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高校建立性骚扰防治机制过程中个人与集体关系的考量

2019-01-30 08:32王丹凝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王丹凝

2018年4月,在美国大学教书的北京大学本科毕业生WA 和居住在旧金山的另一位北京大学95 级校友一起联名写了公开信,为他们的大学同学GY 申冤。GY 是北京大学95 级中文系的学生,1998年在家中自尽身亡。WA 和GY 的好友一起控诉当年北京大学中文系的SY 教授,指控他对GY的性骚扰直接导致了她的自尽。①参见:《北京大学通报“沈阳事件”:出示当年处理决定,上师大终止与沈阳的聘任协议》,载于《信息时报》,2018年4月8日。这起20年前的旧案在2018年的清明节被翻出来,一时间,高校中如何应对性骚扰的问题一下成了网民关注的话题,高等教育的校园人文环境问题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很快,同该案有关的北京大学、南京大学以及上海师范大学都迅速在网上做出了公开的回应。一度被视为学术明星的SY 教授被全网曝光。②同注①。网上沸沸扬扬,网下人心惶惶。直到《人民日报》发表了文章,呼吁国家要学会倾听年轻人的声音,学术界和社会舆论才安定了下来。③参见:人民日报社评论《如何聆听“年轻人的声音”? 》,载于人民日报评论微信公众号,2018年4月24日。但是,没过多久,网络上挞伐性骚扰的声音再次回荡在中国的高校里,这次的众矢之的是著名的中山大学,人类学系的学生指控两位男性老师在田野调查中性骚扰,网上火热转贴。一位著名媒体记者甚至询问笔者是否在业界知道什么内幕,而她的理由和假设是:笔者是长期从事性别研究的学者,一定会站在受害人的立场;笔者是人类学系的教师,因此就一定会在业界了解什么内幕。这些非常幼稚的假设使得这位记者捕风捉影的“采访”完全无视涉案人员的个人隐私,更没有意识到这样行为的司法后果。

对比我国香港高校内部对性骚扰案件处理机制的办法,我们不难发现2018年这两起案件的独特之处:④参见:本专栏第二篇文章。其一,两起案件都经由网络迅速成为社会公众议题,完全无视当事人的隐私和个人权力;其二,在网络媒体巨大的压力下,事件中涉及的几所高校成为众矢之的,各校都迅速做出反应;其三,两起案件都是以高校内部的行政处理办法和公开信的方式解决媒体提出的问题,即一场以“性骚扰”为开始的纠纷,先是在网络上造势和炒作,最后以行政行为在校内结束。最终GY父母对SY 以侵犯女儿的名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SY 则以“恶意诽谤”为由保留起诉权利结束纠纷。一场纷纷扬扬的网络运动对高校推进防止性骚扰有什么正面意义呢?在整个过程中,高校成为两个案件的众矢之的,而在成立防范机制的层面,高校的义务和责任是什么?受害人和直接侵害人的隐私如何保护?高校对于涉案个人的义务和责任是什么?

本文将从文化人类学的角度入手,审视当前高校行政处理手段的弊病和不足;将高校防治性骚扰机制的讨论置于中国个体化进程的框架中,分析高校这一特定的社会组织同个人的关系,将目前学术界热议的立法以及法律义务等话题设定在具体的中国社会组织框架中,探讨“公”与“私”的关系,以及敏感的性骚扰议题在社会组织中的话语建构过程;最后,本文还会从中国的妇女/性别研究角度入手,将性骚扰议题的不同范式置于中国个体化的讨论中审视其各自的利弊,希望以此为中国体制内的防范性骚扰机制的确立给出建议。

一、当前性骚扰案件中高校行政处理方式的弊端

2018年的网络事件后,中国的学术界开始了系统地研究、分析和探寻在高校内部建立防治性骚扰机制的活动。国家社科基金也开始资助系统的、全国范围内的高校抽样调查,以此来了解高校性骚扰发生现状以及性别差异。[1]同时开始的还有从法学意义上系统探讨的我国高校性骚扰的特征和原因,以及设定高校防治性骚扰法律义务的理据。[2][3]

