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胁迫”

2019-02-12 01:44
关键词:民法通则撤销权民事法律

引 言

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我国合同法中,无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胁迫行为,还是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实施的胁迫行为,都可能导致被胁迫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自由,从而影响合同效力,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本文拟对我国合同法中胁迫所涉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和分析,以就教于大方。

一、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017年3月15日颁布,同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第1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第150条中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合同行为。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合同行为,受胁迫方都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都设有关于胁迫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区别在于:其一,《民法通则》未设规定回应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的问题。其二,《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确认,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依据该项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行为无效。之所以规定为无效,而非可撤销,“这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的。欺诈也好,胁迫或乘人之危也好,都是违背自愿原则的,如果作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那么首先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仲裁机关才能裁决是否撤销。既然是胁迫、乘人之危,处于被胁迫或者危难情况下的当事人,有可能不敢申请。因此,把这种情况作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就不一定要先由本人提出申请,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自愿的原则”。[注]顾昂然:《新中国民事法律概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7页。

《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也不同于《合同法》。就胁迫对合同行为效力的影响,尽管《合同法》如同《民法通则》,也未设规定回应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的问题,但该法秉持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改变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注]王利明:《民商法精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年,第441页;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95页。《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确认,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确认,仅在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无效。《合同法》属于《民法通则》的特别法,而且颁布、施行于《民法通则》之后,凡涉及胁迫对合同行为效力的影响,在《合同法》施行后,理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对照《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的区别在于:其一,《民法总则》一并回应合同一方当事人胁迫和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的问题。其二,《民法总则》未单设规定,回应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如果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需要援引《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认定该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其三,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合同行为,《民法总则》仅允许受胁迫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未许可受胁迫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民法总则》第150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均属调整合同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92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胁迫对合同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确认,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这一规定不同于《民法总则》第150条。考虑到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需要贯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注]《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奉行倾斜保护原则,《劳动合同法》当属《民法总则》的特别法。依据《民法总则》第11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就胁迫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继承法》第22条第2款第1句确认,遗嘱人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这一规定也不同于《民法总则》第150条。遗嘱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第1款,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依据《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施行后,理应不再适用《继承法》第22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50条,受胁迫的遗嘱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遗嘱。遗嘱人已去世,无法行使撤销权的,仍应适用《继承法》第22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遗嘱人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担保法》第30条第2项确认,主合同债权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主合同债权人,若主合同债权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属于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合同行为。《担保法》第30条第2项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第3项的具体化。《担保法》颁布于1995年6月30日,施行于1995年10月1日。《合同法》颁布于1999年3月15日,施行于1999年10月1日,保证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无须贯彻特殊的公共政策,无须实现特殊的立法目的,因此依据《立法法》第92条,《合同法》施行后,胁迫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应适用《担保法》第30条第2款,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则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担保法》第30条第2款不同,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确认,主合同债务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主合同债权人,主合同债务人属于保证合同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该条规定属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的情形。《民法总则》第150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不同在于:其一,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对合同行为效力的影响,《民法总则》第150条为合同可撤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则为保证合同无效。其二,在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的情形下,《民法总则》第150条并不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的事实,作为受胁迫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前提条件。理由在于,胁迫相较于欺诈而言,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侵害更为严重,法律应当赋予受胁迫人程度更为严格的保护。[注]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381页。就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胁迫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应继续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而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50条。

