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侮辱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9-01-29 21:45
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水军李女士刑法

汪 瑶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网络技术日益发达,信息网络成为现代化国家必不可少的设施,其信息共享功能为社会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作用,近年来新兴名词“网络暴力”由此产生,网络环境下侮辱行为更是层出不穷,而且大多情况束手无策,因此界定网络环境下的侮辱行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便更好地打击网络环境下的侮辱行为。

一、“侮辱”概述

侮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非常口语化的一个词,且该词历史悠久,如《后汉书·张敏传》就对“侮辱”二字有记载,“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侮辱一词沿用至今,顾名思义,侮辱就是“羞辱、欺辱”,其主要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言行侮辱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或人格。二是欺辱,受到轻慢待遇,《荀子·乐论》载道:故礼乐废而邪音起者,危削侮辱之本也。三是特指对女性,其言行不堪,但是2015年刑法修订,将针对女性的这种侮辱行为修改为包括男性,罪名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到“强制猥亵、侮辱罪”。 每个人阅历、人身观、世界观、教育背景以及心理承受能力的不同等,对侮辱的感知与认知皆不同。例如,近年来网络上频发“小三事件”,何种程度构成侮辱?被骂粗话是否为侮辱?以及90后、00后新产生的一些词针对不同人群其受侮辱性感知也不同。

各国各地区对侮辱的理解也有所不同,我国台湾主要以受害人为视角,当受害人感受到这种欺辱,且人格受损害,则构成侮辱。德国以行为为本位,导致他人感到不被尊敬或轻视的手段都可被认为是侮辱行为。日本主张以受害人感知到或意识到为标准。我国学者主要将侮辱与“人格”、“名誉”紧密关联,陈兴良认为公然侮辱他人的暴力或其他方法是侮辱行为,张明楷认为侮辱是对他人轻蔑的价值判断。康德曾提出尊重人的尊严与人格是刑法的制定价值,池田大作认为抑制人的兽性唯有坚持人的尊严。尊严是人不可或缺,每个人都有且每个人都必须尊重他人。我国1979年刑法第145条规定了“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1997年刑法将此条修订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2015年修订时新增第3款,新增网络环境下实施侮辱罪情形。

二、“侮辱行为”界定

(一)“侮辱行为”法律划分

我国法律将侮辱行为分为刑事犯罪行为,民事侵权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以及一般的具有侮辱性质的合法行为。刑法规定的侮辱行为乃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且强调情节的严重性,与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相对应,此种情况下不认为犯罪。而民法上的侵权以“造成一定影响”为要件,即对于不构成犯罪但又具有一定影响和损害性的侮辱行为一般以民事侵权处理或其他法处理,如我国《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教师视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处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则追究刑事责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针对老人的侮辱行为,情节轻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则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一般侮辱行为为合法行为,受道德约束,一般侮辱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以民事侵权等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以暴力或其他方法的公然侮辱行为以侮辱罪论处。

(二)“侮辱行为”情节严重性的界定

下面举三个对比案例。

案例一:王女士怀疑其丈夫张某与其单位李女士存在不正当关系,遂到张某单位对李女士破口大骂,语言不堪入耳,引得单位其他员工围观。

案例二:王女士怀疑其丈夫张某与其单位李女士存在不正当关系,遂到张某单位对李女士破口大骂,语言不堪入耳,引得单位其他员工围观,李女士因此辞职。

案例三:王女士怀疑其丈夫张某与其单位李女士存在不正当关系,遂到张某单位对李女士破口大骂,语言不堪入耳,引得单位其他员工围观,李女士回到家中后因羞愤难当遂自杀。

请问上述三个案例如何评判? 我国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有的作为犯罪构成要素,有的作为量刑依据,但对此概念模糊不清,其具体界限如何无法获知,一般由法官裁量。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因考虑如下因素:一是侮辱行为次数,对于多次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二是看公然的程度,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人数不多的场所和街道人流量大的地方其情节严重性当然有所不同,三是手段行为,如(2017)陕0924刑初85号被告人龚某福侮辱罪一案中的泼粪行为其手段明显达到恶劣程度,而对于骂几句显然不属情节严重。四是不应以后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唯一要素或主要要素。例如上述案件,王女士若是基于泄愤到李女士单位谩骂,对于李女士自杀的行为是否归因于王女士,笔者是不赞同的,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因被谩骂一次就自杀,自杀行为与谩骂行为虽存在因果关系,却不应归因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对于情节严重程度,应综合考量行为、手段、社会影响程度、对受害人生活影响程度、结果综合考量,不应以结果为主要或唯一要素,否则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性。

三、网络环境下侮辱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交叉

信息网络环境下侮辱罪较传统侮辱罪社会危害性更大、调查取证更困难,我国刑法246条修订单独增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行为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当然包括“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性”、“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从两条文不难看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司法实务中很容易发生想象竞合的问题。在定罪时,法官应该综合考量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指向社会秩序,虽过程中对人的人格与人格尊严造成伤害,但不以为构成要素。侮辱罪所包含的辱骂必须是损害某特定人的人格和尊严,其为必要要件,而社会秩序则为非必要要件。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公然辱骂他人,给对方身心造成严重损害,造成网络秩序混乱,其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构成要件时,择一罪从重处罚。

