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现阶段我国农民合作社的“规范性”?
——一个政治经济学的探讨

2019-02-12 01:44田世野
关键词:规范性社员农民

李 萍, 田世野

一、引 言

近年来,我国农民合作社蓬勃发展,但与此同时,其“规范性”问题也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一些学者指出,我国农民合作社中普遍存在“精英俘获”和“狼羊同穴”的问题,少数精英社员主导合作社,普通农民社员被边缘化;一些合作社仅仅是挂着合作社牌子,实际上是私营企业,只是为了获得政府的优惠政策,才套用合作社之名(所谓“伪合作社”),严重违背社员民主管理、按惠顾额分配盈余、限制资本报酬等合作社基本原则。[注]潘劲:《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数据背后的解读》,《中国农村观察》2011年第6期,第2-11页。

对于这些不规范现象,我国学界的主要倾向是:一方面,忧虑资本控制可能造成合作社益贫性功能削弱、普通社员的正当权利被侵犯;另一方面,不得不承认资本或精英主导和普通社员的边缘化是我国农民异质性、市场竞争激烈化、普通农民人数众多而容易陷入“集体行动困境”等问题作用下的必然结果。[注]仝志辉、温铁军:《资本和部门下乡与小农经济的组织化道路——兼对专业合作社道路提出质疑》,《开放时代》2009年第4期,第5-26页;邓衡山、王文烂:《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与现实检视——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的农民合作社?》,《中国农村经济》2014年第7期,第15-26页;郭富青:《西方国家合作社公司化趋向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回应》,《农业经济问题》2007年第6期,第4-11页;任大鹏、郭海霞:《合作社制度的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基于集体行动理论视角的思考》,《农业经济问题》2008年第3期,第90-94页。同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合作社治理结构持包容、开放的态度,鼓励农民在互利基础上的自主选择与合作;[注]黄祖辉、邵科:《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及其漂移》,《浙江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11-16页。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国际标准”与“本土特色”的问题,认为不能“刻板”地固守“国际标准”,而要根据中国自身的特殊情况进行“变通”。[注]曹阳:《当代中国农业生产组织现代化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第310-313页。

笔者认为,上述研究虽然对我国农民合作社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和现实价值,但仍然存在三方面的不足或有待拓展之处。

第一,制度背景的局限性。现有研究基本以西方国家的合作社制度为标尺来衡量和评判中国农民合作社实践的“规范性”,对中国农民合作社面临的现实需要和制度背景等缺乏足够的关注和针对性的研究。西方国家的主要矛盾、制度背景与当下之中国有重大差异,农民合作社的地位、作用、运行方式自然也是不同的。因此,用西方的合作社标准来衡量和评判中国的合作社实践,这就可能对我国农民合作社实践的现实意义和未来的发展道路做出误判和误导。

第二,适用范围的局限性。西方合作社制度强调按惠顾额分配盈余,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主要关系是产品交易关系。然而,由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和现实需要,我国存在大量以要素合作为主、产品交易为辅(甚至没有产品交易关系)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和其他股份合作社。以我国的土地股份合作社这一内生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土地制度和农业产业化、现代化需要的中国特色的合作社实践为例,普通社员一般只是在合作社劳动,合作社对社员的分红是基于农民的承包地而非农民向合作社交售的农产品,从而也就不存在所谓“按惠顾额分配盈余”的问题。

第三,理论范式的局限性。现有的相关研究主要采用新制度经济学分析范式,运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分析范式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新制度经济学基于自利人、有限理性、机会主义行为等抽象的人性假定,根据个人的成本—收益计算来进行制度分析,其实质是运用新古典经济学的个体主义分析范式来研究制度问题。这一理论存在严重的局限性。[注]林岗、刘元春:《制度整体主义与制度个体主义——马克思与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分析方法比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51-60页。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哲学基础,遵循制度整体主义、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分析范式,可以弥补和拓展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注]事实上,新制度经济学从马克思的经济思想中获得诸多启发,马克思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作用的原理,以及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分析方法等对新制度经济学的形成都有重要影响。参见卢现祥:《新制度经济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9-10页。

如何看待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的规范性,是一个关系到如何评判我国农民合作社实践的成就、不足,以及中国农民合作社未来发展道路的带有根本性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研究当代中国的一切重大社会问题,都不能忽视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道路和中国当前的发展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在继承发展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道路的经验总结和理论概括。因此,应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为理论指导,至少应该是一个理论起点。笔者试图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理论视角,紧密结合我国特色的制度背景、发展阶段、发展要求以及合作社的本土实践,尤其是紧密联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需求和农民自身的微观需求两方面着手,对现阶段我国农民合作社的“规范性”问题进行研判。

