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频频发生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乘冲突,尤其是2018年10月重庆公交坠江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公众的激烈讨论。为有效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避免不利后果的产生成为当务之急,提出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以期达到明确司乘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规制司乘冲突之目的。
关键词:公共交通工具;司乘冲突;妨害安全驾驶罪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19)04-0086-04
2018年10月28日的重庆公交坠江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惨痛的教训让公众察觉到司乘冲突也可能酿成不可预料的严重后果。近年来,公交车上的司乘冲突仍旧频发,尤以乘客通过暴力行径干扰司机安全驾驶者居多。针对司乘冲突日益频发且愈演愈烈这一现象,采取何种手段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愈发显得紧迫与必要。
结合当下对司乘冲突的处理情况分析,存有定罪量刑不相称、行政处罚过轻的痼疾。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可规制司乘冲突的立法建议,极具可行性,将有望达到预期成效。本文将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具体界定,并与类似罪名进行严密区分。
一、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之合理性
由司乘沖突所引发的重庆公交坠江事件,自从发生之后便经过多家媒体报道,一跃成为时事热点。而近期的报道涉及全国多地的司乘冲突,以乘客对司机施加暴力,如进行打骂、乃至拖拽方向盘者居多。北京、湖南、贵州等地皆有类似事件发生,依法惩治司乘冲突刻不容缓。
所谓司乘冲突,是指司机与乘客之间因琐事所产生的矛盾与摩擦情形的统称,发生场所多见于公共交通工具,尤其是公交车与长途客车上,往往仅仅缘起于下车、投币等琐事,具体表现为乘客与司机之间相互谩骂、殴打,有的乘客甚至会冲到驾驶室抢夺司机的方向盘,极易酿成难以预料的严重事故。乘客的这类行为,也被称作“车闹”。
在公交车司乘冲突中,近七成是由乘客“车闹”引起的,两成左右系由司机引发的,其余一成左右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1]。由乘客引起的司乘冲突发生事故的案件往往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乘客对司机的殴打行为足以导致司机无法正常驾驶,车辆因而失控,直接引发交通事故;二是乘客突然冲到驾驶室抢夺司机的方向盘或者强踩油门、操纵刹车等,致使司机无法正常行车,导致车辆失控,直接引发交通事故;三是谩骂或殴打行为虽不足以导致车辆失控,但使得司机擅离驾驶岗位,奋起还击,致使车辆失控,间接引发交通事故。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必要通过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来惩戒这一类乘客,以法律的威慑力规制其行为,使其不敢为所欲为。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但鉴于该罪的规定显然过于宽泛,进行重罪轻判似乎并未起到震慑的效果,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且,行政处罚几乎无威慑力,因而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迫在眉睫。通过立法手段规制司乘冲突正当其时,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量:一是近年来司乘冲突频发,对这类行为中的涉案人应当重拳出击,通过法律进行有效规制,以儆效尤;二是产生司乘冲突可能酿成不可预料的后果,其基于主观故意,主观恶性相当大,社会危害可谓是极其严重的,已经远超违法层面,理应通过立法定罪,对其进行规制;三是明确法律依据,统一规定罪名与刑罚,避免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更全面与系统地规定司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之立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2]与全国政协委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正国[3]均对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提出了各自的建议。基于以现有罪名规制不尽合理、行政处罚几乎不具有威慑力的现状,笔者赞成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建议,并试作具体界定。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具体是指实施对正在驾驶机动车的司机的人身权进行不法侵害,如施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或者强行操纵正常行驶中机动车的制动装置、强行抢夺司机手中的方向盘的行为,以达到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和车辆的正常行驶的目的。在能见度偏低的恶劣天气条件下,如大雾、雾霾、暴雨、暴雪、冰雹、扬尘等;在校车、救护车等车辆上,在夜间行驶的车辆上;在隧道、桥梁、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人员密集路段、狭窄路段、盘山路段、傍山路段、临崖路段、连续急转高危路段等路段上,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这里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包括以拳脚等肢体或者使用棍棒等其他器具殴打进行侵害的手段,还包括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手段,行为直接作用于驾驶员本身,因此笔者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为纯正的暴力犯。此外,谩骂、侮辱等语言攻击行为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来判定是否构成暴力。结合《刑法》条文来看,除对侮辱罪、诽谤罪的界定外,其他罪名如暴力取证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强奸罪等有关暴力的规定几乎都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本身的非法的有形力、武力。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除作此界定外,还应结合实践中的特殊情形,适度将辱骂与谩骂情形纳入暴力范围之中,以此更能充分地发挥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故意操纵机动车制动装置、抢夺方向盘则包括故意踏踩正在行驶中车辆的油门、刹车及故意变档等行为,强行抢夺正在行驶中司机手中操控的方向盘的行为。不论是哪种行为,都要求足以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与车辆正常行驶,但不要求该行为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发生。换言之,妨害安全驾驶罪应认定为危险犯,只要实施了上述的危险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并不要求实害结果的产生[4]。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公共交通工具界定为“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5]。但妨害安全驾驶罪涉及的交通工具应偏指陆路。笔者认为,不仅是针对公交车、客车上的司乘冲突,对“车闹”的乘客定罪量刑进行处罚,而且可以扩大规定约束到在其他交通工具上通过抢夺方向盘或者以暴力妨害司机正常驾驶的行为。之所以作这种规定,是因为不仅是公交车与客车,其他载客的机动车若因驾驶被干扰也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极易发生事故。只是鉴于公交车和客车载客数量较多,而且发案率远多于其他车辆,故重点来规制此类情形。
