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庭暴力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2019-01-30 08:48
中国校外教育 2019年33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施暴者家暴

(甘肃省兰州市第三十三中学)

一、引言

2018年11月20日,某艺人殴打女友的新闻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关注。随之,一系列有关暴力的话题引起了网友的热烈讨论,其中讨论最为激烈的是有关家庭暴力的问题,这些讨论一方面显示出家庭暴力问题仍然是需要社会关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显示出近年来随着女性权益的觉醒,法制观念深入人心,国家对于家庭暴力这一影响恶劣的行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这对于保护被家暴者的权益,深化性别平等观念,构建和谐社会都深有裨益。然而,仅仅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是无法有效遏制类似事件发生的,家庭暴力的有效预防和及时止损需要完善的法律规定与高效的制度保障。

二、家庭暴力的概述

1.家庭暴力的概念

普遍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被认为是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个别家庭成员对被施暴者的身体或精神产生伤害的行为。而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则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对身体、精神上的侵害行为。

2.家庭暴力的特征

首先,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征。家庭暴力发生的场所多数情况下为施暴者与被施暴者共同的居所,家庭作为社会中相对独立的单位有其隐蔽性,加之被施暴者常常具有羞耻心理,所以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很难被发觉。

其次,施暴者的施暴行为具有持续性。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一般是具有持续性的,而被施暴者普遍在经历多次家庭暴力后才会选择采取行动,所以家庭暴力一般具有长期性。

最后,施暴证据存在取证难的问题。被施暴者与施暴者之间经济条件、体力的悬殊、年龄或代际差异、被施暴者与施暴者之间的情感依赖等因素使得被施暴者在被家暴时难以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而家庭暴力又难有取证的情况。

3.家庭暴力需要规制的原因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的形式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许多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的并无亲属关系的人(如具有同居关系的情侣)之间的暴力行为与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相似性。因而,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现行法律的规定,规定执法机关在进行法律裁决时应将这种相似性作为裁决的依据,尤其是将非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暴行为进行处理。

其次,家庭暴力不仅仅会发生在夫妻之间。在家庭结构复杂,家庭成员较多的家庭里,家庭暴力还会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等。随着时代的发展,两性平等观念的深入,甚至于家庭暴力也有女性加诸于男性的可能。因此,家庭暴力的主体是有很多可能性的。

最后,对于暴力行为的界定,一些学者认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取决于施暴者是否故意为之,这样的判定方式无疑是清楚明确的,但是施暴者是否故意为之是十分难以证明的,而且仅凭施暴者是否故意为之来裁定是否构成家暴,无疑也是对被施暴者人权的二次践踏。在很多西方国家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中,在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上把重心放在了被施暴者是否感到伤害,然而这样的裁定方式是难以实现的,不仅面临取证上困难。而且,如果被施暴者在身心上具有特殊情况(如患有心理疾病)将会造成裁决上的巨大困难。所以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家暴的裁定应从行为对被施暴者的影响之轻重和施暴者的情节之恶劣与否来共同裁定。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与表现形式

1.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在旧农业社会中,女性体力上的天生劣势使得女性很难与男性争夺生存资源,而生存资源意味着话语权,因此在工业革命以前女性被认为是男性的附属品,社会地位极其低下。工业革命后体力上的差距几乎不再对争夺生存资源产生影响,女性地位也逐步提升。然而,我国的本土文化中有男尊女卑的固有观念,我国距离真正的两性平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长久的社会观念无法在一朝一夕中改变,也正是因为两性平等的观念并未真正深入人心,施暴者往往在侵犯女性权益时毫无顾忌并不以家暴为耻,反之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整个社会对于家暴的恶劣性质没有足够深入的认识,就更谈不上在遭遇家暴或目睹家暴时依法维权了。此外,家暴的发生还可能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感情不和,或因经济纠纷。而在长期发生家暴的家庭中长大的孩子,在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后也往往会因为童年时期痛苦的经历、心理的创伤、被灌输的错误观念而变成一个施暴者,可见家庭教育的缺失和误导也可能是造成家暴行为无法杜绝的一个原因之一。