二、西方合作社原则内在矛盾的政治经济学分析及其当代表现形式

在过去的一百多年里,国际合作社界所公认的基本原则大致经历了罗虚代尔原则、1966年原则和1995年原则的更替。苑鹏认为,合作社“是处于市场竞争不利地位的弱小生产者按照平等原则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通过共同经营实现改善自身经济利益或经济地位的组织”,具有较强的“反市场性”。[注]苑鹏:《中国农村市场化进程中的农民合作组织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63页。黄祖辉、邵科认为,合作社具有自我服务和民主控制两大本质规定性,但同时指出,这两种本质规定性都不可避免地发生“漂移”。[注]黄祖辉、邵科:《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及其漂移》,《浙江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11-16页。在西方发达国家,合作社实践与原则间的距离日益拉大。明显的事实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传统的合作社大都难以为继,大量破产,一些具有明显“公司化倾向”的新一代合作社却蓬勃发展,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注]郭富青:《西方国家合作社公司化趋向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回应》,《农业经济问题》2007年第6期,第6页。新一代合作社具有较强的营利性,越来越多地采取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理念和方法,与一般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目前,西方发达国家政府的主流做法是将合作社视为一种普通企业类型,对于合作社的支持也像对待其他企业一样”。[注]苑鹏:《部分西方发达国家政府与合作社关系的历史演变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中国农村经济》2009年第8期,第94页。

那么,为什么实践中的合作社会发生这些变化,逐渐褪去其相对于一般企业组织的原初本色呢?[注]西方合作社的“原初本色”,主要体现在罗虚代尔先锋社的七条原则中:“1.社员缴纳会费;2.实行有限责任制;3.所有选举事务每人一票;4.由选举出的自治委员会管理交易;5.社员有权监督账目;6.每位社员分红的多少由其在合作社的购买量决定;7.每季度分红,以使社员的红利在每一季度中能在合作社滞留一段时间,作为社员的存款和合作社发展的资本。”参见陈意新:《二十世纪早期西方合作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和影响》,《历史研究》2001年第6期,第91页。为什么平等、民主的合作社原则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难以为继呢?在笔者看来,西方合作社本质规定性“漂移”的实质是其内在矛盾在当代条件下的表现。从合作社的起源来看,在19世纪中期的欧洲,新兴的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资本家对工人的残酷剥削和尖锐的阶级矛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当时的合作运动希望以弱者间的联合互助,达到自立自强,减弱资本的剥削,以此达到改良资本主义社会的目的。[注]陈意新:《二十世纪早期西方合作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和影响》,《历史研究》2001年第6期,第91页。也就是说,西方合作社一方面是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的产物,另一方面又承载着一种与这种资本主义社会环境相悖的人人平等、互助合作的社会理想。显然,这里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局部和整体的矛盾。进一步看,这种矛盾的实质是合作社在客观上的市场性与主观上的反市场性间的矛盾:合作社处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之下,是自愿成立、自主经营的经济组织,在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是当然的市场主体;[注]日本农协是个例外。日本农协与政府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兼具群众团体和工商企业的双重特性”,并非单纯的市场主体。参见刘松涛、王林萍:《新〈农协法〉颁布后日本农协全面改革探析》,《现代日本经济》2018年第1期,第26页。但是,合作社所追求的价值、理想(平等、民主、互助)与市场的竞争法则和利润目标又是格格不入的,具有所谓的“反市场性”。[注]苑鹏:《中国农村市场化进程中的农民合作组织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63页。这一矛盾的最集中体现是平等的社员权利与社员异质性间的矛盾。一个基本事实是,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平等的成员权利(一人一票、民主管理)是相关主体间谈判博弈和自愿签约的结果,权利基础是利益交换和互惠互利。因此,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各种经济组织的权利分配取决于各个成员的谈判力的相对大小,只有在成员的谈判力基本相当(或者说社员同质性较高)的情况下,才可能形成平等的成员权利结构。例如,西方早期合作社就具有较高的社员同质性、相对均衡的社员谈判力,这使得其内在矛盾表现得比较缓和。[注]以最早的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为例。1844年英国罗虚代尔镇28名纺织工人,每人出资1英镑,创立“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Rochdale Equitable Pioneer Society),他们的想法是组织一个合作购买的代理机构,以批发价买进商品,再以零售价卖出,主要是卖给社员,然后将利润定期分红给社员,以使工人而不是商人取得利润。这种合作模式曾取得过巨大的成功。至19世纪末,罗虚代尔先锋社已有12000多社员和100多万英镑的年交易额,全英国已有1500多个消费合作社和1200万社员,这种合作社还传播到西欧其他国家及北美、日本、印度。参见陈意新:《二十世纪早期西方合作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和影响》,《历史研究》2001年第6期,第90-91页。

