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声音权在人格权编中的确立

2019-02-11 00:42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人格

李 涛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6)

民法典的编撰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完善之举。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一审草案)首次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其中人格权编成为争议的焦点。有学者认为,在民法典中设立人格权编有利于应对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全面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将导致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混乱,进而主张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2]。就目前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各分编的设置而言,人格权编有望成为未来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从人格权编的内容来看,虽然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与其他十种具体人格权,但该编并未对学者们长期呼吁的自然人“声音权”进行回应,未将自然人的声音利益独立设置“声音权”进行保护,可谓疏漏。随着互联网、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录音、窃听与声音合成等技术的利用,使自然人的声音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声音权具有听觉类人格标识的作用,与姓名、肖像权一样,可以作为标表性人格权的一种。同时,声音权也具有商业化利用的价值,侵害声音权不仅会给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失,而且对声音所体现出来的财产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在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下,如何对自然人的声音利益进行保护,是人格权法编撰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人格权编确立声音权的理论基础

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权利人对自身人格利益享有完全掌控的权利,以维护、保障其人格上的独立。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等其他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在总结《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多年以来立法、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采用了“中国经验”的立法模式[3],意欲突出人的价值,制定一部体现人文主义思想的中国民法典。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利益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之一。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成“人”,是对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的观念认识。它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充分发挥着其应有的基本功能,如在司法适用中,若出现法律漏洞,通过援引人格尊严解释、创造新型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尚未纳入具体人格权所调整的一般人格利益。声音是自然界物体通过振动而产生的声波,自然人的声音是由胸腔中的气体冲击声带带动振动,从而发出声音。由于每个人声带的振动、发声部位及音色音调的不同,因此每个自然人的声音也不相同,带有个人属性。在中国古代社会,常有“未见其人,先闻其声”的说法。一个人的声音可以如同他的姓名、肖像一样具有人格标识、身份鉴别的作用。比如著名演员周星驰的“御用”配音石班瑜、著名歌手周杰伦、著名主持人赵忠祥等,他们的声音同样具有人格标识的作用。自然人的声音利益属于人格利益中的一种,体现了人之所以为人、并区别于他人的本质属性,任何人对他人的声音利益都应当尊重,不能侵害、非法利用他人的声音。声音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一种事实,声音所展现出来的声线与人的指纹一样,具有专属性的特点,这些特征往往能够使自己区别于他人。使听者通过听觉就能轻易识别出该人姓甚名谁、何种模样。声音权的客体是声音利益,它具有独特性,是标识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与人格权编现行规定的其他人格权并不相同。区别理由如下:

1.不宜再以一般人格利益的形式保护声音利益

一般人格权是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并对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抽象人格权[4]。从其内涵来看,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具有共同性,因此不能独立,只能作为抽象人格利益对待并予以保护。此外,一般人格利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对具体人格权的高度概括,起着指导作用,具体人格权是由它衍生而来;另一方面,它起着一定的保护功能,对还未被列为具体人格权的其他人格利益,它能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发挥着补充作用。

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声音利益所体现的声音权与肖像权、姓名权一样,属于同位阶的标表性人格权,并有着特定的内容与特点。声音权具有成为一种独立具体人格权的内容:(1)声音录制专有权,即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私自录制他人声音用于非合理使用的用途;(2)声音使用专有权,权利人对自己的声音应如何使用享有支配权,可以自由选择声音使用方式与途径,他人不得干涉,比如将自己的声音用于商业宣传;(3)声音使用许可权,权利人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自己的声音许可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许可的方式可采用知识产权使用许可中的方式:即普通许可、排他性许可与独占许可;(4)声音利益保护请求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一样,权利人的声音利益遭受妨害或者侵害,权利人可以根据所发生的事实情况选择行使声音权请求权与声音权侵权请求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107。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称之为抽象与具体、普遍与个别的关系,这类似于法律条文中的“原则”与“规则”的适用。由于“原则”具有抽象性,法官在适用时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则”优先进行裁判,无规则适用时才可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一般人格权与声音权也正是如此,就声音权而言,它有着独特鲜明的特征和内容,能够成为判断一个特定自然人的标识,已具备从一般人格权内涵中派生、独立出来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条件,能更全面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2.声音利益不同于姓名利益、肖像利益