(二)对网络虚拟身份侮辱的界定

1.网络虚拟身份是否具有人格属性

网络虚拟身份是“真我”在网络世界中建构的“网我”,“网我”虽是虚拟身份,却是“本我”的反映,映射出“本我”的人格,因此对网络虚拟身份的侮辱该如何界定?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是“人”,对于网络虚拟身份界定学界也有不同认知,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身份应认定为“财产”,将虚拟身份视为财产将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侮辱虚拟身份即是对财产的侮辱,侮辱财产不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对虚拟身份的侮辱往往具有很强的人身指向性,尤其是网友人肉搜索过程中“网我”背后“真我”浮出网络世界,“真我”所受影响不低于现实中侮辱罪所要求达到的影响,另一方面我国运营商提供协议中规定虚拟身份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则对虚拟身份的侮辱实质上是对运营商的侮辱,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与我国法治精神相违背。因此笔者同意另一部分学者的观点,网络虚拟身份应当具有人格属性。人格所展现的是人的个性,体现人的特点,网络虚拟身份正是人所在网络平台上所展现的“本我”,网络虚拟身份只是“本我”的代名词,是网络生活所必备要素,社会秩序包括网络秩序,社会生活当然包括网络生活,网络生活中的我当然也应当具有任何属性受到法律保护,“网我”是“本我”的另一面表现。有学者指出在网络生活中每一个人可能有多个虚拟身份,如果承认虚拟身份的人格属性,则每一个虚拟身份都将产生一个名誉,导致名誉权的扩大,与超出名誉权保护范围,同时导致现实世界与网络世界的脱轨。这里所要指出的是,笔者所承认的其人格属性具有指向性,是指向“本我”,即一个人的众多虚拟身份最终的指向都是那一个“本我”,而不是独立于“本我”的人格属性。

2.网络虚拟身份的侮辱行为认定标准

对网络虚拟身份的侮辱行为界定应当等同于现实中的我,但是认定过程中更为复杂。首先公然性的界定,公然即明目张胆、毫无掩饰、毫无顾忌,从而使不特定人知悉,主要强调结果的公然性,不以在场人数、所在场所论断,也不以被害人是否当场性为要件,对网络虚拟身份的侮辱不管是在网络上还是现实生活中,只要对“网我”的侮辱导向了“本我”人格之损害等消极影响,则根据侮辱罪、寻衅滋事罪、民事侵权等相关条文进行归责。反之,如果对“网我”所进行的侮辱行为并未映射到“本我”,对“本我”的生活并未造成任何消极影响,则不应认定为侮辱罪或以人格权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官应当以个体的现实社会评价为标准。

(三)网络水军侮辱行为的界定

网络水军,又称网络枪手,他们被雇佣组织起来发表和传播特定信息,往往针对特定人进行人格上的侮辱,尤其在微博中,不仅诋毁侮辱他人,因数量之多误导网友看不清事情真相,被误导,被带偏,从而导致网络环境一片污言秽语,现实社会秩序造成影响,受害对象社会评价大幅度降低,影响之恶劣。但是目前我国对网络水军未作出特别规定,因网络水军体系之庞大,致使我们究竟是对雇佣者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对每一个参与者都追究责任,还是追究单位责任也是一大难题。

笔者认为,对于水军中的每一个个体其单一侮辱行为尚够不上侮辱罪,也构不成民事侵权,是多个水军的共同作用才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针对这种有组织有策划的侮辱行为,首先单位肯定要承担责任,侮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一致存在矛盾性,刑法规定,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以单位犯罪论处,反之未规定为犯罪的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我国部分司法解释又规定部分犯罪行为按单位犯罪论处,如《2013年单位盗窃解释》等,此外2014年通过《单位犯罪立法解释》规定,将单位实施非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时按犯罪处理,因此我国针对单位犯罪存在一定的矛盾性的。针对我国特定案件的层出不穷,法律体系一定程度上开始违背法教义学,走向功利主义,违反法的安定性,因而遭到学者界的批判。《单位犯罪立法解释》已通过,根据法教义学宗旨,我们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单位实施的侮辱行为也需要法律进行规制,因此针对单位实施的侮辱行为若构成侮辱罪,我们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未构成侮辱罪,则按照相应其他法律规范追责。针对水军中的个体,如何追责?一般来说其针对单一个体进行侮辱,无法构成侮辱罪,甚至民事侵权都难以认定,且其数量之庞大,身份的虚拟性,责任追究过程中将带来一系列难度,大多情况下只能进行道德上的谴责。笔者认为对于频繁参与的网络水军、无组织的水军,可根据其参与次数、程度、社会影响度等综合考量,情节恶劣者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此过程中,可使单一水军和有组织的水军都要承担责任,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达到不偏不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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