那么,决定市场权利的谈判力基础又是由什么构成的呢?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在商品经济中,人与人的关系是通过人与物的关系来表现的,“每个个人以物的形式占有社会权力”,“在任何情形下,在商品市场上,只是商品所有者与商品所有者相对立,他们彼此行使的权力只是他们商品的权力”。[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07、182页。按照现代契约理论,市场组织是一组要素契约的集合。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占有要素(商品)的数量、质量和种类决定了经济主体在市场和组织中的地位和权利——这为马克思说的人与物的关系背后的人与人的关系提供了现实注脚。而要素的占有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直接占有要素本身,如物质资本、劳动力、专业技术、企业家才能等;另一种是占有要素的索取权,如货币、所有权、社会关系等。

杨瑞龙、杨其静提出了一个基于个体视角的资源“专有性”(exclusive)解释框架:企业组织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要根据各个要素所有者的“专有性”来确定。[注]杨瑞龙、杨其静:《专用性、专有性与企业制度》,《经济研究》2001年第3期,第3-11页。邵科、徐旭初据此提出,应该让那些关键性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掌握合作社的控制权,并且弱势的合作社社员一般也认同和接受这一原则。[注]邵科、徐旭初:《成员异质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影响——基于浙江省88家合作社的分析》,《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6、8页。基于个体视角的资源专有性理论虽然揭示了社员权利由其实力决定的基本逻辑,为分析合作社治理结构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分析框架,但是不能进一步说明社员实力(专有性)本身的结构及其变化趋势,从而也就不能进一步解释和预测合作社治理结构(社员权利结构)的长期变化趋势。这是使用资源专有性理论来解释合作社治理结构演变的最大局限性所在。产生这一局限性的方法论根源是,各种资源、要素的相对重要性和谈判力是社会整体关系决定的,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历史地变化的,只能在整体性的分析框架中得到说明。使用整体分析范式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

马克思指出,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货币是一种普遍的社会权力,“他在衣袋里装着自己的社会权力和自己同社会的联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第106-108页。货币通过转化为一定的生产要素,特别是劳动力,投入生产中,就转化为资本,货币的权力也就转化为资本的权力。《资本论》第1-3卷(中文版)至少有19页直接提到商品、货币与资本的“权力”。[注]鲁品越:《〈资本论〉是关于市场权力结构的巨型理论——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基础》,《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70页。货币之所以是社会权力,是因为它作为价值符号,能用来交换一切商品。所以,不管是产品还是要素,只要它被商品化了,就能被货币支配,就要服从货币这个市场权力。近代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扩张,自然经济日益瓦解,商品经济则在不断扩张着自己的范围,大量过去较少商品化的生产要素开始了大规模的商品化,特别是劳动力、土地、自然资源的商品化,市场机制和市场权力(货币)日益在社会资源的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科技的发展和在生产中的广泛运用,以及作为科技载体的机器设备、专业技术人才的商品化,进一步扩大了货币的权力,从而扩大了资本的权力。在科技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为了提高劳动生产率、产品质量和产品附加值,必须更多地利用先进科技,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对科技的依赖转化为对货币和资本的依赖,科技统治范围的扩大转化为货币和资本统治范围的扩大。[注]事实上,西方马克思主义就对科技持一种批判态度,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加深了资本对人和社会的统治,对科学技术的批判是对资本批判的矛头之一。霍克海默、马尔库塞等人提出了一个震撼的口号:科学技术也是意识形态——资本家更加深层地统治社会的意识形态。转引自鲁品越:《资本逻辑与人的发展悖论》,《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2期,第2页。

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除了货币和资本权力日益扩大,人力资本也越发重要,逐渐参与到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分享中。[注]参见方竹兰:《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所有权是一个趋势——兼与张维迎博士商榷》,《经济研究》1997年第6期,第36-40页;方世建:《基于知识专有性的治理结构重构》,《经济学家》2006年第3期,第120-121页;黄载曦:《剩余索取权配置:高新技术企业专有性人力资本的有效约束》,《财经科学》2007年第9期,第90-96页。相应地,人力资本所代表的市场权力也在日益扩大,资本与劳动间的矛盾部分转化为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间的矛盾。[注]鲁品越:《资本逻辑与当代中国社会结构趋向——从阶级阶层结构到和谐社会建构》,《哲学研究》2006年第12期,第26-27页。与此同时,劳动力所代表的市场权力却呈下降趋势。按照马克思的相对过剩人口理论,随着资本积累和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机器日益替代劳动,相对过剩人口逐渐增多,形成越来越大的产业后备军,使得劳动力在与资本博弈时更加弱势。[注]如此看,在权利决定上,马克思的市场权力结构理论与杨瑞龙、杨其静提出的专有性理论也有相通之处。科技的力量越强大,(简单)劳动的力量就相对越小;离开科技和机器,劳动越来越发现自己什么也做不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总趋势是货币、资本、人力资本的市场权力日益扩大,劳动的市场权力相对缩小。