声音利益最相近的概念是姓名利益与肖像利益,但是其又与后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与姓名利益而言不同之处在于,姓名是通过文字、符号等标识来标表人格,声音则是以独特的声音特征来识别特定人物形象。与肖像利益显示的不同之处在于,肖像是以图像类等人格标识设立的人格权客体,主要以外貌形象来识别不同主体,它的内容不包括声音人格利益。在姓名权与肖像权分别属于文字、符号类人格标识与视觉类人格标识成为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后,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AI、语音识别技术的迅速发展,听觉类人格标识“声音权”也具备了其独立为新型具体人格权的现实需求。

3.声音权保护的客体不同于著作权、商标权所保护的客体

声音权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声音利益,即纯粹的声音,属于人格权调整的范围;而著作权则与其不同,它仅保护的是“声音的表现形式”,即作品,属于知识产权所调整的范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所保护的客体各异。除此之外,声音权与著作权的区别还表现在权利内容方面,著作权人享有发行出版、复制、转让及出租权;而声音权的内容前文已述,此处不再展开。从保护的期限来看,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自动保护模式,即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是通过法定期限来进行保护,但与著作权有关的人身性质的权利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不在此限。而自然人声音权的保护正如其他人格利益一样,不存在保护期限,是权利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正常情况下)的一项绝对权利,具有支配性。

我国商标法确立了声音商标权制度,在注册种类中增加了“声音”这一类别作为商标。但商标权与声音权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权利主体上,声音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商标权的主体不受此限,还包括法人与其他组织。(2)权利内容上,商标权所保护的是商品或者服务所展现的标识;而声音权是人格权标识的一种,是伴随权利主体而产生的,保护人的存在。(3)取得方式与保护路径不同,商标权的取得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和条件,向商标局申请取得,并受公众的监督;而声音权是伴随人格主体而存在的一种权利,不需要得到外界的许可或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换言之,如果权利人没有将自己的声音作为商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准,难道就从此以后不享有“声音权”,不能随便说话?这种思路显然是不合理的。声音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以人格权法对其进行保护,赋予其“权利”名义,是“以人为本”、“权利为本”的价值体现。

二、确立声音权的事实基础

人格权的发展与科技的发展紧密相关,同时也带来了挑战。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拍照技术的传播,照相机使得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得以再现,促使肖像权的确立。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面对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也进一步使自然人声音权可能被侵害的概率增大。

1.科技的进步使得声音权被侵害的可能性增大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会遇到这类事情:当你乘坐在滴滴出租车里,你会听到司机导航里传来一个熟悉的声音播报路线实况,这人的声音可能是周星驰、林志玲、小沈阳、周杰伦等为消费者所知悉的名人。难道滴滴公司或者百度地图公司得到了这些明星的声音权授权许可,还是说他们通过其他途径制作了声音?不管最终结果如何,至少给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产生了影响。

声音利益可利用的范围逐渐扩大,涉及解密方式(语音识别)、商业宣传、机器人语音等不正当使用范围。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录音、窃听、声音模仿、声音合成及声音克隆技术的发展与运用,人们可以轻松录制他人的声音并固定下来,使得侵害自然人声音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声音利益的保护主体也逐渐从明星走向普通大众,若要使用他人声音,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每个人的声音利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他人侵犯。

2.影视节目的多样化凸显了声音利益的价值

近年来,声音类、模仿歌唱类节目深受广大民众的喜爱,湖南卫视制作的配音类节目《声临其境》与《声入人心》《我是歌手》等歌唱类节目,以及电台广播里普通播音员悦耳动听的声音,都充分展现了人的声音所能带来的魅力与价值。伴随现代网络高速发达,尤其近两年的视频网站、直播平台及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出现,使得声音的传播范围变得极广。现实生活中,经常可见某直播平台上出现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权利人的视频及音频上传至网络,或者通过合成、剪辑方式恶搞他人声音并肆意传播的现象,这种现象实质上在侵犯他人的声音权、肖像权的同时,甚至侵犯了权利人的表演者权与作品完整权,比如最近网友剪辑赵本山小品制作的一首歌《念山之王:改革吹风吹满地》迅速在网络上广为传播[6]。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多侵害他人声音利益的现象,说明了声音权应当得到保护,以至于更全面地保护人们的人格权。

