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称电子商务法)于2018年8月31日正式通过,成为我国调整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基本法。该法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构造、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规范,形成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基本民法规范,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调整和纠纷的司法实践对策,都具有重要价值。笔者曾经对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基本构造提出过基本分析[注]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电子商务法构建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基本上实现了这样的构造。本文着重研究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类型,说明各种不同的主体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其对应的概念是电子商务消费者。这两个概念构成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范畴。
1.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界定。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一条文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定义,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与类型。
按照上述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是一个大的概念,是所有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
2.构成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基本要素。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是:
(1)交易主体要素:进行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构成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基本要素是民事主体,即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民事主体。这种主体资格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一般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且须进行经营活动。这一要素概括起来,就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中的“经营者”一词。
由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类型不同,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要求,须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原则上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是适格的平台内经营者,能够独立进行交易行为,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平台内经营者,因为其既不具备劳动能力,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之所以用“进行经营”作为这个要素的定语,是这些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进行的活动是经营行为,而不是非经营行为。正是这个要素,而使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概念相区别。
(2)交易场所要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场所方面须具备的要素,是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上进行交易。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就是电子商务平台,即类似于淘宝网、天猫网、京东网这些交易网站。“等”字所概括的是互联网之外的其他信息网络,例如有线电视网、无线移动通讯网以及其他类似的信息网络,最典型的是无线移动通讯网提供的具有交易平台功能的信息网络。这个要素概括起来,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中的“电子”一词,概括的是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是电子商务平台,在以往的法律中称为网络交易平台,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使用的就是这个概念。与其相对应的,是电子媒介平台等,包括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概念中,是电子服务平台的另一种类型,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使用的是“网络服务”平台的概念。
(3)交易内容要素: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的第三个要素,是交易内容的要素,即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在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中,这个要素表现为“商务”,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活动的性质是交易行为,而不是其他别的活动。电子商务经营者所进行的商务活动,就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包括其他性质的活动。
3.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基本法律特征。依照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三个构成要素进行分析,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基本法律特征是:
(1)电子商务经营者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交易的主体。这是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场所方面的界定,如果不是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上进行交易,而是通过其他平台进行交易,就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而是传统经营者或者其他形式的经营者。
(2)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上进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的范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确定的,一是商品销售,二是提供服务。前者例如淘宝、天猫和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行为,后者如滴滴平台上提供网约车服务的交易行为。
(3)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在信息网络上进行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对那些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而言。
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界定中,最突出的是交易场所的特点,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否则就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
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体中,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相对应的主体是对方当事人,即消费者。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主要是与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发生实际的交易行为。与传统交易法律关系不同的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不仅要与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行为,还要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生法律关系,即首先要获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准许,能够进入电子商务平台,始能与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交易。因此,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也存在法律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没有使用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三个概念,一是电子商务当事人,二是用户,三是消费者。
1.电子商务当事人。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概念,包括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活动,必须有电子商务消费者,否则无法成立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电子商务法第47、48、52、53条等使用了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概念,其中包含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消费者。法律规定了电子商务当事人,就规定了电子商务消费者。
2.用户。电子商务法使用用户的概念,主要是第49、50、53、54、55、56、57条。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用户相当于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使用“网络用户”的概念,与电子商务法的用户概念基本相同,只是在使用的电子平台的性质上有所区别。
3.消费者。电子商务法在第49条第2款使用了消费者的概念。条文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其中的消费者概念就是电子商务消费者,而不是一般的消费者。电子商务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称为消费者,没有加电子商务的定语。由于电子商务法是调整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又由于消费者进入电子商务领域进行消费,而与一般的消费者有所不同,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即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注]笔者原来曾经使用“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是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消费活动的消费者”。依照电子商务法的观点,使用现在的定义更为准确。
电子商务法之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不使用消费者的概念,是因为消费者的概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界定得比较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通常认为,本条前段规定的是消费者的定义。参见马一德:《解构与重构:“消费者”概念再出发》,《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不能包括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也不能包括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属于为生活需要,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因而本文使用“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概念,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而是泛指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电子商务消费者首先针对的是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在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与平台内经营者缔结交易合同关系,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取得电子商务消费者的身份。