上述市场权力结构的变化趋势不利于实现合作社社员的平等权利。总的来说,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扩张,市场机制成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机制,具有“反市场性”的西方合作社原则必然面临越来越大的变革压力。具体而言,首先,随着农业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和资金需要量的增加,资金实力有限的农民,甚至农场主也越来越难以筹集到足够的资金。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他们不得不引进外部投资者,[注]黄祖辉:《农民合作:必然性、变革态势与启示》,《中国农村经济》2000年第8期,第4-8页;郭富青:《西方国家合作社公司化趋向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回应》,《农业经济问题》2007年第6期,第4-11页。这显然会扩大合作社社员的异质性,同时削弱原来社员的权利。其次,普通农民人力资本的拥有量也较为有限。人力资本市场权力的提升,以及具有更多人力资本的精英社员加入合作社,同样会扩大社员异质性,不利于那些人力资本薄弱的普通农民在合作社中的权利。最后,在货币、物质资本、人力资本和劳动力中,在占有上最容易做到平等的就是劳动力,而这恰恰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权力结构中日益弱化的要素,难以成为承载合作社社员权利(rights)平等的权力(power)基础。时代的发展要求不断扩大合作社的范围,从而使得合作社的社员异质性有扩大的趋势,平等的核心原则日益面临缺乏相应的权力基础的深刻危机,其内在矛盾在当代条件下也就愈益发展和尖锐起来。客观现实与主观认知间的矛盾和冲突必然要以主观认知的妥协来得到解决,合作社主观上的反市场性必须向客观上的市场性让步,这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于是,合作社的各种“异化”“漂移”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依外在条件的不同,而在程度和形式上有所差异。

上述发展趋势无论对中国,还是对西方发达国家的农民合作社都是存在的,但相较而言,在中国的农民合作社中取得了更加充分的表现形式。因为西方发达国家的农民(农场主)在资金实力、人力资本、经营规模上都远远超过中国的小农户,即使合作社对资金、技术、人力资本等需求量增加,入社门槛提高,欧美发达国家的大部分农场主还是能达到入社的门槛。也就是说,合作仍然可以在相对同质性的农场主之间展开,不必要大量引进和依赖外部投资者。这使得北美的新一代合作社的社员异质性虽然有所提高(吸收部分外部投资者),但是仍能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最重要的表现是不允许少数人控股),这就使得平等、民主原则与合作社的效率要求间的矛盾没有达到尖锐的程度,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坚持西方合作社的平等原则。相比之下,中国的小农户的弱质性更加明显,大部分小农户缺资金、技术、经营管理能力,拥有要素的数量和质量严重不足,市场行动能力很弱。这就决定了小农很难开展有效的产品或要素合作,基于其生存和发展的诉求遂转向吸纳拥有资金、技术、经营管理才能的专业大户、公司或者其他社会主体的参与。而这些强势主体的参与必然要求在合作社中享有与其投入要素相应的权利,由此西方合作社的平等、民主原则就不能在我国的农民合作社实践中得到实现。归根结底,农民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必须承认货币、资本、人力资本的市场权力,挑战这些市场权力,它就不能得到它所必须的生产要素,就不能生存和发展,甚至不能产生。总之,社员权力结构(power structure)和权利结构(rights structure)的大致匹配是合作发生的基础,这是交换、互惠的市场逻辑决定的。现实中合作社的成立和运行并不能改变社员的权力结构(即在资金、物质资本、人力资本上的相对拥有量),而是建立在既定权力结构基础上的,这就决定了它不能对社员权利结构做出任何不同于普通企业的安排。面对既定的、不平等的社员权力结构,弱势社员要么接受不平等的权利结构,在此基础上进行合作,要么不予接受而无缘合作。

三、我国农民合作社益贫功能与共享性的制度环境及其实现机制

追本溯源,合作社的创立初衷是改善弱者的福利,益贫功能是其不可分离的本质规定性之一。按照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的贫困理论,减贫的手段和目的都是提高贫困者的可行能力,增进其享有的实质性自由。[注]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页。换句话说,改善贫困的关键是促进人的发展;而人的发展离不开经济发展,以及人们在参与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可行能力的提升。从这一视角来看,所谓“益贫功能”与我国当前非常强调的“共享发展”理念颇有相通之处:将减贫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的参与和能力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