这些研究指出,高校目前缺乏防治性骚扰机制,原因有三:其一,没有明确高校建构性骚扰防治机制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义务。根据目前的三个教育部颁发的文件,高校教师对学生实施性骚扰仅被视为违反师德和职业准则的行为。①教育部这三个文件分别为2014年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建立机制意见》)、《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和《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师德处理意见》)。这种将性骚扰行为归为师德师风问题的后果,简单化了师生之间的权力不平等关系以及性别不平等关系,对校园文化环境建设于事无补。其二,对于教师师德师风的强调忽视了高校应当建立性骚扰防治机制的义务和责任。在国家层面由于立法缺失,造成对高校性骚扰行为单纯依靠道德软约束,这就使得多数高校也仅在本校的《教师手册》中规定了条款,缺乏法律层面的约束能力。[3]由于这样的忽视,相关概念界定模糊,即便是现有的政策条文,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中也严重存在概念不清、周延不全,甚至是权益划定模糊的现象,这严重影响到了政策的落实和宣传,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的操作化问题,更难以做到可持续性。②这里特别强调一下,唐芳的研究指出了高校在这个单纯依赖道德软约束中的问题所在是,在性骚扰案件中,高校并非是直接侵害人,法律已经规定直接侵害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高校内部要建立防治性骚扰机制的法律义务就亟待论证。 换而言之,高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在防治性骚扰机制的制定方面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承担什么义务,又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呢? 将高校置于受害人和直接侵害人之间的时候,林建军的研究提出了新的研究成果。 从受害人角度讲,除了取证的困难和二度伤害等问题外,作为在高校内享有平等教育权利的公民需要对高校提出什么要求? 从直接侵害人的角度看,作为高校老师,除了业绩,作为高校校园文化环境的一分子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同时对高校的业绩又该如何界定,担负什么样的职责呢?其三,在个人权利方面的认知和定义模糊,这不仅仅因为文化层面上至今存在对性议题的忌讳,缺乏严谨的思考,更涉及对于性骚扰问题不同观念的分歧和范式之间的争执。缺乏这样的思考会直接导致中国个体化进程的倒退和设置阻碍。③参见林建军研究中提到的性自主权和宋少鹏研究中提到的平等范式、自主范式以及尊严范式之间的理论争执。[4][5]

因为这些法律规定的缺失,当年事发之后即使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处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对GY 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的结果也依旧是按照行政处理的办法进行的。公安机关调查后的结论是当事人违反了师德(并未说明是性侵),北京大学中文系依照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调查结论决定给予SY 警告处分,而后召开系教师大会通报了学校和中文系的处理决定。20年后,当这起旧案被重新挖出来的时候,GY 的两位老同学认为这样的处理并未替好友申冤,北京大学教师职业道德和纪律委员会立即复核当年的处理文件,复核结果证明北京大学的处理方式确实是严格按照当时学校的行政规定处理此事的:“师德师风是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根本,每一位老师都应该为人师表,学校有责任保护学生正当权益,自2014年教育部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以来,学校在教师行为规范等制度中增加了严格管理师生关系的条款,对违纪违规行为坚持采取零容忍态度。2015年,学校专门成立了教师职业道德和纪律委员会。2016年,学校又先后印发《北京大学教师行为规范》,修订《北京大学教师手册》,进一步明确师德失范行为的调查、审议和处理机制。近年来,对在师德师风方面出现问题的个别教师,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都进行了严肃处理。”④参见:《北京大学通报“沈阳事件”:出示当年处理决定,上师大终止与沈阳的聘任协议》,载于《信息时报》,2018年4月8日。

随即,南京大学文学院也发表声明,澄清SY在调入该院的时候隐瞒了在北京大学受到处分的情况,南京大学文学院坚持以师德为上的原则,重新审核SY师德师风是否符合南京大学文学院全体同仁教书育人工作的要求,是否能得到这个共同体的认同,南京大学文学院认为:他不符合。⑤同注④。

同一天,上海师范大学人事处官方微信发布声明,称从即日起终止与南京大学文学院教授签订的校外兼职教师聘用协议。同另外两所学校相同的是,上海师范大学在声明中指出:“上海师范大学始终把‘为人师表’作为第一要义,把‘厚德’作为师生共同秉承的校训。无论对校内教授还是校外兼职人员,学校都坚持把师德师风作为聘任的首要条件,对于有悖师德者,坚决采取零容忍态度,以维护教师的职业道德和校园的文明环境。”①参见:《北京大学通报“沈阳事件”:出示当年处理决定,上师大终止与沈阳的聘任协议》,载于《信息时报》,2018年4月8日。