2.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家庭暴力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大概可以分为身体上的家暴和精神上的家暴。

首先,身体上的家暴行为包括殴打、囚禁、强奸被施暴者,此外还包括忽视无行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如残疾人、老人、孩童),不提供足够的食物、水、生活必需品。

其次,精神上的家暴行为包括谩骂、侮辱被施暴者,还包括使用通讯设备骚扰被施暴者,恐吓跟踪被施暴者,使被施暴者目睹其他家庭成员受到家庭暴力,控制被施暴者的行动,控制和剥夺被施暴者的财产等。其中,关于使被施暴者目睹其他家庭成员受到家庭暴力主要是针对儿童。儿童分辨是非、排解压力、处理不良情绪的能力相对较差,因而为减少儿童在家庭暴力中受到心理上的伤害,避免儿童目睹家庭暴力是有必要的。

四、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提倡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行为。第四条提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此外,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禁止家暴,但仅仅是原则性规定而已。

其次,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然而,不得不提的是该罪名是一个自诉罪名,也即是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暴力的被施暴者而言,由于其经济条件、身体条件以及心理状况相较于施暴者而言处于劣势,加上家庭成员之间取证相对困难,该罪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方能实现其价值。

由于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个关乎社会和谐发展的法律问题,我国2016年3月实施了首部《反家庭暴力法》,该法是针对防止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性立法,在框架内容上对家庭暴力的范围、预防及处置机制,以及人身保护令的申请程序等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其条文的设置较为笼统,仅具有宣示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可操作性。如对“家庭暴力”实施主体界定的范围较窄;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规定的过于狭隘;预防及处置机制缺乏可操作性等。

五、预防我国家庭暴力的对策

纵观上文,尤其是我国现存立法不足问题导致我国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的力度并没有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预防及遏制我国家庭暴力行为提出完善建议。

1.完善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现有立法

如上文所述,我国现有的《反家庭暴力法》在相关概念的范围、表现形式以及预防及处置机制上存在问题。因此,首先,要拓宽“家庭暴力”认定的范围,对于家庭成员的界定不再局限于空间意义上的共同生活标准,也不再受制于学院或法律拟制意义上的近亲属标准,而是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密关系。这种亲密关系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控制关系。其次,要增强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机制的可操作性。如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增设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强制报告义务的时间以及违反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等。

2.完善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机制

社区作为家庭与社会的中间单位,是连接双方最有力的桥梁,在救助被施暴者和开展教育活动方面有着重大作用。邻里之间应互帮互助,在疑似发生家庭暴力时给予更多关注,给家庭暴力者施加舆论压力。因此,应当以社区为单位做反家庭暴力的教育活动,设立收容机构给予遭遇家庭暴力的被施暴者们一个容身之所。

3.发挥社会传媒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发挥社会媒体,尤其是新闻媒体在反家暴中的作用。在反家庭暴力的活动中,新闻媒体应当扩大宣传社会性别平等的思想,从思想上杜绝家庭暴力的行为。再者,要开展防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工作,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自由发表言论的渠道越来越多,新闻媒体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宣传,引导人们认识家庭暴力的危害等。

六、结论

家庭暴力是一种性质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社会问题。它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一种旧观念、旧思想遗留的产物。家庭暴力的发生既不利于家庭和谐,又不利于社会和谐,更不利于群众观念的塑造、思想文化的进步。家庭暴力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既要解决人们的行为作风问题,更要解决其思想观念问题。解决家庭暴力问题,要坚持受害者本位原则,要保护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要解决公权力介入不足、取证困难等问题。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是刻不容缓的,也将是旷日持久的。要坚持对问题的深入了解、脚踏实地的实践,最终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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