电子商务消费者其次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也发生交易关系。这种交易关系的特点是:第一,交易关系的性质是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合同关系,即消费者取得这个资格之后,可以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第二,这种交易关系的性质是无偿的,即电子商务消费者进入电子商务平台上接受平台服务,无需支付对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通过收取平台服务价金的方式营利,而是通过电子商务消费者加入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而使其增加流量等获得利益。第三,电子商务消费者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应当遵守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规则和用户协议,接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交易活动的管理,如果违反交易规则和用户协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依照交易规则和用户协议对其进行处罚。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包括三种不同类型,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与特征。以前的法律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对应[注]“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使用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对有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作了系统整理,规定了明确的定义和种类,也统一了称谓。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以往,有人将其界定为“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注]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或者“是指设立、运营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企业法人”[注]杨立新:《网络交易民法规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78页。。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界定这个概念,显然更为准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点是:
第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电子商务平台的所有者。电子商务平台是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网络信息网站,其基本属性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界定为虚拟不动产,是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注]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首先必须是电子商务平台的所有者,才能够占有、使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并从中获得收益,甚至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所有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利用电子商务平台为电子商务活动服务的经营者。服务的内容是为在平台上进行交易的双方或者多方提供平台服务。服务的要求是便捷,服务的方法是提供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场所、进行交易撮合和信息发布,为交易提供电子支付,促成交易,并保障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的安全。
第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服务的方法是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使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的双方或者多方,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独立开展交易活动。那种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柜台出租方”[注]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是网络交易“居间人”[注]岳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研究》,北方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6页。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参加在自己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只为双方交易主体提供服务。利用自己的平台并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是非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形式。
第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性质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有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都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这是因为,建设和运营电子商务平台须有特别的资格要求,即成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取得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格。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权属。电子商务平台,是指提供给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电子商务法对此使用了两个概念,一是电子商务平台,二是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它们是不是同一概念,值得研究。
电子商务法使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概念的是第9条,这是在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时使用的概念。即“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这个定义中,完全可以使用电子商务平台这个概念,不过,如果使用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就会与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的表述相重合,因而使用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上位概念,即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在以往的法律中,对于网络平台的主要类型分为网络媒介平台和网络交易平台,前者主要是提供信息、交友等以提供信息媒介服务的网络平台,后者主要是提供给经营者进行交易的网络平台[注]参见杨立新:《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转化及其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这两种网络服务平台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新媒体,后者属于交易平台。因此,前者发生的侵权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主要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注]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后者发生的侵权责任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条文之中,主要适用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责任性质不同,规则亦各不相同[注]参见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法学》2012年第7期。。
早期将提供平台服务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称之为网络服务平台,是不准确的。其实,网络服务平台是一个大的概念,起码包括网络媒介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法将网络交易平台统一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替代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与网络媒介平台的概念相对应。
电子商务平台是作为电子商务交易而使用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尽管学者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权属性质看法并不一致,诸如物权客体说[注]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债权客体说[注]参见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知识产权客体说[注]参见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等,但是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是物,属于虚拟财产中的虚拟不动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权属性质是物权,即所有权[注]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设了电子商务平台,就取得了电子商务品台的所有权,就享有对该电子商务平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普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没有区别。网络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当然要建设网站等电子商务平台,建好网站这种虚拟财产当然就享有该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顺理成章的结论[注]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性质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电子商务平台的所有权受到妨害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所有权[注]崔建远:《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15页以下。。
1.平台内经营者的概念及特点。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一规定给平台内经营者的概念作了准确的定义。在以往的法律中,将平台内经营者称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不够准确,因为它没有表达电子商务的特点;但是将其定义为“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签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与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构成网络买卖合同、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的经营者”[注]杨立新:《网络交易民法规制》,第103页。,还是比较准确的。不过,将其称为平台内经营者也不够准确,因为在展销会、商场租赁柜台的经营者也是平台内经营者,只不过是传统交易平台内经营者而已。因此应当明确,平台内经营者是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