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并明确指出发展仍然是解决我国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关键,我国仍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注]《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7年10月27日,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19cpcnc/2017-10/27/c_1121867529.htm,2018年7月2日。从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共享发展”理念,反复强调要增强发展的共享性,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关于“共享发展”的内在涵义,田学斌提出一个极富启发性且极具理论张力的观点,即共享发展不仅是发展结果的共享,更是发展过程的共享:“共享发展不只是分配上的公正,更不是原始意义上的绝对平等,而是在发展中创造共享,共享不仅是成果的共享,也是过程的共享。不是等到发展完成了才考虑成果的分配问题,而是一开始就在发展中植入共享的基因,使发展的过程本身成为共享的过程。共享发展的独到之处就在于,它把社会公正的基点不是只放在分配上,更重要的是放在提高生产力发展水平上,……这正是共享发展理论价值和现实魅力之所在,是共享发展不同于一切传统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理论的创新和提升。”[注]田学斌:《共享发展的逻辑机理和实现路径》,《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7年第9期,第39页。

共享发展的“过程观”或“生产力视野”这一新的阐释,不仅与马克思关于分配公平相对于生产公平具有次生性关系的唯物史观有着高度的契合性,而且对于我们理解“共享发展”的真义,对于理解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的现实使命、功能定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城乡发展不平衡,农村发展相对滞后,农业现代化任重道远,广大农村和贫困地区仍然存在不少集中连片贫困地区,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难点也主要在广大农村地区。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能支撑乡村振兴战略的产业基础决非传统农业,而必须是科技含量和产品附加值较高的现代农业和新型业态。舒尔茨指出,改造传统农业的关键是向农业中引进新生产要素。[注]西奥多·W·舒尔茨:《改造传统农业》,梁小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123页。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也提出,要“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2018年2月4日,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8-02/04/c_1122366449.htm,2018年8月4日。

笔者认为,对我国农民合作社的分析,应该放在城乡要素交流和“四化”(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这一更大的视角下展开。无论是农业、农村的发展,还是农民的增收和可行能力的提升,都不能离开一个前提,那就是吸引农业、农村外部的先进生产要素(也就是舒尔茨所说的新要素)。从我国国情来看,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城乡二元体制,有着明显的城乡二元结构,即使是现在,农村和农业相较于城市和非农产业都是相对滞后的,农民的经济实力和人力资本水平都非常有限。虽然近年来随着土地流转,农村培育出了一批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它们开始拥有了一定的新生产要素,但是这部分农户的数量并不多,占中国农民绝大多数的还是普通的小农户,拥有的生产要素主要还是传统要素,如土地、劳动力。这些传统生产要素只有与舒尔茨所说的新农业要素(如科学技术、专业人才、企业家才能等)相结合,才能被激活出来,其生产率和收益才能提高。因此,立足于我国农业现代化的需要和我国的具体国情,当前我国的农民合作社不应局限在普通小农户内部,而应该积极开展城乡之间、农业和非农产业之间更广泛的要素和产品合作,积极促进广大小农与那些拥有现代生产要素的外部主体的各类合作。[注]实际上,前面已经指出,即使是对欧美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远远超出一般中国农民的农场主来说,将合作范围限定在同质的农场主群体内也是愈加困难了。

从我国合作社的实践来看,那种国际合作社联盟推崇的弱质小农自我组织的合作社极为少见。[注]曹阳:《当代中国农业生产组织现代化研究》,第321页。从合作社的发起者和主导者来看,我国的合作社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由若干经济实力较强的专业化农户共同发起的、以专业化农户为主体的股份制农民合作社,主要见于江浙等农村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第二类,由实力较强的各种外部主体(政府部门、工商资本和乡村能人)发起和组织的合作社。前一类合作社通常设置一定的进入门槛,贫困户、小农户要么被排斥,要么只能作为所谓的“联系社员”;后一类合作社的社员异质性更高,参与其中的贫困户、普通农户也不能享有与精英社员同等的权利。正因为此,我国现实中的农民合作社常被贴上“异化”合作社、“伪合作社”的标签。但笔者认为,这种简单化、绝对化的评判并没有确切的理由。从我国农业现代化和农民致富需要新生产要素、而我国农民自身又缺少这些新生产要素的现实情况看,引进外部主体参与合作社是必要的,部门、资本和能人领办合作社,未必不是一条可行的实现途径。基于上述共享发展的理念,即使是因此要扩大合作社的社员异质性,要在一定程度上减弱社员的平等、民主权利也是值得的,因为这样可以促进农民对农业、农村发展的共建共享。