3.司法实践中缺乏裁判依据

为了更深入地研究声音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通过“无讼”案例库,输入关键词“声音权”检索到1例①与本文研究内容紧密相关的案例。该案大致案情如下:天浩盛世公司与大承网络公司签订《游戏联合营销合作协议》,天浩盛世公司负责取得艺人黄子韬的肖像权、声音权、音乐作品权等,授权许可大承网络公司使用。大承网络公司按约支付两期合同费用后,查阅到有关新闻报道称SM公司对黄子韬享有独家专属经纪权。随后便停止支付合同尾款,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效力待定,遂引发纠纷向法院起诉。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天浩盛世有权将艺人黄子韬的肖像权和声音权授予大承网络公司用于对手机游戏的营销传播有以下理由:(1)天浩盛世公司提交了黄子韬签名的《授权书》,黄子韬授权天浩盛世公司代表其本人就其肖像和声音用于游戏《超神战队》的相关事宜并对外授权。(2)尽管SM公司与黄子韬之间存在合同争议或侵权争议,涉及独家经纪权的法律认定问题,不足以证明天浩盛世公司没有获得黄子韬的相关授权,故大承网络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涉及到公民肖像权、声音权的授权使用问题,法院最终在进行裁判时也认定公民享有声音权。但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了“声音权”的概念及相关内容,法院的判决结果似乎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理念。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一“法律盲区”,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立法机关有必要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真实案例做出回应,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工作中确立“声音权”。

三、声音权入人格权编的建议

1.“人文主义”《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应当确立“声音权”

基于本文上述内容,确认一项人格利益能否构成一种人格权,最重要的评判标准是判断这项人格利益是否具有独立的属性,是否能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涵盖。如果一种具体人格权有独立的价值及意义,同时不被其他人格权所替代,并且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和内容,那么应当把这项人格利益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予以规定[5]105。学界对于“声音权”是否应当确立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一直存在争议。在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法》一书中,他支持声音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且现已有许多国家法律做出相关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将越来越紧密,民法典有必要将声音权规定为法定人格权[7]。在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也提出了“肖像声音权说”,将自然人的人格标识肖像与声音合并作出规定,具体内容可见该草案第377条至381条。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在其著作《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提出了“声音语言权”的概念,该书对声音利益的保护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自我国民法典编撰工作开展以来,面临着“人文主义民法典”模式还是“物文主义民法典”模式的抉择,最终在经过几番激烈的争论后,立法者选择了前者,意欲制定一部突显人的价值,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民法典。目前,针对声音权的保护制度,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或地区在自己的法律中都做出过类似规定。比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36条、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民法典》第3344条、我国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法》第10条。此外,也不乏已制定“人文主义民法典”的国家,如《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二部分规定:“一个人的声音是其人格特征之一,在某人因具有特色的声音而与鉴别其人身有关联时,这种声音可以受到本法典第9条(隐私权)所给予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禁止他人模仿自己的声音,如果此种模仿会造成混淆与误会,或给被模仿人造成任何伤害”[8]。从上条内容可以看出,该法典明确表示声音乃自然人的人格表现,当具有人格标识作用的声音被侵害后就能请求法律保护。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给予了声音权保护是将其放置在类似于我国隐私权的含义中进行规定的。而我国的隐私权的内容较为狭窄,不能涵盖声音权的内容,若将声音权纳入到隐私权中进行保护似有不妥。

笔者认为,声音权应当独立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声音利益具有独立的属性和价值,声音利益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因其特定的声音人格标识而产生的利益,因此具有独立的属性。第二,声音利益不能被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所涵盖。与声音权最紧密联系的就是肖像权,但是肖像是通过权利人的外部形象等特征给人以视觉感官上的人格标识,与声音这种听觉类人格标识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第三,声音权所保护的声音利益比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更具体。为了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共同性的特点,所保护的是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属于一种兜底性条款,主要是保护那些人格性特征不是很明显的人格利益;而声音权所保护的声音利益具有极其丰富的权能。