对于三所高校的声明,SY 本人完全否认是师德问题,而且他本人认为举报文章中的指责均为“恶意诽谤”,他本人“保留控告的权利”。②同注①。同时GY 母亲在采访时表示将对SY 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一场沸沸扬扬的由指责“性骚扰”而起的旧案,最后在是否存在道德问题的争执上停止,案件成了乌龙,就此而止。三所高校的公开声明完全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也可以完全被推翻,而从西方国家和中国港台地区处理该类问题的方式上进行比较的话,该名教师对学校声誉的破坏几乎无法弥补,学校对日后类似案件发生的防治方法几乎无法杜绝。那么在类似的案件处理上,作为社会组织的高校,这个“单位”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

在众多讨论高校建立防治性骚扰机制的研究中,林建军的法学研究具有启发性。她的研究将高校建立防治性骚扰机制的议题放在了中国针对各类性骚扰行为的一般防治体系中加以考虑,一方面揭示了高校性骚扰的一般属性问题,另外一方面也揭示了因为高校的性质导致的异于其他社会组织中发生性骚扰的特殊属性。③林建军的研究提到了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增加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畅通了各类教育机构性骚扰受害人的司法救济通道。 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教育部发出第一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完善预防性侵害中小学学生的顶层制度设计。这些制度的建设都会威慑到高校内部性骚扰行为。基于这样的分析,林建军提出在国家层面私法机制主导的以权利保护为本的功能定位,建立一般性防治,同时在高校内部治理机制主导的以预防为本、行为人惩处和受害人保护兼顾的功能定位,建立特殊性防治。另外唐芳、李军、张永英的研究都值得关注。[3][6][7]

林建军的研究同时指出,国家和高校层面建立防治机制存在着严重的制度困境,首先系统不严谨,缺乏周延性,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明确的性骚扰定义,也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因此很难被惩处。另外,国家层面立法缺乏请求权基础,对于性骚扰侵害的更直接的客体——性自主权——缺乏规定,“这使得性骚扰防治缺失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权利基础,受害学生无法以性自主权为请求权基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4]林建军的研究认为由于国家法律层面忽视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在高校内部也就很难制定出受害者可以信赖的救助保护以及专业支持机制,等于是纵容了高校性骚扰行为,同时挫伤了受害人求助的积极性。

那么在这类事件中,个体同集体(社会组织)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呢?个体生活在集体中间,同时众多的集体和社会组织又依靠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以及自身的内部规定来维持组织结构的稳定。那么,在集体的利益受到损伤,集体的荣誉受到破坏的时候该如何对待个体的权利追求呢?关于高校性骚扰特点和原因的分析已经指出受害人在取证和提起诉讼方面会面对二次伤害问题,审判的漫长过程也经常会给涉案各方带来难以形容的压力。面对这些现实问题,为了避免因害怕集体利益和荣誉受损,转而伤害个人权利的现象发生,在国家层面推出保护个人权利的做法就尤其有必要,这样也才可以保证各个层面救助渠道的畅通。这方面中国社会个体化进程的研究就凸显了其重要性。

二、性骚扰案件处理过程中个体权利的追求与集体利益的考量

谈到中国的个体与集体的关系,就不得不谈到儒家哲学和儒家文化对这层关系的影响。传统的帝国时期,法律中对个人犯罪的惩罚是考虑罪行对社会秩序损害的程度而进行定罪的。惩罚中,对社会组织、团体以及集体责任的重视远远超过了对个人的重视。罪行导致的社会效果是量刑的基础。罪犯本人在社会网络中的位置、社会角色以及社会责任等都是在量刑中要考虑的因素。④德国学者余凯思(Klaus Muhlhahn)在他的著作《自我中国》(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年版)第七章中详细地分析了帝国时期、民国时期,以及共和国改革开放前三十年集体主义时期司法制度的变迁,细数不同时期司法体制是如何对待个体、个体同集体的关系,以及个体权益等问题的。这书为个体化的研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理论框架,在这个框架里,我们有足够的空间进行中国研究,同时还可以借鉴西方的经验和教训,在结合自身国情以及文化传统的同时,探索中国的个体化进程,直面现代化过程中的个体权益问题,同时找到有效的解决办法。比如,犯上的颠覆罪是可以导致诛九族这样对整个家族的毁灭性打击的,诛九族中被惩罚的远远不止是罪犯本人,而是他的全家族。对于通奸罪的惩罚则集中体现在对女性的惩罚上,因为她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家族名誉的玷污,而在这类罪中对男性的惩罚远远不及对女性的惩罚。[5]

