[注]基于法律文化、政治体制和历史传统的差异,世界各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各具特色,但总体上可归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注重司法职业经验的遴选制度;二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注重专业考试和职业培训的遴选制度。参见姚莉:《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亦显关键。甚至可以说,与其一味借鉴与移植西方的法治资源,不若反求诸本土法治资源并汲取其中的营养。作为两汉时期的“法官”,廷尉的适格人选及其角色定位的变化正反映了彼时“法官”遴选标准的变化,实可为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提供一定的经验借鉴。

二、法官遴选标准与法官群体的道德修养

廷尉遴选标准由最初的明习律令、长于狱讼到通晓儒家经典甚至以此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实质上是将经典之要求上升为主要的考量因素。而经典又是道德的载体,是中国古人价值观念的来源。熟悉经典者具有较高的经学素养,而具有较高经学素养者道德修养也较高。担任廷尉及其属官者由于通晓儒家经典,因而往往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如:路温舒“受春秋,通大义……守廷尉史……言宜尚德缓刑”[注]《汉书》卷五十一《贾邹枚路传》,第1809页。;“(于)定国乃迎师学春秋,身执经,北面备弟子礼……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加审慎之心”[注]《汉书》卷七十一《隽疏于薛平彭传》,第2282页。;“(马宫)治春秋严氏,以射策甲科为郎……师丹荐宫行能高絜,迁廷尉平”[注]《汉书》卷八十一《匡张孔马传》,第2506页。;“(何比干)学尚书于朝错,武帝时为廷尉正,与张汤同时。汤持法深而比干务仁恕,数与汤争,虽不能尽得,然所济活者以千数”[注]《后汉书》卷四十三《朱乐何列传》,第999页。。可见儒家经典中所承载的良好的道德品格亦是廷尉及其属官的遴选标准之一。此外,儒家经典之要求落实在政治生活中实为一种道德义务。所谓道德义务,是指“道德上带有强制性的应尽的责任或要求”[注]陈真:《道德义务与超道德的行为》,《伦理学研究》2008年第5期。,任何违背道德义务的行为都是道德上不允许的行为,应受到人们的谴责,却不一定遭到法律的制裁。相较而言,法律义务则是指法律预设的对某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强制性要求,违背法律义务者必然遭到法律的制裁。两者本有较大区别,但在传统中国似乎不然。从宏观上来看,自两汉始,法律往往作为统治者践行经典政治的工具而存在,故任何违反经典中所规定道德义务的行为都会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此即“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注]《后汉书》卷四十六《郭陈列传》,第1048页。。从这点来看,两种义务合二为一。进而论之,在皇权的控制下,道德有法律的威严,法律有道德的精神,道德与法律实现了混同。关于这点,陈顾远先生在论述中国文化的精神时,曾有一段精辟的言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乃系一个本质两个概念,国家社会需要道德而为治时,便归之于道德;需要法律而为治时,便归之于法律。两者既非异源异流,也非同源同流,更非同源异流,乃同质异态的一种事物而已!”[注]陈顾远:《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文化的四大精神》,载范忠信、尤陈俊、翟文喆主编:《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陈顾远法律史论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6页。这生动形象地阐明了传统中国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即两者为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既有教化性又有惩罚性。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被称为伦理法或道德法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法治社会,我们当然不能如人治社会一般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混同,以强制手段要求一般人履行道德义务。究其根本,则是两种义务不分使得公权力过于强大,个人权利易受侵害,不符合法治社会以权利约束权力的基本理念。“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不分使得国家和公民各自应尽的法律义务模糊不清了,从而无法约束公权力。它使得本来仅仅属于公民的道德义务,却因国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而变成了‘法律义务’,如果不能履行这种‘法律义务’,公民将会受到严厉制裁;与此相对,本来属于国家法律义务的,却因没有法律强制力作为后盾,而变成了单纯的道德义务。因此追根溯源,正是由于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没有明确的区分造成了法律不能约束公权力这一现象。”[注]袁建平:《构建和谐社会应区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清华法学》2010年第5期。故以法律手段来行德教已被法治国家所摒弃。不过,法治社会虽然强调法律之治,排斥德主刑辅的传统治理模式,但并不反对道德自身的作用。相反,我们应当重视道德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人们具有较高的道德素养会更有利于实现法治。众所周知,法治建设必须存在于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之中,这是任何立法者与决策者都必须认识的现实,离开文化环境而空谈法治建设是不切实际的。就中国之情形而言,由于儒家思想几千年来一直处于主流意识形态的地位,因而整个社会文化都以德教礼让为核心。而传统法律之所以能在几千年中有效地稳定社会秩序亦可归功于儒家道德的支持与主导。这种“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法律文化环境经历了几千年的积淀,已经深入人心,影响直至今日,不可能立即改变。此为部分学者心目中建设法治国家在文化层面可能遇到的最大障碍。其实,这种传统道德对于传统法律运行的有效支持不仅是我们必须承认的事实,而且还应当成为当代法治建设中吸纳道德为之服务的历史依据。换言之,既然我们无法彻底摆脱传统社会带来的影响,那么就应当正视道德在社会生活尤其是政治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并加以利用。在当今的法治进程中辅以道德建设亦不失为一条行之有效的进路。就法官本身而言,“从古至今,法官都被视为正义的化身,精湛的知识和技能是保证实体或程序上的司法公正的必然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只有真正将道德与知识结合的人才能成为法官”[注]姚莉:《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在法治社会中,不仅公民个体和社会组织的权益取决于法官的裁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也有赖于法官的公断。因此,行使司法权的法官的道德修养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法官本人的声誉,而且关乎法治的声誉。尽管法官的判决可能因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受到质疑,法官的诚实和正直则不容怀疑。埃利希说:“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注]转引自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6页。所以,法官的道德价值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保障。在遴选法官时,应当注意考察法官群体的道德修养。法官的道德修养涵盖了法官作为人的个体道德修养和法官作为特殊社会群体应具备的职业道德修养。尤其后者,更是保证司法这一特殊活动得以良性运行的前提。这便要求遴选法官时要尤其考察法官是否能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并将之内化为法官任职的重要考察标准。