遗憾的是,前面提及的民事立法,都未对什么是胁迫作出明确规定。[注]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就《民法总则》未对胁迫的具体含义做出界定给出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胁迫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有助于法律的具体适用,是可行的。但是,考虑到民事活动的复杂性以及民事法律行为实践的不断发展,《民法总则》不宜对胁迫作出限定性的规定,而应为实践的发展留出空间。同时,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的30多年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胁迫’概念的内涵已经形成较为广泛的共识,《民法总则》不对其含义进行规定并不影响这一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参见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第381页。唯有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主张,构成胁迫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须有胁迫行为。即以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本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通说主张,不论已经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加害是否重大,只要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即满足这一要件。[注]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53页。二是须有胁迫故意。即胁迫人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并基于此恐惧心理做出意思表示。[注]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1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651-652页。对于故意是否属于胁迫的构成要件,学界意见不一,通说主张胁迫人须有的故意,即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注]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651-652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91页。三是胁迫须为非法。包括手段合法,目的非法;手段非法,目的合法;手段、目的均为非法,以及手段、目的均合法,但二者之结合关系非法。[注]这是继受德国民法学说影响的产物,参见B.S.Markesinis,W.Lorenz & G.Dannemann,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Vol.1,Oxford:Clarenden Press,1997,p.210.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如合同订立以后,一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以将要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其履行合同,就不构成胁迫。四是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声称要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被胁迫人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被胁迫人感到恐怖、害怕。如果胁迫人声称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是毫无根据、根本不可能发生的,被胁迫人根本不会相信,也就不会使被胁迫人感到恐怖、害怕,就不构成胁迫。五是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注]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652-654页;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第379-380页;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999-1000页。并且符合胁迫人的意愿。如果被胁迫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违背其意愿,但并不符合胁迫人意愿的,不适用关于胁迫的相关规定。

胁迫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是比较法上的通例。[注]冉克平:《意思表示瑕疵:学说与规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16-326页。《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9条(胁迫)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且考虑到在各种情况下,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无其他合理选择,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本身属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的胁迫。《欧洲合同法原则》[注]《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8条(胁迫)规定,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如果是由于对方当事人即行的且严重的行为的胁迫,而此种行为之威胁本身是非法的,或者作为达成合同的手段是非法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除非在该具体情事中第一方当事人拥有合理的选择余地。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Ⅱ-7:206条(强迫或威胁)规定:“一方当事人强迫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或以现实且严重的危害相威胁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威胁行为本身不合法,或不当地利用合法行为作为订立合同的手段的,对方当事人即可撤销该合同。(2)受威胁的一方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有合理的选择机会的,威胁不被视为导致了合同订立。”等国际示范法或洲际示范法从之。对胁迫做出否定性评价,在中国也是古已有之、传承久远的价值判断,但就胁迫影响合同行为效力的规则设计,却是清末民初法律继受的产物。《大清民律草案》第186条规定:“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得撤销之。”《大清民律草案》的总则编由日本学者负责起草,直接受到了《日本民法典》的影响。《日本民法典》效法欧陆,受到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影响。中国随后的《民国民律草案》第121条第1项第1句[注]该句规定:“因被胁迫而决定意思以为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台湾地区民法第92条第1项第1句[注]该句确认,因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延续了这一规则。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为形成权。可撤销的合同行为影响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不存在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公权力无须直接干预其效力,因而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意在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因此可撤销合同行为效力的消灭,必须有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仅有可撤销事由而无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合同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就胁迫而言,我国合同法上享有撤销权的人就是被胁迫的合同当事人。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因此撤销权的现实实现,必须借助于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断。若法院或仲裁机关承认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则依《民法总则》第155条“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6条关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于其成立之时消灭。