如今,这样以集体为重的传统思维早已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中国成为日渐远去的历史,对个体权利的追求以及司法层面对个体权利、义务、责任的认识是直接伴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而发生的。比如,对于女性权益的划分、保护和支持也彰显了中国个体化进程的突飞猛进。进入公共空间的中国妇女日渐摆脱了家法、族规和宗法的约束,成为法律人,中国司法体制的变迁以及在这个变迁过程中对于女性个体的界定便成为研究的焦点。不同时期的司法制度体现了对个体和群体不同的界定,但是与此同时,对于群体、集体、社会稳定的重视也贯穿始终,如何在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权衡利弊,做出决定就成为问题的核心。

学者宋少鹏关于性骚扰界定的研究清晰地指出了中国现有的性骚扰立法是建立在尊严范式理论上的。[5]她的研究明确地指出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写进了中国法律,并且将这一条列在“人身权利”这一民事权利下面,但是“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人格尊严到底该算是哪种权利呢?GY 的父母和SY 都在2018年的那场沸沸扬扬的纠纷中最后选择了“名誉权”为自身辩护,以侵犯名誉权的理由对簿公堂。如果性骚扰伤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的话,宋少鹏的研究更尖锐地指出:“如果性骚扰伤害的是名誉权的话,性骚扰意味着受害者失去的是性方面的名誉。在绝大多数性骚扰案的受害者是女性的情况下,性骚扰伤害的是女性什么名誉?性纯洁受污后的名誉受损?!若按名誉权作为人格权受损来作诉因的话,不仅受害者不愿站出来维权,在法庭上承认自己在性方面失去名誉恐怕是对人格更大的伤害。”[5]

宋少鹏的研究同时注意到了尊严范式的另外一个重要的不足之处在于它将性骚扰定义为个人侵权问题,而忽视了结构性的问题。这就直接造成了尊严理论只对个人尊严给予保护和满足,而不对体制提出挑战,不寻求改变传统的性规范和性别规范。[5]在权力不平等的情况下,如何杜绝以高校赋予教师的权力去满足个人私欲,借教学和指导学生之便,以教师的身份侵害学生的个人权利就成了无解的命题。

林建军的研究为解决这个悖论,将学生在高校内享有的法定权利从人格权扩大到人格权和教育权,即学生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校应承担尊重和保障的义务,在聘任高校教师的过程中,根据教师法以及教育法,对那些掌握学术权力和资源并以此来对学生施加性骚扰的教师,高校有权剥夺其学术权力。[4]林建军这样的提议就是将宋少鹏研究中分析的“尊严范式”同“平等范式”相结合,将性别平等的视角注入个人权利的关怀之中,追求体制的保护,即通过体制的力量将结构层面上的不平等取齐,保护弱者,惩罚以权谋私的施害者。林建军的研究给出了更为广泛的关怀,因为她并未假设性骚扰的受害人为女性,在她引述和参与的研究中显示,高校内部的性骚扰问题远比男性教师对女性学生实施骚扰更为复杂,尽管此类性骚扰为数众多,但是依旧存在着男女学生之间、男女教师之间以及女性教师对男性学生的性骚扰问题。[4]为了在法律层面上摒除权力方面的不平等,杜绝高校教师和学生之间因为学术资源、学术权力不平等而造成的以权谋私的性骚扰,引入集体的体制力量和平等范式就是一条必然的出路。

平等范式的理论追求的是性别平等,即任何人不能因为其性别而被区别对待,这个理论跳出了个人层面的权利关注,而是更为关注社会环境以及社会组织的环境。“强调社会责任和国家责任,即为每个人提供公平的社会环境。”“性骚扰案中的雇主责任就是来自这种平等规范的要求,社会/雇主有责任为所有员工——不论其性别、种族、年龄、性取向、身体残疾与否,等等——提供无差别的平等机会。”[5]