三、法官遴选标准与法官群体的业务水平

由汉代廷尉的任职资格不难发现,尽管自武帝时代便开始重点考察其适格人选的经学素养,但始终没有摒弃其法学素养。换句话说,明习律令、长于狱讼始终是选拔廷尉及其属官的准则,不管其是否为习经者出身。史书中大量记载的儒生廷尉也恰恰印证了这一点。如:孔光“经学尤明”“观故事品式,数岁明习汉制及法令”[注]《汉书》卷八十一《匡张孔马传》,第2497页。,曾为廷尉;张禹“习欧阳尚书,事太常桓荣”,因“明达法理”[注]刘珍等:《东观汉记校注》卷十六,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第705页。而拜廷尉;陈球“少涉儒学,善律令”[注]《后汉书》卷五十六《张王种陈列传》,第1236页。,曾为廷尉。也就是说,尽管儒生备受推崇,但廷尉及其属官的落脚点毕竟是司法官。既然是司法官,那么最为重要的职责便是通晓法令并能凭此断狱听讼,这在任何一个历史时代都如此。当然,“与现代法官相比,中国古代法官司法裁判这一职权并未与其他并存的权力完全独立开来,司法裁判的职能由多种身份的官吏分别或共同行使,而非由某一官职专门行使,因此并不具有现代法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独立性,当然也就不可能建立以这种独立性为基础的专门化的、独立的组织体系与之对应”[注]吴春雷、司马守卫:《中国古代法官选任制度的特征及其现代启示》,《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但是,如果从中央官职层面来考察,古代法官群体的独立性还是比较明显的,这尤其体现在组织制度层面。先秦的司寇、秦汉魏晋的廷尉、隋唐宋明清的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都察院)为代表的“三法司”都是比较完善的专门司法机构,在通常情形下都以审理、裁判案件为首要职责,即便是其他职责也多与此相关,如监察官员、管理狱政、抓捕罪犯等。而在遴选这些官员时,虽重视道德和才能,但亦强调法律素养。如汉代“选廷尉正、监、平案章,取明律令”[注]孙星衍等辑:《汉官六种》,第68页。,唐代有“明法科”专门选拔司法官员,“试律令各十帖,试策共十条”[注]杜佑:《通典(全五册)》,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357页。等,明代司法官“若有不能讲解,不通晓律意者,初犯罚俸一月,再犯笞四十”[注]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6页。。因此,至少从中央官职层面来说,司法官群体的专业性较为明显,可以说基本实现了专业化。此外,自儒家经典被视为司法裁判的终极依据后,“律”与“经”开始互释,并渐有融合之势,这使得司法语境中的“专业”在内涵上发生了变化,不再单指对律令条文的熟悉掌握,还包括对作为律令精神的儒家伦理道德的深刻理解与恰当运用。也就是说,对儒家伦理道德本身的理解程度标志着司法官员法学理论水平的高低,而能否以儒家伦理道德来裁断案件、解释法律则表明了司法官员法学业务能力的强弱,这均可视为司法官员的专业素养。