具体而言,这种共享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部门、资本、能人领办合作社,能促进农村新型产业发展,为农村的土地、房屋、劳动力等现有要素创造新的用途,从而激活农村沉睡生产要素,使农民现有要素得到更充分、高效的利用,农民同时也从中获得收益,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都可能增加,这就促进了农村的“共建共享”;另一方面,农村传统生产要素通过与新生产要素的结合,其生产率将大大提高,例如通过农产品加工业的引进,农产品产业链延长,附加值大大提高,农民的收入也将增加,这同样符合“共建共享”的理念。总之,新生产要素的加入,有利于发展农村产业、激活农村经济、繁荣农村市场,其结果是为农村、农业和农民创造诸多“新经济机会”,这些新经济机会,既可以是更多的就业机会,也可以是更多的经营机会、获利机会,还可以是更多的学习机会。[注]舒尔茨在《改造传统农业》一书中将农业科技等新农业要素称为农民的“新经济机会”(参见西奥多·W·舒尔茨:《改造传统农业》,梁小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90页),笔者认为,这是新要素对农民的作用机制和重大意义的深刻揭示。对当下的中国而言,这种新要素给农民、农业、农村带来的“新经济机会”则有更加丰富的内涵。反之,如果为了保证社员的同质性(进而保证社员权利的平等),将农民合作的范围局限在小农户的范围内,这种合作(即使能存在)对农业现代化和农民福利的改进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当然,正如一些研究者所指出的,精英领办的合作社也存在一些隐患。例如,政府部门(如供销社、农机局、烟草局或烟草公司等)借合作之名,行垄断之实,通过种种方式,胁迫农民加入合作社,严重违反了自愿原则;[注]曹阳:《当代中国农业生产组织现代化研究》,第320页。工商资本领办的合作社,可能仅仅是为了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合作社”只是一个名义、一块牌子,其实质仍然是私营企业;[注]张晓山、苑鹏:《合作经济理论与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实践》,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5页。乡村能人(村干部、乡村私营企业主等)领办合作社的动机也可能与工商资本领办合作社的动机相似,即更好地谋取个人利益。笔者认为,精英主导的农民合作社究竟是服务性更强还是掠夺性更强,这不是绝对的,主要取决于外部条件有利于哪一方面的发挥。马克思曾经指出,“不论合作劳动在原则上多么优越,在实际上多么有利,只要它没有越出个别工人偶然努力的狭隘范围,它就始终既不能阻止垄断势力按几何级数增长,也不能解放群众,甚至不能显著地减轻他们贫困的重担”。[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06页。这里,马克思实际上指出了合作社益贫功能的实现需要“越出个别工人偶然努力的狭隘范围”,即借助整体的社会制度来实现。[注]事实上,新中国第一代社会主义经济学家薛暮桥在上世纪40年代就已经提出社会制度对合作社的功能与作用具有重要影响的思想。他指出,“合作社是一种群众性的经济组织,它在不同的社会中产生着不同的作用。在资本主义先进各国,合作社是资本主义的装饰品和补充物,金融集团往往通过它来控制小生产者。在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合作社组织千万小农经济使它成为社会主义农业(集体农场),它是社会主义经济之一重要构成部分。在中国,过去合作社曾成为帝国主义和地主高利贷者的俘虏,被他们利用了来控制中国农业和手工业生产,剥削中国农民和手工业者。而在新民主主义的各解放区,它就在民主政府的扶助和广大群众的拥护下,成为一种新的经济形式”。参见薛暮桥:《怎样办合作社》,《薛暮桥文集》第3卷,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第171页。正如前面所指出的,西方合作社原则内在地具有理想的社会追求和与之相悖的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合作社这一微观组织与整个社会环境之间的矛盾。从逻辑上看,要缓和或化解这些内在矛盾,就必须缩小矛盾双方的差距:一方面,合作社要进行与时俱进的变革,另一方面,需要整体的社会制度环境向合作社所追求的社会理想演变。因此,中国农民合作社的益贫功能和共享性的发挥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总的来说,增强政府部门、工商资本和乡村能人领办的合作社的益贫功能和共享性,就要实现精英社员和普通农民社员的利益相连、激励相容。而实现这一点的关键是使精英社员通过带动普通农民获得的收益,比侵占普通农民收益更为有利。从博弈论的视角看,就是要通过机制设计,使得互利共赢的合作成为纳什均衡,跳出“囚徒困境”。[注]肯·宾默尔:《博弈论教程》,谢识予等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22-25页。其实现机制和依赖的制度环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普通社员的自由选择权和“用脚投票”机制。在农民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的情况下,如果合作社不能增进其利益,“用脚投票”就行了。充分的自主权使得普通社员对精英社员具有较强的博弈能力,因为精英社员也需要普通社员所拥有的要素,特别是土地。这一机制的实现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政府必须充分保障农民在是否加入合作社中的自主权,不能进行行政强制,特别是要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