教育部2019年10月28日公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950 号建议的答复》明确表示,在建立健全师德失范行为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外应该设立专门防止性骚扰委员会,健全性骚扰防范工作机制。这等于是政府在理论层面认可了将平等范式同尊严范式结合,在制度层面进行改革,从高校体制上设立机构,保护在校师生员工的个人利益,这确实是在防治高校性骚扰的机制层面迈出了一大步。同时,澎湃新闻也报道了2019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人民日报山东分社社长徐锦庚先生提出的建议全国人大督促教育部门出台“高校防治性骚扰规定”的请求,希望对高校性骚扰定义、调查取证以及处置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例如发现性骚扰必须24 小时内报案,学校成立专门机构受理、调查、处理投诉。具体操作上应设置举报投诉渠道,包括信箱、邮箱、电话等;明确受理部门、负责人,同时明确调查流程和期限。[5]

如此严格地设定出各个细节,目的就是要在建立该机制的时候严密保护个人隐私,因为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案件得不到公平的处理,而且很容易成为有头无尾的情况。

众所周知,在中国,乃至在秉承儒学治国的东亚地区,和“性”有关的议题依旧是敏感话题,属于“私”的领域,是不管是政府还是社会乃至个人都依旧无法在公共场合坦然探讨的话题。以社会运动的方式来解决个人的隐私问题在中国历史上并非新鲜事物,其实可以说是层出不穷的。只是有的受到了赞扬,比如大规模地挞伐裹脚缠足旧习,将女性从闺房中召唤出来,以天足面世,接受正规教育;更为有名的是妇女解放运动以宣讲、开会、游行,以戏剧的形式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但是这样的方式也有触礁、被诟病的时候,比如2015年女权行动派的反性骚扰活动等在海内外一直是争议敏感话题。即使是持续了几十年的计划生育、家庭计划,以及人口控制议题,都是在话语体系层面经过了“去性化”“科学化”“医学化”“社会化”“经济化”等过程之后,才成为政府官方的话语并落实到了社会运动和宣传层面的。[8]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通过法律定义严格厘清行为的边界,特别是对于当事人的感受加以保护就成为关键的问题。

三、中国妇女研究同社会性别研究中的“性”和个体

宋少鹏的研究特别指出,以平等范式为基础的女权主义者给出的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核心是“违背他人意愿,以肢体行为、语言、文字、音像、电子信息等方式实施的与性有关的侵权行为”。[5]同时,宋少鹏的研究指出关于性骚扰的两类分类里,“违背他人意愿”在“交换型性骚扰”中同“不受欢迎”的界定紧密相关,而在“敌意环境型性骚扰”中同受害人的感受紧密相关。从事性教育以及性学研究的人们会担心这样将受害人的感受置于界定行为的标准会使得该标准的界线模糊,难以界定,同时导致谈性色变,无人敢在公共场合谈论性议题。

宋少鹏的研究很好地回复了性学派的这层顾虑,也给出了大方细致的关于“言行是否受欢迎”的界定。但是根据我国香港地区的经验看,完善防止性骚扰校园机制的时候,同时要考虑到受害者的感受是“耻辱感”。由于中国乃至东亚区域内独特的儒家文化的影响,女性的身体、性的议题以及性教育的开展都还是敏感话题,受害方往往因为耻辱感,不愿报警或者公开面对问题,而施害方则会利用这样的文化因素变本加厉。在这个层面上如何关注受害人的感受,消除耻辱感才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但是纵观中国个体化进程中对于个人感受的深入研究,是极其缺失的。

在个体化的过程中,经典的研究已经表明,传统的“男女有别”在民国时期被看作是接受了西方现代教育的中国男性知识分子们改造和建构“新女性”的过程。“新女性们”摒弃了传统的束缚,接受教育,男女同校,有职业,有家庭,追求个人的幸福。在建构“新女性”的新文化运动过程中,中国的男性知识分子将女性的生活赋予了新的意义和社会空间,通过改造传统的性别文化,将新的社会体制创造了出来,这是不同于封建的、帝国的体制。它是民国的、自由的、现代的和先进的。换句话说,新的社会体制的建构是通过对女性个体的重构完成的。