2.明确声音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对声音权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应当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侵权行为主体。声音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但侵权行为主体却不局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因为后两者也具有侵害他人声音权的可能性。比如美国著名的原告Bette Midler诉福特汽车公司侵权案②。其次,声音侵权行为侵害权利人何种利益。声音具有人格标识的作用,声音不仅体现了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还体现了声音所具备的财产属性。声音侵权,不仅可能造成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还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上的损失。最后,侵权行为的类型。侵害权利人的行为不仅包括歪曲、偷录、剪接、模仿、未经他人允许公开的行为,还应当包括“不正当使用”他人声音的行为。“不正当使用”他人声音的行为是指使用人未与权利人协商擅自改变声音的用途,或未按约定使用权利人的声音,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比如,A与B签订声音授权许可协议,将B的声音用于化妆品广告宣传,但是A后来却将B的声音用作服装广告宣传的行为,并给B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此行为应当属于侵犯权利人的声音专有使用权。

此外,立法者在对声音权进行规定时,应当尽量避免在声音权的权利内容、权利客体等方面作严格限制性的僵化规定,要保持适度的开放性。例如,传统的观点认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放弃、继承、转让或授予他人使用,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标识性人格权可以逐渐被商业化利用。声音权的权利内容除了前文所述的四种权能外,还应该包括声音收益专有权。权利人在同他人签订声音许可合同时,可以基于授权许可行为而获得收益的权利,这是声音权财产属性的体现。

3.在确立声音权的基础上,进一步保护集体声音利益

集体声音利益是指声音的权利主体是二人以上所产生的声音利益。集体声音比较常见,例如合唱团的合唱声音,新闻联播的联合主持的声音,明星组合男团EXO的声音等等。集体声音的客体是集体声音利益,通过全体成员共同的声音集合而成,给听众展示了整个团队的精神风貌与外部形象,应当属于整体人格利益的范畴。集体声音由于主体的复合性,应该适用“准共有”的规则进行处理[9]。传统理论观点认为,共有仅存在于财产权、知识产权领域中,但随着现实生活中集体肖像、集体荣誉这类由主体复合形式所产生的利益的出现,不可否认的是人格利益也可能存在准共有的情形。人格利益的准共有不是权利的共有,而是利益的共有,这种关系的建立,是由于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而构建的。声音权是特定民事主体自己独有的权利,不会存在共有的问题,但是声音利益却是可以共有的。因为在集体声音利益中包含着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对财产性利益进行支配,理应按共有的规则进行处理。对于由多个民事主体集合而成的声音,每个民事主体基于自己的声音权,对集体声音都享有支配的权利。换言之,声音权还是每个独立主体自己的权利,而基于自己的声音权而产生对该集体声音利益享有支配的权利。

集体声音利益作为人格利益的一种,应当由民法给予其保护的途径,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定过程中,应将集体声音利益与声音权一并纳入人格权编进行有力保护。在确立集体声音利益准共有的法律规则时,可以参考物权法中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定。集体声音利益由全体当事人共同享有,当事人在支配集体声音利益时,应当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即集体声音的每个成员在对该利益进行支配时,需一致同意才可行使。若集体声音中的某一人擅自将集体声音许可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都可能对集体声音的所有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应当认为集体声音的全部当事人对集体声音共同享有支配权。在处理集体声音的声音利益准共有关系时,应当区分内外两方面的关系。就内部而言,集体声音的所有权利人应当一起对集体声音利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集体声音利益的外部关系,主要是解决当利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如何保护该项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当集体利益受到外部任何第三人不当侵害时,集体声音利益的每个成员都可以单独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权利行使的方式,可以共同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作为代表行使权利,但行使保护请求权所得的利益,应当由全体当事人共同享有。

四、结论

声音利益是自然人人格标识的一种,也是人际交往的重要媒介。面对现代科技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声音利用的机会不断扩大,一方面,人们对声音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关注,另一方面,声音权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声音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对待,司法实践中多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方式对自然人声音权的保护很有限。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制定的过程中,声音权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有其理论基础与现实需求,声音权的独立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希望在人格权编的立法过程中,将声音权作为一种新的具体人格权,予以独立,得到民法的承认与全面保护。

注 释:

① 北京天浩盛世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29869号。

② 美国第三次不公平竞争法重述第46条的评论指出,原告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先前演唱歌曲的行为开发了其声音的财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声音就不仅仅是作为身份属性的富有特色的声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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