第二,普通社员与精英社员的利益博弈机制。“用脚投票”机制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只能到一个限度,那就是保证农民加入合作社的利益满足其保留利益(用信息经济学的术语就是“参与约束”);在保留利益之上,农民能得到多大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农民与合作社组织者的利益博弈能力。而农民的博弈能力包括农民的个体行动能力和集体行动能力两个方面。一般来说,农民的个体行动能力和集体行动能力越强,普通农民社员对精英社员的利益影响能力就越强,精英社员就不得不兼顾普通社员的利益。比如,农民人力资本水平越高,劳动越复杂、越熟练,劳动监督就越困难,[注]约拉姆·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等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116页。从而农民是勤奋劳动还是偷懒,对精英社员的利益影响越大;[注]田世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化研究——一个资源专有性理论的分析框架》,硕士学位论文,西南财经大学,2016年6月。如果农民的集体行动能力较强,能联合起来向精英社员施压,精英社员也很难随意挤占农民的利益。从制度环境上讲,这就要求政府更多地向农民提供人力资本和组织资本投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主要制度安排包括:建立健全农民技能培训体系;通过下乡“第一书记”、加大农村基层反腐力度、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纪律监督体制等制度创新,[注]长期以来,由于村委会、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以没有纳入监察范围,导致部分村委、居委干部行为失范,却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惩治。中共十九大后,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监察范围的全覆盖。村委会、居委会因此被历史性地首次纳入国家监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明示,《监察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具体包括村委会、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2018年6月20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进一步明示,村委会、居委会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扶贫款等七项事务的管理,开始纳入国家监察。参见《注意!中央纪委明示:村委会、居委会开始纳入国家监察!》,2018年6月25日,http:∥www.sohu.com/a/237705242_747199,2018年8月20日。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建设,使其成为广大农民的坚强后盾和采取集体行动的有效组织平台,克服农民的“集体行动困境”。

第三,政府对合作社益贫行为的激励机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可以通过对那些具有较高益贫功能和共享性的合作社提供优惠政策,以此激励精英社员采取合作行为。政府在为合作社(包括大量精英领办的合作社)提供优惠政策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合作社的监督和考核,以避免那些仅仅为了套取优惠政策,对普通农民却没有相应的帮扶和带动作用的行为。政府对精英领办的合作社进行扶持,可以看作是政府与精英社员的一种交易或者合作关系:政府用优惠政策和补贴,交换精英社员承担一定的扶贫责任。为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监督、考核和惩罚机制,这样才能抑制一些精英主导的合作社在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后,却不承担相应的扶贫义务的机会主义行为。

第四,政府减贫行为的激励机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政府减贫行为的激励机制是合作社益贫功能和共享性的制度和组织保障。前述三大机制的实现取决于政府的行为取向,而政府行为取向主要取决于政府的激励机制。一般而言,只有当政府在扶贫行为上有足够的激励时,才会积极采取措施,包括对合作社的益贫、共享行为进行激励。如前所述,精英领办和主导的合作社存在诸多隐患,这些行为偏差正需要政府来加以纠正,但是如果政府行为本身出现了偏差,那就不仅不能纠正这些可能的弊端,而且会进一步放大。长期以来,我国对官员的考核、激励机制都是基于GDP的晋升锦标赛,这使得地方官员与工商资本的利益关联非常紧密,[注]周黎安:《转型中的地方政府:官员激励与治理》,上海:格致出版社、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298-311页。地方官员常常更加重视企业的利益,而非农民的利益;[注]郑风田:《雀巢双城为什么对奶农那么横?》,2011年10月28日,http:∥blog.sina.com.cn/s/blog_5dcb597f0102dtf3.html,2018年8月20日。只重数字、忽视质量的政绩考核,容易诱发地方官员的形式主义行为,例如对合作社的发展下达行政指标、对合作社数量造假等,[注]曹阳:《当代中国农业生产组织现代化研究》,第309页。但是却对合作社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服务农民漠不关心。矫正这些政府自身的行为偏差,迫切需要转变政府职能和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共享发展理念;而要切实完成发展理念的转变,关键是官员晋升锦标赛激励机制的改革,从以GDP为核心,转向以共享发展和减贫为核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减贫工作,提出精准扶贫脱贫的重要思想,并全面落实,减贫成为官员考核和晋升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2015年12月7日,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12/07/c_1117383987.htm,2018年8月20日。这种激励机制的转变有望扭转我国地方政府长期以来的行为偏差,并为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社的益贫功能和共享性提供制度和组织保障。