当今我们亦应强调法官的专业素养,并视之为法官专业化的前提。所谓法官的专业化,是指任何成为法官的人都必须经由严格系统的法律研习训练,并且达到国家认可的业务素质标准[注]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谈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是法官专业化最基础的条件,也是法官专业素养的最佳展示,正是专业化的法律知识使得法官成为法律的代言人。此外,专业的法官除熟悉法律条文之外,还需具备相当程度的法学理论素养,能够在认定案件事实与理解法律条文的同时,阐明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撰写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赢得当事人的信服。“专业化的法官群体储存了全部的法律知识与正义理念,以此为基础的法律控制系统的良性运行,可以为纠纷的解决提供理想的方式与结果,从而使社会在复杂化的同时实现秩序化。”[注]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谈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在传统社会中,司法官员的专业化受到了统治者的重视。在当前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实现法官的专业化更是一个基本目标。而法官的逐级遴选便是服务于这一基本目标的。就目前来看,在大多数情况下,担任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学历资格外,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经过上岗前的培训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这样做便保证了具有司法专业背景者能够被选择出来。“这些在理想信念、价值趋向、行为模式及道德伦理等方面都已经被职业化了的法官,才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人才和智力资源。”[注]徐军华:《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现实障碍及其改革途径》,《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在担任法官之后,必须从基层法院开始做起,而上级法院的法官亦当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形成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合理晋升机制,从而实现司法人才的流动;另一方面有利于保证法院的层级和法官的水平大致成正比,从而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此外,法官还需要有相当程度的审判锤炼。“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注]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如果说通过考试与培训来遴选法官多偏重于逻辑,那么审判实务则无疑属于经验的累积。两汉时期的廷尉多有起于刀笔小吏的经历,如王温舒“数为吏”[注]《汉书》卷九十《酷吏传》,第2708页。,于定国曾任“郡决曹”[注]《汉书》卷七十一《隽疏于薛平彭传》,第2282页。,陈宠也曾任“州郡吏”[注]《后汉书》卷四十六《郭陈列传》,第1044-1045页。,他们具有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曾在任职期间接触大量狱讼,因此在升任廷尉后能够从容应对多类案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并没有经过历练就直接走向审判岗位,不具有丰富的经验。例如,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就可以担任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只需要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也就是说,一名23岁毕业的非法学本科生,在25周岁就有条件成为基层法院的法官,26周岁就可以成为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如此年轻且缺乏专业历练的高院法官在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中十分罕见。短短的两三年时间显然太过仓促,难以令这些法官候选人充分掌握审理、裁判的方法与技巧,对疑难案件的见识与把握亦缺乏经验,这便增加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不利于司法的公平公正。因此,为保障专业化作为法官的遴选标准,我们应尽力确保法官既具有因考试和培训而获得的资格,又具有相当程度的审判历练。

四、法官遴选标准与法学教育的发展变革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当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古代确实存在着法律教育。先秦时期,便有“象魏之教”,即将“治象之法”“教象之法”“政象之法”“刑象之法”等与政令、教化、法律等相关的内容悬挂于宫门外的一对高大建筑(象魏)之上,在固定的时间由司法官员带领国人观看[注]参见郑玄注、贾公彦疏:《周礼注疏》卷三十四《秋官司寇》,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这虽然只是一种定期公布法令的行为,但在司法官员率众观看的同时势必会有学习与讲解之举。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教育肇始于秦。早在商鞅变法时,秦便有“吏民知法令者,皆问法官。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注]高亨注译:《商君书注译》,第536页。以及“故圣人必为法令置官也,置吏也,为天下师,所以定名分也”[注]高亨注译:《商君书注译》,第542页。的举动。至始皇时,“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注]《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第181页。,要求“百姓”和“官吏”都向“法官”学习法律。可见彼时已不乏官方传授法律知识的行为。两汉时,法律教育更为繁荣。作为帝国政治运行基础的文吏群体的法律知识与技能均通过师徒教授传习而得以延续。西汉法律家杜周与其子杜延年的学说被称为“大杜律”与“小杜律”,并为后人所研习,可见当时已形成所谓的法律学派。至东汉中叶,“律有三家,其说各异”[注]《后汉书》卷四十六《郭陈列传》,第1049页。。这些互有区别的“说”或许正源于郭氏、陈氏、吴氏三大法律世家。彼时授习法律知识的氛围也颇为热烈,如郭躬在讲解法律时,听者往往多达数百人,而钟皓的门徒更有上千。不过,汉代的法律教育内容与秦代多有不同。自儒学成为官方意识形态后,法律学家便开始“以经注律”,即根据儒学原则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注释与讲习。这便是律学。其意图在于将儒家观念融入法律条文之中,并成为法律的精神与灵魂。就教育目的而言,律学所培养的法律人士是儒吏式的司法官员,这类人不仅掌握了丰富的法律知识与高超的法律技术,还具有较高的经学素养,能够将儒家所倡导的价值观念落实于法律实践之中。“如果说儒家关怀仁道,那么,律学则关心的是仁道在法律中的具体落实及其方式。”[注]谢晖:《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哲学向度》,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145页。就教育内容而言,律学不仅从字义上与逻辑上阐释律文,还涉及诸多与法律理论相关的问题,例如刑名的变迁、肉刑的存废、刑罚的宽严、罪刑的关联、律令的关系、条文与法意的联系、礼与法的关系、法典与经典的界限等等。正是因为汉代律学的教育目的和教育内容均契合了彼时社会的需要,故大批具有丰富智识、精湛技术与高尚素养的司法官员与法律学家不断出现,使得两汉成为中国律学最为繁荣的时期。