妨害安全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可能也会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交通工具的设施。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罪。在公交车司乘冲突中主体主要是接受服务的乘客。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故意既侵害了驾驶员的人身权,也危害了公共安全,导致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量刑可以参考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及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进行裁量。笔者建议,可以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置“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名,或可列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未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单处或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同时触犯本罪且构成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进行定罪量刑。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与类罪之辨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与非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危险犯,即使未造成实害结果,也达到了使法益面临威胁、陷入危险的程度。只要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即可构罪且既遂。对是否形成了危险状态,要结合案发时行驶路段、行驶环境、运行车辆、运行速度、载客数量等进行综合判断。若行为人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尚未达到法定的危险状态的程度,则不构成本罪,视其情节适用其他罪名;若其情节不严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不构罪条件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都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属于危险犯;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往往是由于外部干扰,妨害司机的正常驾驶所致,责任往往由妨害驾驶者承担,若司机不能冷静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可能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乘客一般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往往是司机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往往由肇事者即司机承担。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劫持汽车罪
遇有抢夺司机方向盘的行为构成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可同劫持汽车罪进行辨析。妨害安全驾驶罪和劫持汽车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危险犯,劫持汽车罪是行为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多发生于公交车上,乘客往往只因对上下车问题或投币问题等琐事不满而迁怒司机,也有个别的少数单纯为了报复社会而制造事故,如周江波案、“3·1湖南资兴警车坠江事故”,并非劫持汽车来使之按照自己的线路、方向或目的地行驶;劫持汽车罪是出于以暴力、胁迫手段控制汽车并迫使改变车辆用途、按照行为人意图行驶或非法占据归行为人所有等目的。
(四)妨害安全驾驶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而且二罪名都可指影响正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破坏交通工具罪也指破坏无故障、待使用即未在运行中的交通工具。二者都为危险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为具体危险犯。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可能会有故意强行操纵车辆的制动装置的行为,比如猛然踏踩油门、刹车,也有突然抢夺司机手中方向盘的行为,但一般此类行为不足以直接对车辆形成破坏,虽有可能间接使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倾覆或毁坏,但亦有异于破坏交通工具罪。
(五)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前者均为危险犯,系故意犯罪;后者为危险犯或实害犯,系故意或过失犯罪。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个口袋罪名,目前对该罪的规定较为泛化,实践之中一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论处,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这样认定。但在量刑上,刑期大都很低,甚至有许多案件适用缓刑或者不予追究责任。以其来规制妨害安全驾驶这种故意犯罪来看,这样的处理方式势必会一定程度地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针对类似司乘冲突,应当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加以规制。
(六)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故意犯罪。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危险犯,寻衅滋事罪是结果犯。
寻衅滋事罪适用于司乘冲突的条款主要有二:其一与其四,即随意殴打他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公交车的空间虽然比较封闭,但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乘客对司机进行不法侵害,势必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重大混乱,甚至会危及公共安全。若妨害安全驾驶罪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当随意殴打司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程度足以达到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时,可依照寻衅滋事罪处罚。
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以规制交通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将有望达到更好地规范司乘冲突、减少此类事件案发率的效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只要触碰底线,严重违法构成犯罪,都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做到定罪、量刑、执行刑罚相平等。司乘双方也要互谅互让,司乘关系和谐指日可待,为构建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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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EB/OL].(2018-11-19) [2019-07-01].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611.html.
[2]中国新闻网.胡云腾谈公交坠江:建议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EB/OL].(2018-11-12)[2019-07-01].http://news.sina.com.cn/sf/news/fzrd/2018-11-12/doc-ihmutuea9286120.shtml.
[3]沈荣.全国政协委员李正国:建议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EB/OL].(2019-03-05)[2019-07-01].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3/id/3746923.shtml.
[4]王庆.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可行性探究[J].课程教育研究:学法教法研究,2019(18).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2000-11-17)[2019-07-01].http://gongba.court.gov.cn/Details/9a46cdfc2e2e5078b5e0b1b0b2aea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