最后,值得指出的是,共享而非平等不仅是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符合广大中国农民意志和利益的现实选择。按照舒尔茨的观点,农民也是理性的,能够在自身面临的约束条件下进行最优化选择。[注]西奥多·W·舒尔茨:《改造传统农业》,2013年。对于中国农民的理性,徐勇进一步提出一个重要命题——中国农民具有一种“互惠理性”,即本地农民与外来资本合作,本地农民出地,外来资本出钱,本地和外地农民均可打工,虽然资本所得远远超过农民所得,但农民也没有产生强烈的反感,从而形成一个三方共赢、皆大欢喜的结局。[注]徐勇:《农民理性的扩张:“中国奇迹”的创造主体分析——对既有理论的挑战及新的分析进路的提出》,《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110-111页。这种“互惠理性”使得劳资合作共享有了可能。我国农民的这种“互惠理性”表明在我国农民的需求选项中,相对于民主、平等的社员权利,农民更看重经济利益。由于具有这种“互惠理性”,一般而言,我国农民对合作社是否民主、平等,没有合作社是否能切实地增加其收入,或者为其农业生产提供有效服务那样关心和重视。“处于弱势的社员认同通过牺牲一些民主权利来换取现实的经济利益”。[注]邵科、徐旭初:《成员异质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影响——基于浙江省88家合作社的分析》,《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8页。

四、结 语

综上所述,本文的研究结论主要是:第一,农民合作社的权利平等虽是一种理想情况、最优选择,但由于这种平等的权利结构与农民合作社社员不平等的市场权力结构间的不匹配性,而不具有可行性,这实际上正是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的社会文化条件对民主的现实制约,是对马克思所说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364页。科学论断的实践印证。在这种情况下,照搬西方合作社原则,片面强调社员的权利平等,只会阻碍我国农民合作社的成长,违背共享发展的现实要求。第二,共享发展虽是一种次优情况,但却具有现实性、可行性,因为平等权利有一定的反市场性,而共享却是与市场兼容的,因为以自由交易为基础的市场机制讲求交易双方的互惠互利,本身就建立在共享的基础上,并且共享发展也是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利益的最重要、最紧迫的要求。第三,建立在权利不平等基础上的农民合作社益贫性、共享性的发挥,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健全社员的“用脚投票”机制、普通社员与精英社员的利益博弈机制、合作社益贫行为的激励机制、政府减贫行为的激励机制等四大机制。

毋庸讳言,中国当前确实有很多“伪合作社”,纯粹是为了套取国家对合作社的优惠政策,实际上不仅不保障普通社员的民主、平等权利,而且对农民利益的改善也微乎其微,甚至损害农民利益。这种异化的“合作社”绝不应为其“正名”,即使在“中国特色”的现实主义话语下,也应属于批判和制裁之列,这是我们在探索合作社发展的“中国特色”和本土道路、对传统合作社原则进行“变通”的同时必须守住的底线。同时,也有一些不符合西方传统合作社[注]国际合作社联盟推崇的合作社是那种农民自发、自愿组建的、不依赖于政府或企业等外部主体的独立的合作社。标准的合作社创新(如政府部门、工商资本和乡村能人领办的合作社),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农民增收,促进了农业发展,这种合作社也不应简单、绝对地贴上“伪合作社”的标签。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农民力量薄弱、农村资本稀缺、农业基础较差,因此中国“三农”问题的解决,不能只靠农村和农民自己的力量,而必须广泛动员外部力量。

实践需要用更具本土性、原创性和张力结构的话语来表达对中国农民合作社规范性的全新的观察、分析和判断。我国农民合作社的“规范性”的判断标准,一定要有历史的、辩证的观点,不能提出超越发展阶段和现实可能性的过高要求;必须切合我国当前的发展阶段、主要目标和任务,要符合农业现代化和农民脱贫致富的客观需要。据此,笔者认为,评价我国现阶段的农民合作社,应该超越西方合作社的平等话语,采取更加符合中国发展阶段、现实需要和农民利益的共享话语:凡能增进共享发展的各类农民合作社,即使在权利分享上没有完全做到平等,亦应鼓励发展。采取共享话语,其实质是将评判合作社“规范性”的关注点从合作社形式上的制度安排转向其实际收到的效果。这也可以理解为是从合作社的理想主义转变为现实主义。归根结底,农民合作社作为一种微观经济组织,在促进减贫和共享发展上的作用是有限的,并且是依条件而变的;中国农民合作社有没有益贫功能、有多大程度的益贫功能,关键不取决于合作社本身的制度规定,而是取决于作为整体制度环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制具有多大程度的益贫性和共享性。笔者认为,这才是中国农民合作社“规范”之争的关键所在,应该得到学界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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