两汉时期儒吏式廷尉的产生与彼时法律学的繁荣不无关系,而究其根本,又可归结于时人对法律教育的重视。因此,法律教育同法律人才的培养以及司法官员的遴选息息相关。今日亦是如此。“法学教育的使命,从根本上说,就是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注]王利明:《法学教育的使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7年第1辑。不过,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当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其最为明显者即倾向于将司法考试作为检验教育结果的唯一标准。在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中,司法考试有成为绝对考量因素之嫌。这便导致在法学人才培养与司法官员遴选的过程中,如何通过并应对司法考试成为法学教育的导向标。一种职业资格考试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引导一个学科专业教育的教学目标,这本身就是不合理的。“法学教育的目标首先取决于我们对合格法律人的角色定位和基本预期。只有清楚地认识到社会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人,法学教育才有明确的目标和方向。合格的法律人才不仅需要有扎实的专业技能,还要有人文精神和职业伦理道德,并且应当具有国际视野。当然,法学院培养的法律人才不仅仅是司法人才,还应当包括治国理政的人才,这些人才应当具备综合素质。总之,我们要培养的法律人才应当同时具备人文素养、专业能力、职业伦理、实践能力等多方面的素质。”[注]王利明:《法学教育的使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7年第1辑。接受法学教育而成才者不能仅以是否通过司法考试来界定,而应该是具备多种素质与能力的复合型人才。故这种教育的内容应以专业教育为主,但也需兼顾其他。专业教育主要包括对法律以及法律解释的学习和掌握,对案例的研讨,对新的法学理论动向的介绍与讲解等。而其他教育则包括人文教育、科学教育以及生活能力教育等。但法学毕竟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法学教育的核心仍应是“科学的、理性的、民主的、法治的、不断创新的法学理论教育”[注]曾宪义、张文显:《法学本科教育属于素质教育》,《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5年第2辑。。因此,培养法律职业人士过程中教授的内容既需要具有专业性,又需要具有广博性,同时还要注重锻造健全开阔的人格与思维。这也是构建合理的法官遴选标准的智识前提。

五、结语

从先秦荀子的“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注]杨倞:《荀子注》,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年,第141页。,到明邱浚的“法者,存其大纲,而其出入变化,固将付之于人”[注]邱浚:《大学衍义补》(中),北京:京华出版社,1999年,第158页。,再至清末沈家本的“夫法之善也者,乃在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卷一,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51页。,历代思想家似乎一致认同人在法律实践中的关键地位,要求人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具体到司法活动中,法官的作用往往被视为第一位的:没有合格的法官,制定再好的法律也无济于事,法律只能是一纸具文。而历代对于合格法官的标准亦基本一致,即合格的法官必定是既熟悉儒家经典,又通晓律令,能够在断狱听讼中灵活运用经义与法律的儒吏。“惟明于经训者,乃能用法……夫胥吏之不通经,固不可以掌律令”[注]邱浚:《大学衍义补》(中),第958页。,换言之,法官必须是道德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复合人才。以今日视野观之,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似太过于彰显“人”与“德”的因素,因而容易在弱化法律自身规范作用的同时导致人治的泛滥。这也是诸多学者所着力批判的。但是,其在考察司法官员适格人选时对德行、业务的并重又确实是值得借鉴的,是我们如今完善法官遴选标准的有益参考。有学者指出,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改革作为重头戏,其分量毋庸置疑,一系列改革措施同步推动,形成彼此支撑、互为促进之局。法官逐级遴选制度虽仅为司法改革布局的一小环,对司法改革成功亦不可或缺,其成功构建定能给予法官职业化建设巨大动能,进而促进审判的真正独立”[注]吴广强:《法官逐级遴选之正当思辨与制度构建》,《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也就是说,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看似可能只是司法改革的一小部分,却肩负着重要的使命,是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重要条件。法官遴选制度在一个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科学合理的遴选标准是选出高素质法官的保障,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更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换言之,它对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与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安定与社会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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