“新女性”和“妇女”的不同建构带出了不同的新的社会组织对“女人”的规范。在民国时期,女性被塑造成为母亲,她的手推动了红色摇篮的发展,也推动了社会和国家发展;在共和国时期,妇女得到翻身解放,成为社会平等的一分子,同男子平分秋色,可以顶起“半边天”。无论是民国时期还是共和国时期,我们可以看到的都是社会的变革将女人带进了社会,在公共领域有了她们自己的身份和生活。她们脱离了传统家庭的束缚,被赋予追求自身幸福的权利和自由,同男人们分享着社会空间。这样巨大的变革确实是中国社会在近现代历史中经历的最伟大的一场社会变革。

“女性”和“妇女”话语体系的最大区别,就是对于“性”的不同态度。前者是正视的、认可的,也是在家庭生活和家庭计划中存在的,而后者“性”的问题至少是不突出和不被重视的。后者认为,劳动才是解放妇女的唯一出路,妇女通过走出家门,参与社会劳动,获得独立的经济地位,即获得平等的社会地位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这个根本的区别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在中国成为主流话语体系。妇女解放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国根本之一。“妇女能顶半边天”的提法更是将男女平等置于国策的程度上。为了达到男女平等,国家废除一夫多妻制,合法化离婚,给妇女平等的财产权益和继承权。这些政策都从法律层面为妇女解放制造了契机。但是,这个话语体系中的主体是“妇女”“铁姑娘”“英雄母亲”“李双双”等弱化了女性性别特质的劳动妇女形象。她们的女性性别特征不被强调,是以女性化特质的消失为代价的。这个趋势更随着20 世纪60年代计划生育的兴起而凸显,全面科学化生育过程而将“性”的主题通过科学化被去掉,称为“去性化”,即谈论计划生育的时候直接以医学知识、人口学知识,甚至是社会学的知识将生育问题同国家经济、发展以及国家命运联系在一起,将生育的话题通过家庭计划和国家的命运联系在一起,而不强调生育中女性的身体感受和个体感受,以及在计划生育过程中个人的决定因素等。

因此,在中国,妇女研究一直不是性别研究,关键的区别就在于如何对待“性”的问题,同时提倡的中心是“平等”而不是“自由”的问题。也就是说,妇女研究中更注重男女平等的问题,而性别研究更注意自由选择的问题。在20 世纪90年代初期西方的性别研究进入中国的时候,特别被翻译成“社会性别研究”,这种翻译承接了社会/集体主义的色彩,将个体为主体的研究方向导向了社会层面,因此也就更具有中国特色。

改革开放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导致了男女平等的倒退,市场竞争中呼唤女人回家的声音此起彼伏,女人更多的是被当成“花瓶”和“吃青春饭”的,女性的身体成为消费品,被商品化,社会上对女性特质的呼唤成为商品化女性身体的前奏,随之而来的是对男性特质和男性身体的消费。这个从“文革”期间对性别特质的弱化到市场经济时代对性别特质的商品化消费的过程都是后患无穷的。因为这个转变的过程中,个体权益以及“妇女”话语体系中的劳工阶级的理论问题并未得到深刻的思考和分析,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妇女就业是女性自身解放这一重要的中心思想如何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接轨,同时在法律、政策层面做到保护妇女权益等都没有得到妥善处理。

四、结语

回到我们关注的防治性骚扰机制建设的议题上来,当今媒体以及网民在完全不顾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收集信息,在案情不明了前完全不顾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粗暴臆断,甚至是道听途说地“搜集证据”,所有这些无视当事人隐私的做法都是不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的。保护性骚扰案件中涉案人员的个人隐私问题是建立防治性骚扰机制的重中之重。只有在个人隐私得到全面保护的前提下,案件的受理、调查以及处理程序才能得以公正公平地进行,而不是由网民以网络风潮的方式粗暴地处理,使得涉案人员难以做到客观地陈述个体感受。

性别文化研究上需要做的事情依旧很多,特别是对“性自主权”中关于个体感受这部分的研究更是具有重要意义。我国香港地区高校中的对于性骚扰处理机制的建设有很多可以借鉴的地方。其中之一就是如何通过法律程序严格厘清行为边界,同时秉持程序正义的原则,辅助弱势,在处理过程中为弱势方提供帮助和支持。这些都是内地高校可以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