平台内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其特点是:
第一,平台内经营者是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不属于平台内经营者所有,平台内经营者要通过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订立服务合同,取得电子商务平台的部分虚拟空间(网络店铺)的占有、使用权,才能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它不是通过占有平台空间获得利益,而是通过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的空间进行经营活动,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得利益。
第二,平台内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经营内容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的交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清晰。提供服务的交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法律关系则比较复杂,表现形式多样,不同性质的服务会出现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各不相同,责任形式和规则都有区别。
第三,平台内经营者的主体性质是电子商务经营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为之。在B2B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须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C2C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在B2C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B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C是消费者则可以是自然人。
第四,平台内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交易行为须独立为之。无论在何种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的平台内经营者,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只不过是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接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和管理才得以进行而已。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是建立在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合同关系之上,因而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还应当遵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协议,服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管理,遵守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须独立负责,在原则上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关系,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这种责任基本性质属于中间性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注]所谓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是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的概念,在这两种责任形式中,都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人和最终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例如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要对总体责任负责,但是承担了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可以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追偿,前者就是中间责任,后者就是最终责任。。
2.平台内经营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权属。依照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3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故平台内经营者是在第三方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因而存在平台内经营者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络店铺享有的权利的属性问题。
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对电子商务平台享有权利的法律属性,历来有不同主张,例如物权说、债权说、折中说等[注]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笔者认为,将这种权属界定为折中,具有不确定性,必须界定清楚。债权说是说平台内经营者对网络店铺的权属是债权而不是物权,也不准确,因为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不是物质实体[注]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网络店铺是网络空间,是虚拟财产,对其享有的权属必定是物权,而不是债权。这就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网络店铺的使用权,通常是无偿使用,有的是有偿使用,其性质界定为用益物权似乎更准确,也更符合实际情况。这是因为,网站是虚拟不动产,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有偿或者无偿取得网络店铺的使用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即经营网络店铺而营利,物权的性质更明显,界定为用益物权性质,保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所有权,更有利于保护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这种用益物权可以称之为电子商务平台使用权。
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除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外,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1款在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时,规定了这种电子商务经营者,但是在下文却没有对其进行界定,只是规定了两种不同形式的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之所以规定这种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类型,是因为随着电子商务模式和渠道的发展变化,很多人依托于社交网络来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的提供,被称为“社交电商”。[注]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第67页。依笔者所见,其基本特点是“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其他网络服务,就是非专业的电子商务网络服务,例如在微信上进行的交易行为,就是利用微信的“朋友圈”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他人接受该信息,在线下用其他方式进行交易[注]参见杨立新:《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转化及其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如果微信服务提供者开设专门的交易窗口,为微信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撮合交易,就不是其他网络服务经营者,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种提供其他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就是这种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不论是自建网站,还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都不存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也就是说,在平台或者网络空间上活动的当事人只有经营者和消费者,没有第三方服务。因而,不存在适用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规则的条件,而是适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交易规则。
电子商务法除了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基本范畴之外,还规定了其他两种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的非基本范畴,即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和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该法对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信用评价服务提供者没有规定,应当予以补充。
电子商务法第52条规定了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这一主体,可以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这是因为,平台内经营者履行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通常并不由自己运送,而是委托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交付给买受人。平台内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一经确认消费者已经订购了商品,并将价金交付给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后,则应立即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交给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委托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将商品交付给消费者,完成交付义务。因此,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就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为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以及物型服务合同中的标的物等代为履行交付义务的义务主体[注]参见杨立新:《网络交易民法规制》,第63页。。消费者在物流中是收货人,享有对托运物的受领权,因而合同性质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注]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31页。。
电子商务法第52条规定,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接受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快递物流服务的委托后,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履行义务,完成交付行为。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是价金托管、支付的中介,发挥电子支付结算代理的作用,并承担价金的保管责任,同时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进行监控,防范交易风险,通过托管、支付实现价金支付保证,能够杜绝网络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因此,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是辅助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主体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主体,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电子商务法第39条规定了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的信用评价制度,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这些规定的内容都很好,是网络平台经济实现从传统的被动监管向主动自我监管转型的必要手段。[注]在传统的商业交易模式中,各类商业主体都是被政府监管的对象。但在网络平台经济时代,网络平台这一类商业主体开始从被政府监管的对象转变为主动履行监管责任的监管主体,成为了政府在执行监管任务上的合作伙伴。这在理论上被称为自我监管(self-regulation),参见Molly Cohen & Arun Sundararajan, “Self-Regulation and Innovation in the Peer-to-Peer Sharing Econom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Dialogue, Vol.82, 2015, p.116.这一规定的缺点是没有规定信用评价服务提供者这一第三方主体。