依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所谓以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如在知道撤销事由以后,仍然自愿向对方作出履行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在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或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都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撤销权。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享有解除权的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一样,都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终止,但两者存有明显区别:第一,适用范围不同。撤销权既可以针对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针对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等;解除权主要针对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第二,产生条件不同。存在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撤销权产生的必要条件;而解除权则无此前提,只有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如对方根本违约等),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具备,方可产生。第三,行使权利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溯及效力,该权利行使后,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自成立之时起不发生效力;解除权的行使可以有溯及效力,也可以无溯及效力。如《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前已提及,依《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同时也是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这就是说,对此类民事行为,撤销权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内容。所谓变更,是指要求改变民事行为的某些内容,如适当调整民事行为的价格条件,适当减轻一方承担的义务等。通过变更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合理,并使其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这种请求变更民事行为的权利即变更权,也属一种形成权,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当事人行使变更权的,其撤销权消灭,民事行为确定生效。变更权的规定,使权利人取得了调整当事人间利益关系的可能,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并缓和了撤销权的僵硬,无疑为妥当的制度设计。因此《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一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妥当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民法总则》未在类似情形下设置变更权,据立法工作机关人士介绍,做出这一改变的主要原因有三:其一,从实践的情况看,《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变更权,但是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适用,真正发挥作用的空间较小。其二,比较法上没有赋予变更权的立法例。其三,合同被撤销后,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有意重新达成合意实施合同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但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变更,则未必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反而容易形成公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不当干扰,甚至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注]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第376-377页。本文所引内容是该书针对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做的说明。但该书并未针对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做出说明。考虑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并列为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该书针对欺诈的说明应可适用于胁迫的情形。以上三个理由,都有值得斟酌之处。就第一个理由而言,如欲发挥论证效力,尚需究明到底是什么原因致使变更权制度未得到广泛适用。只有有证据表明就是变更权自身的不合理性导致变更权制度适用空间有限时,它才能够成为废除变更权制度的有效理由。第二个理由更缺乏论证效力。比较法上没有类似立法例,并不代表着没有变更权制度就反映了立法的趋势。照此而论,比较法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难道也能成为我们废除这两项用益物权制度的理由吗?第三个理由也让人费解。变更权是归属于被胁迫人的权利,被胁迫的合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怎么会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形成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扰?裁判者仅能依据被胁迫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变更合同,又怎么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更何况从鼓励交易的角度观察,变更权制度一方面保留了合同关系,另一方面经由合同变更消除胁迫对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安排的不合理影响,远比合同被撤销,自始丧失法律拘束力,然后当事人再重新协商订立合同更符合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要求。

三、除斥期间

《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第2项确认: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是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能够使合同自始丧失法律效力,除斥期间意在督促撤销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交往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交往主体的信赖。

《民法通则》未设类似规定。《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3条第2款确认,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对撤销权人较为苛刻,在撤销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尤其不利于撤销权人利益的保护。《合同法》第55条第1项将其变更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第2项不同于《合同法》第55条第1项,区别在于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依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第2项,在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的情形下,与一方或者第三人欺诈不同,1年的除斥期间不是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而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因在于同欺诈相比,胁迫具有特殊性。受胁迫人在胁迫行为终止前,即使知道胁迫行为的存在,事实上仍然无法行使撤销权。

《民法总则》新设第152条第2款,原因在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得基于权利人单方的意志,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包含着影响社会交往秩序稳定的危险,因此民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应当同时兼顾撤销权人与相对人的利益,不应仅仅强调一方的利益保护而忽略另一方。因此,在规定主观期间的同时,辅之以客观期间,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注]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第386页。

四、合同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民法总则》第157条确认,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适用于合同被撤销情形。

《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设有合同被撤销法律效果的规定。《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确认,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确认,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难看出,合同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返还财产。合同被撤销前,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我国民事立法未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因此原物依然存在,并且未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的,相对人得依据《民法总则》第179条第1款第4项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原物依然存在,但已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或者行为人取得的是货币、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相对人得依据《民法总则》第122条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的目的是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既可以是单方返还,也可以是双方返还,取决于是一方,还是双方取得了财产。

二是折价补偿。合同被撤销后,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被撤销后,如果原物已经损毁,行为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原物虽然存在,但已经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相对人也可以选择要求折价补偿;如果是相对人提供服务,或者行为人是通过利用相对人的财产获取利益的,相对人也可以主张折价补偿。相对人主张折价补偿,就是在行使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

三是赔偿损失。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度受到德国民法学说的影响,被称为缔约过失责任。但事实上此类赔偿责任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类型。此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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