对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信用评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自己进行,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进行信用评价的第三方,是信用评价服务提供者。
目前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基本上采用的是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就是当事人评价当事人会有不公正之嫌。由第三方进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就会避免出现这种问题,保证信用评价的公正和真实。目前,第三方信用评价服务的主要业务还暂时停留在对网络经营者身份、营业执照的基本信息的审核和认定上,对发挥其提示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风险水平的作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电子商务法第39条这样规定反映了现实状况,不过还是缺乏远见,应当更多的鼓励第三方即信用评价服务提供者对电子商务交易中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进行评价,甚至也可以对消费者的信用进行评价,以更好地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诚信秩序。
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消费者,以及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信用评价服务提供者。在这些主体之间究竟发生何种法律关系,需要说明。
从总的关系上说,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概念是相对应的,但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一个大的概念,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实际与电子商务消费者发生交易关系的,都是具体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而不是抽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平台交易法律关系中,有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和三个辅助性法律关系,上述民事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
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存在三个基本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电子商务平台交易法律关系[注]进行自营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在该范围内。。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构成基本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关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虽然都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但身份并不相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空间,即把网络店铺交给平台内经营者使用,并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在双方之间构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依照该服务合同,平台内经营者有权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店铺,接受平台服务,在该网络店铺进行经营活动。这是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基本法律关系之一。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平台服务合同关系。电子商务消费者虽然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却是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参与,就不会发生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电子商务消费者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行为,必须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订立服务合同,取得准入资格,然后才能与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故电子商务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也是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关系。
3.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关系。前述两个服务合同关系,并不是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本质性法律关系,而是电子商务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根据这个基础性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取得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的资格,才能够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交易行为。电子商务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分为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前者为销售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后者为提供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电子商务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才是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的本质性法律关系,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群中的主导性的法律关系。
在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为完成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的交易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将向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相应服务,平台内经营者也要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某些工作,委托他人进行,因此构成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的辅助性法律关系。
1.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服务合同关系。电子商务法最先规定的辅助性法律关系,是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就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物型服务的合同履行,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与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订立快递物流服务合同,委托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等物品。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订立这种服务合同,也可以由自己交付商品等物品而不订立这样的服务合同。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托管和支付交易价金时,究竟是与谁签订服务合同呢?对此,电子商务法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认为,电子支付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电子商务消费者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是消费者委托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托管和支付价款,相互之间发生服务合同关系。这一点,可以依电子商务法第55条所使用的“用户”一语得到证明。这里的用户应当是消费者,而不是平台内经营者,也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过,从总体上说,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还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之间订立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而就具体的每一笔价金的托管和服务,则是消费者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之间订立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因而,这是一个双重的法律关系,是在前一个服务合同关系之上成立的后一个具体的服务合同关系。
在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存在三种基本的法律主体,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消费者。在他们三者之间,构成三种基本法律关系,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委托关系,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委托关系,三是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关系,两个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是基础性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关系是本质性、主导型法律关系。在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还会存在三种辅助性民事主体,即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和信用评价服务提供者。其中,平台内经营者与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之间构成快递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与电子商务消费者之间构成电子支付服务合同关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信用评价服务提供者构成信用评价服务合同关系,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提供支持。在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中,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是这种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体,不存在这样的复杂结构;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原则上也不是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这样复杂的法律关系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